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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逃逸”处罚规则的重构

2021-01-03王作全

关键词:交通肇事要件行为人

王作全,鄢 楠

(1.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青海西宁810016;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一直以来在事实的认定与如何适用上都颇具争议,尤其对于“逃逸”一词的界定和由“逃逸”而产生的有关是否包含基本犯等方面的问题,众多学者已进行了较深入地研究并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观点以及如何解决的举措。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通行以及肇事者法定义务的规定等,分别从事实认定、责任分配等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并使原本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有利于引导司法实践的进步。

一、 逃逸处罚规则适用乱象以及难点所在

与其他罪名相比,交通肇事罪量刑规则较为复杂,行为人所承担的刑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等,学界的讨论众说纷纭,一时很难得出统一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作出的认定也存在不少问题,很难完全令人信服。

首先,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在客观上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结果,主观上表现为放任被害人重伤状态的延续甚至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也往往表现为或驾车逃跑或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后逃跑等错综复杂的情形。但实践中对这类“逃逸”的认定往往过于宽泛,将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管属于哪一种,都一律被认定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这会带来扩大处罚范围的不利后果,不利于量刑规定的合理适用。

其次,对于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属于其放任被害人重伤情况的延续逃离事故现场或虽未离开但并未采取措施救助的消极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但对于“行为人超速驾驶将路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况”,若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第(一)项处理,则会造成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无法进行评价,若直接根据刑法133条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处罚,也会产生适用该规定是否需要满足第一种情形的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含基本犯的学理争议问题。因此,本文所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主要针对此种情况。

最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和逃逸致人死亡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区别在于肇事行为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由于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以及被撞击后的状态难以进行准确的确定,因此实践中往往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之后是否有发生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等意外事件介入的情况为标准判断。[1]但此种方式也有可能忽略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对于行为人肇事行为的评价,并与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刑期相差较大,这也会造成处罚不合理的结果。

“逃逸”一词的含义是《刑法》133条的中心内容,对该词的不同界定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论。本文将着眼于该词在条文中的合理含义和应有的价值立场,再运用目的解释、正当性解释等方法,将根据“逃逸”行为所造成的不同程度的结果,从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产生的结果以及其主观恶性状况等角度,与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相联系,对上述三个问题提出较为可行的解决思路及其依据。

二、逃逸的认定及其规范目的解读

理解“逃逸”的准确含义并明确其依据,不仅是探讨逃逸行为需具备的主观因素、交通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罪量刑等相关问题不可或缺的切入点,而且还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此有必要在借鉴多位学者的观点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运用目的解释以及正当性解释的方法确定“逃逸”在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含义。

(一)理论界的争议以及应坚持的解释原则

从严格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条文中有两处需要我们对“逃逸”的含义予以明确。截至目前,理论界主要坚持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入手,确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规则。有学者认为应以救助伤者为目的,对“逃逸”做相同解释。[2]但也有学者对“逃逸”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有质疑,认为只能“从逃逸造成了现行刑法所不允许的客观状态去解释”[3]。很明显,坚持目的解释的学者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复数行为看待,即交通肇事行为理应满足基本犯,而逃逸本身并不成立犯罪,因此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即为结合犯,“逃逸致人死亡”因出现了死亡结果即为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4]还有更加权威的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需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5]

得益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使对于“逃逸”的认定从以经验判断为核心的归责体系转变为以规范为标准的归责体系。学者们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逃逸”解释方法的确定,以及交通肇事行为是否需要满足基本犯等问题上,且问题还处在讨论状态,未形成定论。对此,结合专家学者们的讨论和司法实践,本文提出如下观点,以期引起更加深入的讨论和研究。

