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析论
2020-12-21王雯慧张旭东
王雯慧 张旭东
( 1.2.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一、问题的提出
在车辆保险领域,由于车辆的运行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及车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制,为控制承保车辆的危险,保险公司往往将被保险人违反上述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到保险免责条款之中。近年来,“未年检车辆免责”条款①车辆保险合同中双方往往会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承保车辆未按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责。由于实践中争议多产生于车辆未检验的情形,本文的讨论主要是针对未检验免责条款,而不包括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多争议,具体表现为双方在保单中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约定,保险人仅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检验作为承担保险责任与否的标准,但在许多案件中车辆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车辆存在安全问题,而是因为驾驶不当等人为操作原因。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翁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中②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 渝01 民终5359 号民事判决书。,翁某为其汽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 驾驶员和乘客) 等。双方约定,若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免责。其后,陈某在驾驶翁某所有的该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他车追尾,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另查明,该车逾期进行了检验,经检验为合格。故在此类案件中,被保险人往往会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损害发生与未检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等理由主张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本文围绕上述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问题,首先梳理了司法实务中对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效力的不同裁判思路,分析法院在认定条款效力时存在的问题;其次指出,在认定免责条款效力时,应分为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两步,并探讨了公平原则在实质认定步骤中的作用和价值;最后,本文论证了在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并提出应对该条款进行重构,以解决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控制与被保险人危险转移之间的矛盾。
二、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及问题
针对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明显。笔者在北大法宝及无讼网上进行案例检索,共收集到相关案例30 件,其中法院判定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有效的有6 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检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①参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张商终字第238 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巴民二终字第184 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辽02 民终2629 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辽13 民再82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粤20 民终7071 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鄂01 民终1946 号民事判决书。。而其余24 件,法院均认定条款无效或不生效,但具体的裁判思路和理由呈现多样化的特点②部分案件案号如下: ( 2019) 鄂03 民终1324 号、( 2018) 川04 民终8 号、( 2018) 皖02 民终878 号、( 2018) 川04 民终425 号、( 2017) 新71 民终48 号、( 2017) 湘01 民终7403 号、( 2017) 粤07 民终3586 号、( 2018) 鄂09 民终30 号等。。
( 一) 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裁判思路
通过梳理和总结,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思路:
第一,判断保险人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检索的案例中,有20 件采用了该思路,法院认为“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过,对于该条款是否应同时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部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该条款仅属于义务性规范,保险公司仍需对未检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总体来看,支持义务性规范的法院占大多数,即保险人需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少案件中法院都以保险人未能证明为由,认定该条款不生效。
第二,判断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绝大部分案例中,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都是驾驶人自身操作不当,与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并无关联,且一些案件中涉案车辆逾期检验的结果为合格,所以不少法院认为机动车年检盖章只是一项行政审批手续,未年检并不必然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在事故发生与未年检之间没有原因与结果关系时,保险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
第三,适用弃权和禁反言规则。该项裁判理由主要适用于无车检投保的情况,若承保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明知而仍承保,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放弃了此情形下的免责抗辩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此理由拒赔。
第四,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属于6 年内免检车辆。2014 年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中第十一条明确了试行6 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于注册登记在6 年以内的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在涉案车辆为新购置车辆时,即便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年检免责,保险公司也需进行赔偿。
第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部分法院认为2014 年出台的车辆年检政策使得免责条款中“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存在两种解释,在狭义解释上,仅指安全技术检验,在广义上还包括向交管部门提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等。当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进行详细解释时,依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此处的“检验”仅指安全技术检验,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申领检验标志的情形,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对于上述不同的裁判规则,法院在实践中还倾向于同时适用,即以诉争条款触犯多个规则为由判定条款无效,以期达到增强裁判结果说服力的效果[1]。但这种“综合评价”并无法消除不同法院对同一规则在评价上的冲突,反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更多对该条款的争论。
