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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基于立法、司法、法理的多维角度

2020-12-21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调解书执行程序案外人

刘 东

(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由于在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启动条件和救济功能等方面有着高度的重合,当涉及二者的选择适用时,极易给利用者造成困惑。而立法的过于简化,更加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下文简称为《民诉法解释》) 在第三百零一、三百零三条专门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的关系作了规定,并初步确立了再审之诉优先适用的原则[1]。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再审的,若就同一法律文书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在审理中,那么应当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中,除非有证据证明系争法律文书是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之。而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一旦提起执行异议,针对人民法院的后续处理结果,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则只能通过再审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然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三百零三条并未穷尽问题的全部。围绕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虽然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在第三人所能获得的救济机会问题上却达成了高度一致的看法,即第三人只能在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间选择其一,不得并用[2]。这意味着,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此处的“再审”就只能被解释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或者检察院发动再审。换言之,第三百零一条实际上只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发动再审的关系作了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则没有涉及。与此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也仅仅是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的程序适用问题予以了明晰。当案外人未提起执行异议时,应当如何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的关系,尚无依据可循。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法律文本为中心,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和现实国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选择适用作一次全方位的探析,以期厘清二者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取舍。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一) 立法现状

案外人申请再审,顾名思义,即案外人针对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一种程序制度。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实际上存在着执行程序中和执行程序外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其中,前者最先由2007 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予以规定,并在2012 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保留了下来。后者则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简称为《审判监督解释》) 第五条中,属于对前者的一种突破。两相比较,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地位上较为独立,其作用的发挥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程序;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则属于一种带有辅助性的、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再审救济形式[3]。

当然,由于地位、作用的不同,立法和司法解释为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设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进行对比分析后可以发现,在特定场合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依然有着十分明确的作用范围。

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不论是在执行程序外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再审,都必须满足“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基本条件。关于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类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包括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等,使得这两种基本条件的内容趋于一致[4]。按照学者对实务的总结,所谓“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保留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请求权、占有等[5]。而能够对执行标的( 物) 享有上述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往往都是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以说,有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实际上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于是在这种情形中,始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并行发挥作用的状况。换言之,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遭受错误裁判文书侵害时,则只能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其次,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 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 个月内提起,采用的是“2 年固定期间+3 个月除斥期间”的模式。与之不同,立法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规定了6 个月的除斥期间。在此基础上,以2 年为时间节点,权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所能够寻求的救济存在较大悬殊: ( 1) 在系争法律文书已生效但未届满2 年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的期间若未超过6个月,同时具有提起撤销之诉以及申请再审的资格;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的期间若超过了6 个月,则只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 2) 当系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届满2 年时,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的期间若未超过3 个月,同时具有提起撤销之诉以及申请再审的资格;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的期间若已超过3 个月但未超过6 个月的,只能够提起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的期间若超过了6 个月,则既不能提起撤销之诉也不能申请再审。

最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于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从文义上看,此处并未对第三人应于何种程序阶段提起撤销之诉作出限制,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依然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空间。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于是,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节点,可将整个执行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其中,执行异议提出前为第一阶段,此时案外人既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又得以借助执行异议的提出进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执行异议提出后为第二阶段,该情形中案外人则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总而言之,就如何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现行规定呈现出三个特点: 第一,两种程序权利均合法有效,可以并存;第二,在某些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选择适用有着明确的规定;第三,对法律未予明确的,则只能由案外第三人自行在两种程序权利中作出选择。

( 二) 司法现状及问题

从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既有处理方式本无可厚非。只不过,针对同一事由,立法同时赋予第三人以两种相似的救济手段,则存在着过度保护的嫌疑①正如学者所言,“同时援用多种救济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使得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蔡恒,王学棉.利益受损案外人救济程序相互关系之探究[J].法学杂志[J].2014( 8) :103.。更何况,到目前为止,立法尚未就二者的选择适用形成一个明确的思路,而只是对一些特殊阶段的程序适用作了规定,使得问题更加复杂,无疑会引发司法的混乱。“面对着《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的并行规定,当事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往往采取逐一提起、试错排除的方式,如此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消耗了司法资源。”[6]有学者经查阅大量裁判文书后也发现,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在因各种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被驳回或不予受理后,再动用再审程序的情形[7]。

