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下中国与越南征信跨境合作研究
2021-01-02黄大富姚林华凌淑倩
黄大富 姚林华 凌淑倩
(中国人民银行百色市中心支行,广西 百色 533000)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我国与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和投融资发展迅速,据《中国“一带一路”贸易投资发展报告2020》数据显示,2013~2019年,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03万亿美元增至1.34万亿美元;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超1000亿美元,年均增长4.4%,较全国同期平均水平高1.4个百分点。与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信息不对称已成为制约“一带一路”国家经贸来往与合作发展的重要瓶颈之一,而征信跨境合作可以有效地减少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申韬和甘焕凤,2020)。为此,国内学者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对我国与哈萨克斯坦(付娉,2017)、越南(邹智等,2020),以及与东盟(梁薇薇等,2015)、中亚(牛风君等,2016)、南亚(田益豪,2020)国家征信跨境合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路径进行深入研究。越南作为我国邻邦,是“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一环。随着我国与越南经贸投资合作不断加深,信息不对称现象日益显现,双边之间迫切需要征信数据的交换来服务区域及对外经济发展。因此,开展与越南的征信合作,对促进两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于上述文献可以看出,目前中越两国征信合作研究较少,并且缺乏国际经验借鉴。基于此,本文在借鉴欧美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中越征信跨境合作的路径,以期对现有文献进行有益补充并为广西推进中越金融合作提供参考。
二、中国与越南征信合作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性分析
一是服务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近年来,中越两国经贸合作日趋紧密,双边贸易额始终保持两位数增长。截至2019年末,我国已连续16年成为越南第一大贸易伙伴,越南也连续4年成为我国在东盟的第一大贸易伙伴。随着两国经贸合作不断加深,两国市场主体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对征信跨境查询有强烈需求。二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需要。调查发现,“走出去”的企业在越南进行资本运作和项目选择时,信用信息获取渠道主要来自长期业务交往经验,中资机构往往结合外资企业背景、规模、口碑等因素决定是否与对方开展业务合作,潜在风险较大,急需借助征信来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发生。三是深化金融改革需要。2018年12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总体方案》,要求启动“中国—越南征信跨境合作”。可见,我国与越南开展征信跨境合作,不仅是落实国家金融改革开放的要求,还是推进与“一带一路”国家征信合作的需要。
(二)可行性分析
一是政府大力支持,为中越两国征信合作提供保障。2017年中越两国最高领导人签署《中越联合声明》,要求加强货币金融领域合作。2018年越南国家总理阮春福在世界经济论坛东盟峰会上提出“提高数据连接、共享效率的问题”。二是具备对话平台,为中越两国征信合作提供保证。在国家层面,两国常年通过双边或者多边年度例会、互访等形式,就两国宏观经济形势和货币政策、贸易投资、本币结算等议题开展交流。在地方层面,两国边境地区政府领导定期互访、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建立对话机制,如建立广西与越南边境四省党委书记新春会晤联谊机制。三是现有合作成果,为中越两国征信合作提供经验。如1993年两国央行签署《关于结算与合作的协定》,2005年中国证监会与越南证券委员会签署《资本市场领域监管合作备忘录》,2008年原银监会与越南中央银行签署《证券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
三、中国与越南征信合作存在的主要障碍
(一)政治互信有待提高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与越南存在着领土争端,对互信合作关系形成一定冲击,导致许多经贸合作容易被政治化。如2014年“981”钻井平台事件后,越南国内经济民族主义情绪蔓延,部分越南学者比较关注中越经济联系与领土争端之间的关联,一些学者认为政府应该设法转变越南经济过度依赖中国这一现状,并呼吁“脱离”中国的发展轨道,这为两国征信合作带来一定程度阻碍。
(二)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征信数据跨境流动,前提条件是数据流入方能够对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等数据进行严格保护,防止泄露。目前,我国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方面比较滞后,没有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散布于《宪法》《民法通则》《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条例中,分散且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征信数据跨境流出缺乏明确的法规指引,《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尚未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允许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信息,但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三)征信业发展存在差距
