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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过度维权”中的敲诈勒索罪

2021-01-02王雨葳

关键词:不法行为人维权

王雨葳,韩 谦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近年来,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愈发受到关注。以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黄静天价索赔华硕等典型案件的曝光,更是将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推向大众视野。其中所涉诸多争议,不仅导致实务界存在着“同类案件不同判”的问题,在理论界更是争鸣不休。因此,研析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问题极具意义。

一、概念界定

(一)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上,构成敲诈勒索需要对受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并借此强索财物,且这种胁迫行为需要使受害人产生足以压制其自由意志的恐惧心理。而在主观上,行为人需要在实施胁迫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具备非法占有准备索要财物的目的。具体而言,敲诈勒索的行为构造可以归纳为: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在不法目的支配下实施胁迫行为——受害人因为胁迫行为产生恐惧意识——在恐惧意识支配下交付财物。由此可见,敲诈勒索行为的不法性主要体现于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不法性;二是胁迫行为剥夺他人意志自由的不法性;三是被害人无辜受有财产损失的不法性。

(二)过度维权行为

过度维权这一表述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对于特定类别行为的归纳。虽然近年来“过度维权”案件发生频率较高,但理论界或实务界均未给此类行为以明确的定义或范围。以本文讨论的消费者维权行为为例,就目前多数观点而言,广义的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在消费维权过程中,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或向媒体曝光相关产品问题为由,主张明显过分高于其受有损失和应受补偿的赔偿要求或者在索赔过程中采取不法或明显不当手段的行为。[1]其中既包括程度较轻的能够为民事法所规范的狭义过度维权行为,也包括程度较重的需要纳入刑事范畴予以矫正的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也即敲诈勒索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过度维权行为,二者系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三)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界限

在公民权利意识迅速觉醒的当下,细究狭义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界限,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第一,行为依据。维权行为,其实质系权利救济行为,即维权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一定手段挽回损失的行为。因此,行为依据即是该行为人权益受损害的事实。而且这种事实具有客观性:其一,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权益受损事实,不能是行为人主观臆测的;其二,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必须与被索赔方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一方面,如在李海峰天价索赔今麦郎案中,他根据食品成分检测结果推断经常性食用今麦郎方便面系其母亲罹患癌症的病因。①这种推论不能科学地证明今麦郎配方问题与李母患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论过于武断,因而据此实施的索赔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如果损害的发生系索赔人故意制造、以图赔偿,此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制造损害事实勒索财物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当维权行为所能容纳的范畴,当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故而维权行为的发生,必须以“事出有因”为前提,维权人必须与被索赔人之间具备客观且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区分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行为,首先需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行使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也是消费者通过谈判方式进行维权的行为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根基所在。[2]

第二,行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要素,当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再是维护正当权益,而变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其行为便可能突破维权行为范畴,跨入违法犯罪之界域。前文已述,即使是狭义的过度维权行为,也被包含于维权行为范畴内,故该类行为必然满足维权行为的基本特征,也即其行为目的不能脱离维护合法权益、救济受损利益之初衷。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在维权过程中,双方对于损失的认定产生主观上的分歧是极为正常的,甚至维权人希望通过维权多获得一些补偿也可谓是“人之常情”。而当前我国能够给予维权者可遵循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金之规定,[3]难以应对复杂的维权问题,从而导致索赔金额过高或行为过当之问题多发,尤其考虑到我当前维权渠道不畅通、维权成本过高等现实问题,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较于一般财产犯罪,有必要趋向宽缓化,[4]只有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被证明其确实怀有明显不当恶意时,再考虑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较为合理。

第三,行为手段。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采用恐吓或者胁迫等手段以此给予行为人精神强制。“恐吓”一般指采用语言或者行为威胁他人,而“胁迫”则通常指的是以恶害相通告,而其中“恶害”的内容没有具体限制,以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人格尊严甚至揭发隐私或罪行等进行要挟的行为,均可包括在内,只要其所言所行能够达到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程度即可。[5]在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多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新闻媒体曝光产品或服务缺陷为内容,据此“要挟”商家给予其高额赔偿,甚至辅以一定的过激手段如到经营场所静坐、堵门以及辱骂、殴打等。敲诈勒索罪系自然犯罪,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简单罪状予以规定,对其行为手段没有明确限定,而维权行为手段同样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使得维权行为、狭义过度维权行为、敲诈勒索行为的界限极为模糊。因此,实践中多以社会相当性作为评判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合法私立救济行为外延被限缩的极为狭窄的今天,“事出有因”之外必须“行之合法”。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由于具有民事协商性质,故而相较于一般行为应给予更高的包容度,以社会一般人标准为基础的同时,可以参考英美刑法中的“理性人”标准,即在考虑社会一般人观点的同时,结合行为人的个性特征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6]不能机械地将所有“谈判策略”与过激手段一刀切地划归入胁迫行为的范畴中去,而应综合考量行为手段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是否能够对被索赔人产生实质性损害等要素来给案件行为人的手段定性。

