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视域下的探险救援费用负担研究
2020-12-25李明发
李明发
2018年,我国部分旅游景区先后发布公告,宣布实行有偿救援或有偿搜救制度。5月31日,安徽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有偿救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有偿救援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旅游者不遵守黄山风景区游览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顿或危险状态,管委会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救援费用。8月21日,四川甘孜州稻城亚丁管理局发布公告,针对在保护区内进行非法登山、非法穿越等户外活动,以及未按规定线路、区域旅游而遭遇危险的人员,景区实行有偿搜救,分不同区域,搜救费用分别为1.5万元和2万元起。9月1日,四川四姑娘山管理局公布实施《四姑娘山景区山地户外运动突发事件有偿救援管理办法》,对擅自进入该景区发生险情,违规在景区开展登山、徒步、攀岩等山地户外运动项目发生险情需要救援的团体或个人等四种情形,在完成救援后,由山地户外运动项目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救援费用。上述景区有偿救援制度的实施,打破了救援皆为政府的无偿救助的思维定律,引起法学界的关注。
一、探险救援费用负担的法律调整模式选择
对于“驴友”户外探险遇险的救援费用负担,兼涉公法与私法问题。当救援者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时,如公安、消防等,应为无偿救助,此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所需,系履行国家或政府责任,受公法调整。若救助者不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其救助费用、损失应由被救助者承担,受私法调整,可适用民法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之规定。但对于景区救援机构实施的救助,其费用负担的法律调整应具体分析。
(一)公法调整模式
景区救援机构的主要职责在于对与景区成立旅游合同关系的游客的救助,但当“驴友”遇险求助时也应当及时救助,由此所发生的费用负担公法调整下可能有以下两种方式:
1.无偿救援
无偿救助意味着被救助者救助费用的豁免,由政府承担救援费用。此种方式最大限度保护了“驴友”的利益,但其公平性备受质疑。
与对景区游客的救助相比,探险救援难度大、成本高。一些“驴友”为寻求刺激另辟蹊径,不走寻常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进入的是未开发、未开放区域,气候环境恶劣,道路不畅,通信信号中断,遇险地点难以确定,救援难度明显增加。在黄山风景区各类救援中,难度最大、风险最高、成本最多是对擅自违规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的涉险“驴友”进行的救援,仅此一项,景区每年直接支出几十万元到数百万元不等。救援除带来巨额的经济负担外,有时救援人员还付出了生命代价。
长期以来,我国的旅游安全救援过度依赖政府公共救援机构,救援费用也都是由政府承担(1)翟向坤:《中国旅游安全救援体系构建研究》,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69页。。政府救援费用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如果用于“驴友”任性探险行为,其使用的公平性值得怀疑。部分“驴友”无视劝阻,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此举实际上是将各种成本转嫁给景区乃至社会,尤其是在后续救援中,需要出动大量人力,耗费的公共资源全由纳税人埋单,这是不公平的(2)陈蓉、毕舸:《黄山景区有偿救援不失为一种探索》,《深圳晚报》2018年2月7日。。
为解决少数人的救援费用由多数纳税人承担的不公平现象,美国的一些州采取差别化费用分摊方式:对未成年人的救援,政府承担全部费用;对成年人的救援,如其购买了意外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购买意外保险的,由政府与遇险者依据遇险者自身的过失责任程度分担,一般来说,政府分担的比例不超过60%(3)巩宸宇:《驴友遇险,谁该为高额救援费埋单?》,《检察日报》2017年5月11日。。在澳大利亚,虽然救援工作大部分是免费的,但后续服务如救护车送往医院并不免费。在日本,使用公共机构的直升机救援是免费的,但如公共机构的直升机中没有空闲机,不得已使用民用直升机,则游客需要自费。也有国家实行完全的免费救援。例如在俄罗斯,当游客遇险而景区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无法完成安全救助的情况下,会首先联系当地的紧急情况部,无论游客是否因为不听劝阻或者不按规定发生危险,紧急情况部都要第一时间免费实施救援(4)转引自《黄山景区启动有偿救援 盘点他国如何规范旅游出行者活动》,央广网http://china.cnr.cn/qqhygbw/20180206/t20180206_52412662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09-02。。
2.收费救援
近年来“驴友”遇险事件时有发生,政府及公共服务部门耗时耗力且成本不菲的救援,也引起一些争议,其中是否应对救援“驴友”收费是争议的一大焦点(5)张小玲、顾开贵:《政府救援驴友能否收费?没那么容易》,《南方都市报》2016年10月11日。。
在遇险“驴友”向当地公安、消防等部门求助时,基于法定救助义务,这些部门不能向遇险“驴友”收费。我国《消防法》第49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景区救援机构作为景区综合执法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其主要职责也非对探险“驴友”的救助,但救助的专业性使得其事实上承担了景区(含未开发区域)的部分政府救助职责。在景区及其周边地区,当探险“驴友”遇险向公安等部门求助时,受人员、救助装备等限制,公安等部门往往转交景区救援机构实施救助。
