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外交承诺
2020-12-19董晓松
董晓松 张 磊
(1.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91;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开展了以“猎狐行动”“天网行动”为代表的反腐败追逃追赃行动,取得了突出的成绩。截止到2019 年12 月,通过“天网行动”“全国共追回外逃人员6690 人,追回赃款151 亿元,‘百名红通人员’已到案60 人……”〔1〕。在我国开展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过程中,经常会被要求向合作被请求方作出外交承诺,以促进国际合作的顺利开展〔2〕。本文拟对我国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外交承诺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推动我国外交承诺开展的若干建议。
一、外交承诺在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凸显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于外交承诺的研究并不多见。在中国期刊网上查询,论文标题中包含有外交承诺的论文只有2 篇,而且其中一篇是在副标题中出现〔3〕,另一篇则是非法学领域关于国际关系方面的论文〔4〕。而以关键词进行查询,相关论文则有4 篇。外交承诺,从字面意义理解,指一国在外交活动向另外一国作出的承诺。所以,任何涉及外交领域的活动,都可能存在外交承诺。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作为行使我国司法主权、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重要途径,也属于我国的外交活动〔5〕,也会基于外交需要而作出相应承诺。本文所研究的外交承诺,特指我国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向他国所作出的承诺。
关于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外交承诺的概念,有论者认为指在开展追逃追赃国际合作中,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的,关于被请求人在回国之后的追诉、量刑以及保障相关诉讼权利的承诺,并在回国后予以兑现的制度〔6〕。也有论者虽然没有使用“外交承诺”的字眼,但是在同样意义上使用了“外交保证”的表述,认为外交保证是指请求引渡国向被请求引渡国主动或被动作出的关于承担国际法或国际人权义务等事项上所作出的保证〔7〕。笔者赞同上述两种观点的表述,但是也认为第二种观点只将外交承诺限定在引渡合作中并不合适。我们认为,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基于对方国家的要求,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国际公约、条约,而且也不损害我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都可以作出承诺。
外交承诺由外交和承诺两个词语构成。根据百度百科的界定,外交是指一个国家在国际关系方面的活动,如互派使节、进行谈判、会谈等①https://baike.baidu.com/item/%E5%A4%96%E4%BA%A4/18817?fr=aladdin。而承诺的基本含义是应允同意〔8〕,作为法律术语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②我国《民法典》第479 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综上,外交承诺应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通过外交途径所作出的同意他国要约的意思表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外交承诺则是指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为了顺利实现合作并基于被请求国的要求,请求国通过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所作出的,关于被请求人在回国之后在刑事追诉、刑罚裁量、诉讼权利以及其他方面权益保障的承诺。
结合外交承诺的理论和实践看,外交承诺具有以下特点:
1.外交承诺由有关机关代表国家作出
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是国与国之间围绕追回逃犯、追缴赃物开展的在刑事领域方面的合作,合作的主体是国家。所以,作出外交承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或者是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和执法人员,该承诺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根据我国《引渡法》第50 条①我国《引渡法》第50 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1 条②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1 条规定:“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之规定,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如果被请求国就我国的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且该条件不损害我方利益,由我国外交部代表我国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如果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对外联系机关也可以代表我国作出承诺。所以,我国外交承诺的作出主体是我国的外交部,或者对外联系机关。
