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法律制度
2020-12-20王毓萌王作全
王毓萌 王作全
(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8)
如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一直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极具争议的问题。股权转让问题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二者都属于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股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表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所享有的股权移转至受让方,使受让方合法地享有公司股权,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或增加其持有份额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典型表现形式,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引发了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大量纠纷。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现实意义
(一)何谓股东资格
严格讲,股东资格不是《公司法》上的核心概念,甚至不属于法律用语。股东资格属于《公司法》实践层面上的重要概念,基于此,不仅《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而且理论界对此也众说纷纭。部分学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该民事主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部分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能否成为股东的一种能力。①本文认为,股东资格是指股东地位,股东基于该种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对某一主体是否是公司股东所进行的一种判断,基于何种标准进行判断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认定或者认定的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就“股东资格”一词在《公司法》第75条中唯一出现了一次该术语,说明立法层面对股东资格及其认定的认识较为模糊。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问题,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形式说。采用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股东资格认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如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出资证明书等,将这些认定为当事人享有股东资格的证据。这种认定模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较为成熟,如《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或推定为不动产占有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③诸如此种以形式文件上的记载作为确定法律效力的做法,称为民商法上的“外观法理”,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股东资格认定方面,形式要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并且在市场监管部门予以登记。该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相关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首先,于公司内部而言,将股东状况记载于具有最高效力的公司章程中,具有极强的证明效力,方便公司内部管理运营。其次,于公司外部而言,将股东情况登记于市场监管部门,具有极强的公示公信力。借此,善意第三人可以对公司股东和交易相关事项予以充分了解,在交易过程中充分地保障其自身利益不受侵害。但在司法实务中对股东资格进行记载的形式性文件较多,究竟以何种文件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实质说。实质说的核心观点是主张应当将当事人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④实质说所采取的基本价值理念是以实际行为为最终目的,其认为外在形式只是手段,是当事人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形式正义必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从而将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的主体或公司股份的实际认购主体认定为公司股东。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现实意义
自然人、法人等主体获得股东资格的意义在于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公司分发的红利以及将其所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权利。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属于《公司法》实践层面上需要解决的问题,⑤一是来源于公司自身正常运行的需要,二是解决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问题。首先,对于公司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利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社团组织出资设立而成,其出资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股东和公司二者相辅相成,稳定公司正常运行发展就是保障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如因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产生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运行,对公司的发展极其不利。尤其在具有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自然人选择出资成立公司,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当股东是谁都存在争议时,便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性。因此,要想公司长久稳定地发展下去,必须要解决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其次,对于股东而言,股东资格的确定便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之一,而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就是出让方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才能在合法条件下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实现其所享有的权益。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有利于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对其他股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股东作为公司最重要的主体,当其身份地位在公司中出现问题从而引发诉讼纠纷时,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必然会因此受到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最后,股东资格的明确认定也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为善意第三人在与股东进行交易时,公司登记机关发布的文件是其对交易相关事项进行了解的主要依据,而公司也有义务向善意第三人传达准确的信息,让其对交易相关事项予以充分了解。
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就是在实践交易过程中确定谁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谁才是股东权利真正的享有者。近年来,涉及隐名股东、⑥冒名股东、控股股东相关问题的案件数量激增,究其原因,还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所致。因此,需要在《公司法》上完善股东资格认定制度,并加大对该制度执行的监督,明确违法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便会得到解决。
二、我国相关法规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制度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31条、第32条和第75条的规定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见《公司法》第25条),即公司章程的记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依法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上应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日期等相关情况予以详细记载(见《公司法》第31条),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是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的有效证据。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制作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名册中应当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予以详细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是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的依据(见《公司法》第32条)。自然人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见《公司法》第75条)。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确定的形式标准,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市场监管登记,究竟以何种材料记载为确定股东资格享有的依据,法条之间效力不明确,从而使得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成为现行《公司法》中难于判断的问题。
