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铁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分析
2021-01-02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周华林
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周华林
地铁是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近年来,除了在一线城市外,地铁逐渐在全国重点的二线、三线城市开展建设,地铁运营逐步形成线网模式,成为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随之而来的是乘客与地铁运营不断产生的纠纷。由于地铁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盈利能力有限且存在巨大的运营成本,故而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有限。德国学者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对于地铁公司来说同样面临着各种风险。对于现代各国而言,地铁发展的政策考量,实质上是基于风险的制度选择和法律安排,所以我们更应通过法律化解风险,通过法律吸纳风险,从而将风险社会置于法治社会的背景之中。本文对地铁运营中人身损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这是因为通过司法实践发现,由于地铁运载乘客量大幅增加,地铁运营乘客人身损害事故相对多发,进而使得地铁公司面临诸多风险。
一、地铁乘客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的成因分析
首先近年来地铁乘客人身损害事件增多的主要原因在于客流量的日益增长。截至2020年底,武汉地铁最高客运量为445万乘次,而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地铁客流早已突破千万乘次。日益增长的客流导致地铁经常性的拥挤,例如,2015年4月20日,深圳地铁5号线黄贝岭站一名乘客因不明原因在站台上晕倒,引起站台部分乘客恐慌拥挤,导致12人受伤。其次地铁自动化设备增加了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的风险。地铁当今普遍使用自动化设备,例如自动售检票系统、自动扶梯、站台屏蔽门等,这些自动化设备发生故障可能会引发乘客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例如2011年7月5日,北京地铁动物园站上行自动扶梯突然逆行,导致多人伤亡。再次,因乘客自身原因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这主要指的是因乘客自身身体原因或者故意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最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了乘客人身损害,这主要指的是乘客在乘坐地铁期间,因受到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如地铁列车乘客间的打架、斗殴等导致的人身伤害等。
二、地铁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之适用
在地铁上发生人身损害案件后,案件可能处于多个法律关系之中,涉及多个法律规范,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能更妥当地解决法律纠纷是当事人和司法审判者综合选择的结果。当前我国关于地铁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典》《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铁路法》等。
(一)特别法之适用
有关地铁的特别法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专门规定了“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人身损害的,地铁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从该规定可见其地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由于其规范的笼统性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适用。《铁路法》中虽然也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列举了免责事由,但《铁路法》是否将地铁纳入其范围内,尚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亦很少适用。
(二)民法典之适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民法典》生效前,主要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生效后,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合同编)规定了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编规定了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侵权编)规定了地铁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编规定了违反安保义务承担的直接责任及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乘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及适用法律的问题。
(三)民法典之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民法通则》第12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均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区别在于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失相抵规则,且经历了《民法通则》的高速运输工具到《侵权责任法》中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发展。具体到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首先将高度危险作业限定为: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次,其承担的责任形态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即免责事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过失相抵。
地铁是否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地铁公司从事的是否是高度危险作业,当前的法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现实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高速“最低时速为70公里”,现行的部分地铁运行速度并不符合。以上海地铁9号线为例,平均速度在50-65km/h,而广州地铁18和22号线开通后,最高时速可达160km/h,因此部分地铁并不符合物理上高速的标准。但有学者认为不应以物理速度定义,而应结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条件来认定。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主要指的是发生危险造成的破坏性极大、危险发生的不可控性等。但就该争议相关的案件,吴华林诉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历时五年多,关键争议在于对地铁是否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与此相对应的适用归责原则不同。
三、地铁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形态
根据前文中对适用法律之描述可以得出地铁在乘客人身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形态。
首先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基于乘客与地铁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义务,而地铁公司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当前合同义务呈现新发展趋势,不仅来源于约定义务,还包括法定义务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一些附随义务。因此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地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乘客人身损害,不论是正常购票或免票、优惠票或其他经地铁公司允许的乘客,发生人身损害案件,在地铁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地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要及时、准确、全面履行其义务:包含告知义务、准时义务、救助义务、安全运送义务等。如在2018年12月24日,王某某乘坐天津地铁,当地铁列车减速刹车进站时,王某某从座位起身至车门口,准备下车,因未扶好扶手摔倒在车厢内,根据(2020)津8601民初30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王某某乘坐轨道交通运营公司运营的地铁,双方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轨道交通运营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将乘客安全运抵到站的义务,王淑敏也有义务注意自身安全。故一审法院确定王淑敏承担60%的事故责任,轨道交通运营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
其次是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侵权编)规定了地铁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确立的高度危险责任,主要包含适用无过错原则、免责事由抗辩及责任减轻抗辩。因此在承担侵权责任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抗辩事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其次考虑责任减轻的抗辩,是否存在存在重大过失。《民法典》生效前,《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减轻抗辩时,规定的是乘客是否存在过失,即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亦可以减轻地铁公司的责任。根据现行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方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的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侵权人不存在过错,平均分配责任;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时,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2020年2月5日张某某在乘坐上海地铁四号线时,从右侧的消防通道楼梯摔下受伤,地铁工作人员立即联系120救护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在(2020)沪7101民初72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地铁公司对张某某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通过对乘客在乘坐地铁发生人身损害情形时,其选择适用法律的不同,进而分析地铁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不同,即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主要取决于乘客的选择。因此,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地铁公司应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减少或避免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在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中,地铁公司应减少或避免存在过错,因此减轻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