笔者在“无讼案例”网司法案例库中,分别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出的结果可谓悬殊。从所掌握的数据看,自2013 年至今,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有关的裁判文书共计不到400 份,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的裁判文书总共有将近16000 份。经过进一步的筛查后可以发现,除却权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特定条件下必须申请再审外,在面对两种类似的制度时,权利人往往更加倾向于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

案例一:肖某( 系再婚) 与李某于1993 年登记结婚,育有两子女肖某1、肖某2。除此之外,肖某还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儿子肖某3、肖某4。2013 年,李某起诉离婚,并在法院主持下与肖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八项载明,登记在肖某和其子女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 名下的房产、股份,由肖某组织均分给四个子女。对此,肖某3 认为,该调解书第八项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和股份进行处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调解书第八项。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撤销了系争调解书第八项中“登记在肖某3 名下的房产、股份”的内容②“李某与肖某1、肖某2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川20 民终87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侯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侯某1、侯某2 是侯某子女。2000 年,雷某依政策向其所在单位购买了坐落于丰台区的自管公有住宅17 号楼304 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2003 年,雷某与外甥雷某1 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将该套房屋无偿赠予雷某1。此后,侯某、雷某、雷某1 相继去世。2014 年,侯某1 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侯某2,要求依法处理继承问题,并达成了304 号房屋归侯某1 所有的调解协议。对此,雷某1 之妻邹某、之子雷某2 认为上述调解书内容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终获得了支持③“侯某1 与邹某、雷某、侯某2 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定继承纠纷) 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 京02 民再108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吴某与于某同居多年后,于2011 年办理结婚登记。2013 年,吴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栋归于某所有。于某在收到法院调解书后,随即向吴某的父亲吴安某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吴安某始知楼房已经被处分。吴安某认为,系争房屋自建成以来,一直由自己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故应被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吴某与于某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即对该楼房进行处分,显然损害了共同共有人吴安某的权益,相关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于是,吴安某针对上述调解书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作出了撤销调解书的判决结果①“吴某等与吴安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皖12 民终1869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刘某甲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刘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因,蔡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半挂车车头一辆归刘某甲所有,且由刘某甲向蔡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5 万元。在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刘某甲之父刘某、之母吴某以蔡某和刘某甲所处分房屋和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为由,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系争房屋和车辆均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属于刘某甲和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和吴某的诉请缺乏证据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②“刘某某等与蔡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宁04 民终488 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四个案例中,原告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都是系争调解书处理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或股份。结合法院审理情况,其中前三个调解书内容确实存在错误并被撤销,案例四中所涉调解书,虽然最终未被认定有误,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其极有可能存在错误。鉴于第三人对房屋或股份主张所有权可被完全理解为对系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其依法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查本文所举的四个例子,原告起诉时距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均未超过2 年。也就是说,对于这四份调解书,案外第三人实际上同时具备提起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资格。然而,正如案例所显示,这些案外第三人无一例外地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甚至在最后两个案例中,案外人本应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之当事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再审,但仍尝试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③《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 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当然,受限于篇幅,此处只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案例,在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类似情形。

从利用者的角度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着更低的起诉门槛,自然容易受到青睐。据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第三人向立案庭起诉,基本都予以受理,并直接进入审理程序[8]。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立案登记制的准用,另一方面则与法院避免麻烦的心理有关。虽然《民诉法解释》要求第三人在起诉时须就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并因而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等要件予以证明,但是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立案庭对相关证据资料,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究竟进行何种程度的形式审查,上下级法院间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避免自己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一些有管辖权的法院便不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立案前审查,而是直接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并审查[9]。显而易见,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事由的审查标准,远远低于案外人申请再审。这意味着,案外第三人可以更加容易的启动撤销之诉,相应地获得了更多的保护机会。作为一个理性的利用者,其优先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为属于情理之中。

在此基础上,由于制度层面和司法操作层面的原因,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道路行不通时,第三人仍然有机会启动一个再审程序。首先,虽然一些法院出于避免麻烦的心理直接在审理程序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但仍然有相当一部分法院选择在立案阶段完成相关工作,并最终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这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压根没有成立过,自然不能对后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形成阻断。其次,《审判监督解释》规定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迥然有别。如果上下级人民法院沟通不畅的话,是极有可能出现第三人既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之情形的[10]。于是,面对两种救济路径,难免会出现当事人“逐一提起、试错排除”的局面。

