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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性质辨析与规制进路探寻

2021-01-02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唐懿琳丁逸王一凡庄田田郑丽思

区域治理 2021年42期
关键词:制作者独创性著作权法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唐懿琳,丁逸,王一凡,庄田田,郑丽思

一、背景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公民在物质生活水平得到满足的同时,精神文化需求也日益多样,因此催生出一系列娱乐产业。其中,综艺节目凭借其娱乐性强、受众广泛的特点,在短短几年间成为各大电视台争相打造的焦点,各式各类的综艺节目层出不穷,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态势。在需求和利益的驱动下,精准高效地制作出一档受到观众喜爱的综艺节目就成为制作者的目标,由此催生出一种“引进海外综艺的节目模式进行本土化制作”的流水线式综艺制作方式。这样的行为很快引起了海外各国的注意。截至目前我国已有六档综艺节目涉嫌“抄袭”海外综艺被原创方提起诉讼或发表公开谴责,这种现象也遭到国内民众的广泛质疑和诟病,民众普遍认为制作者套用海外综艺节目模式的行为侵犯了原创方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

这不免引起笔者的思考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范围,我们应如何在法律上完善对综艺节目模式的相关权利保护,这将对明晰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性质,进而寻求有力的法律保护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综艺节目模式的法理分析

(一)从立法目的分析

《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即“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基于此,《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基石,不仅应当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规范著作权制度,鼓励社会大众进行文艺创作,促进社会文化事业蓬勃发展。其设计需要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达到平衡。

综艺节目是当代媒体行业发展和人们对于精神文明的需求催生的产物,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综艺节目的流行趋势在自由市场的竞争中逐渐凸显出来,节目制作者主动迎合大众依靠流量热度选择的主题和模式,各自采用相同模式进行制作或在他人的优秀节目模式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再造,形成各具特色的作品。不将综艺节目模式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题中应有之义,体现了其鼓励社会大众进行文艺创作以促进社会文化事业蓬勃发展的价值取向。如果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允许制作者对其创意进行垄断,其他制作者不得就相同主题进行类似制作,则会形成过度保护,扰乱综艺节目市场的发展,抑制社会大众的创作热情和创新能力,与其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二)从构成要件分析

从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法条出发,可以分析出作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第二,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三,作品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第四,具有独创性。其中,前两个特点对于节目模式来说并没有讨论的必要,主要争议在于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备第三和第四个特点。在笔者看来,节目模式显然不符合两者的要求。

首先,节目模式实际上是对综艺节目的构思、创意,其并没有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声音、造型等客观形式将这种构思、创意表达出来,客观上无法为人们感知,更无法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虽然著作权法构成作品所要求的表达并非要达到“细节”的具体程度,但也绝非能够包容“主题思想”的抽象性。在从细节到主题思想的由下至上的“金字塔”形作品结构中,思想与表达的分界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的标准,但显然节目模式尚未具体到足以构成“一个被充分描述的结构”的程度,因此无法将其划入到分界线以下的表达中。

其次,综艺节目模式中的独创性也没有达到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程度。笔者不否认节目模式中的存在一定“独创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节目模式的解释,“所谓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该定义中存在具有独创性的可能性。但正如学者王迁所持观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有无’实际上是指独创性的程度高低,即只有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才可谓‘有’独创性[1]。”而且综艺节目模式中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各种抽象元素的选择上,归根到底,节目模式就是各种元素的排列组合,而排列组合的数量终归是有限的,导致体现独创性的个性选择空间也是有限的,同时各种元素的组合也受综艺节目制作要求的限制,由此看来节目模式具有的独创性达不到构成作品的高度。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立法目的抑或构成要件来看,综艺节目模式都不应该且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规制构想

虽然目前国际上对于何谓节目模式以及如何确定节目模式在法律适用上的归属还没有一个具有普适性和权威性的结论,但不排除一些国家的法律实践对我国相关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其他法律的兜底条款,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国通常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视节目的策划、构思进行保护;意大利则采取以《著作权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保护方式,前者规定:“未经发表的电视节目模式,只有经过登记才有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后者则规定:“发生纠纷时,电视节目模式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我国通过完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是具有可行性的。

(一)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

如上文所述,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节目模式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但又因凝集了大量投资或一定智力投入而需要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部门法的领域中,通过邻接权的客体认定对综艺节目模式进行保护是一种具有可行性的进路。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采取列举主义立法例,仅包括四类权利—表演者权,录音录像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以及版式设计权,对这四类权利的列举规定说明我国立法仍然局限于将邻接权等同于“作品传播者权”的观念。然而,尽管邻接权的产生源于保护作品传播者劳动付出的需要,但现代邻接权的种类较邻接权制度产生初期已大为丰富,一些邻接权的客体与作品并无任何联系,其权利主体也非作品的传播者。因此,邻接权就是作品传播者权的观念正在被打破,越来越多的不构成作品但需要用财产权加以保护的无形劳动成果可以被纳入邻接权的范围。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当今时代的主流观念中,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规范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其客体应该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主要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高与低;又因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著作权同邻接权在法律保护程度上的不同,这为我们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邻接权的客体范围提供了合理性。

首先,作为“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无论是什么类型的广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其运用故事情节、一组镜头、角色、名字、特殊的布景或道具、广告词或其他可复制元素所进行的选取、整合、策划以及编排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综艺节目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智力投入,是制作者个性的展现,也存在新的创作成分,并非机械地汇编,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借助学者徐聪、李子昂在《邻接权的体系构成:本源、性质、扩张》一文中提及的“著作权客体核心构成要件的负面清单”[2],我们可以对邻接权区别于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外延进行清晰地界定,或通过增加立法中邻接权列举的权利客体,或通过赋予邻接权开放性的内涵,从而实现将综艺节目模式纳入邻接权的调整范围。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纠纷

1.依据商业混淆行为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尽管节目模式并未以专条的形式囊括其中,但对于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节目模式,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进行规制。商业混淆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优势,使自己的商品或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具有故意性、特定性和误导性的特点:故意性意味着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试图通过搭便车、攀附他人声誉的方式谋取市场竞争力;特定性是指被混淆的对象是特定的商品、营业或经营者;误导性表现为,消费者由于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营业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使其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当综艺节目基于搭便车、攀附其他综艺节目声誉的主观意志,并擅自使用其他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特性的综艺节目模式,使观众误认为该综艺节目与被混淆节目间存在联系关系时,可以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混淆行为条款。

2.依据一般性条款

在实践中,还常常存在着综艺节目以希望观众误认为节目模式具有创新性的主观意图,而擅自利用其他节目模式的情形,这种情形虽然不符合上述商业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即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

运用一般性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考量“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道德性因素。综艺节目作为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产业,其创新性模式与经济效益息息相关,如果放任综艺节目模式的剽窃现象,不仅侵害了综艺制作者的权益,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性危害后果。但由于道德标准具有抽象性,如果基于道德标准而一概否定,则是对综艺市场蓬勃发展的沉重打击。因此,为鼓励创作和竞争,节目模式不应当为个体所垄断,反而应当允许在相同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以实现形式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3]因此在运用一般性条款对综艺节目模式进行认定时,应当将道德标准与行为效果相结合进行综合性考量,从而保证综艺节目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文化兴则国运兴,文化强则民族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文化创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准确把握创新发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提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重要论断;阐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关系。[4]我国要成为文化强国,就要充分发挥相关立法对文化改革和政策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在综艺节目模式的定性和法律规制上,也要勇于担当大国责任,加强对综艺节目模式相关权利的保护,激发综艺节目制作者的创新动力,打造一个有保障的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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