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理念下的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研究
2020-12-19莫洪宪
尚 勇 莫洪宪
(1.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毒品滥用问题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痼疾之一。毒品滥用现象之所以长禁不绝,毒品滥用顽疾之所以久治不愈,是因为毒品滥用问题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人性的诸多现实问题重叠缠绕在一起,难以连根拔除。尽管我国曾一度禁绝毒品,但其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由于经济地域性和政治权威性的对称而造就的奇迹,几无成功复制的可能性〔1〕。从历史维度观之,中国社会治理体制的演进轨迹大致可以分为社会统治、社会管控、社会管理和社会治理五个阶段〔2〕。就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而言,前四个阶段无论是在治理理念还是治理手段上都注重政府对社会的“管”和“控”,差别在于管控的目的和程度各有所别。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大决定,“社会治理”由此取代“社会管理”,成为广为使用的概念。“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体现了理念上的重大进步,是一次重大的治道变革。”〔3〕毒品滥用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毒品滥用的防控无疑是中国社会治理中不容忽视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完全有必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社会治理的大格局与大背景下进行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研究和部署。
在此,“毒品滥用”这一基础概念的含义应予以明确。我国相关研究和实务中所使用的词语“毒品滥用”很显然来源于“药物滥用”。一般认为,药物滥用是指使用者以对自身或他人造成伤害的数量或者方式使用药物,是一种由药物引起的紊乱形态〔4〕。但也有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药物滥用的观点,其认为,只要以如下任何一种方式使用药物就是药物滥用:(1)足以对使用者自身的健康或者社会的安全造成危险的药物使用;(2)从非法渠道获得药物后使用;(3)使用者未遵循专业性的建议而主动使用药物〔5〕。“广义上的药物滥用是指不合理应用药物,限定意义上的药物滥用指的是与医疗目的无关地反复使用有依赖性特性的药物,用药者采用自身给药的方式,导致精神依赖性和生理依赖性,造成精神紊乱并出现一系列异常行为。”〔6〕相应地,所谓毒品滥用就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我国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实践来看,主要是在广义上使用“毒品滥用”这一概念,其含义基本等同但略宽于社会中俗称的“吸毒”。本文也在广义上使用“毒品滥用”这一词语,其外延包括毒品成瘾在内的一切毒品使用行为以及由其引起的各种非正常状态。
本文拟从“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理念出发,探析我国毒品滥用的防控目标、机制与社会治理理念的关系,考察现有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问题所在,并在社会治理理念的视角下探讨我国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改进和完善路径。
二、毒品滥用防控目标、机制与社会治理理念的相容性
既然完全杜绝毒品滥用不具有可行性,就应该将毒品滥用防控的目标调整为,尽一切可能降低毒品所带来的危害,将毒品滥用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防止毒品问题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产生不可控的破坏。另一方面,我国毒品滥用治理实践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日渐认识到社会因素(包括社区、民众等)和市场因素在毒品滥用防控中的巨大作用,尝试改变以往由政府“一把抓”的全能型毒品治理模式。具体而言,是以《禁毒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依托,逐步构建吸纳多元主体参与其中的毒品滥用防控体系和防控机制。无论是“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的目标和要求,还是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运行逻辑,都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社会治理理念相容,可以说,前两者是后者在毒品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一)“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理念的内涵与要求
“解决社会问题、满足社会需求并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价值是社会治理的逻辑起点与归宿。”〔7〕不过,社会问题的解决、社会需求的满足和社会价值的创造,不可能仅由政府来完成;尤其在我国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主体,例如社会和市场,并非完全被动接受国家管控的客体,而是必然参与社会治理过程的主体之一。社会治理的目标在于处理好政府、社会和市场三者间的关系,以保证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实现社会整体价值和个体价值的最大化,并维持社会的繁荣、和谐与活力。但这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巨大难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大决定,强调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和源头治理的社会治理方式,使我国的社会治理理念和社会治理路径等层面均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从资源整合、治理过程和成果分配三方面建立起了我国基础的、稳固的社会治理机制〔8〕。
