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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

2021-01-03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叶明霞龙秋泉

区域治理 2021年36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个人信息证据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叶明霞,龙秋泉

一、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定

现代社会人们使用网络进行社交、办公、购物等活动已经成为常态。但是网络的数据都是我们看不见的,那么我们在使用网络的时候有没有侵犯到他人的权益或者是被他人侵犯到自己的权益,其实是受到很多人的关注的。例如最近很多人在讨论的阿里巴巴公司根据我们的浏览记录在淘宝上给我们推送相似的商品,这算不算侵权。例如我们在某些网站上使用我们的真实身份进行注册,那么我们的信息会不会被网站用于其他的方面。又例如我们在微信里聊天的内容会不会被有心人公开或者被人查到等。这些问题已经存在于大家心中很长时间了,只是因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大家不知道怎么去解决。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系列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并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更为详细和科学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使用互联网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首先对网络侵权作出了说明性规定。

二、网络侵权中服务的提供者

目前,我国网民规模达到9亿左右,增长速度很快,互联网普及率达70%,网络覆盖率很广。从数据上可以发现,互联网的增长依然处于一个高速的状态,但是互联网的发展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在给我们带来相应的伤害。但是随着人们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面对这些网络侵权案件,很多受害者不再默不作声,而是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方便网络用户开展网络活动而提供网络活动平台和网络技术服务的人或平台。中国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指为网络用户提供所有通信平台和技术应用的提供商”。具体包括网络活动设备提供商、网络通信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从狭义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代表上述广义概念之一。

从上述可知,网络侵权中的服务者,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界定,但是网络服务者应该存在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网络服务者的指向对象应该广泛。第二,网络服务者应该有审查的义务。因为网络的存在,网络服务者的信息可以传递到世界的各个角落,那么网络服务者所面对的对象就会非常广泛,而且因为网络具有隐秘性,网络服务者可以分为平台与作者,作者具有隐秘性但是平台是有审查义务的,那么在确定侵权主体的时候就可以从平台和作者去共同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网络服务来获得收益,他们应该负起自己该负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任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却不闻不问,这样不仅无法有效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会阻碍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不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适当,不应对其要求过于严格,因为其涉及到权益保护与合理自由的协调。在网络上活动的人数量巨大,侵权手段也有其高明之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将对所有其提供服务的对象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更糟糕的是,如果这样做,将会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敢提供服务,这对网络行业的进步和发展不利。

三、网络侵权中举证难

(一)网络的虚拟性

网络具有独特的虚拟性,虽然很多网站现在已经要求实名注册,但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注册信息是不允许公开的。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侵害了人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后果却波及到人民现实生活的一种新兴的侵权案件。所以虚拟性就成了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一个独有的机制。在网络中很少有人使用自己现实中的名字作为自己的“代号”,大部分都是使用虚拟昵称来作为自己网络中的名字,而我们在面对这个虚拟昵称时一般只能通过IP地址来确认。且不说确认IP地址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即使是确认了对方的IP,现阶段使用很多的虚拟定位系统也可以对IP进行伪装,如此IP定位就变成了一个很困难的事情。暗网层出不穷,成为社会中的一个灰色地带。之所以暗网会一直存在并且难以被消灭,就是因为网络的隐秘性,使很多违法行为在网络的隐秘性之下难以追究。

(二)时间地点的不确定性

网络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通过网络我们可以随时随地“去”到世界各地,同样的,网络侵权也存在于每一个角落。网络侵权案件对于时间和地点的要求和精准度给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虽然侵权方与被侵权方相距很远的距离,但还是可以造成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很多当事人必须花费很大的代价去很远的地方来收集证据,也有可能即使是花费了代价但是依然没有收集到证据,最后导致自身利益受到了侵害,却没有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证据应该如何记录

首先,网络世界其实是一个二进制的世界,整个世界都是通过0和1来组成的。在这样的一个世界中,如果是通过网络举证,或者是对证据进行记录,最后得到的可能仅仅是一串二进制的数字,那么这些数字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是很难进行解读的,这样就对证据的收集者和记录者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例如受害者如果想要进行数据的收集,就必须要理解各式各样的0和1代表着什么,而证据的记录者为了保证证据的准确性,也必须要对二进制有所了解,甚至于在后续证据的使用时,使用者对于数据也必须要有自己的理解才能做到确切的去使用证据。其次,既然这些证据都体现为数据,那么数据的不稳定和不易保存的性质可能会引起证据的缺失,也容易发生伪造或者是消灭的情况。所以被侵权人证据的获得并不是那么轻易的事情,这需要专业的网络警察或者相关的网络技术人员的帮助。

四、网络时代大数据与个人隐私

(一)大数据对个人信息的挑战

个人信息的泄露其实是大数据网络时代造成侵权最多的一个问题。在我国,大数据还没有确切的、公认的定义。“大数据”一词由英文单词“Big Data”翻译而来,最初被麦肯锡全球研究所定义为“数据体超出传统数据,数据库可以承载、处理计算能力的庞大数据集合”。这个概念比较抽象,但是在抽象的时候也可以看出大数据主要的特点就是数量大,这样的大数据主要是依靠网络来进行收集的,比如说移动端或者互联网终端,比如说浏览记录等的一些数据碎片,就组成了大数据。

大数据的存在就是对于各人信息的一个挑战。我相信每个人都会面临着自己的数据被泄露的风险,甚至很多人的数据已经被泄露了。而且很多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数据安全意识薄弱,不注重保护自己的隐私,或不在意某些隐私的泄露,这也是一个保护隐私困难的地方。