1.认定“逃逸”应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放在首位

从应用法学的角度来说,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观点应当互为补充。因为法学为人类社会服务,以解决社会矛盾为主要目的,此时,理论学说应当服务于社会实践,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应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采纳借鉴理论界的前沿学说。为了让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交通肇事这类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应当在于对法益衡量与责任认定上。应当注意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2条还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符合条文逻辑顺序,对以上两个条文中“逃逸”含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应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相混淆,此项规定是为了及时确认事故主要责任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与刑法相比,作为行政法律规范在一定情况下弱化了对于生命权益的优先考量。

2.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无满足《刑法》第133条的必要,且可以适当扩张

首先,如果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必然会带来处罚范围不断限缩,量刑结果不足以让受害人家属信服的弊端。例如,肇事者超速驾驶,撞击一名行人致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若认为“逃逸致人死亡”须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构成要件。但这样会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无法得到刑法上应有的评价,当被害人并无过错时仍按照第一档刑处理,显然有违人间常理常情,也不利于交通秩序的管理和对被害人权益的有效保障。

其次,“逃逸致人死亡”是肇事者放任自己的先前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最后产生的结果,死亡结果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被害人经过强烈的撞击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可能会因失血过多、身体内脏受损无法工作等原因死亡,也有被后续车辆碾压的危险。肇事者应当认识到被害人死亡风险的提升,但依然驾车逃离的,可以认为满足“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此种情况应在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因此,对“逃逸致人死亡”认定规则可做适当扩张解释。

3.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视为结合犯无法律根据

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看作结合犯虽然对原本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进行了拆分,有助于“从一个新的视角去统合各种事实行为”[6],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视为一罪来处理,但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结合犯并没有得到大多数立法者等的认同。严格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符合结合犯的形成条件,因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主观为过失,而逃逸行为的主观则为故意。

(二)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对逃逸情形的认定

1.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

上述的《司法解释》第3条、第5条明确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等,以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综合《刑法》133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的含义在法律规范层面上主要为逃避法律追究,既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也可以作为入罪的条件,不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2.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

司法实践通常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认定为准,具体情况表现为:(1)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无论是默许还是以积极行为令他人为其顶包,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表现,[7]应认定为逃逸。(2)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逃跑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逃逸情节,构成交通肇事罪。[8](3)事故发生后,因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没有及时得到救助或被后续车辆碾压从而死亡的,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因行为人逃逸这一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9](4)若行为人逃逸造成被害人经后续车辆碾压身亡,司法实践中有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10]

以上实践中的第3种情况实际上是逃逸行为的延续或另一种形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逃逸。第4种情况中,之所以将交通肇事情况中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其主观心态已经达到了与故意杀人罪中的主观故意相当的程度。比如,通常所说的“移植逃逸”,即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匿或遗弃等,[11]客观上增加甚至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风险,主观上存在强烈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念头,严重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撞人后拖拽被害人行驶数米致其死亡,以及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二次肇事”[12]的两种情况,都应当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客观上故意拖拽的行为无疑是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再次伤害,被害人会因肇事行为受伤而导致躲避和防御能力下降,之后的拖拽行为会加重其伤势,降低其获救的概率,行为人也理应知道自己拖拽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三)从法律解释的正当性角度看待逃逸

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既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即不能与刑法、宪法等制定法相违背,也要符合合目的性原则,[13]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14]不只需要形式上的合法性,还需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除此之外,法律解释坚持正当性原则也是十分必要的。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指法律解释应该具有的、包括案件中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民众所信服的和行动上所接受的一种属性,[15]其与前两个原则的关系是,一是正当性解释应在满足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二是正当性解释可看作是合目的性解释的补充,更准确地来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规范本身是限制不法构成要件成立的最终边界,但在规范评价的过程中,不可能脱离立法者的价值立场进行中立、无价值的判断”[16]。合目的性解释和正当性解释的作用在于能够拉近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尤其是正当性解释能够在前两者之间发挥调和作用。