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既是执政党在社会治理理念上的创新,也是我国实现社会善治的路线蓝图。共建共治共享的根本着眼点在于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基本内涵〔9〕上看:首先,“共建”意味着共同参与社会建设,具体包括社会事业建设、社会法治建设和社会力量建设诸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在社会治理上习惯于采取党政包揽、自上而下的社会事务管理模式,即政府全能型治理模式,所以在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谈共建,更多是指吸引政府以外的主体参与社会治理,特别是要培育专业主体,优化“共建”结构〔10〕。其次,共治即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加强社会组织、市场以及基层民众的自治能力,完善协商参与制度,使政府以外的主体真正拥有自主权和参与权。再次,共享即共同享有治理成果,包括经济成果、生态成果、文化成果和政治成果等。这里尤为重要的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共享。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在总体要求即实现路径上,必须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这一总体要求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指明了方向。
(二)“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与社会治理理念的深度契合
“危害最小化”,也被称为减少危害举措、限制损害举措、减少风险举措,是一项以减少毒品滥用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为主要目标的社会政策,其提出是为了替代以全面减少毒品供给为首要目标的禁毒政策;“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把毒品滥用者作为着力点,致力于减少毒品滥用给个人、社区与社会带来的消极后果〔11〕。“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重在防止或者减轻毒品滥用对毒品滥用者本人及其所处社区或者社会公众的损害,被视为一项兼具务实主义与人道主义的社会公共政策。
只要通常的社会观念、法律规范和执法实践不把毒品滥用者作为纯粹的违法者或者道德瑕疵者,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就没有理由让毒品滥用者彻底与社会隔绝。但不容否认的是,毒品滥用的确会造成身心损害、家庭矛盾、公共卫生风险,以及引发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方面的问题。也就是说,毒品滥用者一方面是家庭成员、社会主体和国家公民,另一方面则是特殊群体中的一员,是集违法者、病人与受害者三重角色于一身的人,在某种程度上又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社会有义务接纳、关怀他们,帮助他们进行生理脱毒、心理康复直至回归社会,但同时也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避免他们对自己、家庭和社区造成伤害,尽可能降低乃至回避毒品滥用的负面后果。这一切仅凭政府之力无法完成,原因在于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维护权威的本能和秩序管控的惯性,容易把毒品滥用者推到不服从甚至对立的立场上,从而增加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难度。此外,现代社会治理的复杂程度和对专业化的高要求使得政府必须在毒品滥用治理中“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其他主体。“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的实施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事业,当然需要多元主体的真正参与,其中也包括毒品滥用者自己——不是作为被迫戒治毒瘾的客体,而是拥有克服毒品依赖自觉性的主体。可见,“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在其目标与实践路径上均与社会治理理念存在深度契合性。
(三)毒品滥用防控法律体系对社会治理理念的彰显
2007 年通过的《禁毒法》在法律规范层面已为我国的毒品滥用防控戒治构建起了较为完备的体系,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和自愿戒毒几种模式,并就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做了规定。但遗憾的是,《禁毒法》在毒品滥用者的社会回归方面只作了粗疏而原则的规定,而且缺少关于社会工作者的规定。更大的问题在于,《禁毒法》笼统地宣布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尚未意识到除了国家机关之外,其他主体参与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或者权力。
不过总体而言,我国的毒品滥用防控戒治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为毒品滥用防控实践提供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工作机制。以《禁毒法》为中心构建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明显遵循了系统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思路。《禁毒法》所规定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自愿戒毒等旨在让毒品滥用者在较为开放和自由的社区环境中戒毒,以便借助家庭、社区和社会组织的力量,帮助毒品滥用者摆脱毒瘾,恢复健康,复归社会。又如由国家禁毒委办公室、中央综治办和公安部等部门机构联合印发的《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划(2016-2020 年)》(以下称《规划》)对发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划,进一步突出了多元主体参与戒毒工作的重要性。尽管《禁毒法》等法律和规范制定、生效在前,党关于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决定提出在后,但我国正在逐步完善的毒品滥用防控戒治法律体系越来越彰显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可以在该理念的指导下反思既往,总结利弊得失,找准改进的目标与方向。
三、现有社会治理理念视角下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缺陷