调查显示,个人信息被泄露之后,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人会置之不理,且只有11%的人会运用司法途径,14.83%的人会对侵权人进行警告,这说明我们的法律不够完善,相关的救济途径也有待完善。60.77%的被调查者表示,当前网络技术存在漏洞,有相当数量的人表示政府管理还有待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这说明我国现有技术尚不能充分保护个人信息。

(二)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

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听上去会觉得是个很日常的问题,但是如果进行细分的话,我们会发现大数据个人信息又包含着庞杂的各种信息,有些信息是应当公开的,可能也会被误认为是个人隐私。而有些信息是不应当公开但是公开了以后对个人不会造成影响,还有些信息是不应该公开并且公开以后会对我们个人造成损害的。这些信息的性质都应该如何去认定呢?

近年来学界劲吹“田野风”,进入村落成为时尚。特别是一些有老建筑遗存的古村,人们更是纷至沓来。热衷于进村者,并非都出于对村落价值的珍视与对村落发展的关怀,但对村落的影响却是强大而持久的。在这一现象的背后,是国家战略聚焦乡村,社会资本涌入乡村,乡村成为当代社会的“宝地”。

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三种观点:1.关联型定义。这种定义认为,只要与相关的能定位到这个人的,都属于他的个人信息。2.识别型定义。是指通过相关信息,还需要进行一定的识别程序 才能直接或间接识别出该信息的主体。3.隐私型定义。这种定义将个人信息与隐私二者完全等同。关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以下三点区分:

第一,个人信息权既有人格价值又有财产价值。而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的财产价值不突出,隐私权被损害主要导致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的侵害还包括财产权的损害。第二,个人隐私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利。主动的权利表现在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个人信息时,尚未产生实际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改或删除;消极性的权利体现在遭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请求他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第三,从双方的内容上来看,个人信息权是对于自己的信息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而隐私权则主要是让自己的信息不公开,不让自己的生活受到打扰的权利。

五、解决方法及建议

(一)解决网络举证难的建议

1.按照案件情况不同分配举证责任

网络侵权案件是一种与普通侵权案件不同的案件,前文已经提到了举证困难的问题,但是虽然作为一个新型的案件模型,也不能否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应该在坚持这个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变通。例如,在网络用户侵犯运营商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求运营商根据自身能力提供证据解释自己的要求是合理的。否则,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运营商或第三方侵犯了普通网络用户,盲目要求用户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其损害是不合理和合法的。

2.给予法官适量的自由裁量权

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法官还可以通过诉讼双方的辩护来了解整个案件的情况。同时,法官将以公正的态度比较双方的证据能力,合理分配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将一些专业证据分发给有能力和条件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以及将个人因侵权而遭受的一些个人隐私相关伤害和损失分发给具有高度相关性的当事人,有助于案件的高度恢复。法官一般都有很高的专业素养,在针对一个案件的时候,当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但又没有办法寻找证据时,法官可以依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证据收集等的工作进行分配,特别是地域问题,如果是因为地域过远而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法官可以通过基本证据来对双发提出要求。用这样的方法可以有效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时间的损耗,并且可以让很多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有信心去进行诉讼,让网络减少灰色地带。

(二)解决个人信息权的问题

1.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

现在个人信息的泄露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成本低,基本为零,而且没有足够的惩罚制度存在。如果泄露一个人的信息,风险很小,成本很低,但是收益巨大,那么个人信息会被大量泄露网络上有些行业的个人信息甚至是公开的,例如说买房信息,你只要在一家中介公司进行过一定的咨询,那么所有的中介行业都会知道你有买房的意向,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信息的公开是不需要成本的,但是给他人带来的烦恼却很多。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鼓励被侵权人受到侵害之后采取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积极起诉,尽可能弥补所受到的损失。而且,民事领域具有惩罚性措施中这是最严格的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是除刑罚措施之外比较有影响力、震慑作用最大的措施,无形中增加侵权人的社会或经济负担。

在设立惩罚机制时不宜设立过高,因为贩卖信息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刺激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同理类比房地产中介产业,也许很多人确实是有买房子的意向,但是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去看那么多的中介,别的中介利用我的信息来给我进行推荐的时候也许就会推荐到心仪的房子,那么就可以拉动市场经济。而且个人信息的泄露有些时候是对人们没有影响的,如果设立过高的惩罚费用就会导致人们不敢去进行,市场可能会变得僵硬,甚至很多行业倒退。

2.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教育宣传

现在很多人对于个人信息泄露其实是处于一种无所谓的状态,根本就没有保护个人信息的想法,那就更别提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问题了。所以对公民进行教育宣传其实就是从源头来遏制这些问题,至少可以让大家知道什么是重要的个人信息和不应当泄露的个人信息,让人们有所防范。我们可以尝试做到:第一,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信息安全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自我信息保护意识。第二,普及公民电子设备的安全操作知识,以防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第三,鼓励公民进行维权,当发现个人信息被盗取等时,应该立即进行维权,例如通知对方断开连接、删除、屏蔽等。

六、结语

现阶段,网络侵权问题已经是一个我们不能避免不能忽视的问题了,网络侵权问题主要是因为网络信息量和覆盖率过于巨大,而且人们对于网络侵权这种较为新型的案件模型不知道应该如何处理。民法典已经在立法上进行了重视,但是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于这种缺少判例的新型案件来说,刚开始不知如何裁判是难免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侵权责任一定不会再成为法律的灰色地带,每个公民都可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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