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合法性分析
2020-12-20魏治勋
魏治勋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在现代社会,任何公共政治机构及其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必须面对合法性拷问,合法性业已成为对公共机构及其权力行为最重要的政治评价标准,合法性是公共机构存续与发展的命脉,这已然是一个不争的公理。在合法性问题面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国家各项建设事业的行为并没有什么特殊性,接受合法性检验已经成为全党上下具有相当自觉性的意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的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法治中国”建设是一项事关民族复兴和国家强大未来的制度建构工程,党对领导法治建设事业的行为予以合法性自我观照,不仅体现了执政党深刻的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还必将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注入强有力的反思性向度,这将是党及其领导的各项事业不断走向成功的最重要的政治基础。
一、执政党合法性评价问题及其基本构成
长期以来,国内学者和政界都普遍认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革命成功后,其领导地位具有天然合理性,并不存在西方学者所谓的政治合法性问题;政治合法性是资本主义国家政党制度才会存在的问题;对中国共产党提出领导地位和执政的合法性问题,是对党和政府不信任的体现,是政治立场存在问题的表现。因而,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问题虽未被明确设定为政治禁区,但却成为政界和学术界普遍刻意回避的“雷区”。但我们必须指出,执政党的合法性问题极端重要,是整个政党政治和国家政治秩序的基础:“政治机构本身的合法性是最为重要的,政府形式的有效性正有赖于此。”(1)[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令人欣慰的是,国内各界对合法性视若不见、避而不谈的问题,自2015年起发生了重大改变:在“2015中国共产党与世界对话会”的见面会上,王岐山面向60多位国外前政要和知名学者发表的讲话中,第一次以中共最高层领导的身份阐述了有关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观点,他是这样说的:“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源自于历史,是人心向背决定的,是人民的选择。办好中国的事情,就要看人民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执政党代表人民、服务人民,就要确立核心价值观,坚守在行动上。”(2)赵再兴:《王岐山首论中共“合法性”》,载《理论与当代》2015年第11期。或见“光明网”: heory.gmw.cn/2015-09/11/content_17004023.htm,2019年10月29日访问。
那么,什么是王岐山所言的“合法性”?在《王岐山首论中共“合法性”》一文中,作者引述了合法性的如下概念:“合法性是政治学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政治学意义上的合法性与法学意义上的合法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学上的合法性,是指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法律规范。而政治学上的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某种政治权力秩序是否认同及其认同程度如何的问题,也称为‘正统性’‘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是同意。当合法性受到侵蚀时,政治权力的行使或者政府的统治就会陷入危机。”(3)同①。根据这一界定,可以对“合法性”做出如下理解:其一,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个政治学术语,不同于法学上的“合法(律)性”(legality),是一个专门用于测度政治权力能否得到社会认同以及认同程度如何的概念;其二,合法性的基础是人民的“同意”,这与“合法律性”专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判断具有明显区分(关于二者之间存在的深刻关联,下文将会做出具体阐述);其三,政治权力的合法性缺乏或受到侵蚀时,容易引发“合法性危机”,而“合法性危机是变革的转折点”(4)李普塞特指出:“合法性危机是变革的转折点。” [美]李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社会的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应当说,这一定义已经非常接近当代西方学者关于合法性概念的理解了。让我们参考一下西方学者的合法性定义:马克·夸克在《合法性与政治》一书中将合法性定义为,“合法性即是对统治权利的承认。”(5)[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这一界定虽然有些简单,但却道出了合法性的核心语义,即:合法性概念表达了统治权力之“权利”,即统治的正当性,这与国内有学者将权利解析为“行为正当性”的说法明通暗合。(6)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6-378页。在为《合法性与政治》一书所写的中译本序言中,马克·夸克对合法性概念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说明:“合法性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这种认可是建立在一系列条件基础之上的。而这些条件主要与认同,价值观,同一性和法律有关。”