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牙判决公约视域下的共同法院规则
——兼论“一带一路”倡议下司法协助的中国进路
2020-12-21张春良
张春良 黄 姗
( 1.2.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诉讼、仲裁与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领域的“三驾马车”,纠纷解决结果的国际流通性是其在国际民商事领域获得成功的关键。在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国际流通业已获得条约保障的背景下,促进法院判决的国际流通成为了最后需要攻克的关隘。尽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2 年即启动“判决项目”( Judgments Project) ,且其初心旨在民商事项上雄心勃勃地制定一部既包含诉讼管辖权,也包含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但基于该领域分歧较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不得不策略性地将议题一分为二,并成功于2005 年率先通过《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自2012 年开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重启相关工作,着力推进《海牙公约》,最终于2019 年7 月2 日通过,中国也对公约文本进行了签署确认,但尚未批准。共同法院规则在第二版草案中就已引入,并作为重点问题进行讨论,但终因分歧较大,被采纳的条件尚未成熟,在最终供签署确认的文本中未予明确。共同法院规则仍然是“潜伏”在公约语境中的问题,其之于公约的关系一如公约之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只要共同法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作为未来发展之趋势,有关共同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就是不可、也不应回避的议题。
一、共同法院与区域一体化
( 一) 巩固并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
区域一体化是全球化进程的伴生物,当区域经济政治一体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就需要一个安全稳定的法律和司法环境巩固一体化的成就并提升其整合度,区域内共同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其司法和可能的造法功能发挥着这样的功效。当前较为典型的区域内共同争端解决机制是非洲商法协调组织( Organization pour l’harmonisation du Droit des Affairs en Arique,以下简称为“OHADA”) 的司法与仲裁共同院,它是在非洲国家先后历经非洲统一组织和非洲联盟的一体化发展基础之上成立的。随着非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非洲各国逐渐意识到各国法律的冲突不仅影响了非洲内部各国之间、非洲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贸易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洲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因此,非洲国家试图形成一套一体化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保障、引导、主导、推动一体化的作用。经过非洲各国多年的不断努力,最终在1993 年由16 个非洲国家在毛里求斯签订了《非洲商法协调条约》,成立了OHADA,后成员国又于2008 年签署了《非洲商法协调条约( 修正案) 》。依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及其修正案的规定,OHADA 下设非洲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目的在于设立一个共同的司法机构来确保依据条约制定的统一商法规则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和适用,以期解决法律和司法的稳定性及立足其上的交易安全性问题,进而促进非洲区域一体化的发展。可预期,该广义的共同法院机制将成为生成非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向心力的共同纽带,并加速一体化目标的实现。
( 二) 统一特定领域裁判标准
随着一些特定领域逐渐趋向于专业化发展,不同的裁判标准不利于特定领域判决的流通,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因此某些特定领域内的共同法院应运而生,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就是其中最显著的代表。早在欧共体成立之初,欧洲各国就试图建立一个单一的专利制度来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促进区域专利制度一体化。然而这条建立一个单一专利制度的道路走起来却异常艰难,目前生效的公约只有1973 年订立的《欧洲专利公约》。然而《欧洲专利公约》也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在专利权诉讼方面,由于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导致裁决结果的不一致,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例如在考量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以及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可专利性问题上,欧洲专利组织成员国内部及其和欧洲专利局之间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20]。基于现存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等弊端,欧洲国家开始着手建立一个统一的专利法院来解决这一问题。2012 年12 月欧盟议会和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建立统一专利保护领域实施强化合作的第1257/2012 号条例》,决定建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2013 年欧盟25个成员国在布鲁塞尔签订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的生效需要25 个统一专利成员国中至少13 个国家的批准,其中必须获得英国、德国和法国的批准,截至目前已有16 个国家递交了批准文书,但德国尚未批准。
