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语境下的图书馆版权管理刍论
2021-01-02史全斌
史全斌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图书馆;视障者;版权;版权管理
摘 要:《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不仅有利于图书馆发挥其为视障者服务的效能,而且为图书馆提供了详细的操作规则。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时要开展版权管理,使自己的行为囿于法律规范,防止侵权风险。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12-0117-03
为了实质性推动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对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并为了从国际法层面协调全球在该问题上的版权政策,2013年6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缔结了名为《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被认为是国际版权法领域的第一个“人权条约”,为世界各国和各地区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原则和规范。作为《条约》的签约国之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迟早要作出符合《条约》立法精神的调整,与国际立法趋势接轨[1]。因此,研究《条约》的立法特点,分析其具体规则,明确图书馆的权利与义务,科学与正确地把握法律界限,对于我国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无障碍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以及在服务中防范与化解侵权风险都大有裨益。
1 《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的价值
1.1 有利于图书馆发挥服务效能
尽管各国政府认识到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对于保障视障者信息平等,实现其无障碍权益的重要意义,但基于权利人集团的压力,为这项制度立法的国家并不多。即便是针对视障者获取信息建立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国家,也设置了复杂的适用条件,限制了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功能的发挥,使广大视障者无法享受到平等的权利。例如,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对受益人群体、无障碍格式版的类型等都作了明确限定,使非盲人的视障者和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等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此外,基于各国版权制度的差异和出口政策的约束,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受到阻碍,使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视障者不能共享世界文化成果。《条约》序言指出:一些成员国已在本国的版权法中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规定了限制与例外,但适合他们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仍然持续匮乏。因此,《条约》从国内立法和国际版权政策协调两个方面对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作出全面规定。例如,从国内立法看,《条约》对“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等作出宽泛规定,尽可能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受益群体,不仅制定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最低标准”,还设置了“发展条款”,允许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情况制定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从国际版权制度协调看,《条约》用专门章节对“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作出规定,以推动无障碍格式版在全球视障者群体中的共享。不仅如此,按照《条约》第九条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致力于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信息网络和信息交换机制的建设与完善。所有这些规定都将有利地促进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功能的发挥,进一步奠定图书馆在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1.2 为图书馆服务提供具体规则
在版权制度中,合理使用制度被认为是最精妙,最能体现利益平衡这个版权立法的原则精神。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合理使用制度不仅构成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而且构成对版权使用者行为的反限制[2]。因此,图书馆在为视障者服务时不仅要在“版权限制”的前提下行使合理使用权利,而且要以“反限制”规范为准则,科学把握权利的边界,这既是发挥立法意义、使视障者从版权制度中获得福祉的需要,也是图书馆防范和化解侵权风险、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从该角度出发,版权合理使用的规则越具体、越清晰、越详细,就越有利于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较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视障者版权立法,《条约》架构合理,规范完整,释义清晰,既为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提供了明确的导向和指南,也为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的视障者服务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规则。《条约》对“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受益人”等作了明确界定;通过“议定声明”的方式对相关条款作了进一步释义;明确提供了版权限制与例外立法的“最低标准”和各国行使自由立法权的若干问题。另外,《条约》还使一些图书馆较为关心却在国内法中不被允许的行为提供了原则性建议,如:为了行使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图书馆有可能破解权利人加载的技术措施,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各国版权法的规定并不统一,而《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采取任何中间步骤”的规定,意味着图书馆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目的,可以在非经权利人授权的前提下,对技术措施解密而不构成侵权。《条约》还在多处规定,被授权实体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不得具有营利性”,其本质是要求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不得获取利润”,而非“不得收费”,合理地弥补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成本的收费应被允许,不属于“具有营利性”。
2 《马拉喀什条约》具体的版权规范分析
2.1 强制性规范
