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探究
2020-12-27冷怀华
冷怀华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为此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即为民间借贷合同[1]。本文所指民间借贷纠纷,限指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个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融资活动与渠道越来越频繁,伴随产生的是各种各样的借贷诉讼案件,“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是法院进行案件审判的大前提规范条件,一个诉讼案件最核心的问题是通过举证查明事实。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多种法律规范中“自由选择与切换”。然而,正是这种多重法律规范并行,往往会导致同一类民间借贷纠纷的类似内容的举证责任由于不同法官在合法界限内的不同规范选择,出现举证责任分配在不同的当事人一方。究其主要原因,笔者以为有二:一是在已有相关法律规范中缺少法律规范主体适用标准与顺序,缺乏针对民间借贷诸多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指导;二是未明确区分当事人的抗辩与否认两种权利行为性质,从而在使用举证责任分配时出现混乱与疑问。本文试从该方面问题着手来明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要件事实及其证明责任分配,以期进一步统一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适用规范,切实保护合法债权,从而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让每一位当事人在个案中感受到公正待遇。
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与问题
(一)多种法律规范并行适用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是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笔者称之为“一般规定”。
2.《证据规定》第2条、第5条、第7条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规定,如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将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与合同关系的变更、终止区分开,分别由不同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第7条则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作为证明责任承担的托底原则。笔者将上述规定称之为“具体规定”。
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规定主要采用了德国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2],笔者称之为“概括规定”。另外,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
综上所述可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多种法律规范并行适用的情形,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并无规定,加之法官对规范的主观认识不相同,这很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同类案件事实举证责任进行不同分配,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内容过于模糊,不够明确、具体,对实务中如何分配民间借贷具体案件事实举证责任的指引作用并不明显。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一
由于客观上多重法律规范并存与审判主体主观上认识不同的原因,司法实务中常会出现同一借贷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导致出现二审法院完全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现象。在此,笔者以两个相似案情的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案例1①(案例)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9)辛民初字第20113号判决书。: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注明的借款时间到期后拒绝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条是有缺失的,左下方被裁掉了。借款本是用来冲抵某项商品代理权转让费的,并且未实际履行。该事实就写在借条左下方。对此,原告承认借条有缺失,但不认可被告的说法。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借条缺失部分,又无相关证人能够证明事实真相,致使无法查清缺失部分的真实内容,双方借款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发现,法院在该判决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告。
案例2②(案例)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9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张欠条,被告在借款时间到期后未偿还。被告辩称,该欠条缺失了下半部分,并且自己并未向原告借过款,该欠条是出于对双方之间先前的贸易往来所产生的货款而写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下半部分写明了欠款的时间段以及被告赵某某的签名,上半部分与原告的欠条内容相同。对此,原告承认欠条缺失了一半,但认为缺失的部分并无内容。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证据原件,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故不认可被告赵某某的主张。在本案审理中我们发现,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
从上述案例两次判决结果来看,相似的借贷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不同,甚至相反,表面原因看似在于审判主体的主观认识不同,但笔者认为更深层次的实质原因在于审判主体未理解借贷关系中的要件事实。
(三)具体法律要件事实规定不明
如上所述,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遵循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则是法律要件分类说③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具备的要件负担举证责任。。笔者以为,法律要件就是指构成某一种法律关系所具备的主要条件,如构成民事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其所具备的法律要件必须包括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所必备的法律要件是借条与实际交付④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钱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这两个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与之相对应,主张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消灭的要件事实如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其法律要件,造成不同审判主体对民间借贷法律要件的认识不尽相同,进而导致借贷主体承担不同举证责任。
(四)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证明活动结合经验法则判定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明的事实为真、伪或真伪不明,从而适用实体法或者证明法则作出最低限度或尺度的裁判[3]。《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①《证据规则》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标准是对法官最低限度的内心确信要求,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法官不能以此为理由,放弃审查其他证据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从而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4]。在此,笔者以某一案例②(案例)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具体说明。
案情简介:陆某称张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6万元,后张某未按约还款。陆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本金。陆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认为陆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张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陆某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张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张某应该偿还陆某借款6万元。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陆某主张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陆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表明其曾向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钱款,但并不能证明该钱款的性质为借款;陆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陆某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裁定撤回原判决,发回重审。