( 二) 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过于依赖对免责条款的形式认定。从上述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大部分法院明显偏爱适用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形式认定标准对条款效力作出裁决。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很容易造成只要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就可以生效的误导,加剧了司法认定中的问题。
在此情形下,法官不自觉的把目光放在了对条款的形式认定上,有意或无意的回避了同为免责条款效力审查的实质认定步骤。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虽直接对条款制定方课加了信息提供义务,但其侧重于消弭条款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适用于格式合同的缔约阶段,是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制,并不能对条款本身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作出回答[2]。实践中法院对这一裁判思路的过分依赖,一方面造成了对明确说明义务条款的滥用,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使得该条款成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方便之门;另一方面,这种对形式正义的追求看似有利于实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则削弱了对免责条款实质公平性的审查,导致法院只着眼于程序上的要求,而欠缺对条款内容的实质思考和判断[3]。
2.将因果关系有无作为裁判理由缺乏合理性。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检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未检车辆免责案件中另一个常见的裁判理由,但该理由欠缺理论上的支持,难以令人信服。
保险学说上依照免责事由的不同一般将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大类:一是原因免责条款,即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特定的事由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免责;二是状态免责条款,即保险双方约定,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于某一特定的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可免责;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一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无需赔偿保险金[4]。车险中,保险双方往往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就是典型的原因免责条款,而无证驾驶、酒驾免责则属于状态免责条款。依据上述分类标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不要求未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与无证驾驶、酒驾相同,该条款为状态免责条款,只要车辆未如期检验,保险人即认为其处在了一种车辆存在不确定安全隐患的危险之中,故可据此主张免责。法院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未检验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对双方约定的不同类型免责条款的无视,也是对保险合同的强制介入,额外的对该状态免责条款附加了因果关系的要求[5]。因此,以因果关系的有无作为判断该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并不具有说服力,也与现有学说不符。
除此之外,其他裁判思路的适用范围都十分有限,如弃权和禁反言规则无法解决有车险投保情况下的保险纠纷,6 年免检制度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都只适用于新登记注册的车辆等。实际上,上述裁判理由并未切中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要害,导致法院借助形式认定或其他方式作出解释也难免牵强。本文认为,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作为容易受到投保方忽视的非核心给付条款,必须用实质认定的方式进行规制,若条款本身违反公平原则,造成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即便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应属无效。
三、公平原则在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价值
前文已提及,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步:形式认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 和实质认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 。前者从程序规制的角度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过程进行审查,只有通过形式认定的免责条款才是经双方合意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后者则是对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避免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以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双方“合意”为伪装,任意规定不公平的条款。这种从订入规则到内容控制的逐层递进,是一种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过渡,而公平原则在这一过渡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6]。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一) 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1.形式认定。格式条款的形式认定在德国法上被称为格式条款纳入制度,是判断格式条款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被订入合同中的制度[7]。我国保险法主要借助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二分法来审查某一条款是否订入了保险合同,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对于免责条款则不仅需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提示,而且要对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形式认定的主要目的是促使保险人在最大限度内履行信息提供义务,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风险、免责条款的涵义及法效果,防止保险人滥用其经济地位和垄断力量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8]。
不少学者认为免责条款的形式认定是实质认定的前提,因为若条款本身不是合同之组成部分,其对当事人即无任何拘束力,自然无需对其内容进行司法审查[9]。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理想化的看法,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时,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会集中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上,此时,依上述观点,保险人只有证明已经审慎的履行说明义务后,法院才能进一步对条款内容本身进行审查。而据学者统计,实务中有大量的保险人难以提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即便有相关证据,法院也倾向于保护投保人一方[10]。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说明义务的履行将在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实质认定手段将被束之高阁。而对于一些免责条款本身不公平、不合理的案件,因证明责任的问题也仅能依赖形式认定作出判决,使得条款真正存在的问题被掩盖。所以本文认为,法院在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时,无需一概拘泥于先形式认定后实质认定的步骤,而可以根据案情灵活适用两种认定方式。与此同时,法院应认识到实质认定在免责条款司法规制中的核心地位,这样才有助于缓解当前明确说明义务被滥用而实质认定手段遭受冷遇的局面。