对于上述问题,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自然是收回利用者的选择权,转而由立法就各阶段可得选用的权利保护方法加以明确规定。只不过,这在解决了第三人重复救济问题的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一个更加深层次的问题:缘何在不同的程序阶段,给予同一第三人以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并且是两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11]? 在无法回答为何要给予区别对待的情况下,唯一的对策就是对两类程序的事由及程序构造进行趋同化设置。既然如此,那么同时保留这两种制度的价值何在? 为什么不直接在二者间选择其一用以第三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呢?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层面考虑,还是从司法层面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并行立法的状态都只应当是一种权宜之计。在条件成熟时,实有必要在这两种程序权利间作出取舍。至于最终应当选择哪一个、舍弃哪一个,则需要对两种制度进行综合比较之后,方能给出答案。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比较分析

从宏观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通过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来达到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这一层面,两种制度的利弊是共通的,即在为案外人提供救济的同时,容易对既判力理论造成冲击,进而危及司法权威。不过,在微观层面上,受到立法背景、理论基础以及拟解决问题等因素的影响,这两种制度又呈现出优劣互补的特点。

如前所述,2007 年《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由于完全依附于执行程序,所以只能为案外人提供有限的救济。对于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利益之保护,法律未予明确,现实中的操作也比较混乱[12]。面对这种现状,《审判监督解释》给出了应对方案,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于系争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生效后2 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遭受侵害的3 个月内,向作出原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之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对此,肖建国教授认为,《审判监督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对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现第二百二十七条) 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允许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申请再审,对既存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内涵和外延作了一定程度的突破[13]。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解释赋予案外第三人于执行程序外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对系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条件的设定,显然不能满足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需求。因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会基于多种原因遭受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损害,而不仅仅限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这一种情形[14]。加之最高院出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考虑,为案外人申请再审设定了过高的门槛,更在无形中加大了第三人维权的难度[15]。以之为背景,又恰逢针对第三人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频发,为了能够给案外第三人提供更加充分且有效的保护,立法机关最终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可见,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足而出现的,主要表现为降低了第三人启动程序的门槛,即只要第三人权利遭到损害即可寻求救济,而不再仅限于其能够对执行标的( 物) 主张权利这种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就有比较优势。恰恰相反,受制于体例编排以及立法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某些方面相较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着明显的劣势。总而言之,不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均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优势和不足,而且一方的优势往往正是另一方的不足。

( 一) 适格原告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本无疑义。只不过,我国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理论研究上的莫衷一是和司法实践中缺乏规则的纷繁复杂现状,使得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立法规定呈现出语义不明的特点[16]。对此,经过不断的探索,理论和实务界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逐渐达成了共识,即除了传统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外,那些由实体法明确保护的一类债权人,如撤销权人,也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反观案外人申请再审,其适格主体范围要远小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审判监督解释》,案外人欲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再审,必须满足对执行标的( 物) 主张权利之条件。所谓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是指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用以实现债权人实体请求权及法院收取相关费用的物、权益或者行为;执行标的物作为执行标的的一种,则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执行标的[17]。一般而言,案外人只有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时,才有可能对执行标的( 物) 主张权利。其中,对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既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借助案外人申请再审寻求救济。

总体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原告范围并未囊括除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案外人,呈现出适格原告范围过小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原告原则上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远远小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原告还包括部分被遗漏的必要共同原告,这一点又优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 二) 可得适用的事由

在可得适用的事由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一定的共性,即都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除此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还需要满足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错误裁判文书损害的要件,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需要存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或者“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语境下,所谓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继承权,以及享有法定优先权或者法定撤销权的债权[18]。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语境下,法定的事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物) 主张具有物权属性之权利[19]。在司法实务中,除了物权,其他能够阻止标的物支付的权利似乎也属于案外人于此可以主张的权利,典型的如优先受偿权[20]。从法理上看,被执行人所有的标的物已交付案外第三人占有,由第三人使用收益的,第三人的占有亦应受保护[21]。两相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得适用的事由显然多于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为第三人提供了更多权益保护的机会,具有明显的优势。