2.外交承诺作出的前提是基于对方提出的请求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仅靠自己的力量实现对犯罪的制裁。为了应对跨国犯罪与涉外犯罪所带来的挑战,各国都与他国开展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但是由于各国历史文化、法律观念等存在差异,对于同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怎样的制裁,很可能进行不同的评价。当被请求国认为外逃人员回国之后可能被判处过于严重的刑罚,可能被判处或者执行死刑,诉讼权利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或者可能遭受非人道的待遇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往往会就外逃人员回国之后被判处的刑罚种类与刑罚轻重、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在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中的待遇,要求请求国作出相应的承诺。这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被请求国基于本国的法律制度、价值观念对于请求国法律制度、司法权的一种限制。所以,请求国往往不会主动作出外交承诺,而都是先由被请求国提出要求,然后再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和法律制度,考虑是否作出承诺。
3.外交承诺的目的是将外逃人员追回国追究刑事责任
外交承诺的目的是实现对于外逃人员的刑事制裁。近年来,大量腐败分子携带赃款赃物逃往境外。我国开展反腐败追逃追赃专项行动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反腐败的零容忍,腐败分子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要将其追回来绳之以法〔9〕。由于犯罪分子已经逃往境外,我国执法人员不能够到他国执法,所以我们只能与他国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由他国协助我国抓捕犯罪嫌疑人,将其通过引渡、遣返、缉捕等方式移交给我国,然后依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起诉、审判,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请求国对于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合作请求提出了相应的条件,那么我方将在就该条件作出承诺(然后追回外逃人员)和不作出承诺(暂时无法追回外逃人员)之间作出选择。在此背景下,如果对方提出的条件无损于我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我国往往会基于尽快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作出承诺,将每一个外逃分子追逃归案,从而确立违法犯罪行为与惩罚之间的必然联系〔10〕。
4.外交承诺要经过对方的认可后才可能实现刑事司法合作
在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外交承诺之后,并不意味着国际合作就一定能够实现。如前所述,被请求国之所以提出附加条件要求请求国作出承诺,是因为被请求国与请求国法律制度、价值观念的不同。那么,在请求国作出承诺之后,只有被请求国依照本国法律制度、价值观念,对于请求国的外交承诺作出评价和判断,认为该外交承诺是充分的,能够满足本国之前所提出的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将被请求人引渡、遣返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交给请求国。否则,如果被请求国认为该外交承诺并不充分,就有可能导致国际合作的失败。例如首次引入了死刑条款的《中国和西班牙引渡条约》第3 条明确规定③《中国和西班牙引渡条约》第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只有被请求国认为请求国的承诺是“足够的”前提下,才可能认可该承诺并继续推动司法协助开展。关于外交承诺是否得到对方认可,我国有成功和失败两方面的案例:在中国和加拿大合作开展的赖昌星遣返案④赖昌星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集团首犯,1999 年出逃至加拿大,在外滞留12 年。中加双方经过多年的合作,通过非法移民遣返措施将赖昌星于2011 年遣返回国。期间,中国向加拿大方面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外交承诺,并得到加拿大方面的认可。关于赖昌星案件的详细情况,请参见赵秉志、张磊:《赖昌星案件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4 年第4 期。中,我国向加方作出了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加拿大方面经过慎重评估后,认可了我国的承诺。加方指出,中国政府基于加方的要求就赖昌星一案作出严格、清楚的保证,被认为将会得到遵守,中国政府将会恪守这些承诺。而在中国和葡萄牙合作开展的杨沃亮引渡案⑤杨沃亮是中国香港居民,1990 年6 月在中国广东省杀害女友之后潜逃至中国澳门。中国广东警方致函香港和澳门警方请求协助缉捕杨沃亮。1993 年12 月,杨沃亮被澳门警方抓获。1994 年1 月,中国内地根据澳门司法当局的建议,向葡萄牙提出引渡杨沃亮的请求,并根据葡萄牙法律关于死刑不引渡的规定,于1994 年1 月由中国公安部通过新华社澳门分社作出承诺,表示对于杨沃亮不会判处死刑。但是葡萄牙方面认为中国公安部的承诺是一种政治和外交性质的承诺,不是国内法律,对于国内法院没有约束力,从而成为杨沃亮引渡案失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杨沃亮的详细内容,请参见黄风主编:《中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经验与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21- 132 页。中,我方虽然也向葡萄牙作出了不会判处杨沃亮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承诺,但是由于该承诺没有得到葡萄牙方面的认可,而没有引渡成功。