二、争议焦点

关于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罪适用空间的问题,学界持肯定说与否定说观点的学者针锋相对。且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指导和学理参考,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不同判的问题也并不鲜见。而导致这一现象的根源便在于两对关系尚未厘清。

(一)“天价索赔”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之所以常被解读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多源于消费者的“天价索赔主张”。例如,在“消费者诉‘大脚板’冰激凌案”中,由于发现脆皮上有线头便索赔50万元;在“李海峰诉今麦郎案”中由于出现腹泻情况其索赔金额便达300万元之多;在“黄静诉华硕案”中因价值2万余元的电脑芯片问题索赔金额甚至高达500万元。这样明显超出所受损失的诉求被商家和公众甚至很多学者视作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的证明不无道理。[7]但从否定说立场分析,认为“天价索赔”行为的实施并不足以证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也确实有据可循。论据主要三:其一,就行为外观来看,主张超出合理范畴部分的索赔要求,确实有存在不法占有目的之嫌。但仔细分析其行为实质,从法理上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协调解等方式进行解决。②因此消费者的索赔要求,只是民事磋商的单方主张而已,即使超过必要限度部分,也只是民事权利的滥用,[8]被索赔方有权予以拒绝,甚至可以如黄静案、李海峰案等进行反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独立的高额索赔诉求并不能给索赔方带来实质性损失,因此就行为本身而言,“天价索赔”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金之规定可见,法律并不禁止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诉求,故最终的赔偿金额根据双方交涉情况围绕消费者实际损失上下波动是正常的。其三,从情理上讲,除了能够依据一定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可量化的部分损失外,精神损失、维权时间成本等多难以明确,对于该部分金额的认定双方必然产生分歧,作为消费者一方,欲通过索赔行为多主张一些补偿属人之常情,退一步讲,率先主张过高金额从而给对方留足“砍价空间”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谈判策略,不能据此就武断地推定行为人怀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虽前述论据兼顾情理与法理,具备相当的合理性,但其中部分内容确实稍显牵强。一方面,消费者“明知”自己索赔金额远高于实际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仍坚持索赔。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客观上,其超过合理部分的主张欠缺请求权事实基础。对此,我国已有类似判例予以佐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就曾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刑法 239 条第 1 款规定的绑架罪定罪处罚。”[9]另一方面,既然否定论以“消费者行为仅具有私法性质”作为证明的逻辑起点,那么就需要认识到私法上责任的本质系一种填平责任。“无损害则无赔偿”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的最好体现。[8]虽然由于近年来频发的消费纠纷促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填平原则,设置了一些“惩罚性”规定,但均对罚则的适用与赔偿数额作了严格限制。如消法三倍罚则只有在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时才可适用,且赔偿金额以“三倍”为限,③当发生“产权欺诈”问题时,考虑到公平原则,赔偿金额更是仅限制在“二倍”以内。④故而消费者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尤其超出多倍不止的索赔诉求,确是于法无据。因此,本文立场以肯定敲诈勒索罪在过度维权行为中存在为原则,但并不否认仅以高额索赔便武断定罪之做法的不妥,并且笔者非常认同在消费维权这样一个民刑交叉的模糊地带,否定说学者对于刑事入罪问题的慎重与担忧。故笔者认为维权案件并非真空的法外空间,当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索赔数额超出应得范畴且其行为可能给商家造成较大且不必要的实质性损失时,确实存在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但在具体司法认定过程中,不可忽视其维权行为本质,需在综合考量法理与情理的基础上审慎定罪。