我国征信业较为发达,央行建成全球涵盖范围最广的征信系统,地方政府建立地方信用信息数据库,央行还批准成立130多家企业征信机构。越南征信业发展较为落后,越南央行建立信用信息中心(CIC),但收录市场主体信息较少,目前收录的自然人信息仅占全国自然人数的30%左右。同时,市场化征信机构仅有2017年成立的西贡发盛评级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收录的市场主体信息非常有限。由于两国征信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距,导致征信合作在利益上难以平等,产品上难以互认,技术上难以对接,渠道上难以丰富,使得开展征信数据共享存在一定困难。
(四)征信利益诉求不对等
资金流、信息流之间关系密切、互相依存。在中越贸易投资合作中,我国贸易以顺差为主、投资以逆差为主。根据我国商务部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对越南出口978.7亿美元,自越进口641.3亿美元,我国贸易顺差337.4亿美元;我国企业对越投资13亿美元,越南对华投资仅为0.17亿美元,我国投资逆差12.83亿美元。这些数据说明我国更加迫切需要加强与越南征信合作,市场主体更加希望了解越南合作伙伴的信用信息,以便开展跨境开户、投融资合作、资金运作等,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成为信息的“净输入方”。然而,在征信跨境合作中,各方都希望是信息的“净输入方”,这为征信合作带来困难。
四、欧美征信数据跨境流动主要做法和启示
欧盟与美国之间立法理念不同、征信业发展水平不同和利益诉求不同。但是,欧美实现了征信数据跨境流动,其主要做法对中越两国开展征信跨境合作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主要做法
1.完善顶层设计。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情和立法理念不同,制定的数据保护法案内容存在较多差异,妨碍数据跨境交换。为了消除这些障碍,1980年欧盟出台《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指导方针》),要求成员国不应限制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但由于各成员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程度存在差异,导致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仍然存在阻碍。为此,1995年欧盟出台《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护与自由流动的个人保护指令(95/46/EC)》(以下简称《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修订各自的法律法规,使得各成员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达到同等水平。《保护指令》允许欧共体将个人数据转移到“能提供充分保护的”非成员国,但禁止向“不能提供充分保护的”第三国转移,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在《保护指令》框架下,2003年法国、德国等七国央行行长共同签署《央行行长谅解备忘录》,促进征信数据在成员国公共信用登记系统之间自由流动和交换。
2.签订安全港协议(2000年7月~2015年10月)。与欧盟公民权利优先的立法理念不同,美国实行市场自由的宽松立法模式。为了满足欧盟《保护指令》中“适当保护条件”的要求,2007年7月美国商务部提出美欧安全港协议并获得欧盟委员会认可。该协议目的是确保使用欧盟个人数据的美国公司遵守欧盟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该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企业自律机制,允许企业自我评估是否符合欧盟“适当保护条件”。对于符合“适当保护条件”的公司被允许自主决定是否加入安全港协议,加入后可以跨境转移个人数据。同时,加入安全港协议的公司必须遵守其相关规定,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并且每年参加年检,不符合条件的将被收回认证。
3.签订隐私盾协议(2016年2月至今)。因斯诺登事件的发生,欧盟对美国的数据保护失去信心。2015年10月,欧盟法院裁定美欧安全港协议无效。但是,欧美之间跨境数据流动非常大,社会庞大需求迫使他们重新谈判,并在欧盟《一般数据保护规章》框架下,达成新的协议——隐私盾协议。该协议比安全港协议内容更加丰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提供保证书、公开承诺和联合审查等方式,对美国公司使用欧盟的个人数据隐私保护进行更加严格的规范;二是当数据遭到不合规使用时,欧盟公民可以直接向美国公司投诉、间接向欧盟数据保护监管部门投诉等救助渠道进行维权。这期间,欧美还签署了两个与隐私盾协议互为补充的“保护伞”协议和司法赔偿法案。前者明确欧美情报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数据标准,后者为美国公民数据遭到不合规使用时提供司法救助渠道。