该案件一审与二审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办案法官对借款是否发生这一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认识不同。笔者认为该案件中,陆某仅仅提供转账凭证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陆某转账给张某的钱款为借款性质,该笔钱款可能是张某的不当得利,也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而不一定是张某向陆某的借款。既然对于借款是否发生这一相同案件事实存在证明力度相当的情形,并且陆某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使任何一个有正常头脑的人因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时”③《加拿大证据法典》第13条第2项的规定。,那么法官就陆某与张某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无法达到内心确信的最低限度。因此,陆某就张某向其借款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的规定④《证据规则》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法官应该判定陆某就借款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的反驳(抗辩与否认)
前述内容已清楚列举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及规则,笔者在此提出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抗辩与否认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这对于大致上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极具重要性及必要性。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虽然承认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但是可通过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来拒绝其请求权能之实现。否认权又称“狭义的抗辩”,是指抗辩人并不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而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不存在。我国现行的证明责任规范内涵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精神,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法则为“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证明”。需要明确的是,肯定者需要证明的主张的反面即为否认者否认的事实,一个事实的真伪只需要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可,这也符合证明逻辑。
(一)案例简介⑤(案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红兵与被告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益于2014年12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红兵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张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红兵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 用于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6228480031180687910转入6228480038321040073”,被告张益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钱款。另查明,原告张红兵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其妹妹张慧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张益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处写的借条,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场,只有被告与案外人潘军在场。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经朋友高丹峰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潘军,被告以为案外人潘军就是原告张红兵,所以被告在案外人潘军办公室写好借条,并写明向张红兵借款的,当时有被告、案外人潘军、雷磊和另外一个陌生人在场。被告还辩称,不知是谁转账给自己的2万元,并将借到的2万元中的1万元交给了高丹峰,由高丹峰与案外人潘军自行协商还款事情;被告后来归还案外人潘军实际借款1万元。被告表示庭审前才知道案外人潘军不是张红兵。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另行对案外人潘军进行了询问。案外人潘军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三、四年前通过雷磊介绍认识了被告,并表示原被告之前是否认识不清楚,但是被告是认识自己的。案外人潘军之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为借条是被告在金山卫商务楼下写好后交给自己的,自己又转交给原告。当时只有自己和被告在场,没有其他人。案外人潘军又称,自己之前出借给被告1万元,但被告早已归还了。另高丹峰尚欠其3万元且至今未还,至于被告与高丹峰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
(二) 说理结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与银行转账单可以直接证明其将借款2万元交付被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此主张进行两点反驳:一是实际出借人是潘军而不是原告张红兵;二是将借到的2万元中的1万元交给高丹峰,由高丹峰与潘军自行协商还款事情,并且被告已归还潘军1万元。关于被告的反驳,第一,其实质是在否认本案的借贷主体,主张出借人是潘军而非原告张红兵。根据证明责任法则,被告的否认不需要举证证明,肯定者即原告已举证证明本案借贷主体是自己与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举证责任成功完成了,其不需要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将1万元钱交给了高丹峰,并且自己已归还潘军1万元,这是被告的一个新抗辩,姑且不论被告主张对象是潘军,即使被告主张的对象是原告张红兵,意味着被告承认借款2万元,但提出已归还钱款的抗辩,此时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然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需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
综上,关于本案借贷事实尽管存在三种不同的陈述,但合理区分当事人的抗辩与否认,依法运用证明责任规则,加之合适的事实推定等,亦可认定本案借贷事实。
三、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路径
尽管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固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民间私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越来越频繁,甚至滋生了很多专钻法律空子进行非法借贷的现象。为遏制这一趋势严重化,如何分配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以达到保护合法借贷、打击非法借贷的效果,明辨正常化的民间借贷则显得至关重要。
(一)明确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
根据前述内容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主要适用“规范说”。该说认为,实体法从性质上可以划分为权利根据规定(又称权利发生规定)、权利障碍规定和权利消灭规定。这三种规定分别对应权利的发生、权利行使的受阻及权利的消灭[5]。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可依此“规范说”划分两类法律要件事实。
1.民间借贷发生事实
根据一般性证明责任规则,出借方承担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明责任。第一,有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出借方将钱款交付借款方后,出借方在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便享有对借款方的给付货币请求权。书面的借贷合同一般是以借条、借据、借款承诺书等形式存在,出借方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合法存在必须向法院出示借贷合同,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第二,无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因此并不以借贷合同存在为生效要件。对于此类案件,笔者以为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借款时间、原因以及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并且这些因素的存在都是由出借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必须获得借款方当事人的佐证才能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此外,在借贷合同存在时,若交付的形式为现金交付,法院也必须通过综合因素来判断借贷关系存在与否。
