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救济路径
2021-01-03苏州大学李雅婕
苏州大学 李雅婕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XX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10号”)中,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均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是否有违反《公司法》第22条的情形,而忽略了在公司内部管理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股东联手排除其他股东参与管理,即股东压制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两名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编造不存在的事实,罢免另一名股东的总经理资格,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一种情形。然而,现行的《公司法》对于受压制股东并无可供援引救济的法条,从而使其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对我国股东压制法律规制现状之反思
(一)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压制问题上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滥用股东权利”概念与“股东压制”最为接近,但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压制的发生机制以及受侵害股东寻求救济的法理基础、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认定标准及相对应的救济方式都未进行阐释。这直接导致在出现股东压制时,司法介入无从下手。指导案例10号中,看似通过股东会的决议进行了表决,形式上合法,程序上亦无瑕疵,实质上是两名股东联手排挤另一名股东参与管理的情形,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应当通过司法介入进行规范,也应是《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所应实现的救济目标,但是法院却只进行表面审理,机械地套用法条,而不认定其为“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二)我国《公司法》中缺乏对受压制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
股东压制问题之所以成为实践中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因为受压制的股东没有退出的机会。在我国《公司法》中股东退出公司有两种方式,一是股权转让,二是解散公司。《公司法》第74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态度的股东可以申请公司回购其股份,然而对于无需经过股东会就能进行的股东压制行为,该条款却起不了作用,例如,当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身为董事的股东被排除参与管理等情况发生时,便无法请求回购股份。
通过对《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进行解读可知,在我国,并未将股东压制包含于解散事由之中,这使得在现行法中适用解散之诉救济受压制股东是不可行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解散之诉也非常之谨慎,几乎很少判决正常营业的公司强制解散,这是因为将正常经营的公司强制司法解散,可能会对公司及全体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害。
三、英美法国家股东压制立法之考量因素及救济措施
(一)英国的不公平损害制度
英国针对股东压制确立了不公平损害制度,明确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的主体是受到不公平损害的股东,起诉的条件为“以不正当的方式执行公司的事务,损害了全部或部分公司成员的利益,或者是公司任何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已经或将会造成此种损害”。法院在审理不公平损害之诉时,不需要考虑大股东主观上是否为恶意,主要考虑两个要素:一是股东的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二是不公平损害行为是否确实存在。
针对不公平损害行为,英国建立了完善的救济体系,包括事前私人安排以及事后司法救济两部分。事前私人安排主要是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就股东压制作出事前的人性化安排。当然,人类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英国对于股东压制也提供了事后司法救济。股份购买法令是最常见的一种救济,由公司或申请人以外的股东购买,价格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另外,法院会发布一系列法令给予原告股东救济,包括调整公司未来的事务,要求公司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此外,英国公司法也赋予了申请人提出派生诉讼的权利。
(二)美国的信义义务与合理期望理论
对股东压制的形式和内容,美国各个州尚未形成统一的模式和规则,大致可以分成以马萨诸塞州为代表的多数派和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少数派。多数派认为封闭公司应当适用特殊规则,确立了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理论和合理期望理论。少数派认为封闭公司不适用特殊规则,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小股东,股东应当维护公司利益。股东间信义义务由马萨诸塞州法院在1975年Donahuev.RoddElectrotypeCo案中确立,即若控股股东违反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对其他股东构成“压制”的,对于受到压制的股东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合理期望理论确立的标志性判例是美国纽约州的Kemp&Beatley案,该理论主张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是出于其对公司享有的特定期待,如因公司管理模式、投资策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望落空,将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
美国对受压制的股东提供了四类救济途径,包括:一,由第三方协调解决;二,判决公司或控股股东从事特定行为;三,异议者股份回购;四、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但此种方式过于激烈,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美国法院会谨慎采纳。
四、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救济路径
英国对不公平损害提供事前私人安排及事后司法救济的模式,既尊重公司自治,又确保司法能为受压制的股东提供救济,笔者认为值得借鉴。对于美国模式中的信义义务理论,学界争议较大,持赞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股东信义义务理论作为我国股东压制的法理基础。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大股东仅对小股东负有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即“不损人利己”,但认定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是对公司法中股东权利的实质和公司的实体地位的忽略。笔者认为,针对我国股东压制的救济可以从事前自行约定和事后司法救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权利的内部惩戒方式作出约定,在事后司法救济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增设《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配套的司法解释
将股东压制内涵与我国公司法语境中的“滥用股东权利”相衔接,有效运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来控制大股东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将“滥用股东权利”项下包含与股东压制有关的行为进行阐释,并对具体情形可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列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同时参考英美法的立法经验,股东压制可以包含以下情形:(1)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实质上损害了小股东权益的决议;(2)拒绝股利分配或分配过程中存在不公正、不合理的行为;(3)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向董事发放不合理薪酬;(4)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侵害小股东对参与经营的合理期待;(5)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二)赋予受压制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019年4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强调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在未来对《公司法》第74条进行修正时,应当使其回归立法初衷——纠正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的行为,保护小股东利益,保障其投资的收回,实现其退出公司的目的。在保留现有的适用情形下,为满足不同情形下受压制股东能够以股权回购方式退出公司,也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相协调,“滥用股东权利”项下的股东压制情形应当纳入该条的适用情形中,从而保障受压制股东的权利。
(三)将股东压制纳入公司解散的事由
对《公司法》第182条进行解释,将股东压制纳入司法强制解散的事由当中。通过对《公司法》第182条关于司法解散事由的规定进行解读,无论是该条款的立法原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认为第182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就是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根源是封闭公司的人合性障碍所导致的,而这也是股东压制产生的其中一个原因,由此将股东压制与公司僵局并列为司法强制解散之事由,也符合182条的立法目的。若要将股东压制包容进182条之中,需进行创造性的扩张解释。实际上,英国和美国都赋予了受压制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但在实践中最终真正解散的数量少之又少。基于该救济措施的严厉性,应当谨慎使用司法解散的手段来保障受压制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