( 三) 跨越判决国际流通的区域障碍
跨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区域障碍是共同法院得以促进的客观诉求。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当然存在域外效力,实践中常需要一国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但判决承认与执行一直以来都是世界未决的难题,其中既有国家利益主义的作祟,也有法律依据缺失或不完善的因由。我国就在相当长时期内执着于“互惠”要求而人为造成阻碍判决国际流通的难以跨越的“长城”,且因实际执行中又强调“事实互惠”,这就容易陷入“囚徒困境”和重复博弈之中,不利于国家对外的民商事交往。只是晚近以来的“推定互惠”倾向[21],部分解决了外国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难的问题。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国家都呼吁通过加强合作、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等形式,跨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障碍,从上述非集体理性的博弈困境中解脱出来[22]。而共同法院作为区域内争端解决的司法机构,则可以直接跨越国家壁垒,不仅免除了判决承认与执行之关隘,而且更是实现了区域内司法机制的整合和判决的统一。欧洲法院就是最佳典范,欧洲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依据《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以一种“接近自动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在其成员国内获得承认与执行[23]。《布鲁塞尔条例I》第36 条和39 条即规定,一成员国所作的判决,其他成员国应予以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无需任何可执行性宣告。这样的规定无疑可以促使判决在欧盟范围内最大限度的流通,而减少国家间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形成的地区阻力。
二、共同法院规则之解析
( 一) 共同法院规则之演进
在第二次特委会会议中,欧盟提议在公约草案中引入共同法院规则以来,共同法院规则就成为了历次特委会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特委会还特意成立工作组专门对共同法院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第二版草案单设一条规定共同法院的相关问题,第三版未作变动,但第四版草案则删除了这一规定,并在第4 条第5、6 款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规则模式以供讨论择用。其内容演进可概括如下:
1.创设之初:“1+2+4”规则模式。第二版草案关于共同法院的规则可概括为“一个基础”、“两个标准”和“四种类别”。
所谓“一个基础”,也就是明确“何谓共同法院”,公约以成员方结构界定共同法院,而不论共同法院的审级模式。据此,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设立的法院,不论其是单一的上诉模式,还是“初审+上诉”的复级模式,即为公约规定的共同法院。
所谓“两个标准”,也就是明确“何谓公约判决”的认定标准,即共同法院判决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公约判决,从而可纳入公约的国际流通安排之中。公约递进地引入了成员国“身份标准”和共同法院“审级标准”。所谓成员国身份标准,是指对共同法院成员国和公约成员国进行身份“相符性”测试,测试结果有二:一是公约成员国全覆盖了共同法院成员国;二是公约成员国与共同法院成员国部分重叠。至于完全不相符的情形则不具有讨论的法律意义。所谓共同法院审级标准,是指共同法院属于上诉型,还是兼具初审与上诉两种管辖功能。综合上述两个标准各自的两种情形,由此可形成三类共同法院判决:( 1) 在公约成员国全覆盖共同法院成员国情形下,不论共同法院的审级构造如何,共同法院判决均为公约判决;( 2) 在成员国部分重叠情形下,则需考量共同法院审级标准,如果初审法院地国是公约成员国,则共同法院判决为公约判决;( 3) 如果共同法院即为初审法院,则以共同法院管辖依据所在地国为准,管辖依据在公约缔约国的,则共同法院判决为公约判决。由此可见,公约最初有关共同法院判决的识别标准在根本上确立了“初审法院标准管辖依据标准”,该标准涵盖了共同法院判决的所有类别情形。
2.演变之式:“1+2+3”规则模式。第四版草案供给的规则在内容上可概括为“一个声明+两类判决+三种选择”。所谓一个声明,是指其判决可以被认定为公约判决的共同法院必须得到相关缔约国的指认声明,这是一个先决的形式要件。所谓两类判决,则是指在缔约国存在指认声明的前提下,可以被认定为公约判决的类型有二,一是其成员国均为公约成员国的共同法院判决;二是其他可适合认定为公约判决的共同法院判决。所谓三种选择,则是指各缔约国在“指定声明+两类判决”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无条件、否定条件( 保留) 、附条件( 仅限于作出和接受声明的缔约国之间有效) 三种模式实施公约。