向遇险求助的“驴友”收费,虽可缓解景区救援机构的经费紧张,但受到依法收费的制约。依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2018年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之规定,向遇险求助的“驴友”收费,难以符合该办法第3条所规定的“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和“特定对象”条件。因此,现行部分景区所推出的搜救收费标准虽名为收费,但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只不过是就救援费用负担的一种民事债权债务安排。
可见,单纯依赖公法调整探险救援费用的负担,要么有失公平,要么不可行,有必要另辟蹊径。
(二)私法调整模式
在我国,将景区救援机构对遇险“驴友”的救援费用负担纳入私法调整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1.政府救助并不豁免被救助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政府无偿救援是有边界的,其不是对行为人恣意的放任,更不是对行为人一切行为后果的无条件承受。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7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旅游法》第82条第1款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第3款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购买门票、与景区形成合同关系的旅游者尚且如此,对于与景区无合同关系的户外探险“驴友”,其地位显然不能比旅游者更为优越。
此外,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对被救助者承担救助费用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依照《安徽省旅游条例》第56条规定,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违规开展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助性户外运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户外运动者接受救助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山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相关组织和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2.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对于未购买门票、擅自违规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驴友”,景区对其不负有民法上的安全保护义务。但本着生命至上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景区救援机构在探险“驴友”遇险求助时,也会对其施救,但救助费用不能完全由景区救援机构负担。探险“驴友”违规人为地置自己于险境,分担一定的救援费用,这既是民法上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的体现,也是发挥民事责任预防与教育功能的要求。“建立有偿救援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震慑、警示、教育那些违法违规肆意穿越、攀登者和无票擅自闯入景区遇险者;可以督促旅游者遵章守纪,安全文明旅游,尽量避免意外伤害;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险情,从而尽量避免后续救援可能带来的救援人员伤亡问题”。这是黄山《有偿救援办法》出台的初衷。“旅游者在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救援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6)李飞、邵琪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00页。。这是对《旅游法》第82条第3款的权威解读。对购买门票、与景区成立旅游合同关系的游客的救助尚且如此,对“驴友”的救助自不待言。
3.规范救援费用的合理分担与收取
尽管对景区救援机构救助探险“驴友”的费用负担社会认知不一,法学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见解,但部分景区向被救助者收费已为不争事实。有的景区针对不同的救援路线公示具体的救援费用负担起点,有诱发道德风险、不当加重被救助者负担之嫌。
如果运用私法之债处理景区救援机构与探险被救助者的救援费用负担的认识成立,则其债之类型应为法定之债,有关债之内容、实现方式等均应依照私法之规定,但实际做法与之相去甚远。在实施探险救援有偿收费的景区,应由被救助者负担的项目、计算方法等完全由救助者单方面规定,“先交费后救援”更是背离了私法上法定之债的成立及实现机理。运用私法之债处理景区救援机构与探险被救助者之间救援费用的负担,有助于消除当下景区有偿救援之乱象,规范应由被救助者负担的项目范围及方式,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纳入私法轨道。
由上分析可见,一方面,景区救援机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其对遇险“驴友”的救助不能简单适用政府无偿救助之机理,运用私法上债之规定调整救援费用的负担具有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景区救援机构事实上承担了部分政府救助职责,在确定被救助者应分担的救援费用时予以相应的扣减,而不能简单依照民法之债处理。这就要求我们在运用私法调整探险救援费用的负担时,寻求妥帖的请求权基础。
二、探险救援费用负担的请求权基础