( 三) 程序保障力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专属于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通常情况下,与其他法院相比,原审法院对系争案件的案情更为熟悉,在审理时有着其他法院所无可比拟的优势,这保证了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主张更加充分的审查,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22]。当然,第三人如若不服该处理结果,还可以继续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撤销之诉作出终局处理。如此一来,第三人在整个过程中就获得了对案件进行两次审理的机会,这不仅保证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利于法院对法律的准确适用。最为关键的是,第三人完全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的,其在此过程中能够获得最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案外人申请再审在程序保障的提供上则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文书是由哪一审法院作出的:如果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那么再审就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案外人可针对所作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如果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外人不得对相关裁判结果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当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时,对案外人实质上产生了一审终审的效果,不利于其审级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在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情况更是如此。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以之为前提,上一级人民法院若认为确实存在再审事由并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其可以选择将案件提审、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不过,正如学者所言,从立法取向上考察,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是第一选择,唯有上级法院不便或其他法院更有利的情况下,才能选择其他两种再审法院;又从提高裁判权威性角度而言,提审不仅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于再审裁判的信服程度,而且有利于纠正原审错误[23]。所以,对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应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为原则。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加以考察,实务部门也确实遵循了这样的办案思路①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搜索到援引《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作出裁判的文书共计21 例,除了不相关案件及驳回申请再审的案件外,法院最终支持再审的只有两例。其中一例的处理结果是“本案由本院提审”[“曹海平与睢宁县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苏03 民申352 号民事裁定书],另一例由于原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以处理结果是“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与郭力军、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而在一起获最高人民法院点评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中,处理结果同样是由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详情可参见吴晓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3.。依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经审理后,人民法院或者作出撤销系争法律文书的判决,或者作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对此,原审当事人和案外人均不得上诉。而这样的处理结果,无异于完全剥夺了原审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上诉权,有违程序保障原理。

( 四) 既判力的维持

根据法理,裁判文书和调解书已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而无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目的都在于撤销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意味着二者均不利于既判力的维持。不过,受制于价值选择及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影响,两种制度对既判力的影响又各不相同。

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源自审判监督程序,而立法围绕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保证了其不会被过于频繁的启动。详言之,对于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必须由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专门的再审审查程序后,方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如果说起诉审查程序重在形式审查,那么再审审查程序则不仅要审查形式要件,还要对再审事由之存否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然后才作出是否需要再审的许可裁定。如此严苛的审查程序,再配合较为有限的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的难度不言而喻。这样一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便能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其对司法秩序的影响也较为有限。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产生,很有可能打破这种平衡。

《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从内容上看,该司法解释全部围绕立案登记制展开,既然其中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那么可以推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适用立案登记制。在此基础上,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几乎不会遇到任何障碍,难免会导致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更广、立法对“内容错误”的要求更加宽松,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几率必然加大。随着被撤销裁判文书、调解书数量的不断增加,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必将受到冲击。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取舍

通过上文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并无绝对的优势或劣势。在更多的情况下,一方之所长恰恰是对方之所短,两者间实际上属于一种优劣互补的关系。正因为此,实难对这两种内容几乎相同的救济手段作出取舍。所以不难理解,围绕着这二者的选择适用,理论上为何会形成“选择适用说”“撤销之诉优先适用说”“再审优先适用说”以及“替代适用说”四种观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在适格原告范围方面,还是在可得适用的事由、程序保障力度方面,均具有一定程度的比较优势。而唯一居于劣势的既判力维持方面,也得益于“部分撤销法律文书”的处理方式,拥有改良的空间。正因为此,笔者认为,“替代适用说”更具合理性,应当适时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当然,除了前述理由外,还基于如下考虑。

( 一) 案外人申请再审有违程序法理

在我国,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两种并行的制度,是针对同一事项的不同应对方案。在体例安排上,立法机关显然是将二者作为执行救济程序对待的。只不过,从内容和效果看,审判监督程序并不以违法或不当执行为审理对象,其直接目的是纠正原审程序的错误之处,而非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尽管撤销或改变系争法律文书能够使法院执行因欠缺依据而停止,进而在间接上达到了执行救济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能改变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救济方法的本质[24]。近年,学者们在论及民事执行救济机制时,均无一例外地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排除在外,更无形中印证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①通说认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明定的执行救济制度,针对不同的实体争议,还可以将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见舒瑶芝.民事执行救济机制探析[J].法学杂志,2012( 7) :144;朱新林.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J].法律适用,2015( 7) :109.。鉴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再审严格区分的调整范围,案外人一旦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再审,便无法再提起异议之诉。也就是说,现行立法实际上是以一种诉讼救济方法对执行救济形成了替代。问题是,执行救济作为执行程序的“内部”救济,更强调预防性保护,通过撤销、终止执行措施来防止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强制执行,与普通民事诉讼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所以无法相互替代[25]。这意味着,在执行篇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不科学。