比较两版规则,其演进之处主要有三:( 1) 采用了更具衡平意义的公约识别标准。新规则排除了公约成员国与共同法院成员国部分重叠情形下,共同法院判决可否及如何识别为公约判决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新规则收窄了公约判决的范围,相反,新规则采取了更具衡平意义、因此更为合理的“适合”标准涵盖对其他共同法院判决纳入公约的可能。从逻辑上言,只要符合“适合”情形,可纳入公约的共同法院判决甚至可以超出旧规则所限定的情形。( 2) 提供了更具个性化选择的公约实施通道。旧规则没有为缔约国提供可选择的公约落地模式,这虽然有助于规则的统一实施,并为共同法院判决纳入公约安排而提供更为稳定和可预期的流通路径,但因缔约国之间形成一致合意的难度,可能减损公约尽速通过实施的目的。鉴此,在保留核心规则的统一接受的基础上,对这些非核心但重要的规则予以分流,提供了肯定、否定和附条件肯定等多样化的个性选择,更有助于阶段性地实现“和而不同”的公约目标。( 3) 强调了更具决定权的缔约国地位。新规则为缔约国在共同法院判决可否及如何转化为公约判决的问题上提供了决定权,缔约国控制着何谓适合判决、是否及如何指定共同法院、是否及如何提出保留,以及是否及如何限定适用的缔约对方等形式和实质事项。
( 二) 关于共同法院的界定及类型
鉴于将共同法院纳入公约的多边框架之后,极大地提高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负担,特别是考虑到某些共同法院可能还涉及较为敏感或分歧较大的问题,故如何界定可纳入公约框架中的共同法院就成为重大的关键问题。共同法院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设立的,对公约所涵盖的事项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第四次特委会的《关于共同法院的第五工作组: 最终报告》中,特委会仍对共同法院的概念沿用了前两版草案同样的规定,并且认为这已经成为了一个公理①See Work.Doc.No 254( E) of May 2018-Working Group 5 on Common Courts:Final Report,para.7.。
从公约规则的演变看,主要存在三个明显的转折:( 1) 关于共同法院的最新界定从公约主文内转折为公约主文外,公约草案最新版即不再在公约之中,而是公约的解释文件中对共同法院进行界定。
( 2) 在具体列举上采“阴阳”手法明确了共同法院的外延。一方面,公约正面开出了共同法院的指认清单,列举了8 类共同法院。特委会在2017 年第二版公约草案的工作组文件中将这8 个共同法院分为了两类,一类是具有广泛管辖权的共同法院,民商事事项只是该共同法院管辖范围的一部分。此类法院主要包括:非洲司法和仲裁共同法院、加勒比法院、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安第斯共同体法院、欧洲法院以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另一类是专门领域内的共同法院,主要包括比荷卢法院和拟建中的欧盟统一专利法院
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明确公约框架中的共同法院的范围,特委会还以“负面清单”方式,反向排除了以下机构作为共同法院的可能:一是仲裁法庭,例如常设仲裁法庭、ICSID 仲裁庭;二是纯粹行政或者宪法功能的法院,如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三是处理国际公法性质案件的国际性法院,如国际法院;四是一国建立的专业法院,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按此逻辑,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也应在排除之列;五是处理本公约范围事项,但无裁决功能的其它类型机构,如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专利局。
(3) 公约对共同法院判决的分类标准从功能型转变为成员身份,并附加裁决的可承认与执行属性之品质考量。从功能看,公约曾将共同法院分为两类:一类是仅具有上诉功能的共同法院,另一类是兼具初审和上诉功能的共同法院。针对仅具有上诉权的共同法院,如果该类共同法院的成员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时,那么该共同法院的成员国均可被视为是判决来源国;否则,即以判决的初审法院是否属于缔约国为准。针对兼具初审和上诉职能的共同法院,判决来源国系指共同法院对涉及该判决的事项行使管辖权根据所在的国家。例如,“惯常居所”是判决来源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当共同法院兼具初审和上诉功能时,如果该惯常居地国是共同法院的成员国,则惯常居所地国即为判决来源国。
公约最终调整了公约判决的识别进路,取消了对共同法院的功能分类,而是直接将共同法院的成员国及裁决品质作为判断共同法院判决性质的标准。简言之,最新规则主要确立了三个关键规则点:( 1) 共同法院所有成员国均为公约成员国的,其判决当然为公约判决; ( 2) 除外情形,则需由被请求国判断其承认和执行的“适合”性;( 3) 关于上述规则适用与否的条件,公约提供了两种方式。方式之一是,推定适用,但成员国独立声明保留者除外;方式之二是,推定不适用,除非相关成员国之间独立声明予以适用者除外。
( 三) 关于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的条件
各成员国在承认和执行共同法院判决时,除了需要满足公约草案所设定的先决条件和一般条件之外,还需要符合特别的条件。
1.先决条件。是否属于公约适用范围构成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的先决条件。任何公约都有其适用的边界,该边界标识出公约适用的范围和所排除的范围。基于公约的起草者倾向于尽可能地扩大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范围,但又不得不顾及各成员国可接受的程度,特委会采取了两种方式提升公约的可接受度:一是限制可适用的事项性质,可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是指民商事领域内的判决; 二是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范本,明确排除各成员国争议较大的事项,包括先决问题、仲裁程序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国家和政府行为,以及国家豁免等问题。
