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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及其效力问题

2021-01-02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胡宇轩

区域治理 2021年5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商事效力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胡宇轩

一、国际商事仲裁及仲裁协定的概念及特征

(1)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国际商事仲裁,是处理对外经济、贸易、运输中争议的途径之一。通常是在争议产生时,当事人经过其订立的仲裁协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协定中所指定或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2)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国际商事仲裁有以下特点:①自治性。国际商事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②隐蔽性。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约定,庭审不会加以公开以及考虑到商业秘密,裁决如是。③束缚性。仲裁的程序一旦展开,当事人要遵守与之相对应的规定。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需要依照仲裁庭所作裁决去执行。(3)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概念。国际商事仲裁协定,指参与国际商事往来的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曾发生或也许会发生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去处理的协定[2]。在整个仲裁制度中,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社会中,仲裁协定都处于一个至关重要的核心位置,它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3]。(4)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特征。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具备着以下特点:首先,它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处理,而不是单一当事人的自我意思表示。其次,它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得到对协定之下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能够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最后,一项有效的仲裁协定是仲裁裁决得以认可、执行的根本前提。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类型

(1)仲裁条款形式存在的仲裁协定。仲裁条款普遍由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地、仲裁裁决的效力、运用的仲裁规则等内容组成,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诞生于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前将其争议交由仲裁处理的商定;其次,它并非以独立文件的形式显现而是主合同中的条款。(2)专门的仲裁协定书存在的仲裁协定。仲裁协定书是指当事人在争议产生前后所订立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去处理的协定,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是当事人在争议产生前后决定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处理的协定;其次,它是以独立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3)其他有关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定。从事国际商事往来的双方在交易中除了订立合同,还有存在着信函、电报等书面材料的往来可能,假如当事人在这些文件中达成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能够形成具有束缚性的仲裁协定。(4)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形式。中国目前仅认可书面仲裁协定的法律效力,而以口头形式所签订的仲裁协定则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庇护。所以,日常生活中,若出现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定这一情况,需要尽可能地转变为书面协定。[4]同时,一项有效的仲裁协定还需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所要处理的事项、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委员会。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有效要件

(一)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应该留心以下情况:首先,仲裁协定中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该具体且清晰。其次,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当事人做出的合意,而不能仅为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意见。最后,申请仲裁的合意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即不存在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处于被欺诈、胁迫等情况,否则该仲裁协定无效。同时,该合意应为当事人自身的独立意志,而不能是他人的意志。

(二)仲裁事项

仲裁协定中的仲裁事项,应该合乎以下情况:(1)能仲裁性。仲裁协定中当事人商榷提交仲裁的争端事项,应该合乎仲裁的立法。仲裁事项超出一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仲裁范畴的,仲裁协定无效。(2)明确性。即提交给仲裁解决的争端内容应该具体且明白,不应模糊不清,仲裁机构只处理仲裁事项范畴内的争端。

(三)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当事人是否具备所相应的行为能力,会影响到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签署主体的适当性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现实效力。对于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签署的协定,多数国家的法律将认定其无效,也就无法获得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四)仲裁协定的方式和内容

(1)仲裁协定的方式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方式合法指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应该合乎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而今大部分国家要求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签署应为书面方式。(2)仲裁协定的内容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指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内容要合乎仲裁地国家以及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以及公序良俗,这样该仲裁协定才具备法律效力,才会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认可与执行。

四、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法律效力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定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束缚当事人对争议处理形式的抉择权。仲裁协定一旦有效成立,就会产生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便因此受到束缚。当争议出现,当事人不可向法院就该争端提起诉讼,仅能以仲裁来处理。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定对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定会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我国的《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定,那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定无效的除外。并且,假设另一方在初次开庭前没有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不同意思表示的,就视为放弃了仲裁协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审理。同时根据我国仲裁法,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但如果他不履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定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的同时约束其仲裁的范围。当事人所签署的仲裁协定是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案件的前提也是仲裁庭审理及裁决仲裁案件的根据。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会受到仲裁协定的严厉约束,即仲裁庭仅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定中商定的争议事项去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定商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另外,有法规这样规定,假定裁决所凭借的仲裁协定依据当事人所商定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没有商定时按照仲裁地法律是无效的,缔约国可以回绝认可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且,多边投资争议处理中心的管辖范围是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引起且经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同意经过中心解决的法律争议。

(四)国际商事仲裁协定法律效力扩张问题

1.仲裁协定效力扩张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协定效力扩张是指符合有效成立要件的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在特殊的条件下,该仲裁协定的效力延伸到原仲裁协定签署的两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状况。

2.仲裁协定效力扩张的情况

当今世界仲裁协定效力扩张的情况有:(1)协定的兼并、分立、承继。(2)代位求偿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定对债权人的效力扩张。(3)委托或代理关系下仲裁协定效力的扩张等情况。

3.对仲裁协定效力扩张的不同看法

(1)肯定说。该观点将当事人签署的主合同与仲裁条款视为一个完整的个体,第三人在接受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时,就代表已经接受了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第三人同意以仲裁形式处理因合同而引起的争端,除非第三人在承受原合同时就切实地提出了不同意思表示。(2)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具备独立性,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其效力不会随着主合同变更而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仲裁协定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的话,有人认为其背离了仲裁的自愿性,而仲裁协定的成立是要充足体现两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的,这时候,第三人的真实意愿究竟如何并不好判断。例如在Cottage Club Eastates v · Woodside Eastates Co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债务清偿合同的让与并未触及合同仲裁条款的让与。仲裁条款具备独立性,是原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定,并且仅仅能够束缚当时签署此合同的当事人。

五、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缺陷和完善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仲裁法》的很多规定己不能很好地适应当下国际贸易往来的形势,甚至一些方面还成为了阻碍。其中,仲裁法对于仲裁协定的审核规定过于严苛,对仲裁协定的内容和效力设置了许多附加条件,类似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协定还需要包含下列内容:(1)仲裁申请的意思;(2)仲裁要解决的事情;(3)两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还对我国的无效仲裁协定也给出了范围:(1)商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2)一方采取强迫手段,逼迫对方签署仲裁协定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民商事领域仲裁制度所包含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抵触,使得仲裁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这与仲裁的本意明显不符。所以,为了审核仲裁协定而所设置的条件不应过多,应该让商事往来的当事人在仲裁协定中去凸显他们的自由意愿和选择权。同时,就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第2款中其他规定和第3款而言,将此种行为一概认为无效并不合适,可以将其中部分情况列为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销行为更为妥当,后续只需得到当事人的正面意思表示,就可以成为有效的仲裁协定,这有利于避免进行商事往来的当事人的努力白费。随着我国法制事业的不停开展,在仲裁领域我们更应该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与学习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去多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愿,适当减少对仲裁协定有效性的限制性条件,凸显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愿,使得民商事领域的争端能更多地以仲裁方式便利的解决,从而促进国家法律的进步。

六、总结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便利性和重要性愈发显著,国际商事仲裁协定的效力问题也更加重要。因此,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以及适应国际商事往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游刃有余地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协定对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参与民商事往来以及祖国法制事业的进步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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