除此之外,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调整对象是不当执行,而不当执行的产生与执行所遵循的外观主义和形式化规则不无关系,往往使其成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常态。与这种常态化相对应,立法唯有赋予案外人以常规性救济才符合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体系中,再审之诉主要被用来纠正原审的错误,是一种事后性救济手段,被公认为非常规性救济程序。尤其是在我国,作为一种裁量性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必然会受到诸多因素限制,具有不确定性,这显然无法满足案外人对执行救济的常态化需求。

可见,受限于立法技术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固有属性,在执行程序中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做法着实欠妥。对此,可考虑取消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从而确立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唯一执行救济程序的地位。根据法律法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再审的关键,在于原审裁判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由于立法要求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决定其只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鉴于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属于遗漏的当事人,那么这里的案外人只能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解释。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场出发,对“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认定,须有别于传统方式,宜集中于系争裁判文书的主文与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冲突。若确实存在冲突,那么本应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同样可以凭借该权力主张,通过异议之诉对抗不当执行行为[26]。

当然,案外人异议之诉毕竟只是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主要作用是停止不当执行,并不具有纠错的功能。正因为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要原审裁判文书存在错误,案外人就得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被废止后,案外人若有撤销错误裁判文书的需求,则只能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虽然同为诉讼救济方式,但是相较于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权利性救济程序,能够为案外人提供更常态化的保护。更何况,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法律并未排除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确保了与执行救济原理的协调。显然,这些都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执行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替代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作为一种独立于执行程序的救济手段,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似乎不存在上述问题。但是,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毕竟是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为基础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的结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有违诉讼法理,那么作为其延伸的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自然不再有继续保留的理由。

( 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更加丰富

《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背景,是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猖獗,已经严重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既有权益保护体系所存在的不足,立法机关遂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之在诞生之日起便具有了遏制虚假诉讼的功能②当然,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恐怕很难达到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更有学者通过对实践运行的考察,发现实务中当事人、法院应对虚假诉讼的态度及处理方式呈现出“声称者多,证实者少,认定者( 几乎为) 无”的特征。但另一方面,虽然法院极少明确认定前诉当事人存在通谋、造假或其他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但导致法院受理起诉以至于撤销前诉裁判文书的因素中,往往可看到使人对此类行为的存在产生疑虑的主张及证据。换言之,不少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实际上很可能间接地起到了遏制虚假诉讼的作用,或者至少是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制约一些恶意的或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的功能。参加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J].中国法学,2015( 6) :269;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J].法学研究,2014( 6) :142.。但是,根据条文表述,遏制虚假诉讼显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唯一功能。

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和“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属成功起诉所不可或缺之要素:前者重在对程序性要件的审查,后者重在对实体性要件的审查。第三人若满足了前一个条件,说明其就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获得事前的程序保障; 若满足了后一个条件,则说明其民事实体权利已经受到损害。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首先获得了事后程序保障的机会,在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存有错误的法律文书,以达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效果。据此,除了打击虚假诉讼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具有提供事后程序保障、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实体权利之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向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具有对事前保障形成倒逼机制的功能。它更像能照出程序瑕疵的镜子,其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不断地提醒法官在诉讼中要尽可能地履行诉讼告知的义务,通知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在前诉中强化事前的程序保障,在程序保障上防患于未然[27]。长此以往,必定会推动作为事前救济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完善。而且,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普遍认为不能涵盖全部的有救济需求之第三人,如虚假诉讼的受诈害人,实有必要予以拓宽。这样一来,为保持第三人内涵和外延在体系上的一致,就有必要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扩张解释,在无形中起到了促进第三人制度发展之效果。

相较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功能则简单的多。众所周知,案外人申请再审植根于再审程序,意味着其在功能定位上要向再审程序看齐。我国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兼具纠错功能、救济功能、监督与保障功能[28]。所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功能应当包括纠错、救济、监督与保障三个方面。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少了遏制虚假诉讼、提供事后保障、促进事前救济之功能,不具有比较优势。