5.外交承诺要充分兑现才能够推动以后国际合作的顺利开展
外交承诺是一种对于未来行为的保证,所以被请求国认可承诺并移交外逃人员回国本身,并不意味着外交承诺的结束。只有外逃人员回国之后,请求国完全、充分兑现了之前所作出的承诺,才意味着该承诺作为一项国家外交行为的完美收官。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外逃人员回国以后完全处于请求国的控制之下,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充分兑现之前所作出的承诺,请求国具有完全的主动权,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该外交承诺的兑现情况,将直接影响请求国的国际信誉,影响请求国以后与被请求国乃至世界各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况。如果请求国充分兑现该承诺,将为以后合作奠定良好基础。如果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没有充分兑现承诺,那么在以后的国际合作中,不仅被请求国,甚至整个国际社会都将不再信任该国所作出的外交承诺,该国以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将寸步难行。例如,在中国和秘鲁合作进行的黄海勇引渡案中①黄海勇引渡案是新中国最为复杂的引渡案,期间不仅经历了中国和秘鲁的所有引渡程序,而且经过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审判。由于该案也是美洲人权法院审理的第一个引渡案,所以审理该案的一个重要参考就是中国和加拿大的赖昌星遣返案。关于黄海勇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赵秉志、张磊:《黄海勇案引渡程序研究——以美洲人权法院黄海勇诉秘鲁案判决书为主要依据(上、下)》,载《法学杂志》2018 年第 1、2 期。,美洲人权法院就黄海勇诉秘鲁案件进行审理时的重要参考就是赖昌星遣返案,其中我国在赖昌星案件中外交承诺的兑现情况是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正因为我国在赖昌星被遣返回国之后,充分保障赖昌星的各项诉讼权利,依法对其进行审判,并且没有判处其死刑(最终只判处其无期徒刑),充分兑现了之前向加拿大作出的外交承诺,从而向国际社会证明中国政府一诺千金,言出必行,进一步巩固和提升了我方的国际信誉,增强了我国外交承诺在国际社会上的认可度〔11〕。总之,请求国只有在作出承诺之后,充分、完全兑现当时的承诺,才能够赢得国际社会的信任,从而推动本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良性循环〔12〕。
二、外交承诺措施在追逃国际合作中的适用
关于当前我国追逃国际合作的主要措施,多数观点认为包括引渡、异地追诉、非法移民遣返和劝返〔13〕,也有观点认为缉捕作为一种独立追逃措施的地位正在凸显〔14〕,并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赞同〔15〕。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认为缉捕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追逃措施。虽然在这五种主要的追逃措施中,都可能出现我方作出承诺的问题,但这些承诺并非都可以纳入外交承诺的范畴。
(一)外交承诺在引渡、非法移民遣返和异地追诉中的适用
在引渡、非法移民遣返和异地追诉这三种措施中,我方所作出的承诺,一般都可以纳入外交承诺的范畴。例如,在黄海勇引渡案中,中国曾经向秘鲁政府作出不判处黄海勇死刑的承诺〔16〕。在针对赖昌星的非法移民遣返案中,我国也曾经向加方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17〕。而在我国和美国合作的余振东遣返案中,我国向美国提供了大量余振东在我国国内以及在美国实施的犯罪证据,支持美国针对余振东在美国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异地追诉。2004 年2 月,美国法院判处余振东144 个月监禁。随后我国向美国作出承诺,如果余振东回国受审,将不会被判处超过144 个月的监禁〔18〕。该案也被誉为我国与美国司法机关合作,借助美国司法机关的强大压力和辩诉交易制度实现遣返目的的成功尝试〔19〕。
(二)外交承诺在缉捕中的适用
在缉捕中的外交承诺问题,虽然笔者尚未见到有媒体报道,也没有见到理论界进行探讨,但是笔者认为同样有外交承诺存在的可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缉捕,也被称为联合缉捕,是指我方执法人员,在外交部、公安部和驻外使馆的协调配合下,与逃犯发现地国家的司法执法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将外逃人员缉拿归案。在联合缉捕中,往往以当地国的执法人员为主,我国执法人员为辅〔20〕。联合缉捕,虽然往往以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良好的外交关系或者国际合作关系为前提,但是被请求国也可能基于该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主权,向我国提出相应的条件,虽然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这种情况还没有出现,但是并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
(三)劝返中的承诺不是外交承诺