《旅游法》第82条第3款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据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探险活动的被救助者接受救助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或者“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一些景区救援机构实施有偿救援或者收费救援制度。笔者认为,《旅游法》所称“旅游者”,应指与景区成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立法初衷并未将户外探险这种小众旅游活动纳入其中,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关探险救援费用负担之规定也仅是比照《旅游法》第82条第3款之规定。
在探险救援的私法调整中,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是重点和难点,其不仅是景区救援机构向探险“驴友”求偿的理论依据,而且关乎其求偿的范围及方式等具体操作层面上的问题。
1.无因管理之债检视
无因管理之债作为古老的私法债之类型,为后世民法典所采行。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7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就普通公民而言,对陷入危困状态之“驴友”实施救助,由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损失可依无因管理之债向被救助者求偿。但景区救援机构对遇险“驴友”的救助包含了部分政府救助,其并未绝对排除公法义务。民法通说认为,作为无因管理之债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定义务,应限于私法上义务,履行公法上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7)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1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18页;林诚二:《民法摘编总论——体系化解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3页。。因此,无因管理之债难以成为景区救援机构向被救助者求偿基础。且就现有的探险救援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看,有关救援费用负担的规定也未按照无因管理来处理,被救助者负担的仅仅是“相应的救援费用”或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2.受益人法定补偿之债准用之证成
我国民法在无因管理之外,将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行为较早地纳入私法调整。《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相比,本条扩大了受益人补偿的范围,将“没有侵害人”纳入其中。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将受益人补偿的范围扩大到“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民法典》第183条将受益人补偿范围修改为“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民事立法变化,反映了立法者的风险分配理念,即受益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此种风险(8)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209页。。
我国民法在传统的无因管理之债外,创设了见义勇为债之类型,但就二者之关系,理论上存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或者属于广义上的无因管理。但也有学者较早提出,《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是基于救助行为发生的救助行为之债,救助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民法通则》中并列的三种法定之债(9)宁金城、田土城:《民法上之损害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定之债主要有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但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风险分担的需要,民法上的法定之债的适用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在合同法领域,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在侵权法领域,适当责任、补偿责任、损失分担等规定更是见于具体法条规定中。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若干条款规定的补偿义务、分担损失规则等,都属于有关法定补偿义务,它们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法定补偿义务一起,构成我国民法中独立类型之债(10)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有学者提出,中国民法典合同编可以在准合同章中对法定补偿之债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以更好地调整各类法定补偿之债关系(11)王利明:《准合同与债法总则的设立》,《法学家》2018年第1期。。
我国《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条系在吸收《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成分基础上所作的规定,基于民事立法传统,文本意义上的适用范围主要为侵权责任领域。但作为一项民法典总则编所确立的规则,具有更宽的适用空间。