(7)[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页。相比之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的界定就完备复杂得多。尤尔根·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合法性要求同用社会一体化力量来维护社会的由规范所决定的同一性相关联。合法性是用来实现这种要求,也就是说,合法性是用来表明,怎样和为什么现有的(或推荐的)制度是适宜于行使政权,从而使对社会的同一性起决定性作用的价值得以实现。”(8)[德]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在这里,哈贝马斯重点强调了构成合法性概念的如下几个关键词:承认;社会一体化力量;同一性关联;规范-价值。而前述马克·夸克在论及合法性概念时,则重点强调了如下几个关键点:认可-认同;价值观;同一性;法律。对比一下王岐山关于合法性的表述,则可以从中萃取出如下几个关键词:人民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人民选择-人心向背;核心价值观。对比之下可以发现,王岐山所使用的合法性概念,与西方学者的合法性概念基本同义,所强调的条件基础也大致相同,只不过仅仅萃取了其中的某些关键意义,且在表述上更加“中国化”而已。可能正是基于此,《王岐山首论中共“合法性”》一文的作者才会说,“从学术交流的开放互鉴来观察,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以西方的话语体系来审视,中共的执政也完全是理直气壮的。”(9)同①。即是说,王岐山正是在西方话语体系的意义上使用“合法性”概念并用来审视中共合法性问题的,这非但不会带来尴尬或“危险”,反而彰显了中国共产党的充分自信。从中可见,这的确是一个创造历史的非同寻常的举动。
王岐山关于中共合法性的论述具有丰富的信息内涵,至少阐明了如下几个有关合法性的重要内容:其一,王岐山首度开启了体制内论述中国共产党合法性问题的“话语体系”,此可谓执政党在政治自我认知和政治权力评价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自改革开放尤其是近年来,论述中国共产党及其执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理论探索并不罕见,在这方面也不存在明显的理论禁区,但中国共产党体制内部尤其是高层领导人,在此之前却从未直接将“合法性”概念用于中共自身评价。当然,从合法性含义的角度来看,中国共产党历代领导人都讲过与合法性评价有关的话语,无论毛泽东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进京赶考”,邓小平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江泽民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胡锦涛指出的党面临的“四大危险”“四大考验”,习近平强调的“人心向背是最大的政治”,这些政治话语本质上都是未提及“合法性”语词的合法性意涵的表达。(10)参见赵再兴:《王岐山首论中共“合法性”》,载《理论与当代》2015年第11期。或见“光明网”: heory.gmw.cn/2015-09/11/content_17004023.htm,2019年10月29日访问。可见,王岐山提出的中共合法性问题在党内是有着深厚的历史与政治传统的,但将“合法性”概念直接运用于中共自身,则是一个政治话语上的重大突破,其意义不亚于当年邓小平论断“社会主义也有市场”带来的震撼。其二,王岐山的论述为中共合法性评价提供了丰富的内涵和重要的判断标准。从王岐山的讲话中,至少可以列举出有关合法性评价要素的如下几个方面:其一,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是历史奠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的使命、历程及其成就历史地赋予了其政治领导地位;其二,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是人民给予的,人民的选择、人心的向背是执政党合法性建构的最重要源泉;其三,阐明了衡量中共合法性的基本判断标准,就是要看人民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民心是合法性的终极根源;其四,合法性立基其上的价值或者说是规范性基础,是代表人民、服务人民的核心价值观,而与之相一致、相对应的政治行动及其成效则是检验合法性成色的试金石。
除此之外,还有特别重要的一点体现在:中共领导人在谈及执政党的合法性时,不再明显偏爱诉求于民众情感和领袖魅力等因素,虽然这些因素在执政党合法性建构过程中仍然起到重要作用,但在政党政治现代化和国家法治建设进程中,它往往被现代法政理论界视为“非理性因素”而易于遭受批判。当然,即便如此,在中国学术界,仍然存在一种将个人魅力视作合法性的核心要素的“非理性化”的思潮,如有学者认为,“从毛泽东、邓小平到后来的历届中央领导集体,由于时代的变迁和历史的延续,个人魅力作为一种执政资源并非没有改变。毛泽东、邓小平的崇高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个人魅力是不可复制、不可替代的,作为执政资源,仍然是中国共产党人宝贵的精神财富。”(11)涂小雨:《情感、制度、法治: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现代结构分析》,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4期。毋庸置疑,人民对领袖个人魅力的崇敬和信赖是真诚的,它曾经是合法性认同不可替代的精神财富;但也应该看到,建基于个人魅力之上的合法性信仰本身是一种前现代的非理性情感,且具有不可预测和不稳定性的特质,并非是合法性建构可以充分依赖的合理资源;(12)马克斯·韦伯指出:“超凡魅力权威天生就是不稳定的。”原因在于,“除了由个人的力量一再加以证明的正当性之外,纯粹的超凡魅力不承认还有任何其他的正当性。”这无疑使得超凡魅力权威非常脆弱和不稳定。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 下册)》,阎克文译,世纪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4-1265页。