劝返中的承诺问题较为复杂,值得专门进行探讨。在劝返中,为了推动外逃人员尽快回国,我方执法人员很可能就其回国之后的量刑、待遇等问题作出一定的承诺,这是推动外逃人员回国的重要砝码,也是劝返的核心和最薄弱的环节〔21〕。笔者认为,劝返中我方执法人员以及其他代表我方进行劝返的人员而作出的相关承诺,对于推动其回国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充分肯定该承诺对于劝返成功的重要意义。例如,在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合作开展的云南省交通厅副厅长胡星劝返案中,胡星潜逃新加坡后,我方追逃人员积极对其展开劝返,并承诺不追究其本人出逃的责任及其弟弟和情妇帮助其出逃的刑事责任,从而成为胡星决定回国的重要因素〔22〕。当然,关于这种劝返承诺的依据以及有效性,有学者也提出了反思〔23〕。还有学者针对劝返中关于承诺效力的肯定观点和否定观点进行分别分析之后,提出劝返中的承诺应当法制化、规范化〔24〕。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承诺属于由国家向外作出的量刑承诺〔25〕,当然也就属于本文所说的外交承诺①如后文所述,本文认为量刑承诺是外交承诺最为重要的一个种类。。我们认为,对于这种由执法人员向外逃人员作出的关于回国的待遇承诺,严格意义上来说,实质上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外交承诺。如前所述,外交承诺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通过外交途径所作出的同意他国要约的意思表示。外交承诺由国家机关基于对方国家的要求代表国家作出,并且要经过对方国家的评估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外交承诺作为一项外交行为,外交承诺的双方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而劝返中的承诺由我方执法人员根据外逃人员的具体情况而作出,作出承诺的主体虽然是代表国家执行劝返任务的执法人员,但是该承诺在以下方面并不符合外交承诺的构成:(1)该承诺并非基于被请求国的要求而作出。实践中劝返中承诺的作出,有可能是外逃人员为了获得较轻的处罚向劝返人员提出的投案条件,也可能是劝返人员通过分析外逃人员的心理状况而主动提出,以促使其放下包袱,尽快投案。但无论是谁提出,都并非被请求国基于本国与请求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而提出。(2)该承诺并不需要经过被请求国的评估和认可。我方人员开展劝返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既可以在经过被请求国允许的前提下,进入该国境内直接接触外逃人员进行劝返;也可以是执法人员在我国境内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和外逃人员沟通进行劝返;也可以是通过在他国境内的华人华侨、朋友对其进行劝返;还可以是通过外逃人员在国内的亲戚、朋友向外逃人员通过电话沟通进行劝返。但是无论具体方式如何,我方对于外逃人员劝返和承诺,一般只是我方人员与外逃人员进行沟通协商,由外逃人员对于我方所承诺的待遇进行权衡和考虑,决定是否投案。(3)劝返中承诺的兑现,更多体现的是对外逃人员的负责和尊重。虽然劝返中的承诺也只有充分兑现,才能促使更多的外逃人员投案自首,主动回国。如果不能充分兑现,将使得已经回国的外逃人员有被骗之感,不利于以后其他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但是与外交承诺的兑现不同的是,劝返中承诺的兑现更多体现的是我方就该承诺内容向外逃人员负责,是对于外逃人员的尊重。而外交承诺所更多体现的是就承诺内容向被请求国负责,体现对于被请求国的尊重。总之,劝返中的承诺所体现的更多是我国(由执法人员所代表)与外逃人员之间的关系,而外交承诺所体现的是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关系,劝返中的承诺不能够纳入外交承诺当中。总之,国际合作中的外交承诺体现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劝返中的承诺体现的是我国与外逃人员之间的关系,两者有实质上的不同。当然,为了推动劝返承诺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应当尽快通过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使我国有关机关的“劝返”工作更加有据可依,使向外逃人员所作出的承诺更加可信、有效,从而促使更多的外逃人员回国投案〔26〕。
三、外交承诺的种类划分
外交承诺的内容要根据被请求国的提出而决定,所以其外延并没有严格限制,只要是被请求国基于请求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而提出的条件,又不违背请求国的主权、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请求国为了推进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维护本国的刑事司法主权,都可能作出承诺。所以,外交承诺没有固定的外延,具有开放性。结合我国实践,当前我国在国际合作中作出的外交承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量刑承诺
量刑承诺,是请求国就外逃人员回国后的刑罚裁量向被请求国作出的承诺,是我国外交承诺中适用最多的一种承诺。关于量刑承诺的概念和种类,有观点认为指为了推动引渡、非法移民遣返等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开展,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的,关于对被请求人在回国受审后予以减轻处罚的承诺的制度。包括不判处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承诺和减轻处罚的承诺两种〔27〕。也有观点认为,量刑承诺指由请求引渡或遣返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司法机关,向被请求国作出犯罪嫌疑人回国受审后减轻刑罚处罚的决定,包括原本应该判处死刑而不被判处死刑或判处死刑不予执行的许诺或保证。包括三种:刑期变更即将长期刑期变为短期徒刑;刑种变更即本应执行死刑不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变更即虽判处刑罚但刑罚不予执行的情况〔28〕。还有观点认为,量刑承诺制度是请求引渡或者遣返国向被请求引渡、遣返国作出的关于对被请求引渡、遣返人在回国受审后予以减轻处罚的承诺制度〔29〕。
