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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困境及完善路径研究

2021-01-02华北电力大学保定刘梦硕

区域治理 2021年33期
关键词:小额审理当事人

华北电力大学(保定) 刘梦硕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小额诉讼程序于2012年在我国以立法形式得到初步确立。关于何为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并无形成通说观点。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独立于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其相较于简易程序具有程序更为简洁、标的额更小、内容更单一等特点[1];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不具有本质的区别,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只需要以标的额为标准加以判定[2]。同时,简易程序中的许多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中。本文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指在满足标的较小情况时,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独任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其只是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并没有完全脱离简易程序的范畴。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总体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流程简化、调解率高、审理效能强等特点。一是流程简化。近年来,最高院以及相关地方法院在原有法律、政策框架内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进一步推动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具体到文书形式、举证答辩、庭审形式、开庭时间以及其他程序性的内容进一步予以简化处理[3]。实际上,正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中许多程序性、实体性的内容当事人不具有争议,故法院可以更好地对流程进行简化处理。二是调解率高。由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加之案件的性质、类型单一,故各个地区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都能够短时间认定争议焦点,并结合当事人心理预期来组织相应的调解工作。从2020年各地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数据来看,大部分地区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中都会应用调解的方式,且调解率能够达到90%以上。三是审理效能强。为了避免小额诉讼案件出现审理时间长、案件久拖不决等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有效平衡了效率、公平两者的关系,符合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制度的要求。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困境

(一)程序利益保障不足

我国在制定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提升诉讼效率,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过程中,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也就是说,在满足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标的额标准时,法院可以径行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并不具有程序选择权。此种僵化的处理方式虽然能够提升司法运行效率,但在一审终审的限制下,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会得到一定的牺牲[4]。除此之外,从国外立法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争议焦点单一的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领域,很少适用于商事领域。然而,我国法律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限制特殊主体的原告诉讼资格,这就导致实践中许多物业服务纠纷、水电燃气纠纷、电信服务纠纷中的商主体均要求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难以真正保障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狭窄

一是受理案件标的额不科学。现阶段,我国主要采取比例制、定额制两种方式来计算案件的标的额,并据此判定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然而,上述两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一方面,比例制没有充分考量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例如,我国东西部地区、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沿海与内陆地区的工资收入不均衡且差异较大,采用“不超过上一年度年均就业人员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这一定额不合理[5]。立法者在采用此种标准时虽然对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所考量,以年均就业人员工资水平为计算基准,但却忽视了各个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另一方面,定额制没有充分考量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例如,部分试点城市主要是以5万元为定额标准,将案件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是受案范围较为单一、模糊。一方面,从现阶段规范性文件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金钱给付类的案件中,并未将“请求给付其他替代物或者请求给付有价证券”这类案件纳入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为了效率而忽视公平”的现象。例如,部分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人多案少”的矛盾,将许多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畴。

(三)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效率低下

一方面,审判程序欠缺精准化,尚未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审判机构,不利于满足小额纠纷的特殊需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理进程。同时,大数据等新型信息技术在法院中的应用程度不高,不利于进一步丰富、简化审判程序。另一方面,执行程序效率低下,“执行难”问题影响着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6]。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阶段并未分流,许多较为容易执行的小额诉讼案件也经历较长的执行周期。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从立法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确保小额诉讼程序的公平性

过去一段时间内,得益于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我国的普法工作质量有了很大提升,但许多边远地区、偏远山区的公众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仍然缺乏了解,如果不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反而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院适用该类程序的动机产生怀疑。然而,与此相矛盾的是,如果赋予当事人完全的选择权,则会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偏低,难以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偏离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初衷。为此,建议在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程序异议权予以进一步完善。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按照现有规定提出异议的,需要负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因改变程序而多花费的费用,有效解决实践中容易出现滥用程序异议权的问题,真正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建议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复核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除此之外,要对起诉主体的资格予以限制,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价值。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纽约州的立法规定,禁止企业等商事主体单向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升程序适用的可行性

一是细化受理案件的标的额。鉴于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问题,建议对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完善,细化受理案件的标的额。未来在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可以只规定一个合理的幅度区间,并由各个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在幅度区间内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各个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细则的过程中,既可以采用比例制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定额制的方式。通过这些方式,能够更好地确保案件受理标准具有弹性、可操作性。

二是明确适用的案件类型。一方面,建议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参考域外韩国、英国地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将“请求给付其他替代物或者请求给付有价证券”这类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畴。这是因为其他替代物以及有价证券本质上与金钱并无较大的差异,同时,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二者在一定条件下仍然需要转化为货币使用。例如,对于比特币等新型的虚拟货币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建议对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关的内部规定,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及“案件事实清楚”的界定标准进行明确,真正确保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发挥出应有的价值。

(三)优化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进一步提升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

一方面,近年来伴随民众法治意识进一步提升,民众愈发习惯通过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进而使得民间借贷等金钱给付类的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借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小额钱债法庭、日本裁判简易所、美国小额法庭等司法实践经验,在我国确立速裁庭等专门小额诉讼审判机构,由专门的法官对小额诉讼案件予以处理,推动审判人员由“多面化”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真正实现专业化审理的目标。另一方面,从立法层面进一步简化庭审以及执行程序。以庭审为例,要进一步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步伐,提升送达方式、开庭方式、质证方式、宣判方式的灵活性,减轻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负担,真正彰显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以执行程序为例,要进一步加快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沟通,确实无法当场执行的,尽快移交执行机构执行,缩减执行期限,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四、结束语

为了缓解民众诉讼需求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我国在借鉴域外立法实例的基础上,于2012年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有效提升了金钱给付类纠纷的审理效能。然而,该程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困境,有待从立法以及司法层面予以完善。具体而言,一是要从立法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确保小额诉讼程序的公平性;二是要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升程序适用的可行性。三是要优化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进一步提升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此外,在完善该程序的过程中,仍然要充分考量本国的基本国情,确保程序适用可行、科学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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