(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为了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陷,有效解决实务中所面对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就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确立了司法审判规则。一方民事主体在向人民法院请求证明其依法享有公司股权时,需自证其已经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隐名股东资格当事人一方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实行出资行为或者依法存在认缴出资行为,至于公司内部其他文件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记载,不影响隐名出资人⑦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⑧即坚持了实质说的观点。当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二者就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存在冲突时,法院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权享有者(《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该条文也将实际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名义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予以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式要件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享有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中规定,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资格成立,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条文也将形式要件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第27条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形式文件所展示内容的依赖。⑨
虽说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弥补法律条文的漏洞,但纵观《公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还是没有将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解释清楚。⑩在上述条文中,第22条和第24条将实质性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形式性文件中记载的当事人在此不受人民法院支持,即采实质说观点。而根据第25条至第27条的解释规定,又将形式文件上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即采形式说观点。究竟以何种方式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述条文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纵观上述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比较混乱。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是大量存在,由于不同法官所持观点不同,导致了不同的审判结果。部分法官以外在形式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等为标准;部分法官则以当事人实际出资作为判断其享有股东资格的标准。相同案件得不到相同审判结果的现象,导致人们对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产生怀疑,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法律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都会产生一定影响。
三、健全股东名册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根据股东资格认定的法理基础以及商法的核心精神,在解决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中,本文认为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以促进公司稳定发展以及平衡各方利益为主要原则来构建股东资格的认定制度。据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名册制度。
(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及其弊端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公司法》上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四项内容,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主要将这四种文件记载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1.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制度的“宪法”,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置备公司章程为法律上的义务性规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将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规定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见《公司法》第11条)。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来确定,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即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所以,对其进行变更的条件要求更加严格,变更程序也更为复杂。股权转让又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主要方式之一,公司股东经常发生变化,而公司章程却不能对每一次股东变更都及时作出相应地更改。这样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行为过程中,如果仅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判断股东资格享有的依据,则不够严谨,有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在实践中,虽然公司章程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但不能将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凭证。
2.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律规定只有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民事主体才能依法向公司主张其所享有股东权利,其他任何取得公司股权的民事主体,在其姓名或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前,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责任制度规定,在实务中仍有很多公司都不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定股东资格享有的依据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3.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主要功能是方便政府对市场交易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实质是股权的享有问题,事关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和稳定发展,如每一次股东变动都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则会大大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而且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变更程序复杂、周期长,不能及时反映公司股东的变化情况。
4.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的为股票,出资方出资,公司只需根据其出资数额给予其相应的股票数量即可。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方依法实施出资行为后,公司是以向出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方式来作为其股权享有的依据,证明其权益的所有。出资证明书系股东个人持有,真伪难辨,因此,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同样存在一定弊端。
(二)股东名册制度成为解决问题关键的法理基础
在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中,都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各国公司法普遍要求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并且对置备主体、制作格式、记载事项以及所具有的效力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建立了完整的股东名册制度。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所有姓名已计入公司成员登记册的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赋予股东名册确定的法律效力。《日本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只要股份受让者未进行这类名义变更,即使公司知道这种权利变动,依然可将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作为股东对待。此外,《日本公司法》还对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所具有的对抗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详见《日本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第2款等)。《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股票转让行为依法完成后,若股东名册上未对受让人的姓名及住所进行记载,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其依法受让而来的股东权利,亦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
综上所述,法治发达国家均明确赋予股东名册对抗性效力,发挥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重要作用。不仅如此,在《日本公司法》中还明确规定了违反股东名册制作置备义务以及诚实记载义务所要承担的严格责任。《日本公司法》第976条明确规定,如公司未制作置备股东名册,未记载法定事项或进行了虚假登记记载时,对应承担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处100万日元的罚款,且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我国《公司法》虽明确规定了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但对股东名册的作用、功能以及违反者的责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甚至在《公司法》第32条中使用了“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的表述方式,“可以”二字的使用大大降低了此条规定的法律效力,意味着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唯一依据,股东还可以根据其他记载或规定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不仅限制了股东名册应有的效力功能,还导致了在实务中很多公司不重视履行制作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