2.实质认定。格式条款实质认定的重点是对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进行审查,以确定条款效力的有无。由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极大的受到投保人认知和理解能力的限制,很多情况下,保险人即便对信息处理和提供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也难以实现双方的真正合意[11]。为弥补形式认定的固有缺陷,实质认定从内容控制角度出发,旨在促进保险交易中的给付均衡。对于免责条款而言,即是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以防止保险人不当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并未对实质认定方法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但这并不代表其可不加区分的适用于所有格式条款。当前,不少学者达成的共识是实质认定主要应适用于附随给付条款而不适用于核心给付条款[12]。核心给付条款的内涵在我国学界虽尚未达成共识,但依照《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其是指对保险类型与客体、所承保风险、保险金数额或保险利益给出关键性定义或描述的条款[13]。核心给付条款之所以不用受实质审查的约束,是因为它们往往记载了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内容,是双方磋商阶段关注的重点,该类条款的高合意度决定了市场的竞争机制已足够影响其存亡,而无需等到内容控制机制发挥作用。但附随给付条款则正相反,根据行为法律经济学和认知科学的相关理论,个体具有不可避免的认知偏见,典型的包括乐观偏见、易得性直观推断和短视等[14],具体到保险合同领域,投保人总倾向于低估保险风险降临到自身的概率,更注重可获得即时利益的保险条款而忽略未来远期的风险分配条款,尤其是表现为危险限制条款外观的隐藏性义务条款①所谓“隐藏性义务条款”主要指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作为承保风险的要件之一,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则主张该危险不属于承保范围故无须负责的条款,详见张颖珞著:《车辆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能否负责》,载《中国保险》2017 年第3 期。。因此,附随给付条款很难真正实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保险人也通常会利用投保人的认知局限在该类条款中加入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他方的内容,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此时,就须借助实质认定步骤,否则,条款内容的实质不公正很容易被当事人双方在表面上达成的合意假象所掩盖。
综上,形式认定存在的局限使其无法胜任对包括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附随给付条款的规制工作,实质认定的重要性由此凸显。通过介入条款内容的方式,实质认定将保险人费尽心思营造的合意成就与条款公平之假象揭穿,并能够进一步实现对条款内容实质公平性的审查。
( 二) 公平原则在实质认定中的价值
在民法意义上,公平原则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联系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15]。而在保险法上,公平原则是对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实质认定的“试金石”。但我国保险法仅在第十一条对该原则有所提及,而对免责条款进行实质规制的第十九条②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只列举了条款无效的一些具体情形,对无效条款的判定既没有抽象原则的指引,也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辅助。自比较法观之,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是从公平原则中衍生出来的具体规则,也正因如此,域外许多国家直接将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称为“不公平条款制度”,并将其作为格式条款规制的重中之重。公平原则在此处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为免责条款的规制提供了理论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以公平性作为抽象的标准来引导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若某一项免责条款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则该条款就会因违反公平性而无效。
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凸显了公平原则的重要性,其第54-1 条: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明确将“显失公平”作为审查保险契约中约定效力的标准,并进一步规定了显失公平的一些具体情形,便于保险实务操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格式合同条款法》(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Act) 对格式条款实质控制的标准之一即是若条款偏离公平原则的要求,令一个中立的观察者质疑其合理性,该条款无效[16]。而作为欧洲保险法合同蓝本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 PEICL) 也围绕不公平条款为中心,对未经双方充分协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的条款进行规制[17]。除此之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对不公平条款的内容控制借助的主要是普通法与《统一商法典》中的显失公平制度,依该制度法官可以直接剥夺部分格式条款的可执行力[18]。
综上,在比较法上,公平原则在审查免责条款实质正当性和确保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并未凸显公平原则的重要性。正如江朝国教授指出,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原则的实质精神看,本来即是强调对格式化条款的内容,在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时,仍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加以控制[19]。此处的利益衡量即是要求格式条款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法官在对免责条款进行实质认定时,应将公平原则作为指导性原则,对条款内容是否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进行具体的判断,以正确的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四、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与重构
未检车辆免责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若事故发生时车辆逾期未检验的,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保险法的意义上为被保险人附加了按期年检的义务,若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保险人可主张车辆未检验的安全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而免责。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乐观偏见和短视等原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具有不可避免的认知偏见,他们极易忽视此类蕴含未来风险的免责条款,而未检车辆免责条款正具有明显的远期不确定性,属于典型的隐藏性义务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是免责条款实质认定审查的重点对象,在司法实践中需受到公平原则的检视。
( 一) 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效力
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限制,并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20]。但在公平原则下,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应符合风险排除的合理性,并满足保险费与风险程度的一致性。以此为标准,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不要求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大量因驾驶人自身操作不当而非车辆安全性能问题造成的事故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这既不符合保费与承保风险相均衡的要求,也无法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之情形。
1.未检车辆免责条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交易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是否得到遵守,反映在裁判规则上主要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均衡[21]。在保险免责条款中,这进一步表现为不保危险的范围、免赔额的多少、免赔率的高低、比例赔付的比例高低等,均应与保险精算基础上的保费的多少相适应,也即保险合同双方的对待给付应实现均衡。
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作为状态免责条款,需要满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未检验使得承保车辆处在一种危险状态之中,但从保险精算角度出发,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而若仅是未按期检验,车辆风险的增加仅具有较低的或然性。同时,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表明大量的承保车辆事后通过了安全检验,证实了保险人假定的危险状态并不存在。因此,该免责条款实际上将一种存在概率较低的风险纳入了危险厘定和保费确定的考量因素内,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都以实际不存在的危险为由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这一做法显然超出了保险人控制承保车辆风险的合理范围,导致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与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之间的对价关系失衡,造成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