不可否认的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相同的出台背景,即“辩论主义在我国不仅无法克减虚假诉讼,相反地,它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在此背景下,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正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这一机制,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而且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纯洁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29]。照此看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内含有规制虚假诉讼的功能。正因为此,主张原审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可以说相当常见。但纵然如此,规制虚假诉讼并未构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常规化功能,而仅在极少数场景下发挥。

据学者考察,实务中所存在的因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引发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大体上都会呈现出如下三个特征:首先,因虚假诉讼导致再审的,多数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其次,成功确认虚假诉讼的案件多数有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甚至直接以确认罪行的刑事判决作为基础;最后,在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中,大多数时候看不到案外人的身影。所以说,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起到规制虚假诉讼的作用,但这一制度的功能预设不是规制虚假诉讼。如果案外人直接以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必然会遇到难题,而且胜诉的机率很小[30]。

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向国民提供解决纠纷服务的体系,这种体系的存在价值取决于,现实的利用者乃至潜在的利用者,也即一般市民,是否更理解、更愿意利用以及更为信赖这种制度。”[31]有鉴于此,对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的构建,应当基于当事人的立场进行。经过上述一番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第三人的救济效果卓著,且功能更加多样,与“当事人立场”的诉讼观相契合。案外人申请再审则强调纠错、救济、监督与保障等功能,重在司法权威的维持,是国家利益立场主导下的产物。如果一定要在二者间选其一的话,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应当成为首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配套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诚然,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着实占据诸多优势。但需要注意的是,纵使采取当事人的立场,也不能全然不顾国家和法院的利益。毕竟国家和法院作为程序利益的提供者,是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最终保障。因此,在基于当事人的立场构建诉讼制度时,国家和法院的利益同样不容忽视。

正如前文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足而出现的,立法因此为其设定了更加宽松的起诉条件,以提高第三人获得救济的几率。与此同时,对于第三人的起诉,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登记立案”的处理方式。虽然理论上就登记立案时法院应当对起诉作形式审查还是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仍有争议,但与此前的“立案审查制”相比,“立案登记制”无疑能够大大降低案件进入法院的门槛。可以预见的是,这将促使更多的第三人向法院积极行使诉权,甚至有滥用诉权的可能。如此一来,被法院撤销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数量会随之上升,进而会对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权威造成冲击,不利于国家和法院利益的维护。显然,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很难在第三人权利保护和法院利益维持之间达到平衡,故有作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而完善的方向,自然是适度控制第三人行使诉权的频率,并在此基础上减少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实体性判决的数量。

至于具体的措施,应当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外部环境的优化为主,以制度本身的完善为辅。因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是建立在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之上,决定了第三人和法院的利益总是处于一种对立状态。于是,只要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实体性判决,无论胜败,必然有一方利益会受到减损,而没有在二者间达成平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救济原理,注定了不论对其作多么完美的制度设计,都不适合用来调和第三人与法院的利益。所以,要避免第三人利益和法院利益形成直接的冲突,最为有效的做法是让第三人撤销之诉成为一种“备而不用”的制度,而不能真的指望其发挥作用。

基于这样的认识,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本文的解决思路是,不能只就事论事,而要结合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进行。从内容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制度,而是与参加之诉一起构成了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体系,二者在这个体系中分别居于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的地位。根据程序保障的一般原理,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应当以事前救济为原则,以事后救济为例外。这意味着法院如果能够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事前救济,就有权拒绝为其提供事后救济。如此一来,问题就转化为,应如何强化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事前救济功能? 对此,笔者给出的应对方案是设置诉讼告知制度,并健全第三人类型。而就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可尝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二阶化构造,以降低法院作出实体性判决的案件比例。详述如下。

( 一) 诉讼告知制度的设置

诉讼告知制度源自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是“程序保障论”的产物。“程序保障论”最先由邱联恭教授提出,他认为,可能是受到传统轻视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影响,亦或者德、日部分偏爱诉讼经济学说的影响,导致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过于偏重诉讼经济,而出现忽视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倾向。出于此种反思,他围绕着程序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理论,并在其长期的推动下,使得程序保障理论成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根基[32]。为了更加充分地体现这一理念,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于第六十七条之一新增了“法院职权通知”制度。根据此一制度,法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以及进行的程度以书面形式通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至此,“法院职权通知”就与“当事人诉讼告知”以及“诉讼参加”制度一道,构成了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事前程序保障机制。得益于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能够知悉诉讼,进而获得及时参与诉讼的机会,法院也因此可以避免第三人嗣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达到维持确定裁判之安定性的效果。

