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欺诈?
2020-12-30
插图/小宜
【基本案情】
安徽A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山东B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采购钢材,销售给安徽C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B公司将钢材通过大货车发给C公司。田某系A公司业务员,负责指挥运输钢材的大货车在C公司过磅,然后入库,合同履行完毕后统一通过对公账户结算货款。期间田某通过指挥部分载重较重的货车代替载重较轻的货车重复过磅,并指挥载重较轻的货车不过磅直接卸货的方式,向C公司虚报钢材重量。田某在第三次指挥货车实施重复过磅行为时,被C公司当场发现。前两次骗取C公司货款共计118487.4元,案发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对田某虚报重量的行为并不知情。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是属于普通的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欺诈。
另一种观点认为,田某重复过磅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在于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田某为了骗C公司多支付货款,虚报货物的重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C公司过磅员不核对车牌号的漏洞,用载重多的货车代替载重少的货车过磅,虚增了部分钢材,被害方就要为此多付出货款。C公司因为田某的欺骗行为,误以为虚报的货物数量就是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因此接收并入库,田某获得货款从而使C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意见】
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本案中田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第一,从主观目的上看,关于刑事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目前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详尽明确的规范,实践中通常采用主观直接认定与间接客观推定认定其主观目的。一是主观直接认定,其客观行为是在行为人意志因素的支配下所产生的,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反映出心理活动发生的轨迹,如果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主观上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又供认不讳,此情形可以直接认定。二是间接客观推定,参考2001年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列举了金融诈骗罪推定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从以上几种情形可以看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约定行为的意思,同时《纪要》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联系本案,田某以欺骗手段使C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增钢材的重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本质为牟取利益。田某的行为目的是在有失公允的交易中获取不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直接占有对方财物,其依旧正常履行合同,与《纪要》中列举的几种情形相差甚远,其主观恶意性也远比合同诈骗罪轻微。从民法角度来看,田某的虚报钢材重量行为完全可以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被撤销或认定无效。
第二,从客观行为上看,在整个民事活动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称性,双方基于平等原则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若将由此形成的基本事实称为“原点”,一方当事人为获取交换利益,付出相应的对价,这个对价称为当事人的“原点利益”。对民事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欺骗行为如何定性,需要以原点为基础,对其行为作出全面分析评价。如果原点是真实合法的,行为人仅仅对原点要素或原点利益作了一般性扩张,则应认定为一般民事欺诈。这种一般性扩张包括原点利益扩张,如某人虚报工程量,虚高造价,获得更多的工程款;也包括原点要素扩张,如某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保险赔付时故意隐瞒了自己饮酒的事实。然而,无论是利益的扩张还是要素的扩张,都应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未失去基本的对称性为前提。田某的虚增价款的行为,正是在钢材买卖合同这个原点之上的利益的扩张,这种扩张对C公司来说无非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原定利益的部分损失,而对田某来说则是不当得利。
第三,从危害结果上看,虽然田某虚报了钢材的重量,造成了C公司的损失,但也获得了合同约定的主体利益,其受到的损失也完全可以在发现后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若一味地遵循传统的刑法本位的思想,这不仅会引起更多的投机行为,也将使被害人得不到全面的补偿,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社会矛盾。本案甚至是其他类似案件中,单纯的生搬硬套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很有可能就会导致刑事司法权的滥用,同时也不利于经济社会及企业的发展。针对本案中田某的欺诈行为,可以通过合同违约或者合同欺诈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并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的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显复杂,对于二者界限的把握成为一种挑战。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案情,既要运用法律法规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合理的依据,打击犯罪,也要结合实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涉及欺诈的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应该更多地运用民事欺诈的补偿功能来解决行为人之间的纠纷,从而为市场经济稳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