許多国家和地区针对视障者建立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标准低,不足以对版权形成符合视障者提供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需求的版权限制。二是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具有任意性,而非强制性,权利人可以通过版权协议、技术措施等手段削弱和排除被授权实体、受益人的合理使用权。《条约》对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提出了强制性要求,着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作品类型进行明确界定。《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规定,事实上覆盖了目前各国和地区版权立法涉及的绝大多数作品类型,由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模型作品很难通过无障碍格式版转换被阅读障碍者利用,而口述作品没有必要进行版权限制,因此只有“电影作品”不在强制适用范围内[3]。二是《条约》第四条第一(一)款规定,缔约国“应在”国内版权法中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应在”意味着具有强制性,被认为是《条约》提供的权利限制的“最低标准”。三是《条约》第五条第一款同样使用“应规定”的表述,要求缔约方建立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政策,并且规定关于跨境交换的版权政策不得用于处理权利穷尽问题。为了规范被授权实体的行为,防范对权利人经济和精神权利的不合理损害,《条约》制定了相关约束条款,这些条款同样具有强制性,可被视为被授权实体应尽的法律义务。例如,《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被授实体的要求,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作品“修改”前提的要求和目的性要求等。
2.2 授权性规范
《条约》是版权利益博弈的结果,由于各缔约方在一些问题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达不成一致意见,《条约》采取了折中的办法,授权各国自主决定立法,这给各国在《条约》提出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创新本国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重要的就是其第十二条规定的“发展条款”。《条约》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照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条件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以此项规定为基础,《条约》将公开表演權、翻译权等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立法权交由各国自己行使,将“商业供应检验法”、“版权补偿”等问题的立法也交给国内法解决。《条约》设置“授权性规范”的意义是:一是照顾到各国和各地区的利益诉求。二是有利于各国视障者版权制度的完善。例如,我国存在大量的视障者群体,在目前有声书、无障碍电影日益成为适于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无障碍格式版的形势下,有必要在《条约》的“最低标准”之外,对表演权、翻译权等权利和电影作品等进行限制。又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被称为“图书馆专款”,是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的制度,但该条款设置了“商业检验法”,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较大程度上剥夺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一方面,“保存”“陈列”是图书馆的常规性业务;另一方面,图书馆并不擅长从事“市场调查”,无法为其业务提供市场调查结果的法律支撑依据。因此,《条约》未对“商业检验法”予以强制立法,对我国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是有利的,我国在未来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中同样不应予以立法。
3 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的版权管理
3.1 充分认识开展视障者服务版权管理的重要意义
我国残废疾人事业早已被纳入法制化、政策化轨道。《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关于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的意见》指出,“各类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要免费向残疾人开放或给予优惠,并提供无障碍服务;各级公共图书馆要建立视障者阅览室,配置盲文读物及相关设备”。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残疾人事业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4]。在此背景下,在图书馆界普及和深化视障者服务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由于视障者服务不仅需要版权法规的保障,更需在版权法的规制下进行,因此图书馆要高度重视版权管理工作,特别是《条约》本土化后,图书馆界要开展进一步的版权普法活动,并在视障者服务中宣传好、运用好版权法。
3.2 建立完善的版权管理制度体系和具体操作规则
随着《条约》的本土化立法,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将面临新的任务和要求,实践的广度和深度都将有所拓展,制作和传播以及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版权问题将会增多,对图书馆版权管理将会形成新的挑战。因此,图书馆要按照《条约》的立法精神,特别是依据本国立法,明确自己在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切实领会和掌握版权规则,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版权管理制度体系和操作机制,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我国绝大多数图书馆并不具备从事视障者服务版权管理的人才和经验,因此笔者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知识产权和法律委员会根据版权立法精神,编制图书馆全行业遵循的视障者服务版权政策指南,发挥行业规范对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规制功能。
3.3 在实践中深入开展视障者版权管理的学术研究
尽管我国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由来已久,但其法律地位并未得到版权制度的明确。相较于澳大利亚、印度等国的《版权法》,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得到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认定[5]。图书馆在版权法中为视障者服务的法律地位的缺失或模糊不清,使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师出无名”,影响了其服务积极性。因此,我国未来的视障者版权立法要赋予图书馆应有的法律地位,而图书馆在拥有法定的为视障者提供服务权利的基础上,要不断开拓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技术和方法,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在此过程中,当遇到诸多前所未有的新的版权问题时,图书馆要结合服务实践进行深入研究,一方面不断完善版权管理,另一方面为立法创新提供证据。因此,图书馆不仅是版权法规的遵守者、运用者,同时也是完善版权法规的参与者、建言者。
参考文献:
[1] 袁丽华.基于无障碍电影的残障人群服务与对策研究[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9(10):88-92.
[2] 王曦.著作权权利配置研究[M].北京:中国出版集团,2017:20.
[3] 王娟娟,吴跃伟.国际视障人士著作权例外与限制条约发展现状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4(1):78-81.
[4] 高晓虹,陈欣钢.光明影院:无障碍视听传播的研究与实践[J].中国编辑,2019(3):4-7,25.
[5] 魏刚泳.印度残疾人版权例外制度述评[J].出版科学,2010(1):95-101.
(编校:崔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