(二)以检举、曝光相威胁等手段与胁迫行为的关系

作为消费者与商家协商索赔的手段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之规定,发生消费权益纠纷,消费者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②可知,向有关部门检举的行为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维权手段,只要其检举内容属实,便不具有违法性。而向媒体曝光的方式,单纯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亦不能认定其非法性。向媒体曝光劣质产品或者不良服务,以此提醒其他消费者谨慎选择,这本就是消费者具有的一项合法权利。因此,界分敲诈勒索罪与过度维权行为的关键并非曝光手段本身的法律性质,而应将重点落于手段行为与非法目的的关系上,即曝光手段能否给被索赔方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压制,使得对方即使会因支付赔偿造成一定损失,在利益衡量之下,也被迫选择满足行为人的不合理要求。简言之,关键在于向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足以成为胁迫工具。不得不承认,就当前而言,商家害怕产品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且不仅问题商家害怕,问心无愧的商家亦难以摆脱媒体曝光的不良影响。例如2001年发生的“双菱空调”一案,合格商品在所谓“媒体曝光”活动的不良影响下,厂家无辜损失高达57.7万余元。[10]由于媒体行业缺乏自律性且曝光后产生的不良后果具有不可控性,使得曝光行为成为众多商家的心理阴影,故以此作为胁迫工具,足以使大多数商家产生恐惧心理并在此心理驱使下交付财物。因此将曝光行为认定为胁迫行为以证明敲诈勒索罪之客观要件,具有合理性。[5]对此,虽有例证支持,但持否定观点者亦不在少数,其主张前文证明逻辑有偷换概念之嫌。相关案例表面上确实证明向媒体曝光的行为会给商家带来精神威胁,迫使其满足消费者不合理主张。但是,深究这种精神威胁产生的原因,是当前媒体经济的副作用,而非消费者的曝光行为,即曝光行为与精神压制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完善的立法和健全的行业规范予以规制,尽可能消减该不良影响,则曝光行为便能够摘掉其为害经营的恐怖面具,还原其舆论监督的本来功能。因此,消费者利用向媒体曝光实现诉求的行为只是谈判工具而非胁迫手段。在维权案件视角下,单纯以向媒体曝光为由主张赔偿的行为与胁迫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诚然,如否定论者所言,当前舆情不容乐观,但是本文认为这并不是为行为人脱罪的理由。舆论监督权是一项社会权利,权利行使本就应有边界,尤其是这种牵涉公众利益的权利。如刘明祥教授所言:“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即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11]即使利用媒体曝光的手段本身合法,也不能完全消解其在不法目的支配下所产生的非正当性。退一步讲,在消费维权的情境中,将消费者通过谈判与商家自行和解作为一种迫于维权渠道不顺畅、维权成本难以负担等原因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只是部分学者对其性质的曲解,事实上,斥诸公力救济解决民事纠纷具有最后保障性质,而最优且最便捷的维权手段本就是依法自行和解,事实上,自行和解途径的合法性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中得到法律确认。②况且,即使采用公力救济手段,商家侵权事实一样会被公之于众,媒体经济的副作用并不会因为曝光主体改变就丧失效力。事实上,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将舆论作为谈判工具,并不是在行使监督权利。就如一把菜刀本身无善恶,要看使用菜刀之人是杀鸡还是杀人。如果行为者本没有曝光侵权行为的主观目的,只是将之作为谈判筹码,一旦商家满足其要求便放弃曝光,这样的行为与其说是行使权力,不如说是一种“公器私用”的交易,[8]尤其在主张超出合理范畴的索赔时,便有权利滥用之嫌,在主客观层面上都不能说具备正当性。综上可知,手段行为本身的正当与否并非衡量其是否构成胁迫行为的焦点,认定胁迫行为,手段的强制性与商家非选择性之间的关联才是关键,当曝光行为确实存在给商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进而致其失去选择余地时,便有构成“胁迫”之可能。至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仍需结合其他构成要件综合判断。

三、司法认定

犯罪行为的认定活动,从来都不是片面的、孤立的工作,两个看似毫无关联的合法行为,组合起来很可能发生质变,衍化出一个新的犯罪行为。过度维权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亦然。[5]

(一)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类型

由前文分析可知,孤立地看待“天价索赔”抑或“曝光威胁”均无法单独证成敲诈勒索罪在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的存在,若将相关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考量,便可能产生不一样的结论。上文已述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界分主要体现在行为依据,行为目的、行为手段三个方面,据此可以将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

1.具备合法依据、行为目的合法但行为手段失当的过度维权行为。在此情境下,行为人基于商家过错主张正当的权利救济,行为人对其主张的尚处于被索赔人占有之下的部分财物具备请求权基础且无非法占有目的,故而即使存在失当行为,亦难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此处的失当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以检举、曝光相威胁。如前文所述,此时行为一般系民事权利的滥用,即使超过必要限度,虽然有构成胁迫行为的可能性,但因缺乏主观构成要件,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若存在检举不实、曝光内容失实或含混不清等情况,则可以诽谤罪等对失当的手段行为进行规制;其二,采用静坐、堵门甚至侮辱、殴打等手段强索赔偿,此时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给被索赔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其合法目的难以完全稀释行为的不法性,虽由于缺乏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可以对其手段行为单独评价。

