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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上的强迫失踪罪与相关犯罪辨析

2021-01-02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苏敏

区域治理 2021年27期
关键词:犯罪者罪行犯罪行为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苏敏

在国际法上,一种行为发展为国际犯罪需要经过三个阶段,包括确认了一种权利的宣言性阶段,在有拘束力文件中囊括该权利的规范性阶段,在公约或者条约中将对该权利的违反宣告为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的最后阶段①。强迫失踪现象起源于二战时期,在拉丁美洲普遍发生,并扩散至世界各地的许多国家,经历了这样三个阶段,并最终被国际社会承认为一种国际罪行。

一、强迫失踪罪作为国际犯罪概述

强迫失踪罪是国际犯罪中的一种,因此国际犯罪的一般特征也适用于强迫失踪罪,这也是它与其他国际犯罪的共同之处。多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或地区性条约禁止该犯罪,行为人依照这些法律渊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强迫失踪罪侵犯了受害人以及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其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该犯罪构成极其复杂,犯罪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国际社会在对该犯罪的不断斗争中逐渐形成了宣言、地区性公约、国际公约。

其次,强迫失踪罪是被国际刑法所禁止的犯罪。1994年通过的《美洲国家间强迫人员失踪公约》是国际上第一次将强迫失踪罪作为犯罪处理的地区性条约。2006年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是将强迫失踪规定为犯罪的公约。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将强迫失踪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犯罪作出规定,或者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强迫失踪加以编纂。

最后,强迫失踪罪的犯罪者应承担刑事责任。《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6条列举了至少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并在第7条中规定各国应考虑强迫失踪犯罪的极端严重性,对之给予相应的处罚。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主要是以缔约国国内立法并惩处的间接方式进行的。但在其构成危害人类罪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犯罪者进行审判和惩处。

二、强迫失踪罪与危害人类罪

(一)强迫失踪罪构成危害人类罪的情形

危害人类罪②是国际刑法中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构成危害人类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实施了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第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第三,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广泛或有系统性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强迫失踪罪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危害人类罪中新增的两项罪行之一。当强迫失踪的行为达到危害人类罪的最低标准时,实施强迫失踪行为的犯罪者就要在国际法上承担刑事责任。

(二)强迫失踪罪与危害人类罪的区别

犯罪的特征是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所在。通过研究危害人类罪和强迫失踪罪的不同特征,可以发现两种罪行的不同之处。

第一,危害人类罪是广泛或有系统地实施的犯罪。“广泛或有系统地”的因素使完全孤立的实施行为被确定排除在危害人类罪的范围之外。而强迫失踪罪对犯罪行为的规模并没有要求,对强迫失踪行为的惩处范围比危害人类罪要大。即使非常规的、零散的,或者不构成大规模攻击一部分的强迫失踪行为也可以构成强迫失踪罪。

第二,危害人类罪是针对任何平民实施的犯罪。构成危害人类罪,实施者必须知道平民人口是攻击的首要目标,而非附带的、偶然的目标。

第三,危害人类罪属于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危害人类罪这种严重的国际犯罪已被公认为习惯国际法上的罪行。诸多国际条约和许多国家国内法中有关于防止和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同时,国际和国内司法判例充分证明,危害人类罪需要由国际社会通力合作进行打击。强迫失踪罪并不具有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的地位。关于强迫失踪行为的法律文件多集中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国际实践也只将其作为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要求缔约国进行调查、澄清,并采取救济措施。直到《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实施,国际社会才形成了关于强迫失踪罪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但强迫失踪罪仍然不是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也很少有国家在国内法中将强迫失踪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罪行加以规定。在国际刑法领域,强迫失踪罪只是一个新的罪名。

三、强迫失踪罪与劫持人质罪

(一)强迫失踪罪与劫持人质罪的相似之处

劫持人质罪,又称扣押人质罪,是指非法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人质相威胁,强迫第三者作或不作某种行为,并以此作为释放人质条件的行为③。劫持人质罪和强迫失踪罪都属于危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犯罪,同时,也是危害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劫持人质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有与强迫失踪罪类似的行为表现,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剥夺其自由是两种犯罪的先决条件。劫持人质罪在客观上由两种行为构成,其一是劫持或扣押人质的行为,其二是威胁第三方的行为。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前提,后一行为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构成劫持人质罪。强迫失踪罪也由两个阶段的行为构成,第一阶段是逮捕、羁押、绑架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剥夺受害人自由,第二阶段是拒绝承认或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第一阶段的行为同样是后一阶段行为的前提。同时,作为剥夺受害人自由的行为,这两种犯罪都是连续性犯罪。此外,它们都既可能发生在平时,也可能发生在战时。最后,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只能表现为故意,而过失不构成犯罪。

(二)强迫失踪罪与劫持人质罪的区别

尽管这两种犯罪有以上相同之处,但是,劫持人类罪的犯罪特征说明其与强迫失踪罪有本质差别。

第一,劫持人质罪必须有国际因素。这种国际因素可能表现为犯罪行为发生地涉及多国,人质和嫌疑人有不同国籍,嫌疑人在外国被发现等情况。国际法上对劫持人质罪的规制仅限于国际犯罪,这与国内法中的绑架罪不同,它强调的是劫持人质行为作为一种国际犯罪的严重性。强迫失踪罪则不需要涉及国际因素,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一国或多国、国内或国外,无论犯罪者和受害人是否是同一国国民,无论犯罪者在何地被发现。

第二,劫持人质罪与强迫失踪罪的主体性质不同。劫持人质、图谋劫持人质以及同谋者都为犯罪主体。劫持人质罪主体的个人一般不是表现为单个人,多半表现为共同犯罪。在现代国际实践中,具有跨国因素的劫持人质罪大多是由犯罪组织,特别是恐怖组织实施的。强迫失踪罪的主体则主要是直接或间接的国家代理人。尽管这两个犯罪的主体都主要是个人或组织,但是其主体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劫持人质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与国家、国际组织、具有官方性的组织相对立的个人或组织,他们劫持人质的行为主要是为了从强迫对象那里获得情报、财产或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如恐怖分子劫持人质要求政府释放关押的犯人,或者对政府打击恐怖犯罪的行为进行报复。强迫失踪罪则恰恰相反,其主体具有官方的性质。

第三,劫持人质罪与强迫失踪罪犯罪的目的不同。两种犯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构成,但是构成劫持人类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劫持人质罪的行为人犯罪的目的通常是政治性或经济性的,也可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要求。强迫失踪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作为对付政敌的手段。强迫失踪也被用来达到第二个同样重要的目的,即传播恐惧。任何人在看到有人被绑架,随后经受酷刑而死亡或者永远消失的时候,都会出于对当权者的恐惧之中。大家都知道这些行为的实施者是谁,却不敢、无法反抗。

四、结论

强迫失踪罪作为国际犯罪的一种,具有国际犯罪的一般特征,也是该罪与其他犯罪共通的方面。尽管强迫失踪罪被列入危害人类罪的罪目之一,但其与危害人类罪在是否需要广泛或系统性地实施,是否是针对平民的犯罪,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等特征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强迫失踪罪与劫持人质罪在犯罪行为方面具有一些相似的地方,但在具有国际因素,犯罪主体的性质,犯罪的目的等方面截然不同。强迫失踪罪是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国际社会应通力合作,防止、打击、惩治,使这一国际犯罪成为可予处罚的罪行。

注释

① Bassiouni.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M.C.Bassiouni ed.1986).16-17。

②根据《罗马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性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所实施的各种犯罪。这些犯罪包括(1)谋杀;(2)灭绝……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等。”

③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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