同时,在现代性理论“去魅”启蒙思潮之下,当代政治已经超越了超凡魅力类型的时代,“法理型统治”——“基于对已制定的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仰,以及对享有权威根据这些规则发号施令者(合法权威)之权利的信仰”(13)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世纪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已然成为现代政治法律实践的常态,任何追求合法性的现代政治体和政治机构,都必须在宪法法律框架内构筑自己的合法性基础。就此而言,王岐山对中共执政合法性的论述,已经与现代合法性理论高度契合、同归一途,这是执政党在自我政治评价方面具有反思性向度的巨大进步,也可以看作是中国政党逐步走向政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迹象。
但是,要从理论建构方面完善地呈现出执政党合法性评价的基本结构,并运用于其领导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尚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合法性问题论述的解析与评价,而是应当深入到合法性理论结构的内部,对之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论考察和法理建构。关于执政党合法性评价的基本理论结构,至少应当关注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对执政党主体地位的合法性作出历史与理论相结合的考察;其次,应当对执政党自身条件的合法性进行深入解析,其主要内容涉及执政党的领导法治建设等事业的能力与自身治理的法治化、合理化等方面。在解决了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之后,才会进一步涉及到对执政党执政行为合法性结构的深入分析。可以说,阐明事关执政党主体合法性问题前述两个主要方面的指标及其在合法性评价中的功能,将为廓清对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合法性的认识提供科学合理的基础。
二、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中国共产党是无可置疑的领导核心;而中国法治建设“政府推进型”的模式选择,也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必须更好地发挥好领导核心和先锋队的作用,才能够率领中国人民同时完成民族复兴与“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事业,这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必须承担的重要历史使命。有学者指出:“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是党领导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就意味着要改进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方式。从理论上看,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体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政治与法治、政策与法律的结合,因而,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具有理论依据。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方式主要包括党对法治建设的思想领导、政治领导、组织领导。”(14)喻中:《改进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方式》,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因而,党要承担好完成好领导法治建设的重大历史使命,就不仅需要对党自身的法治领导资格的合法性进行检验,还需要对其法治领导能力提出高标准要求;前者是对一个曾经的“革命型政党”向“建设型政党”特别是“制度建设型政党”转换之成色与效果的考察,后者则是对执政党的治理能力及其所选择的法治方略合理性的考察,二者共同构成对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的主体资格合法性的分析与证明。
毋庸置疑,“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15)习近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中国共产党自诞生起,就以中华民族的复兴和国家的独立为使命,领导中国人民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实现了革命的基本目标——党的“最低纲领”。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通过自身领导人民艰苦奋斗的历程及其建立的丰功伟绩,充分证明了历史选择的正确性,赢得了全体中国人民的拥护和热爱,也为党确立建政后的执政地位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在建国后绝大部分时间和改革开放以来的四十余年中,党进一步领导人民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取得了丰硕业绩,中国一跃成为世界经济与科技强国,党以自身从革命型政党向建设型政党的伟大转变和对先进性的不断追求,进一步巩固了党的执政地位。但正如党的领导人一再强调的,“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都不是一劳永逸的、一成不变的,过去先进不等于现在先进,现在先进不等于永远先进;过去拥有不等于现在拥有,现在拥有不等于永远拥有。”(16)胡锦涛:《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8年12月19日。