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第三方涉税信息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研究
2020-12-28王征宇马树方
王征宇 马树方
摘 要: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方向推进,但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使个人所得税陷入了征管的困境,因此,税务机关应该与其他政府部门及掌握原始涉税信息的第三方之间进行信息的互联互通,构建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为此,从我国涉税信息共享的现状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针对个人所得税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第三方涉税信息;信息共享
中图分类号:F81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2-0123-02
一、第三方涉税信息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情况
(一)第三方涉税信息的界定
第三方涉税信息是指由税务机关以及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纳税人在进行日常社会交往活动时往往会与第三方主体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在第三方主体那里留下大量的原始涉税信息,而税务机关往往不能获得这些原始信息。因为第三方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单位和个人、银行机构、政府部门以及各式各样的线上交易平台等。另外,税务机关也没有正规的渠道来获得这些涉税信息。这些不被税务机关所了解的涉税信息往往就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的根源,相应的也就是税务机关拓宽信息来源的重要渠道。构建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将分散在税务机关以外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收集整理,并对这些信息进行评估,与税务机关内部的信息进行比对,可以有效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税收流失,从而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风险。
(二)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实践探索
1.国家方面的立法工作
国家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设置了关于信息披露的章节,其中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银行机构和其他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虽然删除了信息披露的章节,但仍有关于税务机关与政府机关之间进行信息共享的规定,同时也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照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可以帮助税务机关更好了解纳税人各方面的涉税信息,对加强税收征管的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新个税法采用综合所得、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这就需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准确收入信息的整合与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审查,同时增加了各级税务机关构建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紧迫性。新个税法明确规定了需要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帮助税务机关完成个人所得税各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真实性核验的部门的详细范围。这是第一次在立法的层次上要求相关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确认工作,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在涉税信息共享方面有了法律保障。
2.地方政府的积极探索
现行《税收征管法》关于政府其他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规定过于粗略,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各省份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开始了更进一步的探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地方政府发布的税收法规。山东、江西等省先后通過并公布实施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中规定了各级政府应该支持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建设,明确规定了涉税信息共享的范围,同时规定了第三方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共享的处罚措施。这一条例规定的税务协助的主体和范围更加明确,有利于实现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分享。二是地方政府规章。我国大部分省市都通过发布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推动信息共享工作,比如河北、辽宁、江苏、北京、广州等省、市人民政府已制定并实施了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广东省发布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其他相关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财产、收入与支出等信息。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自然人税收征管的办法,明确规定了税务协助的主体、范围以及技术手段。各地出台的税收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为全国性的立法提供探索和实践经验。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存在的问题
(一)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不完善
在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方面,尽管《税收征管法》中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但对制度构建的各个要素的规定还不够充分与明确,实际操作性不强。比如,对涉税信息提供主体的规定为“政府其他管理机关”就比较笼统而且不够全面,没有从操作的层面指出具体是哪些政府及其他相关管理机关。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这一规定就很可能流于形式。《个人所得税法》中要求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信息的第三方主体的覆盖范围过窄,仅仅局限在有关政府部门。各个地方虽然也对于个人所得税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但这些法规和规章仅限地方层面,立法层次较低,无法要求行政区域以外的主体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这就使这些法规和规章执行力度不能保证。
(二)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主体的配合不够
新一轮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是对现行征管体制的一个考验。从某种意义上讲,涉税信息共享问题能否解决是专项附加扣除是否能够落到实处的基础。然而,目前我国信息共享机制才刚刚建立,各个部门还没有了解大数据时代信息互联互通的便利,往往认为征税是税务机关的主要工作,而且目前的信息共享单方面强调第三方提交涉税信息的义务,没有向第三方展示信息共享带来的好处,因此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时往往缺乏积极性。同时,我国自然人纳税识别号的推行工作刚刚起步,而此前由于各个职能机关职责以及信息使用目的不同,信息的格式往往是不一样的,因此税务机关得到各个部门的数据还需要进行信息的二次加工,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这无疑会加重税务机关的负担。
(三)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和应用的技术支撑不成熟
“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不断推动着我国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进程。然而,以我国目前的信息化发展程度,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还有一定的难度。首先是国地税合并之后税务系统内部尚未完全完成信息的整合;其次是各地由地方政府主导的共享平台只能实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共享,一旦涉及纳税人在省外发生的业务以及在省外的资产,就不能要求省外机构配合本省的工作。而且各地区建设的信息共享平台,由于时间和资金方面的原因,构建的进程不完全同步,而且有的地区还没有构建起专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此外,个人所得税征管系统对外部采集到信息的处理功能还不够完善,信息共享平台采集到信息往往格式不统一,也很难利用涉税数据去构建模型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提供帮助。
三、第三方涉税信息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应用的建议
(一)完善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法律保障
要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的法律制度,首先要在国家层面确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法律地位。为此,可以抓住目前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时机,在个税法以后的修改和完善中,从法律层次规定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报送信息的义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信息共享主体的范围以及信息共享的范围、形式以及期限。可以考虑用与境内外机构以签订信息交换协议的方式全面掌握与纳税人相关境内外涉税行为。关于信息共享的范围,第三方应提供纳税人的资产状况、任职受雇情况、收入与支出信息、股票及其他投资交易。同时,规定第三方在信息共享時需要采用统一的形式;规定第三方报送信息的时间期限,使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反映自然人纳税人收入与支出变动情况,保证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执行效果。
(二)建立保证政策执行效果的配套措施
为了保证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在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之后,还应该构建相应的配套措施来辅助政策的实施。应该建立责任机制和奖惩考核制度,由各地政府主导,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从正向和反向两个方面来加强第三方主体对税务机关工作的配合。可以建立对应的绩效评价机制,将各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设立明确的奖惩规定,向积极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单位发放一定的绩效奖励,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对不提供、不按时提供、提供虚假涉税信息的单位,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报相关部门批准,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或者对他们进行一定的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构建信息共享平台以提供技术支撑
要充分利用大数据时代的优势,由更高一级的政府部门总揽全局,税务机关主导具体的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各省市建立的信息共享平台统一接入统一的平台,实现跨省跨区的信息共享。在实际操作方面,以唯一的自然人纳税识别号为基础,对各项目进行记录,不仅减轻第三方的工作负担,还会方便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的后续应用。同时,可以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相应的数据模型,对收集到的纳税人的信息与纳税人自己申报的纳税信息进行比较,可以清晰识别纳税人未申报部分,方便对个人所得税税源进行监管。最后就是平台数据的保密工作。要严格把控信息可使用的范围,对有权使用信息的人授予权限,同时对信息进行加密,解决纳税人对于信息安全的忧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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