法治发达国家之所以将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规定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一是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属于公司内部运行过程中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的问题,而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主要是对于公司公示事项进行管理。如公司内部管理事项都须由公权力机构参与,程序繁琐,管理成本高,与商法的高效便捷原则相违背。二是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其变更程序复杂,无法对频繁变动的股东及时作出应对。相比较而言,股东名册的变更程序更为简便,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三是由于对出资证明书并未规定公示以及公司统一管理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的安排中完全属于股东个人持有文件,所以在现实中存在真伪难以辨别、对抗效力极弱的突出问题,不可能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相比之下,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法定文件,最符合团体性管理对效率和成本规则的要求。
(三)完善股东名册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制度的思路
1.进一步强化股东名册的内部对抗效力。股东资格,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内行使股东权利的有关规定效力较弱,实务中对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其权利的依据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因此,赋予股东名册确定性的内部对抗效力,意味着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向公司主张其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此外,股东名册对股东的出资金额、住所等相关事项也应有明确的记载,方便公司对股东分红金额的计算和发送通知等。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对抗力,还意味着即便公司内部人员已经知晓股权的变动,但只要受让方未进行股东名册上的名义变更,公司仍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予以对待。这样可以克服由于法律上无明确规定而导致的处理结果不统一的现象。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增加有关股东名册内部对抗效力的条款,建议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2条中增加一款,可作如下规定,即“任何主体在未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名义变更前,不得对抗公司”,以此来增强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对抗效力,改变当前股东名册内部对抗效力薄弱的局面。
2.赋予股东名册外部对抗效力。“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当事人的行为意思以其外在表现出来的形式为标准适用法律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体现了商法对商事交易安全的保护。与此同时,“外观主义”也是一项重要的商事裁判准则。公示主义为“外观主义”的核心,其内涵为将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予以准确公布,使相对方对交易真相予以明确了解,从而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票据法》中对“外观主义”的应用和贯彻更为全面,对票据责任的确定采用严格的文义主义和表示主义思想,即表现便为事实。在人的内心真意和表象的法律事实当中,“外观主义”选择相信表象事实来确定此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外观主义”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商法的效率原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外观主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以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方式向股东证明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当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只能以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此处的转让协议只是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合约,对所争议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不能发挥任何证据效力,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而股份有限公司便不存在该种问题,由于其股份是以股票方式存在,股东所持有股票的多少就是其所享有股权的多少,一切交易相关事项均公开透明,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况。故,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当事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同时,还应当将其所享有股权的相关事项在股东名册上均予以详细记载,并且以股东名册的公开记载为标准,以此加强股东名册的外部对抗性效力。一是在现行《公司法》第33条股东名册查阅权主体中增加“股权受让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保障公司外部的善意受让方的知情权。即将股东名册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便于当事人的查阅,从而把法定文件的外部对抗效力和第三人的知情权保障结合起来。二是至少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中增加如下内容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作出判断”,以此赋予股东名册确定的外部对抗效力。
3.建立股东名册置备义务责任制度。法律是以维护社会良好运转,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为宗旨进行创设的。违法成本低,就意味着可以打破规则,因为违法者受到的处罚在其可承受的范围内。当公众不需要为其所做事情买单时,便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最便捷的方式方法。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大量存在于我国《公司法》当中,仅就《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股东名册制度而言,我国《公司法》不仅未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程序、格式等作出必要规定,而且对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责任同样未作出规定,大大降低了违法成本甚至是零成本。
要想彻底解决由于违法成本过低导致的不利局面,就应加大处罚力度,以此来保障股东名册应有的地位和效力。首先,在《公司法》第23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中增加一项,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其次,在《公司法》有关“法律责任”的部分中增加一条规定,即“违反本法第23条的规定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置备虚假股东名册者,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总之,我国现行《公司法》在2018年修改完善后只有218条规定,而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条文数量是我们国家的几倍之多。法条数量少,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是公司制度实践中存在大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公司制度的实践发展与公司法的思想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大胆借鉴外国先进的理论和经验,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进行重大修改和完善,力所能及增加条文数量,以此细化制度规定,增强制度规定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为公司制度的深入广泛发展提供完整系统的法律制度保障。
注释:
①理论界对于何为股东资格这一问题众说纷纭,有坚持“股东资格地位说”的观点,有坚持“股东资格身份或地位说”的观点,还有坚持“权利义务前提说”的观点。详见郭哲,符勇.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则[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8,(04):148.
②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得知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③详见《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④这里所说的“实质”,大多观点将其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但也有学者着眼于当事人之真意来理解“实质”标准的,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62.但笔者认为,“实质”指的是民事主体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
⑤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似乎如同民法上其他的权利主张,是一个单纯的证明问题,即在股东主张其股权的各个具体情形下,如何证明其股东地位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详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构建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70.
⑥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市场监管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市场监管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⑦这里之所以称之为隐名出资人而不称之为隐名股东,是因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详见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6,(12):83.
⑧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J].当代法学,2012,(04):34.
⑨张双根认为,公司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信赖基础在于公司登记中的股东登记制度。详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构建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6.
⑩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仍是其试图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考察其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规定,尽管在隐名出资、冒名股东等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上,该司法解释颇有建树,但从与股东名册相关联的角度看,仍值得深思。详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构建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