因此,对“逃逸”进行正当性解释时,首先,应当注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逃逸”进行认定,即之后的考虑应当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范围内进行。其次,合目的性解释所得出的以“救助伤者”为目的的结论,可以理解为逃逸是行为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放任和逃避,是肇事行为的延伸,从其所造成的危害性上说,逃逸行为实际上创造了一个让危害状态持续的情境,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也时刻处在威胁中。该解释有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应当属于比较重要的解释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的情形往往比较复杂,正当性解释需要对复杂情形的多维度考量。比如,当行为人既不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做出任何危害被害人的积极行为,也不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时,行为人并未直接逃避法律追究,但其消极行为是对伤者生命安全和法律的蔑视,其行为实际上产生了法律所涵盖的逃逸效果,是不利于良善社会秩序并玷污法律尊严的行为。因此,对于“逃逸”的认定标准可做适当放宽,不应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包括发生驾车逃逸情况的同时,也可以将让他人顶包等情形纳入。当然,要排除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医救治的情形。这样正当性解释也就成了更符合一般人的共同认知和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的重要解释原则,具有更重要的价值作用。

不仅如此,通过正当性解释对“逃逸”的范围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扩大后,还可避免过分重视“逃逸”阶段而忽略其他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状况等的现象,否则,有可能会导致处罚不统一性、同案不同判等不利后果。

其实,为了使逃逸处罚规则更加明晰,应当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运用于“逃逸”案件相关处罚规则的认定中。因为,交通肇事罪和危险犯相比,其不法的直观性、可感性更强,有充分的适用空间。另外,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实施肇事行为、逃逸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时间间隔不足以导致结果发生变化,并且难以将任何一个阶段归入其他的犯罪,而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将交通肇事的多个阶段评价为一个整体行为,减轻制定评价标准、逃逸处罚规则的难度。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处罚规则中的运用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内涵的准确把握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常指的就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与其实际行为一致,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有学者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做了如下归纳:一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共存性,主观和客观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二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关联性,即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其主观的外在表现;三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性质和内容上的一致性,宏观上来说两者都需要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17]该观点主要从主客观要件的共存性、关联性以及一致性三个角度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并进行了适当延展,对于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应该予以肯定。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事实上已被确认为我国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18]其显著特点在于对某种行为定罪量刑时会将主客观两方面作为同等重要的要件去考虑。需注意的是,在现实的定罪中难免会陷入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局限之中,譬如,甲因乙多次在工作场合侮辱他而十分痛恨乙,有一天,乙在家中死亡,我们不能因考虑到甲有充分的杀人动机所以定罪于甲。又如,丙因不可预见的原因意外致丁死亡,不能在不考虑丙是否有杀人动机的前提下就让丙承担所有刑事责任。前者是主观主义作用的典型结果,过分夸大了主观心态的作用,忽视客观的行为和能力,而后者是客观主义的典型结果,注重“眼见为实”,但会忽视客观条件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只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能较好地解决主客观因素的均衡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考量两种因素的比重关系。

对于如何权衡客观和主观两个因素,有学者提出了“客主观相统一”,即认为在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时,容易使分析者更加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应当强调客观因素的重要性,并且客观主义刑事立场的倾向也更符合当前司法的需要。[19]尽管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注重行为人是否在故意或过失的意图支配下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并且在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时,两者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依次递进和互相重合,客观因素通常先于主观因素,主观又以客观为基础,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通常对其行为又有推动作用,最后在主观和客观相重合的范围内成立犯罪。原因在于在导致某种行为的过程中两者作用不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是以客观形态呈现出来的构成要件,如行为、行为主体、危害结果等,具有较强的可视性,能够提供较明确的判断标准,但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内心的心理活动,难以提供较明确的判断标准。[20]

上述观点虽然明确了客观因素的重要性,但主观因素也不能完全被忽视,尽力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尺度把握,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极为重要。就犯罪动机来说,一起凶杀案件发生后,我们往往会根据被害人的生活经历寻找有充分犯罪动机的人并将其列为嫌疑人,犯罪动机在行为人发动犯罪行为上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具有很大难度。比如,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区分就相当困难,根据客观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其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追求主观与客观达成绝对统一,否则就会出现某些犯罪事实无法被认定的问题。加之刑法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如客观的超过要素、主观的超过要素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关系等,也需要深入研究。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逃逸”问题中的运用