上述观点的区别在于以下方面:(1)关于量刑承诺的适用范围。第一种观点认为量刑承诺不仅适用于引渡和遣返,而且适用于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第二、三种观点认为量刑承诺只适用于引渡和遣返。(2)关于量刑承诺的作出主体,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限于司法机关,而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3)关于量刑承诺的种类,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承诺,和减轻处罚的承诺两种;第二种观点认为还包括不执行刑罚的承诺。我们认为,在量刑承诺的适用范围上不应当限于引渡和遣返,还可能适用于其他种类国际合作,例如联合缉捕。关于量刑承诺的主体,我们认为不应当限于司法机关,也可能是外交部门。关于量刑承诺的种类,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也包括不执行刑罚的承诺。
关于量刑承诺,如前所述,我国《引渡法》第50 条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1 条先后做了规定,量刑承诺的决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而对外作出承诺的主体是外交部或者对外联系机关。实践中,我国不判处死刑承诺的典型案例有前述的赖昌星遣返案和黄海勇引渡案,而减轻处罚承诺的典型案例是前述的余振东遣返案。
(二)追诉承诺
关于何为追诉承诺,有学者认为是指请求引渡或者遣返国向被请求国作出的,关于对被请求人在回国对其相关罪行不予以追诉的承诺〔30〕。我们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但是也认为追诉承诺不仅适用于引渡、遣返,而是适用于所有追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我们认为追诉承诺,是请求国向被请求国作出的对于外逃人员的相关罪行不予以追诉的承诺。如果说,量刑承诺是由于被请求国对于请求国如何行使刑罚权,也就是如何裁量刑罚进行限制的话,追诉承诺则是被请求国对于请求国是否行使刑罚权的限制,也就是请求国不得追诉外逃人员的相关罪行。不论是量刑承诺,还是追诉承诺,都是请求国为了实现刑事司法合作、顺利追回外逃人员而就本国刑事司法权作出的某种让步。而相对于量刑承诺来说,追诉承诺的让步更多。前者只是在确定追诉外逃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判处、不执行某种刑罚,或者减轻处罚。后者则是对于外逃人员的某些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再予以刑事追诉。关于追诉承诺的立法,和量刑承诺一样,我国也由《引渡法》第50 条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1 条进行规定,根据前文引述该条文的内容,对于限制追诉的决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而追诉承诺对外作出的主体,《引渡法》规定的是外交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的是外交部和对外联系机关。
(三)禁止酷刑的承诺
酷刑问题也是我国境外追逃国际合作问题中被请求国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外逃人员也往往以回国将会遭受酷刑或者其他不人道的待遇作为对抗追逃的主要理由。所以,在境外追逃国际合作中,被请求国往往还要求请求国作出保障外逃人员回国之后不会遭受酷刑以及其他非人道的待遇的承诺。例如在黄海勇引渡案中,中国于2009 年向秘鲁方面作出不判处黄海勇死刑的承诺之后,又于2014 年向秘鲁方面承诺黄海勇回国之后,不会遭受酷刑等不人道的待遇,中国政府确保黄海勇将不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31〕。不仅如此,在黄海勇案被提交到美洲人权法院之后,此问题也引起了美洲人权法院的重视,成为法庭各方盘问专家证人的重要内容〔32〕。与量刑承诺和追诉承诺不同的是,当前关于禁止酷刑的外交承诺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制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禁止酷刑的外交承诺是当今国际法上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尚无关于这一问题的成熟制度,在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中也几乎看不到与此相关的条款〔33〕。
(四)保障外逃人员回国之后的各项诉讼权利承诺和保障被请求国随时了解案件程序的承诺
外逃人员回国之后将要接受刑事追诉,其回国后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被请求国能否及时了解到案件的进展情况,也是被请求国所关心的重点问题。所以,被请求国往往也会要求请求国就此问题作出保证,这也就是保障外逃人员回国之后的各项诉讼权利以及保障被请求国随时了解案件程序的承诺。在黄海勇案件中,我国也曾向秘鲁方面作出保证,保证黄海勇的诉讼权利,保障黄海勇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以及接受合格医疗服务的权利。中方保障对于黄海勇的审判进行录音录像,可应秘方要求提供。同时,还承诺保障秘方可以随时了解黄海勇在中国的诉讼程序、羁押地点,与黄海勇座谈,旁听审判等;在羁押期间,为黄海勇提供视频设施以便秘方与黄海勇联系,等等〔34〕。
四、完善我国外交承诺的若干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作出外交承诺的程序
