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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零口供”规则的适用

2020-12-24张岭梓张香香

商情 2020年43期
关键词:规则

张岭梓 张香香

【摘要】随着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逐渐完善,司法实务部门逐步改变着对口供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认识态度。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向着更为理性、更符合逻辑的方向转变。在法律层面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排除部分口供的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增加了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新时期社会矛盾不断激增,“零口供”将会越来越多。“零口供”规则在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程中的价值需要予以肯定。

【关键词】零口供  规则  适用

一、什么是“零口供”

“零口供”是与“口供”相对性的概念。“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零口供”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只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要么完全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要么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极力否认对其主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故意。首次提出办理案件要“零口供”的是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8月发布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5条第2款指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人权制度逐渐完善,对口供作为证据的认识态度也在改变,特别是在法律层面排除部分口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釆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向着更为理性、更符合逻辑的方向转变。“零口供”规则在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程中的价值是应当予以肯定的。结合司法实践,“零口供”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该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持侥幸心理、拒不认罪,以沉默对抗侦查机关的讯问,意图逃避刑事处罚。三是行力人未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实施了其他未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但为了其他利益而说自己实施了涉嫌的犯罪的行为。

二、“零口供”规则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影响

建立并完善“零口供”规则,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井提髙办案效率具有一定推进作用,对推动刑事司法进程,消除刑讯逼供所导致的负面效应更具深远意义。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增加难度

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做出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会在趋利避害心理驱动下,不断反复权衡交代事实的法律后果,因害怕法律惩罚而产生的动摇心理则会致使其在供述时出现反复。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这一法律规定会使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不断翻供的现象显著增加,使其产生侥幸心理,给侦查机关的侦破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进一步拓宽刑事案件侦办思路,強化固定证据意识

受传统刑事办案思维的影响,侦查机关往往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后第一时间进行讯问,获得其“口供”。再以“口供”查找对应的线索和信息,容易带着“疑罪从有”的主观先入为主的固化思维进行侦办案件,因而,不免让办案人员选择了先提取口供,再根据“口供”顺藤摸瓜,去寻找其他证据的办理思路。但是“口供”具有一定的虚假性、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容易造成假案、错案的出现。

若能排除“口供”,视“口供”为“零”则办案人员将不是倒置流程地取证,而是努力找寻有力证据、积极收集证据以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提高侦查人员的水平。先从现有证据入手,再将证据去与犯罪嫌疑人所供述内容进行比对、印证,进一步甄别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真实性。“零口供”可以淡化“口供”的作用,避免对其过分依赖不免导致“刑讯逼供”措施的泛滥使用。

2、改进刑事案件侦办措施和手段,保障人权。

受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侦查技术手段使用的限制,大多数案件在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突破口往往是不得已先从犯罪嫌疑人供述入手获得第一手证据,除此外很难从其他方面直接查找有价值线索。再将获取的“口供”指引找到的证据,逐一甄别“口供”的真实性。

在大数据的指引下,利用遍布大街小巷的监控探头,捕捉犯罪嫌疑人的蛛丝马迹,逐步用证据还原犯罪案件事实真相,固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促进刑事案件侦办措施和手段的改进。

三、“零口供”规则适用问题

对于司法办案人员来说,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如何才能快速有效地查明案情、证实犯罪,其根本解决途径就是全面、客观、充分地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加以运用,经过正确的逻辑推理和判断,从而证明案件所有细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有罪,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有罪甚至保持缄默,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给予了间接证据定罪的合法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无法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情形下,侦查机关要积极收集可以印证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取证的程序合法性放在突出的位置,重视间接证据的作用。侦查人员重视在讯问环节的合法性,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一情形下,若犯罪嫌疑人坚持不作出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就应充分重视间接证据的作用,通过其他证据的取得构成新的证据链。

面对日渐增多的“零口供”案件,公安司法机关要勇于面对这一挑战,需要进一步转变侦查思路,以科技手段为支撑改进侦查模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侦破水平。

(一)不断强化证据意识

侦查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既要遵守刑法等法的规定,也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办案程序等程序法的规定。不断转变侦查思路,树立全面证据意识,努力将侦查工作由“口供为王”向“客观事实和物证”转变。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摒弃过去“口供中心主义”带来的不良影响。培养侦查办案人员组织、固定和运用证据能力,努力实现即使缺乏口供也能根据以查证的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

(二)科技助推侦查模式改变

在信息化社会背景下,刑事案件的侦办要以实物证据为主,言词证据为补充。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日,“科学证据”显得十分重要,为应对这一新形势的需要,侦查部门要积极转换侦查观念,依靠科技手段,创新侦查模式,主动适应科技发展,利用科学证据提升办案意识让科学技术在侦查活动的比重不断扩大。

(三)坚持程序正义,规范执法行为

积极应对“零口供”现象,需要坚持程序正义,强化证据收集,规范执法行为。不仅从程序上保证确保证据客观、合法、关联,侦查措施、证据形式等符合程序规定。还要及时进行证据转换。对侦查工作中获取的有关材料,如需作为证据使用,则要做好证据转换工作,使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另外要完善不同环节对证据收集材料归档。在立(受)案环节,收集接警信息;现场调查访问,查找目击证人,询问案情;保护现场;检查现场、犯罪嫌疑人人身等。在侦查环节依法调取有关视频监控,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信息;现场勘查,发现、固定证据,提取检材;调取犯罪嫌疑人手机基础信息和电信基站信息;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调取银行卡等电子芯片信息;各类鉴定(年龄、物价、痕迹与各类检材);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比对各类情报信息;通过审讯深挖余罪;住所检查,查找可疑物。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转为常态化,“零口供”案件在一定时期内增多并长期存在,不法分子利用人民群众放松警惕之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動,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公安司法机关一定要仔细剖析成因,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收集证据,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1]周天柱:“零口供”案件侦查问题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9·6(上).

[2]陈博文:论“零口供”规则及完善路径.[J]人民法治.2019(4).

作者简介:1、张岭梓(1981-),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基础教学训练部,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教学研究。2、张香香(1982-),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刑事侦查系,讲师,主要从事刑事侦查、刑法的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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