这段话充分说明,党的领导人已经明确认识到,党的合法性地位是历史性的,这种历史性蕴含着:任何执政党的合法性都是动态的,随着党自身的先进性程度和历史作用而变化,没有一劳永逸的先进性也就不可能有永恒的合法性,党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先进性和强化执政能力,才有可能在合法性检验中永葆不败地位。这就是说,执政党的执政资格的合法性,根本上取决于自身的先进性和执政能力,没有先进性就不能妄谈执政能力,没有强大执政能力而只是空谈先进性也不可能赢得执政地位的合法性,先进性是前提,执政能力是必要条件,而人民的支持和法治建设既是前者的保障又是前者的成效,这几个方面共同支撑起当代执政党执政资格合法性的主体条件,也是党领导法治建设合法性的前提和重要基础。概而言之,在当代中国,执政党要想不断获得充分的合法性评价,自身的先进性、强大的执政能力、正确的法治方略以及作为其建设成效外在测度标准的人民支持都是非常重要的元素。其中,新时代执政党的先进性是执政党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核心要素,理应在以下两个层面得到具体体现:
其一,执政党的政治先进性是获得执政资格合法性的首要条件。执政党的先进性是一个内涵复杂的概念,党内一般主要对其作政治上的理解,即“政治先进性”。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中国共产党政治上的先进性表现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具有崇高政治理想、高尚政治追求、纯洁政治品质、严明政治纪律”(17)习近平:《增强推进党的政治建设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载《求是》2019年第14期。等四大特征,质言之也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和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坚定信念;“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根本立场和崇高追求;“听党指挥、为党尽责”的政治品质;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党风党纪。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政治上的先进性是其突出的特点和优势,是党的力量所在和方向所倚,为党领导人民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提供了巨大的政治优势和成功保障,也为党的执政地位合法性的获得和巩固铸就了扎实基础。在党领导法治建设事业过程中,党的先进性也是决定“法治中国”建设成败与成色的核心性、方向性要素。
其二,执政党的先进性还有赖于党对社会历史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深刻洞察和精到把握。马克思主义是建立在对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科学认识之上的先进理论,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始终十分注意对世界和中国社会历史及当下实践的科学研究,因而能够深刻洞察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并以之为基础制定正确的战略策略。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与建设的奋斗历程可见,党取得的每一次决定性胜利都源自于对历史与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重大突破;当前中国在法治建设方面取得的突出进展,同样是建基于党对人类社会治理经验和治理规律的洞察与把握。同时,党对法治建设方略的选择,也是建立在对国际大势、国内主要矛盾的科学分析之上的:当今和平与发展成为国际社会主流趋势,在民族国家重构和国际社会治理日渐获得重视的情势下,在国内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重大判断之下,中国共产党在经济社会领域适时推进“两步走”战略,在制度建设领域大力推进“法治中国”战略;两大战略相互配合、相互支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为民族复兴“中国梦”的实现提供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现代化基础,法治建设则为民族复兴“中国梦”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和制度文明基础。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事业的核心领导力量,是“居于统帅与枢纽地位的核心要素”,“无论国家治理的顶层设计、组织结构设计、民主合法性制度基础的奠立还是优秀政治法律传统的持续与改新、核心价值的培育和创化,都离不开党的领导。”(18)魏治勋:《“善治”视野中的国家治理能力及其现代化》,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可见,无论经济社会领域的建设,还是法治领域的建设,都离不开执政党给予的思想领导、政治领导、组织领导,这种领导是宏观的、总体的、方向性,又是先进的、决定性的、不可缺乏的、关键性的。因而,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才有可能达成理想目标。
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为坚定信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矢志于领导中国人民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为了达成这一伟大理想,党不断追求政治上的先进性,深刻洞察和把握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在正确认识国际国内形势和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基础上,适时推进改革和全方位的法治战略,使二者形成了空前良性的关系,为进一步改革开放提供了良好基础:“对于改革来说,法治提供的合法性基础及正当性依据,显然是改革有效推进的重要资源。没有合法性的改革,很难取得实效。”(19)喻中:《改革中的法治与法治下的改革》,载《北京日报》2014年6月30日。简言之,执政党通过把自身及其执政行为纳入法治体系,在合法性与合法律性共通融合的基础上,系统地确立了以遵守宪法法律为前提的法治建设领导者主体地位的合法性。