目前,欧美之间征信信息交换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直接模式,即A国债权人通过本国提供的链接,直接查询B国借款人的信用信息。二是间接模式,即A国债权人委托A国信用机构通过签订有数据跨境流动协议的B国信用机构查询B国借款人的信用信息。该模式中A国的信用机构只是作为中介,仅负责交换信息,不储存信息,信息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目前为主要模式。三是自行模式,即借款人在本国打印信用报告后自行交给债权人。四是委托模式,即B国借款人委托本国信用机构查询信用报告后直接发送给A国债权人。
(二)启示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即使立法理念、发展程度、数据需求意愿和信息采集标准等不同,国家之间的征信数据共享也是可行的。第一,完善法律法规是核心。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欧盟出台《指导方针》《保护指令》《一般数据保护规章》等规定,指导各成员国修改本国数据保护法,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水平,并对流出欧盟以外第三国经济体制定统一标准。第二,做好信息保护是关键。欧盟通过立法使各成员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达到同等水平,不允许成员国把数据转移到“不能提供充分保护的”非成员国,对非成员数据安全失去信心时,停止合作协议,对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公民提供司法救援。第三,强化市场监管是保证。安全港协议、隐私盾协议在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等方面都进行明确规定,并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
五、中越征信合作思路与路径
(一)合作思路
由于中越征信业发展存在差异的现状在短期内无法改变,建议应以需求为导向,遵循“高位推动、风险可控、先易后难、逐步推动”的原则,以点带面,逐步推进中越征信合作。短中期内,推动中越两国金融监管机构通过签署征信合作备忘录、框架协议等方式,建立征信合作机制。允许我国边境省份与越南边境四省签订有代理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在客户授权的情况下,代为查询征信报告,并通过内部网络传输交换。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试点扩大到其他地区,以满足两国边境地区市场主体的征信需要。中长期内,建议借鉴欧美经验,由两国政府或者监管机构共同签订中越版“隐私盾协议”,明确征信跨境合作模式、信息共享途径、信息共享内容、信息使用要求、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问题。允许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自我评估是否符合“隐私盾协议”的各项要求,在符合的情况下自主决定是否加入“隐私盾协议”,加入后的征信机构可以进行征信数据跨境交换。同时,借鉴“保护伞”协议和司法赔偿法案经验,明确信息主体申请异议处理、救济的途径。在征信数据跨境流动路径上,建议采用欧美征信数据跨境交换的间接模式和自行模式进行信息共享。
(二)合作路径
1.增进政治互信,高位推动征信合作。在“一带一路”“两廊一圈”框架下,坚持弘扬传统友谊,深化互利合作,着眼未来,逐步通过对话机制增进政治互信。借鉴欧美征信合作高位推动经验,积极利用现有的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中国—东盟金融合作与发展领袖论坛、中越金融与货币合作工作组会议等机制,在原有讨论经济金融合作基础上,增加关于建立征信跨境合作专题对话协商内容。在现有中越金融与货币合作工作组下成立征信合作小组,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推动两国金融监管机构签署征信合作备忘录、框架协议等,为两国征信合作奠定基础。
2.完善数据保护法规制度,共同完善征信合作机制。在RCEP框架下,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规章》,共同完善有利于两国征信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出台具体操作指引,确保跨境征信合作有法可依,切实保障信息主体权益。借鉴美国经验,共同推动两国征信机构合作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征信机构切实提升自身的征信数据保护水平。共同参与APEC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CBPR)建设,确保各自在隐私保护方面达到同等水平。
3.统一征信标准,推动征信互通互认。推动两国征信机构在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上开展合作,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统一两国征信数据交换模板,维护征信业市场秩序。支持两国征信机构跨境互设分支机构,依法依规提供征信服务,便利市场主体在本地查询相关信用信息。推动中越评级标准与国际标准及做法有机衔接,形成一套信用信息开放与共享的标准体系。推动中越征信服务机构备案、评级业务资质、评级技术方法、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等互认机制。
4.培育市场信用需求,增强征信合作内生动力。深化两国经贸发展,在两国经贸来往中,引入征信服务。巩固现有征信成果,加快推动信用应用场景从银行信贷场景转向为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与服务。充分发挥广西、云南与越南接壤的区域优势,对越南边境省联合开展征信知识普及。将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作为联合奖惩依据,对守信的企业和个人在信贷、政策扶持、人才引进、落户等方面给予适度倾斜,为守信人提供绿色渠道;对失信主体在信贷、经贸合作、就业等方面给予惩戒措施,提高失信行为的成本,从而通过倒逼机制,引导人们做出守信的行为选择,进而推动信用产品的广泛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