为顺应现代社会风险系数不断增加的需要,民法上的风险分配的理念也逐渐发生变化,受益人应适当承担风险,补偿责任即是其体现。不论是《旅游法》第82条第3款规定的接受救助的旅游者“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还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规定的被救助者“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都表明被救助者承担的并非实际发生的救援费用的全部,而只是分担其中部分。可见,探险救援费用负担与法定补偿之债的风险分配理念是一致的。
本文之所以主张准用而非适用法定补偿之债,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83条所规范的是因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之损害源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人身权益的损害和财产损害。而景区救援机构在对遇险“驴友”的救助中,危险来自被救助者自身,并无侵权行为人,救助者的损失通常表现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即是说,探险救援中解决的是被救助者与景区救援机构之间关于救援费用的分担,而上述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补偿之债,所要解决的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中自身所受损害的分担。
三、探险救援费用负担的方式与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有偿救援只是相较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实施的无偿救助(即政府救助)而言,旨在表明被救助者需要分担一定的救助费用,而不是指救助机构借救助行为获得经济利益。民法上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义务承担的对价,与盈利无关。景区救助机构为救助游客而设立,对“驴友”的救助并非其本职工作,也是其不希望发生的。对“驴友”的救助中,厘清应由“驴友”分担的救援费用的范围及其求偿方式,是该制度实施的核心所在。
(一)探险救援费用负担的方式
从我国实施有偿救援制度景区的现有规定与做法看,遇险“驴友”向景区救援机构支付救援费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事后追偿。安徽黄山《有偿救援办法》第3条和四川《四姑娘山景区山地户外运动突发事件有偿救援管理办法》第6条都将“坚持先救援后追偿”作为有偿救援的原则之一,采取先实施救援,后向被救助者追偿的方式。二是先付费再救援。四川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有偿搜救采取先支付再搜救的方式,但如果在对方放弃有偿搜救的情况下,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景区还是会对违规穿越者进行搜救,但范围仅限于自然保护区内(12)蒋麟:《稻城亚丁景区实行有偿搜救 先支付再搜救妥不妥?》,《成都商报》2019年8月24日。。
先付费再救援方式固然有助于被救助者事先了解救援负担从而明确救助意向,也有助于解决景区救援机构将来的追偿不足甚至不能等问题,但双方所成立的并非约定之债,且有违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还可能贻误救援机会,陷入道德困境。先救援后追偿方式不仅体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符合法定补偿之债的机理,还具有如下必要性与合理性:
1.消除被救助者的担忧和顾虑
自部分景区推行有偿救援制度以来,一些社会公众的担心是,高额的救援费用可能会导致被救助人放弃救援,失去救援最佳时机,甚至诱发“先谈价后救援”“坐地涨价”等道德风险。实行先救援后追偿,且追偿的并非全部救援成本,而仅是其中的部分,这样既可消除被救助人的担忧和顾虑,又较好地回应了社会关切。
2.合理界定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
在对探险“驴友”的救援活动中,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交织。安徽黄山《有偿救援办法》和四川《四姑娘山景区山地户外运动突发事件有偿救援管理办法》中都确立了“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相结合原则”,并在救援成本的分担上得到体现。属于公共救援的支出,应由景区救援机构负担;超出公共救援限度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救助人相应承担。由此可见,只有待救援活动结束后,公共救援与有偿救援才能界分,被救助人所应承担的费用才能确定。
3.最终核定救援成本
从操作层面看,探险救援成本中的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的具体数额只有在救援活动结束后才能最终核定,从而最终确定被救助者应当承担的救援费用。稻城亚丁景区虽采取先付费再救援的方式,但《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有偿搜救制度》第20条—第24条仅仅确定了不同搜救路线的基准搜救费用。以上搜救费用仅包括搜救人员的劳务费用和搜救装备、工具的使用费用,不包括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救火费和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此类费用要等救援活动结束后才能核定。由此可见,所谓“先付费”也并非实际发生救援费用的全部,仅是被救助者先行支付部分确定的搜救费用。
(二)救援费用分担中公共救援与有偿救援的界分
对于救援费用的负担,我国现行法律及地方法规与规章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旅游法》第82条第3款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判断依据及范围认定为本条具体适用的难点。一些地方法规与规章对此也做了规定,但仍较为原则。《安徽省旅游条例》第56条第2款规定,违规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违规登山者接受相关组织和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助性户外运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户外运动者接受救助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相应”意味着被救助者承担部分而非全部救援费用。