三、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行为合法性分析
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对其领导法治建设行为合法性分析的前置性工作,两者共享同一个合法性概念,但领导法治行为的合法性又不同于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执政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往往受惠于其政治理念、历史功绩和民众情感,在执政党选择和推进法治建设方略之前,它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建立起自己的合法性,因而,这种领导法治建设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先于”对其领导法治建设“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并将其影响而延伸至其对法治建设的“领导行为”之上;当然,执政党不可能长期依赖这种先在的合法性以辩明其领导法治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后者的积累和巩固终究要凭借其领导法治建设行为的合理性和业绩抑或社会效果,才能真正确立起来。也就是说,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只能依赖于这种领导行为自身的合理性构造等内在要素及其实践效果评价,才能够得出比较确定的结果。因而,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应当有其相对独立的指数标准和权重结构。法国当代学者马克·夸克在其《合法性与政治》一书中建构了包括赞同、规范和与法律的一致性在内的合法性评价标准体系,他将构成合法性标准体系的这些要素称之为“合法性指数”(20)在《合法性与政治》一书中,马克·夸克并没有直接提出完整的“合法性指数”概念,而是在谈及合法性与合法律性的关系时,使用了合法性“指数”的术语:“合法律性,或者说是对合法律性的信仰,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合法性,而是这种合法性的一种指数。”参见[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页。。有鉴于此,在探讨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之“行为合法性”之时,笔者主张,在坚持和共享政治学上的“合法性”一般概念的前提下,应当对包括政党在内的政治机构的主体性合法性评价标准和其领导(法治建设等)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标准予以适当区分和分别测度。基于此,可以在对马克·夸克“合法性指数”予以反思批判的基础上,吸收其理论的合理成分并予以中国化适用。正是在此前提下,下面尝试提出评价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行为合法性评价的指数体系。
在马克·夸克的合法性理论中,社会服从或曰民众对政治权威的服从是合法性的核心要旨。马克·夸克的合法性指数建构正是从分析“服从”的成立条件开始的。他指出,要证明被统治者对政治权威服从,必须至少实现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就是:赞同,规范,以及合法性与法律的一致性,这三个指标共同构成了马克·夸克“合法性指数”基本内容。对于这三个指标之于合法性评价的具体作用,马克·夸克是这样表述的:“他们究竟是以何种方式构成合法性的?”(21)[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马克·夸克对政治合法性成立的三个条件做出了如下深入分析:在马克·夸克看来,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是“赞同”,他把合法性统治定义为“统治权利”(22)参见贺海仁:《论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化》,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其对合法性的分析正是建立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框架之上,这就使得他的分析能够与法律理论相沟通。马克·夸克指出,政治机构享有了“政治权利” 这样一种标识合法性的证书,就意味着其所管理或者被它统治的社会及其民众被赋予了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对公共机构或者政治机构所享有的政治权威的承认,也就是表达赞同或者同意的“义务”。原因在于,政治机构或者政治权威能够保障被统治者或者服从者的权利和利益——尤其是“共同体的利益”。也就是说,“各个个体之所以认同政治权威,是因为他们既在其中看到了集体精神,又看到了使之得以保存的工具。”(23)[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因而,在政治权威或者统治者与社会民众或者被统治者之间,成立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一种解释就赋予了政治权威或政治统治以规范性向度,并为之提供了具有宪法法律背景的论证资源。政治合法性的第二个条件是“规范”,它回答的是政治究竟应该将何种价值作为自己所推动的目标?处于统治地位的人和处于服从地位的人应当就此达成一致,此时政治统治或政治行为才能够成为一种权利行为。价值是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存在以价值为先决条件,一种政治权威要取得合法性的认同,他就必须尊重社会普遍认同的规范及其包含的核心价值,只有在这个基础之上,才能建立起合法性与社会的“同一性关系”。