2.具备合法依据、行为手段适当但行为目的不法的过度维权行为。在此情境下,行为人基于商家过错以和平协商等合法且适当的手段主张超出实体权利的诉求。此时由于其维权行为的合法前提与手段的正当性,被索赔方具备完全意志自由拒绝其认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仅存在目的上的不法难以给被索赔方造成客观实质性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行为人超出实体权利的诉求仅系维权方与被索赔方之间的一般谈判主张。

3.具备合法依据但行为目的不法且行为手段失当的过度维权行为。在此情境下,虽然行为人具备主张权利的基础,但其权利的行使在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之财物,客观上辅以不法行为促成其不法目的的实现,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求,故而此类过度维权行为中存在敲诈勒索罪的适用空间。

4.行为目的合法但不具备合法依据且行为手段失当的过度维权行为。在此情境下,行为人缺乏行权基础,并以失当手段强索赔偿,哪怕行为时其主观上确信自己具有维权依据,如感情破裂的情侣一方采用围堵、殴打等方式向另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行为,由于此时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而欠缺行使权利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但因不具备主观目的的非法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单独评价其手段行为为宜。

5.行为手段适当但不具备合法依据且行为目的不法的过度维权行为。在此情境下,虽然行为人缺乏行权基础,由于本身合法的行为不易引起胁迫效果,因此客观要件的欠缺导致该类行为一般难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外观合法的行为有时会因为权利基础的缺失和目的的非正当性而产生实质上的不法效果,故应当肯定此时不法行为的客观存在,结合主观不法占有目的,不能绝对否认在此类行为中存在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即使未成立敲诈勒索罪,也极可能为其他财产犯罪所包容。

6.不具备合法依据、行为目的不法且行为手段失当的过度维权行为。在此情境下,行为人缺乏行权基础,并采用失当手段主张超出实体权利的诉求。此时行为完全跳出正常维权行为范畴,无事生非,在不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向他人强索财物,契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入罪限制

在以上六类行为的具体认定中,还需要厘清两点问题:

1.如何确认主观目的的正当性?在司法认定中,主观心态的认定往往是依据客观事实的串联予以证明的,故而应当综合考量其权利产生的基础、相关“胁迫行为”实施的必要性以及双方的具体交涉过程,[2]只有在行为缺乏正当前提时或者行为人无故放弃合法维权途径并在交涉中明显缺乏诚意、借由所持“把柄”漫天要价时,才可考虑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做法,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消费者来证明其索赔主张的合理性[12]。需要注意的是,在消费者具备正当维权基础时,认定的基于不法占有目的而主张的数额仅包括消费者不能证明部分及明显超出合理范畴部分,应当减去其应得赔偿与合理维权支出,并在此基础上可适当放宽。例如,当消费者超出合理部分的索赔主张是出于商家恶劣态度等激愤原因时,若超额部分没有明显超出社会可容忍程度,虽对其过限要求不予支持,但也无需因此认定其主观不法性。

2.如何确认胁迫行为的相当性?其一,不仅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实践中争议多见于赔偿数额难以量化的案件如发生精神损害求偿等情况,此类案件尤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特殊个人特征,应站在其行为当时的情境下衡量相关诉求的合理性。其二,要结合其诉求考虑胁迫行为的必要性。如果行为人无需实施胁迫行为通过平和协商便能获得足以填补损失的赔偿,但其却选择通过胁迫行为主张更高诉求,此时即使该行为本身性质合法,也不能否认其手段行为具有失当之嫌。[2]其三,不能忽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与商家非选择性的关系。只有手段的强制性达到足以剥夺商家选择性的程度时,该手段行为才达到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行为相等价的不法意义。

陈兴良教授曾言:“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惩罚替代措施),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13]但是,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并非矛盾关系。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一味限制入罪,即使相关法益有其他法律予以保护也不代表绝对失去刑法介入的空间。[3]基于此,本文认为,过度维权行为中确实存在敲诈勒索罪的适用空间,但其在司法认定时具有严格的限制:其一,必须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行权基础,这是维权行为存在之前提。其二,胁迫的内容必须足以给商家造成不必要损失并因之丧失选择空间,这是证明胁迫行为成立的关键要素,也是判定过度维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和衡量相关行为入刑必要性的重要标尺。其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与胁迫行为必须同时存在且二者之间必须具备直接的关联性。前文已述孤立的不法要件不足以实现犯罪行为的证成,如“天价索赔”与“以曝光相要挟”行为虽有可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单独存在,但个别要素不足以认定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行为人可以预见在当前环境下其向媒体曝光的行为极易给商家带去难以控制的损失,并且明知其索赔数额明显超出维权行为相当性,仍以此作为胁迫工具强索财物时,才有可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注释:

(1)参见河北省隆免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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