在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分析逃逸案件时,因为交通肇事罪体现了阶段性和连续性的特征,有必要先将交通肇事行为拆分成三个不同的阶段,即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肇事行为、逃逸行为。在此基础上,再综合每个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反映出的主观状况对案件进行整体性评价。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为过失犯罪。从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分析,在交通肇事类案件中,毋庸置疑,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定的行为是由故意的意图所支配的;肇事行为通常为过失,包含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若为故意,视情节应考虑其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之嫌;“逃逸”行为通常为故意,但一般不会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选择做过多的考量,若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在逃逸时有拖拽被害人等恶劣情况,应当充分考虑其较强的主观恶性,不排除可能为故意杀人的可能性。

适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建构“逃逸”处罚规则,就是要在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与其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分析。行为人需在故意的支配下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过失的支配下实施肇事行为(故意的心理状态会有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能),在间接故意或过失的状态下逃逸(明显的故意的心理状态如拖拽受害人等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指导下,必须从整体性视角分析并进行必要的比对,具体还可做如下分析。

1.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况的认定和量刑建议

可以适当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分为若干层次,正如运用正当性解释对“逃逸”的界定,一方面,对“逃逸”进行“逃避法律追究”的认定是我们进行分析判断的首要标准,其主观状况和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逃避法律追究”是重合的,因此行为人直接驾车逃逸以及找人顶包不仅侵害了司法秩序,也进一步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安全,因此应当严格按照逃逸的有关规则处罚。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然后逃离的,其没有自觉接受法律的制裁是事实,但最大限度内阻止了危害的延续,是愿意承担责任的表现之一,对其行为应予以尊重和认可,可以根据情节以逃逸的标准量刑但应适当减轻刑罚。在送医救治过程中被抓获的不应在逃逸的处罚范围之内,其行为也无法充分佐证其有逃避司法追究的故意。除此之外,对于事故发生后既不逃跑也不进行救治的,应当按照逃逸处罚,其消极行为实际上带来了逃逸的危害结果,虽缺乏直接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但有侵害被害人健康的间接故意,是藐视司法权威的另一表现,若不按逃逸处罚也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可,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延续。

2.对于逃逸致一人死亡情形的认定

对于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刑法133条第二种情形规定的刑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层面上比照“交通肇事后逃逸”产生的结果,原因在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和逃逸致一人死亡具有相同的结果,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都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不可或缺的原因,所不同的是前者中肇事行为是造成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而后者逃逸是主要原因。

具体而言,首先,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相似的。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中,行为人的逃逸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未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是明确的,并且逃逸行为也是有意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而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景下可能并不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换句话说,行为人无法作出被害人是否死亡的准确判断,因此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是一致的。其次,两种情况的结果都是被害人死亡,并且无论是肇事行为还是第二种情况的逃逸行为,和结果都是相对应的。因此,可以认为这为“行为人超速驾驶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后被害人死亡”的适用刑法133条第二种情形的刑罚提供了合理依据。

3.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事实由何种行为引起时的做法

当被害人死亡事实的事由难以确定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坚持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做出的客观行为为标准的做法。因为对此类情形严格适用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并且逃逸行为会拖延被害人得到救治的时间、会增加其被意外因素介入伤害的风险。因此,对此类情形应当根据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行为为参照进行认定和处理。例如,行为人是否有下车查看、挪动被害人位置的行为,查看的行为一般会使行为人了解被害人的情况。挪动被害人的意图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意识到被害人并未死亡,希望其他人看到救助。而对于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急于逃避责任而逃逸,既未查看被害人,也未做任何处置,此时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在主观上即为一种完全的放任状态,因此应当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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