当然能够对社会同一性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是社会的基本价值或者核心价值。马克·夸克指出,“正是在与这些核心价值的联系中才建立起每个人的个性和集体的团结,才可能使集体的同一性的不同形式表现出来。这些核心价值既是集体生活的源头也是其终极目标,它们构成了基本规范。”(24)[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政治社会权力中心所具备的协调与领导的政治功能,只有在它反映了社会同一性及其核心价值时,才是真正具有合法性的。政治合法性的第三个重要的条件是“合法性与法律的一致性”。马克·夸克对合法性与合法律性进行了区分。合法律性是韦伯首阐的“形式合理性”的表现,它意味着:法律推理的根据是抽象的规范,越是能够将特殊的事实归入一般规范之下,就越能够证明法律是一种理性的体系。马克·夸克指出,将合理性与合法性等同起来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它使得法律不再是基本原则与规范命令的表达,反而成为权力任意支配的工具,这是与合法性理念和精神完全背反的。对合法律性的信仰意味着,那些用以立法的符合法律的程序,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但合法律性要成为合法性,还需要补充两个条件:一个条件是法律的叙述必须要与社会统一性的构成性价值相协调一致。只有当合法律性表达了团体的同一性或者认可了团体的核心价值的时候,合法性与法律的一致性才能够成立。另一个条件是,法律陈述必须用一种可信的方式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合法律性必须回应社会利益,正是在这种条件下,与法律的一致性才成为合法性的一个标准,才会获得共同体成员的同意与赞同。具有正义性的权利是与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密不可分的。”(25)[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在此前提下,合法性才具有与法律的一致性,法律也因此构成合法性的一个条件,一个指数。可见,政治合法性是对价值正义性的一种承认,政治权威应当通过法律来建立和表达这种价值,从而在政治合法性与法律之间建立起紧密的关联。
马克·夸克建构的包含赞同、规范以及与法律的一致性三个指标在内的“合法性指数”,是对现代政治合法性问题的深入解析,构成了政治合法性论证的重要模式,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准和说服力。将马克·夸克的“合法性指数”运用于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建设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必须深入结合中国独特的历史传统与政治现实,作出科学合理的分析。
第一,从政治合法性评价的第一个指数“赞同”来看,它要求执政党领导的法治建设至少要达成这样的效果:法治体系的实施在能够普遍地保障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的同时,也能够为集体权利的日益增长提供稳定而持续的制度架构。权利保障之所以被认为是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合法性一个必要的前提,在于人民对执政党领导行为的“赞同”本身就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义务,它意味着人民对其自由权利可能性的某种限制或必要克减,而且,“为了使政治指挥能力具有法律的特性,并不至成为对力量的非法使用,赞同的程度和价值必须要和强制义务的广度成比例。”(26)同①。正是因为赞同义务的存在,政治指挥或者具体地说执政党对法治建设的指挥领导才有理由成为一项“政治权利”。相应的问题就是,也只有在执政党能够较好地为个人和集体提供了完善的权利和利益保障的前提下,赞同义务才能成立。国内学者亦认识到,“领导权是党固有的权利”,“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享有宪法赋予的执政权。执政权是党的领导权法治化形式,也是合乎基本规范的权利概念。党的领导要获得在全国范围内一体遵循的实效,不仅应当满足党的领导法治化需要,也需要以权利方式保卫党的执政资格和地位。”(27)贺海仁:《论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化》,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但是,单纯声称执政党拥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执政权(利)”并且能够诉诸法律形式予以捍卫,并无太多实际价值。从权利—义务的辩证关系来看,执政党只有通过领导和推进法治方略的行为并以(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实际效果的展示,才拥有向人民要求表达“赞同”的权利,其所拥有的法律赋权(力)也因此具有了“领导权利”的品格。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它所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业绩相当显著:其一,人权入宪并推动基本权利的立法和司法保障,其中尤具重大意义的是公私财产同等保障;其二,修改行政诉讼程序法,“民告官”成为限制公共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利器,并通过“立案登记制”保障了人民诉权的充分行使;其三,通过“中国梦”的目标设计及其具体落实,让全体人民能够分享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和利益,确保全体人民都能够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如此不一而足。