2.一般条件。公约草案对一切外国判决,包括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设定的一般条件最重要的是首尾两点控制:这就是间接管辖权的适格性,以及被请求判决是否已经生效且具可执行性。
(1) 间接管辖权的适格性。在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条件设定中,进行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业已成为共识。作为所有程序审查最首要的节点问题即是判决作出国管辖权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尤以合法性为紧要。由于此种管辖权审查不同于受案法院对自身管辖权的直接审查,而是在承认和执行判决过程中对管辖权的逆向审查,因此也被称为“间接管辖根据”或“管辖权过滤机制”。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主要有以下两点不同之处:第一,公约规定间接管辖权的作用不在于赋予某一法院审理某类型案件的权力,而是在于辅助被请求国法院判断原审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合理,从而避免承认与执行不合理的判决。第二,间接管辖权是否适格,需要追溯确定判决来源国( 直接管辖权国) ,而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则无此必要。
由于事涉根本,经讨论后,公约最终文本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被分为以下五类:一是以地域为依据的一般管辖权;二是特别管辖权,它相对于一般管辖权而言,通常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推定管辖权,推定管辖权以被告同意为依据;四是保护性管辖权,它是指在涉及弱方利益的特殊纠纷中,给予弱方的管辖权方面的选择性和主动性,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和雇佣合同纠纷管辖这两个方面;五是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即法院对某类案件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主要包括涉及不动产物权、租赁的案件。
(2) 判决已经生效且可被执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必须具有适格性,这种适格性主要体现为对判决效力及其可执行性的要求。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原审国已经生效的判决才能被承认,只有在原审国可被执行的判决才能在被申请国得到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存在审判监督程序,即便判决经两审终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但仍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此时,应如何认定我国生效判决及其可执行性。这是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问题,必须在公约中得到明确和解决。公约草案对此规定,尽管依据判决来源国的法律,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可被执行,但是该判决仍处于复审过程中或申请复审的期限尚未届满的,被请求国可以采取三种行动:一是在获得确定的担保的前提下,可予以承认或执行该判决;二是推迟作出承认或执行的裁定;三是拒绝承认或执行,但不妨碍此后的申请。由此可见,公约充分预料到了此种特殊情形,并以尊重被请求国为原则,由被请求国自行取舍。
(3) 负面判决清单排除。除了上述两类一般条件外,公约还设计了负面清单模式,将负面清单中列举的外国判决予以明确排除。公约规定了8 种负面判决情形:被告没有获得合适的送达; 判决通过欺诈获得;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作出判决的特别程序违反该国程序正义的根本原则;原审国法院的管辖与当事人的约定管辖相冲突;该判决和被请求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作出的判决不一致的; 该判决和在先的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且相同诉因的判决不一致,且该先前的第三国判决满足在被申请国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决,适用的法律非原审国的内国法;存在未决的平行诉讼。
3.特别条件。( 1) 相关缔约国作出特别声明。声明机制是共同法院判决能否被承认与执行的关键一步。鉴于共同法院的特殊性,现行公约草案对其设置了特别声明的程序,并采取两种声明方式:一是消极的特别声明,即声明不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二是积极的特别声明,即要求缔约国声明其将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的判决。前者以推定承认和执行共同法院判决为前提,以特别声明为例外; 后者以推定不承认和执行共同法院判决为前提,以特别声明为例外。显然,前者以推定适用为底蕴,有助于扩大公约的适用,并促进共同法院判决的流通;但后者更适合国际条约中特别事项的特别处理方式,从而更可能在以后的正式文本中被采用。
(2) 属于公约设定的共同法院判决标准。鉴于共同法院多元存在,且在成员国构成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如何识别并区分共同法院判决中的公约判决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已述及,公约草案迄今对属于公约判决的共同法院判决作了两个维度的区分尝试:一是从共同法院的功能区分的角度;二是从缔约国的构成角度。最新版的规则采取了第二种界定方式,并简化为两种情形: 一是全部由公约缔约国设立的共同法院之判决,此判决当然属于公约判决。二是除外情形,包括由部分公约缔约国参与建构的共同法院之判决,但只要满足被请求国所认为的“适合”属性者,可依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共同法院规则的相关争议及评析