对两岸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加以比较后可以看出,除了在制度目的和立法体例等方面有些许不同外,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就该制度的设计在总体上保持了一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然而,正是这两个大同小异的制度,在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却收到了完全相反的适用效果。据学者统计,自2003 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增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初直至2011 年6 月,当事人得以成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数量上相当鲜少,且原告获得最终胜诉成功者,仅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 年度撤字第1 号判决①其他如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5 年度撤字第244 号判决及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花莲分院97 年度撤字第1 号判决,虽于“高等法院”成功撤销原确定判决,但此二则判决嗣后均分别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1 号、98 年度台上字第935 号判决予以废弃并发回。林家庆,徐崧博著:《第三人撤销诉讼当事人适格及其他起诉问题之研究》,载《军法专刊》第57( 4) ,第67 页。。与我国台湾地区不同,我国大陆自2012 年在立法中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来,仅“无讼案例”网上公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数量就有6000 余件,另外还有10 000余件的裁定书。那么,为什么两种几乎相同的制度,在两岸的适用频率会存在这么大的差异呢? 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告知制度,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使其不再有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需要。反观我国,则没有类似规定,导致大量的第三人只能通过事后性程序寻求救济,进而造成第三人撤销之诉使用率居高不下的结果。

所以说,欲从根本上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数量,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设置一套完善的诉讼告知制度,让第三人知悉本案的进行并敦促其及时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及时参加到本案的审理程序,亦或者知道本案正在进行却未要求参加诉讼,那么其嗣后便因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这种通过强化事前程序保障来降低事后救济手段运用频次的做法,既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又利于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使用次数,避免生效法律文书被过于频繁的撤销,最终实现第三人利益和法院利益的平衡。为充分发挥诉讼告知制度的作用,本文建议应当让本诉当事人和法院同时承担告知第三人相关诉讼事项的义务。

( 二) 第三人类型的健全

借助于诉讼告知制度,第三人得以知晓他人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从而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语境下,诉讼告知的对象应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显然小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虽然《民事诉讼法》将之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由于无助于实现遏制虚假诉讼的立法目的,理论和实务均无一例外地将部分虚假诉讼中的受诈害人囊括进来。鉴于受诈害人并不属于传统的第三人范围,所以他们并不属于被告知的对象,不能参加到他人间的诉讼中去。这意味着,即便设置了诉讼告知制度,但掣肘于第三人过于狭小的覆盖范围,在事前程序保障的提供上难免存在遗漏,使得部分主体只能寄希望于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欲构建一套完善的事前保障机制,单有诉讼告知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还得丰富现有的第三人内涵,将那些潜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全部纳入进来。

就第三人内涵的丰富问题,笔者认为须基于严格的解释论思路,而非立法论思路进行。详言之,应首先从“第三人”的文义解释入手,然后综合运用体系解释和扩张解释等方法,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以之为前提,可先分别以“有独立请求权”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中心,探讨两类第三人的内涵外延。紧接着,再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及其适格原告范围等内容,从体系上对第三人的内容加以解读,并运用权利救济方法的“一般到特殊”原理,尝试得出受诈害人也属于第三人类型的扩张解释结果。经过这一番努力,基本上可以将那些权利义务未受影响但有程序保障需求的案外人,以及实体权利可能受到本案当事人诈害的主体一并纳入现行第三人的范畴内,从而获得参加到他人间诉讼的资格。再配合诉讼告知制度,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重心便能从事后向事前转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数量因而能够被控制在一定水平之下。