(28)当然,必须指出的是,鉴于中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采用"抽象的基本权利"模式,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行政和司法机关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其具体化依赖于立法,而中国权利立法存在着选择性作为和消极作为以及对国际人权公约态度不够积极等问题,导致诸多公民基本权利被悬置和虚化。关于当代中国公民权利保障的进展与局限的分析,参见魏治勋:《全面有效实施宪法须加快基本权利立法》,载《法学》2014年第8期。在此意义上,“中国梦”确实是“集合了国家之梦、民族之梦和人民之梦的整体之梦,‘中国梦’能够赋予中国人民前所未有的整体价值和历史使命感。”(29)魏治勋:《“中国梦”与中国的社会正义论》,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正是有了为民保权、为民增益、为民立制的法治实践基础,中国共产党才能够在“苏东事变”之后,不仅没有受到合法性危机的冲击,反而在领导人民推进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的历程中,得以重构和巩固自己的政治合法性基础。
第二,从政治合法性评价的第二个指数“规范”来看,执政党对法治战略的选择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必须在汲取社会主流价值基础上达成与社会的一致性。这一重大转变主要反映在法治(制)观的更替上。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共产党一直在深入探索走出“历史周期率”的制度建设之道,这其中伴随着法治(制)观的多次转换,而法治(制)观则是政治国家、政党与社会价值关系的直接反映。从建国之初到改革开放之前,“革命法制观”一直是执政党占据主导地位的法治(制)观;从改革开放至中共十五大,占主导地位的则是力图恢复和重建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秩序法制观”,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和执政党权力对社会价值和生活世界的压力性输出与改造;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学者称之为“治国方略法治观”,这一法治观一直延续到中共十八大召开之前,执政党开始尊重社会的自主性,尊重社会的制度创新,本质上是对社会基本价值的尊重与社会尊严的回归;中共十八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强调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和总体方略,(30)参见李瑜青、冯梦成:《从革命法制观到治国方略法治观——中国共产党90年法治思想发展的探索》,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9期。在该文中,作者将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的法制观分为革命法制观、秩序法制观、治国方略法治观三个阶段。笔者主张应当将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的法治观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理由是十一届三中全会至十八大之前的法治观,仅仅将法治视为治国理政的手段,而十八大之后的法治观则将法治视为国家治理的总体方略和目标模式,“法治中国”这一概念集中表达了这一丰富内涵。尊重人权、保障私产、赋予人民起诉政府的权利,都是此一时期的法治重点工程。这一变化意义极其重大,诚如学者所言:“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国家’到‘法治国家’,虽然仅一字之差,但意味着中国共产党从单纯强调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到重视治国理政实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强调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至上地位,绝对地排斥人治、否定人治,也意味着中国共产党的法治观从片面、形式的法治观发展为全面、实质的法治观。”(31)秦前红、苏绍龙:《从“以法治国”到“依宪治国”:中国共产党法治方略的历史演进和未来面向》,载《学术前沿》2014年第11期(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经过几十年的艰苦探索和艰难曲折,最终选择了法治这种能够从根本上确保国家治理彻底走出“历史周期率”的伟大方略,这是中国制度史上发生的最伟大的转折;有了依法治国方略的保障和“法治中国”目标模式的指引,中国的制度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从此彻底地解决了长期以来饱受困扰的根本问题:在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决策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问题之后,“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则为党的奋斗目标提供了法治保障,从而为“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坚实基础。就此而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可谓足可比肩“改革开放”的伟大转折:“改革开放是我们党的一次伟大觉醒,选择法治,也是我们党的一次伟大觉醒。”(32)汪文庆:《法治是中国共产党的必然抉择——访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主任曲青山》,载《中共党史研究》2014年第12期。执政党领导法治建设,对于执政党自身而言,一个特别重要的意义就在于,法治在汲取、融合和尊重社会价值、保障民主权利的同时,也为自己赢得了“权利”,重构并巩固了自身的合法性基础。并且,也为国家合法性的重构开辟了新路:“通过政党代表制,现代国家重新确立了政治合法性。这种合法性表示,政党一方面要在民族国家的基本规范的框架下展开活动,另一方面则要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再现人民主权原则。”(33)贺海仁:《论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化》,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可以说,执政党正是在与社会的重新融合过程中,不断开辟着自身及其领导的政治国家的现代化进化之路。