( 一) 共同法院界定与类型的争议及其评析
1.关于共同法院的界定问题。( 1) 关于“法院”的界定。根据公约草案之界定,共同法院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设立的,对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但该界定主要解决了“共同”这一概念,却没有对“法院”的定义进行说明。不过,公约草案对一般的外国法院进行了定义,其认为法院应当是缔约国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在解释文件中,特委会认为“法院”一词必须自动解释( interpreted autonomously) ,它是指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或机构,即该机关或机构应属于缔约国或缔约成员方的司法体系内的一部分且可以行使司法职能,它不包括行政机构,如专利局或商标局、公证机构、公共注册机构以及非国家机关,例如宗教法院①See Third Meeting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13-17 November 2017,para.75.。此外,应排除行政上诉或复议机构。
因此,若共同法院中“法院”的定义也适用一般外国法院的定义,那么共同法院应当限定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广受瞩目的投资法庭就无法被认定为是公约草案意义上的共同法院。在实践中,投资法庭大多是依据双边投资贸易协定设立的专门解决投资争端的机构,而不是一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司法机构,最明显的例子便是CETA 中的欧盟与加拿大投资法庭。可见,共同法院是否必须属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司法机构的问题关系到投资法庭等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司法机构的认定。针对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共同法院限制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②See Work.Doc.No 225( E) of November 2017-Proposal of the deleg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13-17 November,2017,p.1.。
( 2) 关于欧洲法院的定性。与《纽约公约》不同,公约草案允许欧盟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作为公约缔约方。虽然如此,但若如前文所述,共同法院被限定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司法机构,那么欧洲法院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其就同时具备内国法院与国际性法院的双重性质,其能否被视为共同法院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历版公约草案的正式文本及解释文件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在工作组第二版文件中曾将欧洲法院列入共同法院的范围。然而在2019 年4 月的公约草案工作组文件中,特委会决定将欧洲法院排除在共同法院的范围之外。主因有二:第一,若欧盟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身份加入公约,则其本身便是公约的缔约方,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作出的判决自然可以通过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第二,特委会认为这一问题事实上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欧洲法院的性质问题类似。《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9 条第4 款规定:“本公约凡提及‘缔约国’或者‘国家’,如恰当,应当同等适用于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就意味着欧盟也同欧盟成员国一样可以被视为缔约国,而缔约国的法院也自然被《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涵盖,可以作为被选择的法院。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似的是,《海牙判决公约》也规定了相同的条文,即欧洲法院可以被视为是缔约国的法院。因此,欧洲法院不属于公约草案意义上的共同法院。
2.关于共同法院类型问题。第二版和第三版草案将共同法院分为了仅具有上诉权和兼具初审权与上诉权两种类型。这种分类可以辅助确定可被承认与执行的共同法院判决的类型,以及确定共同法院判决的判决来源国。但是公约最终却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特委会认为之前的版本对共同法院进行的分类只是描述了拥有不同职能的共同法院这一事实,没有与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进行较为密切的联系。
虽然与间接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联系更加密切,可以更好地解决寻找共同法院判决的判决来源国问题,但是这种规定也加大了识别可被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不再区分共同法院的类型会造成出现不同类型共同法院时,适用共同法院规则的困难。例如,若某兼具初审和上诉的功能的共同法院的组成国家并不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此时该共同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能被视为公约缔约国的判决从而适用公约,就无法依据第四版草案得到确定的答案。第二,第四版草案的规定也会限制涉及消费者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共同法院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例如,第四版草案将关于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的管辖权依据排除在外,因此,当共同法院作出涉及消费者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判决时,则无法被承认与执行。