安徽《黄山风景名胜区有偿救援实施办法》和四川《四姑娘山景区山地户外运动突发事件有偿救援管理办法》都将“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相结合”作为违规探险救援的原则之一,其内涵不仅体现在救援力量的组织上,也应体现在救援费用的承担上。但从上述两个办法的具体规定看,应由被救助者承担的救援费用的范围或项目大致相同,救援费用中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的分担体现并不明显。《黄山风景名胜区有偿救援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有偿救援费用包含救援过程中产生的劳务、院前救治、交通、意外保险、后勤保障、引入第三方救援力量等费用。《四姑娘山景区山地户外运动突发事件有偿救援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有偿救援费用包含救援过程中产生的劳务、院前救治、交通、马匹、意外保险、后勤保障、引入第三方救援力量等费用。
1.公共救援费用
公共救援为政府救援,为景区救援机构履行国家救助责任所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能向被救助者追偿。此类救援费用可界定为景区救援机构自身救援人员救援支出及其所有的救援设备、工具等使用消耗。
(1)景区救援机构自身救援人员的救援支出,包括救援人员加班劳务报酬、为救援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及商业保险费、救援人员救援所产生的食宿费等。
景区救援机构救援人员,包括在编和长期聘用人员,其在救援机构组织下实施救助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景区救援机构负担。从景区有偿救援办法规定看,关于救援人员劳务费用的承担有所不同。《四姑娘山景区山地户外运动突发事件有偿救援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劳务费用是指所有救援人员参加当次救援应予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该景区救援机构的救援人员。而《黄山风景名胜区有偿救援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劳务费用是指非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当次救援应予支付的劳务报酬。
(2)景区救援机构所有的救援设备、工具使用消耗,包括救援机构所有的救援装备使用消耗、作为救援后勤保障的交通工具的消耗与损坏等。此类设备、工具主要为履行公共救援所配备,其耗损由救援机构承担,也不得向被救助人收取使用费或交通费。
2.有偿救援费用
除上述公共救援费用外,对“驴友”探险救援所发生的以下费用已超出公共救援的范围,通常由救援机构先行垫付,救援活动结束后,其有权向被救助人追偿:
(1)雇佣向导等救援机构之外人员所产生费用。“驴友”探险路线通常为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地形复杂,人迹罕至,当救援机构的救援人员对环境不熟悉时,需要聘请当地人员作为向导引路救援。此类向导并非景区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为救援机构临时所雇,其因参与救援所支出的劳务费、食宿费、保险费等应由被救助人承担。
(2)引入第三方救援所产生费用。受所在景区救援人员、设备等条件限制,根据救援需要引入第三方参与救援,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救助者承担。
(3)租用他人无人机、直升机等特种工具费用。在山岳地区,为尽快确定旅游者被困地点,有时需要动用无人机搜寻。在被救助者人身安全遭遇重大危险时,需要动用直升机紧急转移。这类特种工具如需租用他人,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救助者承担。
(4)救援机构代为垫付的住院诊疗、医药费用。在被救助者身体受到损伤需要送医院治疗时,救援机构先行垫付的诊疗、医药费用应由被救助者承担。一些景区有偿救援办法规定院前救治费用由被救助者负担,此类费用数额不大,且由景区救援机构人员实施,不应纳入被救助者负担范围。
(5)其他救援特别支出费用。如被救助者情况危急,需要紧急送医救治,而景区索道已停止营运,为此需要专门开通索道,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救助者承担。
如果说我国《旅游法》制定时户外探险旅游仅仅是小众现象,其法律调整与规制尚难以进入立法视野,那么在该项活动日渐普及并成为旅游新业态的当下,法律制度跟进的必要性更加凸显。旅游救援法律法规是旅游安全保障体系的基础,我国救援法律法规建设与实践发展未能同步,并滞后于旅游业发展(13)翟向坤:《中国旅游安全救援体系构建研究》,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68页。。对于户外探险救援费用的负担,在国家层面上的法律规定长期不够明确、景区救援机构必须面对的背景下,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做了有益尝试。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安徽省旅游条例》,第56条增加规定,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开展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鉴于探险救援救助涉及公法与私法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救援费用的负担不仅立法的位阶较低,而且难以合理界分政府无偿救助与景区救援机构有偿救援,有必要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予以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