外交承诺是我国政府基于外国政府的要求而作出的外交行为,需要在外逃人员回国之后予以充分兑现,否则将有损于我国的国际形象,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开展。所以,外交承诺需要有较为明确的规则。但是我国当前关于外交承诺的立法规定较少,除了前述《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有关于量刑承诺和追诉承诺的规定外,对于其他外交承诺并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而且,即使是在以上两部法律中,对于这两种承诺也只是做了原则规定,没有承诺作出的具体程序和规则,这不利于我国外交承诺在实践中的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不能把量刑承诺简单地理解为不需法定程序,只需司法机关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保证,或加盖最高法院公章的一纸文件〔35〕。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尽快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等方式对于量刑承诺、追诉承诺的作出程序进行细化,同时对于其他外交承诺的决定机关、作出机关、执行机关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制定公开透明、具有可操作性外交承诺作出程序,保证外交承诺的作出有法可依。
(二)立法上尽快废止死刑,司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不判处死刑的承诺是外交承诺中最为主要的部分,也是影响我国境外追逃国际合作的重要因素之一。当前我国还保留有死刑,刑法中还规定有46 个死刑罪名,对于外逃人员涉嫌较多的贪污罪、受贿罪还规定有死刑,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国际社会拒绝引渡、遣返我国外逃人员的原因,也是外逃人员对抗我国追逃的重要理由。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国际社会开展引渡合作的刚性原则,虽然我国也可以通过作出不判处死刑承诺的方式突破该原则的限制,但是该承诺往往也需要经过被请求国的严格审查〔36〕,甚至不被认可。在此背景下,我们要在继续通过作出不判处死刑承诺,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并保证该承诺的完全兑现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加快废除死刑的步伐〔37〕,尽早废除外逃人员所涉及较多的贪污腐败、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在司法上慎重适用死刑〔38〕,严格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从在司法中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发展到立法上废除死刑,从而彻底消除死刑对于我国国际刑事合作的影响。
(三)加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提高国际社会对于我国法治的信任度
从上述外交承诺的种类我们可以看出,被请求国不仅关注请求国对于外逃人员的定罪量刑,而且关注外逃人员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得到公正和人道的待遇。而这些内容,实际上涉及中国刑事法治的各个方面。由于历史传统、政治因素等原因,西方国家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偏见。近年来,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人权保障的刑事法治理念得以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客观来说,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还有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39〕。所以,外交承诺是否能够被对方所接受,在很大程度上还在于我国自身刑事法治发展状况,只有我国积极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我国刑事法治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对其进行公正审判,提高我国国际刑事法治形象,才能取得被请求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于中国刑事法治的信任、对于中国外交承诺的认同。
(四)加强外交承诺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联系
请求国的外交承诺作出之后,被请求国更为关注请求国是否全部、充分兑现该承诺。所以在外逃人员回国之后,我国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守承诺,实现所有承诺的内容,另一方面还要建立起承诺的兑现与之前所做承诺之间的因果联系,充分体现我国外交承诺的效力。当前,我国通过作出外交承诺成功追回外逃人员后,在该外逃人员最终的案件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最初作出的外交承诺。这样虽然也兑现了承诺,但是并没有建立外交承诺与最终判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体现量刑承诺本身对于刑事判决的约束力,难以有效增强国际社会对于我国量刑承诺的认可和信心。我们认为,在外逃人员国内的判决中,应当明确提及之前的量刑承诺,建立判决与承诺之间的直接关系〔40〕,从而向被请求国乃至国际社会展示我国外交承诺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和最终审判的拘束力,提升国际社会对于我国外交承诺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