( 二) 缔约国声明争议及评析
第四版公约草案改变了之前两版只有单一积极声明的模式,而是在此基础上引入了消极声明的模式。但是一个完善的声明机制除了需要关注声明模式以外,还需要关注具体的声明内容,体现在共同法院规则上,即需要关注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分配问题和共同法院的信息披露问题。
第一,关于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分配问题。历版公约草案规定,只要缔约国针对共同法院规则进行了声明,且共同法院判决符合间接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则该缔约国应承认与执行该共同法院的判决。
第二,关于共同法院的信息披露问题。信息披露是共同法院规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主要是指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将共同法院的相关具体信息进行披露,例如其设立的共同法院的名称、成员国以及管辖权等信息。由于共同法院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它是由多个国家通过条约的性质设立的,缔约国在考虑是否声明接受共同法院规则时,可能会因为不了解共同法院的成员国及管辖权等相关信息,而拒绝接受该规则。
( 三) “搭便车”与互惠相关争议及评析
历版公约草案对于共同法院间接管辖权的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搭便车”的情形产生,“搭便车”是指虽然共同法院的成员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仍可以享受公约赋予的权利;又因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则不需要对等地对公约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后者判决的义务。简言之,在搭便车的国家与公约缔约国之间只有单向的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义务,搭便车的国家只享有权利,并不承担义务。
鉴于国家之间承认和执行判决过程中互惠原则的重要性,不少国家对于现有公约草案关于共同法院规则的规定与互惠原则的冲突提出了担忧。与一般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同,共同法院的判决因其自身的特性,存在共同法院的成员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的情形,因此当共同法院的成员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时,则公约草案的规定不会与互惠理念相冲突,共同法院判决的也能够因此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当共同法院的成员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时,互惠问题就会成为承认与执行该共同法院判决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当第三国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时,即共同法院判决的输出活动( output activity) ,若依据第四版草案的规定,共同法院判决符合公约规定的承认和执行一般条件的,可以被公约承认与执行,即使共同法院的成员国不全是公约的缔约国。这一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互惠原则,即《海牙判决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可能会承认与执行由非纯粹公约缔约国组成的共同法院的判决。
另一方面,当共同法院成员国承认与执行第三国的判决时,即共同法院判决的输入活动( input activity) ,根据目前公约草案的规定,共同法院的判决可以根据声明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声明,但是若共同法院成员国因此也应承认与执行第三国判决,则会与互惠原则冲突,即第三国可以依据已经承认与执行共同法院判决的先例,要求该共同法院的非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予以承认与执行。
四、后公约时代我国的立场及对策
公约最终通过的供成员国签署的文本中,共同法院规则由于涉及面广、分歧较大,为加快公约的落地效率,避免该规则影响公约通过进程,公约缔约国对其进行了分流,在最终文本中未予明确,暂交由各国自由裁量之。应当看到,共同法院作为区域一体化的必然产物,并且对于提升区域一体化程度、促进全球化进程具有的重大实践价值,因此,共同法院规则必将作为公约的未来议题和主题。中国正在全面深化对外开放,建构更高水平的对外经贸格局,特别是现阶段正走深落实“一带一路”倡议,关于一站式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酝酿和探讨也在进行之中[24],共同法院的议题将不可避免地与正昂首向人类命运共同体挺进的中国在未来相遇。一切过往,皆为序曲,在此意义上,公约迄今有关共同法院规则的积极磋商都将是面向未来的有效准备。后公约时代,中国应聚焦“一带一路”倡议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将共同法院建设及其判决的国际流通纳入到目标实现的统筹规划之中予以考量,并转化为当下之行动、未来之方向。
( 一) 理性的立场
