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茶叶安全标准在惩罚性赔偿中的体系解释路径
2020-12-22高照鲁
高照鲁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0000)
1 问题的提出
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者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激励了大批消费者提起有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这对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戒不良生产经营者,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推动食品交易市场向安全稳定的方向发展。但是,由于人们物质生活质量的提高,市场上食品的营养含量和功能性日趋丰富。另一方面,为了引起消费者关注,食品外包装在生产经营者的精心策划下变得更加复杂多样。但是,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越多,标签不符合预包装标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标签不符合标准成为消费者要求商家支付赔偿金的主要依据。具体而言,茶叶作为食品的一种,其生产销售活动受《食品安全法》规制,相较于一般的食品,茶叶有它特别之处,一方面,茶叶制作工艺复杂,从采摘到生产加工保存,工序繁多;另一方面,茶叶中的微量元素种类丰富,时常饮用茶水,有益身体健康。[1]与之对应的,有关茶叶的食品安全标准也相当繁琐,这导致在一些有关于茶叶的诉讼中,法院难以对茶叶在某项指标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一致的裁判。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依据茶叶包装标签不符合预包装标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茶叶生产商向其赔偿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若仅依据不符合标签规则即向生产经营者开出高价“罚单”,对生产经营者的合法依法经营活动是极其不利的。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旨趣在于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能够为消费者提供营养,保证身体健康,没有患上疾病的风险。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进行体系解释,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须以《食品安全法》所定义的“食品安全”为前提,即应以实质性违食品安全标准为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本文以湖北嘉润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茶叶)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为例,[2]梳理食品安全标准的体系解释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意义,以期为法院裁判提供理论支持。[3]
2 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嘉润茶叶与冯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终结。三次审理中,法院对涉案茶叶标签不符合预包装标签标准都持肯定态度,但对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持不同意见。
本案基本案情为,原告冯清泉在天猫网店上购买外包装“恩施硒茶”字样的茶叶,标签未标示硒元素含量。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嘉润茶叶向其支付购买茶叶价款的赔偿金。被告嘉润茶叶提供大量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茶叶含有“硒”元素,且未添加不得使用的项目,检验合格,各项指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一审法院依据食品预包装标签通则及相应问答关于豁免强制标示的规定,涉案茶叶外包装明载“硒茶”,却未明确标注“硒”元素的含量,没有按照预包装标准标注突出元素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冯某退货退款。但是,基于社会一般人茶叶的饮用量生活经验,饮用者对茶叶中的硒元素摄入量较少,不会因为饮用涉案茶叶而摄入过量硒元素,从而产生危害身体健康的风险。没有在外包装上标注硒元素含量属于《食品安全法》148条但书条款所叙述的情形,没有给消费者带来身体的危害,也不对使消费者产生误导,对冯某要求嘉润茶叶支付茶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对涉案茶叶在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判断上,与一审法院得出不同结论,认为涉案茶叶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标准问题并不属于第2款但书条款规定的瑕疵豁免情形。首先,依据预包装标签通则对茶叶茶叶标签的规定,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说理相似,认为涉案茶叶未注明标签上所突出成分“硒元素”含量,不符合预包装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可直接适用148条第1款的情形。进而,在认定涉案茶叶涵摄在第148条第1款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在第2款的适用上与一审法院产生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未标示硒元素含量的“恩施硒茶”违反了国家关于对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并认为涉案茶叶未注明标签突出宣传的硒元素的含量,会对饮用者产生误导,饮用者由于对营养成分没有可预期的正确认识,不当饮用,将会危及身体健康。因此,依据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嘉润公司向冯某承担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最后,再审中北京市高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茶叶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第148条第2款构成要件的适用上,法院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用后为人体提供应当具有的营养物质,能满足人体健康的要求,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即是安全食品。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食品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食用后对人体会产生实际的危害。本案中,嘉润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硒元素含量较低,满足消费者日常饮茶的需求。有益身体健康,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因此,标签上未注明硒元素含量没有实质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饮用者身体健康产生危害,也不会导消费者购买该产品。适用第148条第2款规定,对嘉润公司予以豁免。[4]
3 体系解释在本案中的运用
北京市高院在审理本案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设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法所定义的食品安全联系起来,认为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能片面的将惩罚性赔偿的假定条件认定为包括预包装标准中要求标示元素含量的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以不符合食品预包装标签标准的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法院将没有标注硒元素含量的茶叶标签认定为不符合预包装标准没有问题,支持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退货退款是正确的。然而,进一步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排除适用标签瑕疵豁免条款,从而判令茶叶生产商对其没有安全危害的茶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显然有失比例。此种裁判路径混淆了预包装标签标准的要求与惩罚性赔偿中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假定条件,没有厘清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定义的关系,判决结果自然是片面和孤立的。像茶叶一类休闲保健食品,提供维持人体机能正常运转之外的保健作用,在符合生产标准的条件下,适当食用,摄取食品中含有的微量元素将有益身体健康,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如果粗略地将未标注微量元素的标签瑕疵涵摄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前提要件,有私人滥用148条诉讼的可能,不利于此类食品合法生产销售且浪费司法资源。对于商品包装可能存在的不符合标签标准且对人体不会造成危害等问题,可参照适用《行政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生产经营者予以规制。
4 结语
生活品质的不断提升,使人们对食品安全有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满足最基本的安全条件,即食品满足人体机能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以外,人们更加关注食品营养成分的含量,食用后能否起到补充人体所需元素的作用。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首先,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生产食品不掺杂掺假,销售食品应符合相应的贮存条件,妥善贮存,以保证食用后对人体无害。其次,对于有特殊食用效果的食品,还应当对预包装食品所突出的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者承担购买食品价款十倍或者消费者损失三倍的赔偿责任。但148条第2款的但书条款又规定食品标签若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会误导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可以豁免。对于预包装类型的茶叶而言,不仅要满足一般的生产、销售的食品安全标准,还应按照预包装标准的规定,在食品标签上明示包装上所突出营养物质的含量,若未在标签上注明预包装所突出的微量元素含量,则不符合预包装标准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茶叶不符合预包装标准的适用一般没有争议,但是由于对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的理解不同,产生相反结论。有法院认为标签标准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预包装标准的茶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豁免规则,判令茶叶生产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法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虽然不符合食品预包装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安全的食品是指无毒、无害,食用后,不会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病的危害的食品。未按预包装标准要求标示微量元素含量,实质上不会使茶叶由安全食品变成非安全食品,也不会使消费者因对标签产生的误导而购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消费者向经营者退还茶叶,经营者向消费者退还购买茶叶所支付的相应价款。
立法者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对消费者采用倾斜性保护的制度设计,弥补食品在生产加工运输贮存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给消费者造成的弱势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消费者专业知识的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消费者过度行使诉权的现象也不断增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如何运用多种解释方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制以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实务和学界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