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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2021-01-02湘潭大学欧阳景明

区域治理 2021年5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务

湘潭大学 欧阳景明

一、个人破产的现实困境

从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年第四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透露,2011年以来,我国居民部门杠杆率持续走高,2011年末至2020年上半年的上升幅度超过31个百分点,居民债务继续扩张的空间已非常有限。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个人负债率处于十分高的水平,负债问题成了一个随时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通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已经体系完备。中国的《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在保证经济主体按照法律程序退出市场,维护经济主体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破产制度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一直以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就像是个“弃儿”,并未引起充分的研究。而完善的破产制度应当包含三个主体:企业、个人和公法人团体。而我国的《破产法》仅纳入了企业破产制度,并未对个人和公法人团体有立法上的规制。这种缺失也造成了许多类似于执行难、追债讨债造成冲突等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出现。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在于保障诚实守信但却力不从心的债务人有序退出经济市场,实际上是从法律的维度免除了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同时,也容易造成债务人对权利的滥用,明目张胆地逃避债务。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时必须审视和解决的首要难题。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现实情况下,债务人因资不抵债选择跑路甚至跳楼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类的社会现象,我们应在顶层进行设计,给予一些破产的个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1)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走向成熟。在《企业破产法》编撰过程中,个人破产曾出现在草案当中,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删除,给出的理由是“现阶段不成熟”。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一直以来是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学者的主要论证。

笔者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社会信用体系与债务人恶意逃债存在直接联系。退一步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已经走向成熟。根据2016年2月国家标准委的批复,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当年7月15日成立,主要负责社会信用领域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更加成熟和规范。当前,征信领域的立法空白和缺陷逐渐被填补和完善,广度也被极大地扩展。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进步,支付宝蚂蚁花呗等消费贷款也被纳入征信,征信对个人破产的制约和监督的作用不断提高和增强。

(2)《民法典》的出台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商法中的破产法律制度和民法中的物权法律制度并不是毫不相关的关系,相反在民法合一理论中,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位的研究关系到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

20世纪90年代通过的《民法通则》为《企业破产法》提供了应有的理论依据和基础,商法中的破产制度也受制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同时民法制度也使得《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根植于民商体系当中。

《民法典》的颁布,相对于之前那的《民法通则》更加体系化系统化。破产法律制度在面临全新的《民法典》,应当及时修正和革新,在体系和逻辑上保持一致,化解因法律之间的不契合带来的冲突,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

(3)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积累了大量经验。《企业破产法》从2006年颁布至今十来年有余,从各个破产案件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同时也在不断总结和完善,积累了大量的司法经验。这些年对案件的处理和分析,不仅提高了法官办理破产案件的能力,同时在社会上提高了人民群众的破产法律意识。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都开始主动地了解破产,分析破产,培育了一大批专业的破产法官、破产管理人和其他破产人员,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

改革开放给中国经济带来的效果是显著的,一部分人获得了大量的收益,但另一部分人却深陷破产的泥潭。因此,从经济高速调整到中高速发展的今天,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应当把握这么几个重点:

(1)选择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对个人破产制度适用主体进行明确划分,是这项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模式: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和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商个人破产模式,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商人这一个特殊主体可适用个人破产。在这种模式下,对能够进行破产的个体进行了狭隘的限定,这样的模式并不能达到个人破产立法的目的。消费者破产模式和商个人破产模式恰好相反,字面意思即可理解。

国内有学者从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出发,认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宜采商个人破产模式。[2]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中国更适宜采取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但排除特定个人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3]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标是为了解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如何进行合理分配的问题。若对破产主体进行限制,仅商主体可申请个人破产,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与民商法的立法理念相悖。

其次,行为性质的模糊化导致难以确定主体是否为商主体。由于我国商事活动呈现多样化,许多行为无法十分清晰地划分为商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例如:公务员继承或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出租的行为,或教师购买股票参与公司分红的行为等等,都属于非商事主体实施的具有经营性的商业行为。因此,狭隘地规定仅商主体可申请个人破产并不符合经济中高速发展的国情。

最后,有学者认为判断农民是否达到资不抵债的状态难度巨大,将农村居民纳入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笔者对此持有否定态度:第一,我们可以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看出,其并没有对申请主体进行限制,若在实践中强行对申请主体进行限制并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善良却力不从心”的自然人无法被法律所保护,这样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贯彻。第二,若对农民申请个人破产进行限制,那么农民工是否会被纳入农民的范围?反对农民申请个人破产的学者认为从事农业经营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收入。[4]笔者认为农民工属于户籍在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但农民工的收入来源是承包人付的工程款,这是完全可以确定的预期收入,因此并未对个人破产有实质性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保护所有“诚实守信”的自然人,不宜将农民和城市居民区别对待。

(2)建立对应机制预防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恶意逃债,积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设置相应的措施防止该制度被滥用。

从域外法的相关经验来看,失权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复权制度的建立是十分有必要的。失权制度起源于法国破产法,也被称为“人格破产”,是个人破产制度专有的一项惩罚性制度。[5]实施失权制度一方面让债务人对其行为付出代价,另一方面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法院裁定破产之日起,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在一定的年限内限制其进行高消费。而在一定的年限过后,失权制度宣告终结,实行复权制度,这有利于鼓励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

(3)免责财产的限定范围。与企业法人破产不同,查明个人财产更加困难和复杂,一方面是因为个人在生活中涉及的财产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另一方面个人不会像企业法人一样进行收入和支出的记录。然而免责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否能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关系到立法目的实现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综合各国法律来看,债务人可保留的财产主要为生活必须的财产、工作所需财产和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在保证生存权的同时还应当给予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但从债务免除范围来看,破产免责仅对特定种类债务而非所有债务进行免除[6]。

四、结语

在中国经济进入新时代的今天,完全具备了进行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基础条件。同时,为防止法院一些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成为“废纸”,也急需进行相关的顶层设计。但同时,我们也应当对个人破产制度有正反两方面的认识,应当抓住其发展的主要矛盾,避害就利。本文尝试论述得面面俱到,但因篇幅的限制,还有许多的不足,欢迎各位老师学者批评指正。

注释

①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9(4):223-243.

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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