共同法院作为区域政治经济一体化向司法一体化推进过程中出现的产物,必将不断涌现。共同法院规则作为公约具有前瞻性的新规定,更是为促进判决流通增添助力。对于我国而言,理性审视并推动共同法院规则在未来落地,将有如下积极意义:
1.促进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在范式和规则上的改善。共同法院规则针对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设置了先决、一般和特别条件。援引其先决和一般条件,可对我国现行相关规则的改善提供范本。我国现有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在范式上应当进行革命,即从“对人不对事”到“对事不对人”的转变。我国现行规则并不针对被请求判决本身的品质或适格与否进行审查,而是以判决作出国的身份进行考虑,只有存在互惠或条约依据的,才予以承认和执行。共同法院规则为我国范式转变提供了思路,这就是应当以被请求判决是否满足“适格判决”的相关条件为主要标准,结合被请求国的身份作为辅助标准,实现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范式的转换。
在具体规则改善方面,目前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缺少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甚至我国在依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并不审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这种规定上的缺失,无疑会导致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的利益失衡。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引入并完善间接管辖权制度,而共同法院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国的规则完善。
2.为我国推进建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构提供规则支持。目前我国尚未加入或参与建构任何区域性共同法院,但是随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进一步发展,构建区域性共同法院也就成为我国加深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东盟之间司法合作的新思路,接受共同法院规则将担保并促进此类法院判决的国际流通,从而助益“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的讲话标志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正在从“大写意”转向“工笔画”建设[25]。共同法院规则可以为构建区域性共同法院提供契机,深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司法合作,进一步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走深走实。不仅如此,我国还可以与东盟、与日韩等国家在自贸区的框架中建构各种类型的共同法院,消除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中的“长城”。值得关注的是,2017 年6 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中,各方代表在会上共同发表了《南宁声明》,体现了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日益增长的司法互信[26]。司法互信是建构实体化的共同法院的良好开端。在有关“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探讨中,已有文献贡献了多种方案,这些方案中建构“中国+”模式下吸纳大多数沿线国家参与的共同争端解决机制成为主流方案[27],吸收并推动共同法院规则的落地无疑有助于未来这一共同争端解决机制的判决流通和解纷效率,从而有力促进“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发展。
3.为我国更深层次、更高水平、更大门户的对外开放提供制度突围。习近平总书记在多种场合、多次讲话中均强调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大门会越开越大、水平越来越高[28]。但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将欲取之,必先予之”是突围之策。这就需要我国主动突破一系列的制度瓶颈和规则壁垒,以更为主动、积极和坦诚的开放态度换取他国接纳我国的深度。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沿线区域内就存在着非洲共同仲裁与司法院等共同争端解决机制,思考并附条件地承认与执行这些共同解纷机制的裁判结果,就不仅是我国主动开放、深度开放的要求,不仅赢得这些区域的认同,而且也有助于创建互信,吸纳这些区域及其内的成员国参与“一带一路”倡议建设,承认和执行我国,以及我国未来主导或倡导建设的共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判结论。以此为基础,才能务实地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内一体化发展和区域共同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整合。
( 二) 当前之现实
虽然从理性的角度思考,共同法院规则可以完善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的法律规则,并且为我国构建区域性共同法院提供基础。但“登高必自卑、行远必自迩”,必须立足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客观分析我国接受共同法院规则可能承受的消极影响。这主要体现在:
1.承认与执行专门领域的共同法院判决会减损我国当事人的实质公平。虽然我国已经是知识产权以及对外投资的大国,但是却尚未成为知识产权以及对外投资的强国。因此在这些专门领域内,我国就处于相对劣势,若贸然承认与执行这些领域共同法院判决,就会给我国当事人的实质公平带来消极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建设中的欧盟统一专利法院作为共同法院,其规定了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承认和执行其法院判决将迫使我国当事人不得不承受过高的发展代价。其实质是,以共同法院判决的方式变相地要求我国不当地承担过高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水平。
在对外投资领域,以欧盟主导的未来的投资法庭为例,实践中它不是我国对外投资主体理想的解决投资争端的模式。接受共同法院规则,将意味着接受投资法庭的欧盟价值基因、裁判规则和裁判法理。在欧盟投资者到我国投资的背景下,还可能诱导投资者无视穷尽东道国当地救济规则,而直接诉诸欧盟投资法庭。显然,这是我国在当前明确提出管辖保留的领域,也是难以在当前作出让步的事项。
2.共同法院规则会单边加重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负担。由于当前的共同法院主要是由欧美国家建构的,共同法院规则本身也是由欧美国家主导推动的,更多体现的是欧美国家的意志。在实践中,欧盟与美国之间的TTIP 投资章节中的投资法庭制度已经作为一个指引性规定,被欧盟推广到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欧洲法院、比荷卢法院以及尚在建设中的欧盟统一专利法院也均是由欧盟主导设立的共同法院。比较而言,我国与相关国家目前尚未建构共同法院。接受共同法院规则将呈现为共同法院判决国际流通的单边状态,即我国承认和执行其他区域共同法院判决,而共同法院成员国无需承担承认和执行与中国相关的共同法院判决之义务的非对称情形。
( 三) 变动的对策
在考量共同法院规则时,我国除了应综合理性与现实的立场外,更应该兼顾当前与未来。具体而言,我国在面对共同法院规则时不能仅考虑到共同法院规则在当前可能导致的积极或消极影响,还应当考虑我国未来的发展趋势,从而采取一个含有时态因素的与时俱进立场。鉴于区域性共同法院对我国而言面临的是“人有我无”的现实,因此我国应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共同法院判决采取区域化、差异化的对策。具体而言:( 1) 针对一般的共同法院判决,在承认和执行规则的设定上,除设定先决条件和一般条件外,还应针对共同法院判决设定特别条件,维持现行的“互惠+条约”双门槛限制是必要的。以此可降低我国单边承受共同法院判决的高负荷和非对称性。不仅如此,我国还可以通过对“共同法院”的界定、信息披露等作特别规制,进一步收窄我国直接承受外区域的共同法院判决的迎力面。
( 2) 为促进“一带一路”倡议和周边共同体建设,可通过特别协定方式,对这些区域内的共同法院或类似机构的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规则导向、适度降低准入壁垒的待遇。公约既有的共同法院规则磋商成果,可资借用。具言之,上述有关共同法院、判决的界定,有关缔约国的个性化选择与决定地位,有关共同法院的声明或保留方式等等内容,均可在本区域化后直接转化为相关区域性协定的实质内容。与面对欧美国家和地区不同,中国作为本区域内的大国和相对强国,适度放开对区域内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门槛是有足够的承受力和掌控力的。而且通过此种主动和坦诚开放,释放充分的善意,也将有力消解区域内成员国在认识和实践中的对华误解和块垒,从司法协助领域开始率先携手共建周边与区域命运共同体。
(3) 我国应推动建构区域性共同法院或类似机构,并适时调整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和条件。在人有我无时,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会导致我国的利益失衡时,我国应当充分利用相关规定,将共同法院规则向有利于我国的方向改进或者对其提出保留,为我国接受共同法院规则设置过渡期,赢得战略回旋空间。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减缓接受共同法院规则的速度只是缓兵之计,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地位的提升,大国司法竞争力和影响力不断攀升[29],我国应积极推进各类区域性共同法院的建构,扭转共同法院存在的不对称现象,从而积极接受共同法院规则。借助共同法院机制和判决流通的制度安排,可为周边共同体和“一带一路”倡议建设提供司法凝聚力和整合纽带,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落地踏出关键一步。
五、小结
“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赢得诉讼仅仅是走完了整个程序的第一小步,等待他的还有更加复杂和漫长的工作。”[30]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便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后一步,也是最为复杂的一步,而共同法院规则作为公约的重大议题,由于表征着更为开放的承认和执行范围与力度,因此争议众多、分歧较大。公约最终将共同法院规则留给各国自由裁量适用之,并非因其不合时宜。只要承认区域一体化是未来发展的主流,是不可逆转的全球化之中介,那么就必须认同共同法院或类似机构日益崛起的格局,因为共同的司法机制是区域一体化得以稳固并纵深发展的关键支撑。若此,共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将必然成为跨区域实践的客观需求,并作为判决国际流通的高阶安排。中国作为正在崛起的大国必须借力周边和区域性共同体,才能转型为全球性的主导力量,区域性共同法院等机制将是中国整合周边和区域共同体的主要抓手。为此,我国应该跨越“是否接受”共同法院规则的门槛,而应客观分析我国理性的应然立场、当前的实有处境和未来的变动趋势,“三位一体”地考量“如何接受”共同法院规则的技巧和方式。以我为主地积极重塑共同法院规则,是应有的谈判策略;设置过渡期、区分共同法院、提出必要保留,是面对不利共同法院规则应有的底线思维;在过渡期中积极完善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推进“中国+”为底蕴的共同法院建设,则是从被动接受转向为积极利用共同法院规则的务实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