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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权属问题法律实践探究

2021-01-02华北电力大学王思萌

区域治理 2021年7期
关键词:权属保护地纠纷

华北电力大学 王思萌

综合各国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知识产权权利的受益人、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内容范围和知识产权取得和放弃的条件。知识产权的内容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有权进行控制、利用、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如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作者可以以作品的实质性复制、出版、公开表演、传播或改编的方式援引作品版权。

一、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权属问题法律现状

(一)立法现状

《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关于知识产权权属问题,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权属的冲突规则的连接点分别规定为专利申请地、注册登记地和权利主张地。北京市高院于2004年在《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该作品是否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权利内容和归属等问题,应依著作权法确认”。

2010年《法律适用法》中的第四十八条,将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描述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连接点”规定为“被请求保护地”。

(二)案件统计与分析

1.案件统计

本文案例统计,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万律、无讼等案例数据库,由从最高法规定指导建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https://wenshu.court.gov.cn/)提取最终所需样本。检索条件如下:全文关键词“涉外”,并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或“商标权权属纠纷”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或“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排除知识产权侵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无关案件,共得到仅以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为争议焦点的9份判决书。

2.案件分析

根据相关案件分析可以归纳得出以下结论,争议焦点仅为涉外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的9份判决包括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和网络域名权属纠纷。9份判决的涉外因素均为当事人涉外,分别来自美国(5份)、英国(2个)、德国(1个)和意大利(1个)。

审理法院等级上看,9份判决中4份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5份为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包括互联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上看,9份判决适用法律均为中国法。适用法律过程可分为三类:明确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8条(4份),依据当事人合意选择(3份)和忽略涉外因素直接适用中国法(2份)。在明确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8条的4份判决书中2份未对适用结果做出解释,2份将“被请求保护地”解释为“法院地”。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司法实践困境

(一)权属纠纷的识别问题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到的案由为各类知识产权权属案件共67件,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或争议焦点真正为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的仅为9件,其他均为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或知识产权权属侵权问题。在判决书中的法院观点部分,法院通常明确写出“本案系涉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语句,在法律适用则直接适用侵权相关冲突规范,形成案由、法院观点、法律适用三者各异的混乱状态。

(二)权属纠纷中涉及的先决问题

和明确独立的知识产权侵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同,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往往和前两者相伴出现,在这些知识产权权属并侵权纠纷的案件中,权属问题通常是作为侵权问题的先决问题出现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适用过程。例如,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浏阳市澄潭江镇信心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分析过程是先明确原告是大嘴猴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后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没有进行任何关于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法律适用分析。

因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是解决争议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归属”被视为侵权/合同纠纷中所有权的争议,“内容”被简化为介绍查明案件事实中标的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情形,而非广义理解为知识产权效力、期限等问题,可见规定的缺失体现为司法实践中无法依立法本意区分知识产权本体关系和侵权/合同纠纷,造成有效适用第48条的案件数量极少。

(三)选用准据法的方法问题

1.审理过程中完全忽视涉外因素

在很多具有明显“涉外”因素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忽视了法律适用的过程。例如,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玉基等与赛米控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中,被告赛米控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为涉外主体,应当先适用相关冲突规范进行“选法”,但是法院的判决依据直接适用了中国的《物权法》的规定。

2.法律适用原因不规范

除前述中“直接运用”,北京剑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英国文化协会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而根据《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法的“范围”,因此以双方合意为由选择中国法裁判是不规范的。

3.法律适用过程缺少说理解释

如OMCRSRL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中,对于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因此本院依法适用我国法律予以裁判”,判决中既没有明确“被请求保护地”的含义,也未说明依本国法律和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的联系。

以上三种情况可以总结为法官法律适用原因不统一、不规范。然而领土捍卫需要以解释和正确适用法律的方法,而非简单地援引。该种情况两种情况产生可以通过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被请求保护地”这一连接点来进一步加以规范。

三、出路探寻

(一)扩充完善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五章对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和效力;《法律适用法》草案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知识产权的本体关系在法律规定中列明,参照罗马尼亚、奥地利等国的私法条文和《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将48条变为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和终止”的法律适用规则,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中的“内容”广义解释为“知识产权的使用方法、效力期限和转让能力”,从而形成完整的本体关系体系,提高实践中的重视程度,尽可能避免当今实践中该条款被简略化的问题。

(二)补充解释知识产权权属引起的先决问题

确定知识产权本体关系在侵权/合同纠纷的裁判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以职务作品的侵权案件为例,只有通过法律适用确定准据法,才能确定职务作品的作者是谁,从而判断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笔者认为因为职务作品涉及劳动或劳务关系,而成为复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为“选择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取向;知识产权的合法性问题因为涉及到国家公共秩序,可以以指导案例的方式,表达保护国家利益的司法实践导向;权利是否为可转让的范围则是一个标准的知识产权本体关系问题,可以直接依据前述改动的法律进行“选法”。

(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被请求保护地”的含义

“被请求保护地”依据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理由,笔者认为可以将48条中的连接点改为“权利首次取得地,但承认和实施此法律的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决定”。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方式可以规避语义模糊被解释为“法院地”的情况,减少法官判案时简单适用为本国法的可能。第二,这种方式可以规避因为争议涉及的知识产权曾经存在多个注册地,在法律适用时难以确定选择的法律的情况。按照分割论的方法,知识产权可以分为自动取得的权利和登记取得的权利。著作权等自动取得的权利一经创作完成即可获得,创作地即为首次取得地;而专利权等登记取得的知识产权,即使存在多个注册地点,也可以凭借实践的先后顺序,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第三,以保护我国国民利益的角度,仅规定连接点为“权利来源地”,加重我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上的负担。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知识产领域仍处于权利输入国的地位,强调权利来源地的法律的重要性,可能加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义务。因此仿照秘鲁规定,采取此种“综合适用法律”的调和规定可以将扩大我国裁判涉外案件时在知识产权权属领域的“选法”权利,有利于在保护本国国民的基础上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四、结语

理论的发展应以解决实践中的困难为目标,或出于对冲突规范的理解不足,或出于对于适用外国法律的信心不足,《法律适用法》第48条在实践中的利用有效性很低。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以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文的规定的方法,将48条进行了扩充,但承认和实施此法律的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决定”,尽可能减少理解上的困难,以求达到司法实践中便宜运用的目的;立法上倾向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维护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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