除了上述民间借贷存在的要件事实由出借方承担证明责任外,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数额、交付方式、利率等事实的发生也一并由出借方承担证明责任。
2.借款履行要件事实
借款履行事实,即债务人已经将所借款项归还债权人,债权人的权利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这就意味着原告在起诉时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当然,在实践中除了全部履行外,还可能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该要件事实于债务人有利,并且属于债务人意欲消灭债权人给付金钱请求权的抗辩,故该要件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应分配于债务人。
(二)梳理法律适用规范的层次化及统一分配
1.一般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多见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证据规定》的具体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概括规定。根据具体内容来看,《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概括规定内容一致,而对于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要件事实,均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即债权人、债务人各自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特殊情形下的证明责任缓和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熟人社会以及民众法律意识低下给民间借贷纠纷带来一定的复杂性,往往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口头借款,没有书面字据;二是以现金方式借款或还款,没有书面借款或还款凭证;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多笔金钱交易、借贷往来,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归还A借款,但是债务人抗辩自己已归还A借款,并且由于债务人混同支付本息,债权人甚至不清楚债务人归还借款的性质与内容。
上述三种情况均存在证据缺失的问题,如果仍遵循一般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会加重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证明难度,有失公允,因此有必要予以校正。为了规制债权人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在其专题调研报告《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 (以下简称《报告》) 中指出,对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给付了借款这一事实但却不能拿出书面借款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应当由债权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该《报告》还指出,对于债权人有书面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却无法拿出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向债务人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形,也应当由债权人就自身已经向债务人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然,该《报告》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的调研报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具有行业参考价值。必须强调的是,本文所列出的口头借款和现金交付这两种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报告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报告的侧重点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的不诚信行为,故而加重债权人的证明责任,而本文所列口头借款和现金交付等情形的重心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持有、掌握程度不同,无关乎诚信问题,换句话说,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极端个案,不具有探讨的普适性,应当予以排除。至于本文所列第三种情形,即多笔金钱交易、借贷往来的情形,由于多发生在熟人社会,债权人出借钱款频繁、债务人归还信息不清等,借贷双方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时有发生。若是将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债权人一方,则让本就不清楚归还借款事实的债权人陷入不利困局,并且借贷事实也无法查清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主张,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三种特殊借贷情形,可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适用证明责任的缓和。对于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考虑在证明标准上适度降低;对于另一方以一方没有充分的证据为依托而使用其他理由进行抗辩时,可以考虑在证明标准上适度提高,加大其抗辩的难度。具体来讲:
对于第一种只有口头借款而没有书面字据的情形,只要债权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内容合情合理,证据之间不存在冲突矛盾之处,与口头借贷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吻合,并且合乎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交往实际,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发生方面达到了证明标准。相反,债务人只有提供更强更充分的证据内容才可认定其抗辩成功。
对于第二种以现金方式借款或还款而没有书面借款或还款凭证的情形,债权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债务人交付借款的,法官要充分结合债权人关于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明,慎重分析其现金交付的数额、地点、时间等细节有无矛盾之处,是否与双方借贷合同所载明的事项相吻合,只要合情合理无矛盾,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实际履行了借贷合同。相反,债务人只有提供更强更充分的证据内容才可以推翻认定。同样,债务人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欠款的,亦应当参照上述证明标准,只要债务人能够就现金交付欠款的事实提供合情合理的证明,就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归还所欠款项,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已然消灭,除非债权人能够提供更强更充分的证据内容才可进行抗辩。
对于第三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多笔金钱交易、借贷往来而债权人无法证明何笔借款归还的情形,债务人能够作出合理的借款归还内容与性质说明,并且在多次借款总额基本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债权人表示予以同意时,则法院可据此作出相应的判断。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2015年颁布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共33条,内容基本涵盖了借款利率、借款合同无效、虚假诉讼等,但是并没有一条内容涉及借贷要件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既然有专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件,那么就应充分利用这样的规定空间进行内容上的完善与细化,将上述探讨的内容以法条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出现矛盾裁判结果等有失司法权威的现象。如,可以增设一条规定:民间借贷事实发生要件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包括借贷关系的发生、借贷履行期限等。
四、结语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因熟人关系而出现无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息等特点,若是完全地、不变通地依据现有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则并不能适应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情形。笔者期待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可以在解决不同形态借贷案件问题中起到积极效果,进而更大程度地维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