第三,执政党通过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视和推进,逐步将自身治理与法律理性勾连起来,推动了合法性与法律的一致性。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选择法治、建设法治中国,并非仅仅指向国家机关和经济社会领域的法治化,它必须纳入一个更重要更核心的领域——党自身治理的法治化。中国共产党要永葆先进属性,除了坚持在信仰、价值、理念等方面的先进性要求,还必须坚持行之有效的法治化政党治理模式,这理所当然成为党的执政地位合法化的重要内容。关于党的治理法治化,有学者指出,“它是党自身治理的科学化改革,是因应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把我们的政党政治纳入法治中国建设进行一体考量的必然结果,是保持党自身的先进性、纯洁性和战斗力的必然要求。”(34)鞠成伟:《论中国共产党治理的法治化》,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1期。中国共产党治理的法治化意味着:执政党要将自身及其执政行为纳入法治框架之内,这就要求执政党接受法治的基本价值并自觉地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活动,执政党的治国理政行为和改革举措都必须在符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运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具体展开;执政党的治理行为法治化,主要体现为依法执政和依规管党,加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党内法规与法律的协调和衔接,使党内法规成为与法律并列的国家治理体系的规范基础;(35)参见鞠成伟:《论中国共产党治理的法治化》,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1期。执政党与国家机关和社会之间关系的法治化,执政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具体指导,执政党对社会组织、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和指导,都应遵循法治思维和法治原则,运用法治方法,确保国家的各个层面各个领域都能够在党的领导下逐步推进法治化,从而在整个国家树立起党的合法性权威。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积极推进法治建设,不断扩展公民权利范围、提高权利保障水准,则获得社会赞同实属必然;执政党时刻坚持与民众的血肉联系,坚持与社会主流价值保持一致,以人民的需要为法治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方向,则赢得人民的拥护当然可期长久;执政党严于律己,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管党治党,则党对人民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必若疾风劲草,法治建设的成效势将大为提升,而党的合法性地位亦是水到渠成,历久弥新。在一个勇于法治、善于法治且能以法治律己的伟大执政党的领导之下,则“法治中国”可期,民族复兴可期,国家强大可期,人民幸福可期。
四、小结:合法性是执政党建设的生命线
中国共产党与其他一切现代政党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她始终是一个敢于并善于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执政党,这是中国共产党率领中国人民走过千难万险而依然屹立不倒,反而日渐走向辉煌的一个根本原因。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指出:“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我们党强身治病、保持肌体健康的锐利武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不懈把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个武器用好。”在新时代领导法治建设征程中,党如何更好地做好批评和自我批评,更加深入地反观自身以求精进,既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也是关涉治党境界和治党方法的重大理论问题。政治合法性概念及其指数体系,构造科学,蕴涵隽永,鞭辟入里,是整个现代政治与法律科学领域以及政治实践界剖析公共权力行为正当性的锐刃和利剑。正如学者指出的,“新的历史条件下,批评和自我批评依然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维护党内健康政治生态的治党利器。”(36)刘智峰:《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一治党利器》,载《前线》2016年第6期。中国共产党高层能够破除话语禁忌,与时俱进地引进“合法性”这一西方政治学话语核心概念并返诸己身,不仅展现了充分的自信,更是合法性政治价值评判艺术的高超展示;合法性概念的引入,同时意味着执政党的批评和自我批评策略进入了更加全面、系统、深入的全新境界,为深入地分析中共执政行为的政治价值指向提供了科学标准和科学模式,为党的领导和中国法治建设注入了反思性向度,这是党及其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法治事业进一步走向更大成功的最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