2.未检车辆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此类关系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了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的实现[22]。对此,《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相应的判断标准,即若义务的免除或权利的排除导致“与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思想相抵触”或“危及合同目的的达到”,则该条款无效[23]。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这一义务被明确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①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在车辆保险中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将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以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获得充分的保险赔偿。但未检车辆免责条款通过不当扩大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使得因驾驶员操作等非车辆安全性能原因导致的事故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不仅导致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也令保险合同失去合理分散社会风险的作用和功能。因此,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与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相背离,损害了投保方和被保险方的利益,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应属无效。
( 二) 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重构
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作为一项标准条款被规定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并长期被保险公司采用而成为了一种行业惯例。但成为示范条款并无法直接证成条款的公平合理性,在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该条款作为一项待评价的事实仍要由司法审查决定其最终命运[24]。
未检车辆免责条款设立的初衷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承保风险,它同时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导向[25]。但作为一项状态免责条款,其不仅将车辆安全原因造成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还将大量的人为原因或其他因素造成的事故也排除在外。因而,在公平原则主导的实质认定标准下,该条款不当的免除了保险人依合同性质所产生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违背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但与此同时,该条款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内容并非全无法理依据,尤其是对于经事后证明,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的承保车辆,若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能会变相造成被保险人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局面。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主张对未检车辆免责条款进行改造,即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应将该条款由状态免责条款转变为原因免责条款。相应的,保险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未按期检验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引起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免责”,由此不仅可满足保险人控制投保车辆风险的需求,也能实现条款的实质公平和合理。
但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本文在此将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与同为状态免责条款的酒后驾驶、无驾驶证驾驶免责条款进行一个区分,以进一步论证为何应将前者而非后者进行重构。首先,未检免责条款针对的是机动车本身的状态,没有按期检验并不会增加车辆的风险,只是可能无法及时的消除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而酒驾、无证驾驶免责条款针对的是驾驶人的状态,属于人为可控的风险,两相比较显然后者的可归责性更强,而对于前者借助原因免责条款就能够起到督促被保险人按时检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的效果,若作为状态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过于严苛;其次,车辆未检验并不代表车辆处在了一种危险的状态,也并不必然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尤其是大多数案件中,涉案车辆在事故后通过了安全检验,证明了保险人担忧的风险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而对于后者,若驾驶人醉酒或在没有获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路,无疑会极大提升车辆的危险,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对于这种明显存在的风险用状态免责条款进行限制有理可循,而对于存在可能性较低的风险用原因免责条款限制即可;再次,未检验车辆免责条款实际上将行政法规规定的按期对车辆进行检验的义务纳入了保险法范畴,按照机动车检验的相关规定,除了新购置车辆可享6 年免检政策外,一般车辆需每年检验一次,而这种具有明显的远期不确定性的义务最容易引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忽视,实践中大量争议的存在即是证明。但对于后者,驾驶人每次驾驶车辆时都应遵循不酒驾和有证驾驶的义务,因而这两种义务都是具有确定性的。此时,若仍将车辆未检验作为状态免责事由,无疑是利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认知局限设置免责的陷阱,以此逃避应有的保险责任。
综上,在公平原则视角下,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作为状态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但为有效解决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与被保险人转移风险之间的矛盾,应将该条款由状态免责条款转变为原因免责条款,以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至于有效督促被保险人按时检验车辆,杜绝安全隐患的工作应主要交由行政法律法规来完成,对于不按期检验的行为人可让其承担行政责任,而无需由保险公司借助免责条款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
五、结论
车辆保险是实务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领域,其中关于车险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更是引发了大量保险纠纷。保险公司设置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借助行政性的机动车年检制度,降低和简化保险人厘定风险的成本与程序,控制承保车辆的风险[26],但是未按时检验的车辆并非就处在了一种危险的状态之中,未检验与危险增加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通过上文收集的案例可以进一步发现,大部分案件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检验都是合格的,由此就导致大量实际上安全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被排除在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这并不符合车险分散社会风险的目的,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因此,未检车辆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应属无效。不过该条款虽无效,但为解决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与被保险人转移危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双方可以约定车辆未按时检验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免责,即将未检车辆免责条款由状态免责条款改为原因免责条款。如此一来,保险公司既可以控制承保车辆的风险,也避免了对被保险人造成显著不公,有助于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