( 三) 审理程序的二阶化构造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事前保障程序多么完善,也可能基于一些客观原因,而导致部分第三人被遗漏情形的发生。这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因一些特殊情况或意外事件,法院无法向第三人实施诉讼告知行为。例如,第三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便不大可能受到法院的告知。在我国,羁押主要由看守所加以实施,而看守所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三种转交送达机构之范畴,决定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无法受转交送达而不可能知悉诉讼的存在。在司法实务中,就有法院认为,第三人因职务侵占罪一案被羁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①参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1 号民事裁定书。。除此之外,第三人即使知道他人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因案件本身的性质,同样会造成其难以参加到诉讼中去的结果。在一些特殊的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胜过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在这类诉讼程序中应当尽量避免追加第三人。典型的如离婚案件,因涉及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甚至还有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问题,为防止矛盾激化,以妥善解决家庭纠纷的,经当事人申请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既然法院对此类案件作了不公开审理的处理,举重以明轻,当然不能再追加第三人进入诉讼,纵使第三人的利益会受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②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东民四终字第89 号民事判决书。。

当第三人没能获得事前程序保障时,就有必要赋予其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一旦如此,似乎只能选择牺牲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之利益了,实则不然。实际上,在事后救济阶段,我们仍然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程序二阶化构造的途径,达到第三人利益和法院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操作方法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整个审理程序分成层次清晰、功能有别的两个阶段,即诉讼审理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在诉讼审理阶段,合议庭主要围绕诉讼要件的具备与否展开审查工作,若得出肯定的结论,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反之,则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实体审理阶段,合议庭才能审查实体胜诉要件,并最终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抑或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对案件审理程序作二阶化构造的好处在于,可借助诉讼审理阶段作用的发挥,将那些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法的案件作二次过滤,进一步控制需要作出判决的案件数量,以节省司法资源,也降低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裁判稳定性的冲击。这样一来,在第三人诉权没有受到任何制约的情况下,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得以维持,可谓一举两得。

当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程序作二阶化构造也有充分的法理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理,一个合法的民事之诉通常应当包括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当事人的起诉欲获得法院受理并作出胜诉判决,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的要件方可[33]。根据先程序后实体原则和正当程序保障原理,起诉要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诉讼要件的审查应当在诉讼审理阶段进行,实体胜诉要件的审查应当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在程序正式启动后,立案阶段充分进行后便迈向诉讼审理阶段,诉讼审理阶段要件具备时便展开实体审理阶段。基于程序的这一运行特征,有学者形象地称其为“诉讼阶梯推进理论”[34]。鉴于诉讼阶梯推进理论及诉的合法要件理论能够强化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既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还能增加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其理应成为构建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准则。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民事诉讼法》于总则中加以规定的,且该条文也没有就程序适用问题作例外性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35]。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更是从救济方式的层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普通诉讼程序之属性予以了印证。这就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应当按照诉讼阶梯推进的原理展开。于是,在诉讼审理程序的构造方面,自然应遵循二阶化的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定了若干起诉要件,对这些要件的内容加以分析后,可以看出,有一部分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另有一部分兼具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的内涵。如管辖要件、第三人适格的要件属于纯粹的诉讼要件,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的要件、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的要件则既具有诉讼要件的内涵( 诉的利益) ,也具有实体胜诉要件的内涵。按照二阶化构造的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先依职权对前述诉讼要件进行快速的审查,而判断这些要件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则以疏明为宜。经过诉讼审理阶段后,若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形,案件便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审理活动主要围绕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与否以及第三人民事权益是否因此受损两方面内容进行,直至作出最终的实体性判决。

五、结语

总之,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问题,现行立法基本上采取了并行适用外加赋予第三人选择权的模式。从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这种做法本无可厚非。只不过,针对同一事由,立法同时赋予第三人以两种相似的救济手段,则存在着过度保护的嫌疑,而且还有可能造成第三人“逐一提起、试错排除”的局面。对此,本文给出的解决方案是直接在二者间选择其一用以第三人民事权利的保护。经过对比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在适格原告范围方面,还是在可得适用的事由、程序保障力度方面,均较之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优势。而且,考虑到再审程序在本质上与强制执行原理相违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更加丰富,笔者最终选择只保留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事后救济手段。在作出这样的选择后,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过低的起诉门槛可能会促使更多的第三人向法院行使诉权,甚至有滥用诉权的可能,进而对裁判稳定性形成冲击,应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加以防范。具体可从外部环境和制度本身的优化两个方面进行:关于外部环境的优化,主要努力方向是设置诉讼告知制度,并健全第三人类型;而就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可尝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二阶化构造,以降低法院作出实体性判决的案件比例。经过这一番操作,基本上能够让第三人和法院的利益在总体上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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