如前所述,毒品滥用防控的目标要求和体系机制都与社会治理理念相容。在中央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之后,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更应该符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社会治理的价值理念、基本内涵和总体要求。但从“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理念的视角来看,我国毒品滥用防控机制还存在不少缺陷。
(一)公共性不足与公众负面态度的交织
公共性是个人走出自己的私人领域,在公平、开放的程序中参与公众生活,为共同的利益和价值展开讨论,平等协商或者采取行动;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公共性”可被理解为“参与”,即民众自愿参与塑造公共空间,对公共政策产生影响,抑或通过社会参与的方式提供公共服务〔12〕。有研究指出,虽然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理已初步呈现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迹象,但实质上仍然是单中心、一元化和家长主义式的政府治理。这种治理模式面临着极大的困境,即社会公共性的缺失,其主要表现为公众参与不足和参与能力差〔13〕。社会公共性的缺乏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其中之一便是公众对于公共事务的冷漠,即对公共利益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长此以往,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意愿会丧失殆尽,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也无法得到锻炼和提升,进而造成社会个体在有需要时难获社会力量的支援。
在我国,一般民众对于毒品滥用者的态度极为负面,加之官方和媒体的引导与宣传,毒品滥用容易被视为毒品滥用者个人咎由自取的结果。我国《禁毒法》第4 条第1 款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其中的“禁吸”从语义看,在逻辑上很容易得出吸毒人员(毒品滥用者)是违法者的结论。这种推论被直接上升为法律,规定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 条第3 项之中。将毒品滥用者视为违法者的理念与将其视为病人、受害者或者将其视为兼具违法者、病人、受害者三重角色的大趋势相比,大有值得改进的空间。单纯将毒品滥用者视为违法者会给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带来一系列现实的消极效应。其有可能导致这样的观念,即所有毒品滥用者都是明知故犯、自甘堕落和道德沦丧的“另类”,对他们加以处罚具有天然的合法性。更有甚者,我国曾一度出现将毒品滥用行为犯罪化的声音,试图动用刑法手段惩治毒品滥用者〔14〕。这无疑为毒品滥用者的戒毒治疗、心理康复和复归社会营造了一种十分不利的、缺乏宽容及同情心的社会氛围。
一个社会是否公平,是否能够维持全体公民利益的最优化结构,并不取决于社会的中上阶层,而在于底层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是否落到实处。当所有公众都对处境不佳的群体视若无睹,该社会至少称不上“共享”型社会。社会公共性的不足加上民众对毒品滥用者的歧视,致使毒品滥用者虽身处社会环境但如同被隔离、被放逐,其人格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关注,通常只能选择以“毒”为友,与“毒友”为伴,自我沉沦,恶性循环。如前所述,社会治理遵循“以人民的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是社会治理的逻辑出发点和终极归宿。毒品滥用者群体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基本权利和利益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中不应该被忽视。但事实是,社会公共性的不足和民众对于毒品滥用者的负面态度,使得毒品滥用者几乎游离于正常的社会环境之外,在“黑暗角落”自生自灭。如果不是政府自上而下发动禁毒人民战争,鲜有人问津毒品滥用者的生存状况及其社会心理状况。社会公共性不足和公众负面态度的交织,使得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毒品滥用防控机制面临价值观念上的阻力。
(二)毒品滥用防控机制共建共治内在动力的缺乏
共建共治看似社会治理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实则难以截然分开。“‘共建’是指科学合理的社会治理格局由全体社会成员集思共创、社会治理体制由社会成员群策构建。‘共治’是指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良性运行,仰赖社会成员共同维系、联动融合、协同推进。”〔15〕所以,共建即社会治理格局由全体公民共同创建,强调整合资源,倚重专业化主体,总体略显静态;而共治则是指在社会治理的推进过程中多元主体协商参与,强调平等的参与权和参与的规范化,整体更呈动态。共建共治的关键在于提升社会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
纵观我国毒品滥用防控机制,其缺乏共建共治的内源性动力。一方面,相较于打击毒品供给端的纯粹与直接,减少毒品需求,实行“危害最小化”的毒品治理政策是一个系统性的复杂工程,为山九仞,非一日之功。我国对毒品供给端的治理,长期奉行“重刑治毒”刑事政策〔16〕,目标明确,手段单一。对于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则需要治理主体(尤其是政府)转变理念和思维,以综合治理、多元治理代替强行压制。但是,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理念、思维的转换谈何容易,新型治理方式的跟进亦相当艰难。政府在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过程中难免习惯性地发动行政权威,行使行政权力,使其所宣称的综合治理、多元治理演变成政府自导自演的“独角戏”。另一方面,即使政府意识到有必要吸纳多元主体参与毒品滥用防控的共建共治,这种共建共治也可能只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浅尝试”,实难适应社会组织的自治诉求和满足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逐利之需。加之民众的普遍淡漠,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事业的共建共治困难重重。
我国未来的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模式应以社区为本,在政府支持下,由社会工作者主导社会资源的整合与链接,从生理脱毒、心理脱毒、社会功能恢复、回归社会等角度出发,搭建由戒毒所、康复院、社区等组成跨界别合作与一站式服务的戒毒平台,环环相扣地帮助毒品滥用者戒断毒瘾,重返社会〔17〕。在该模式中,戒毒禁毒社会工作者将发挥其他主体无从具备的作用,拥有独特的自身优势:他们既是毒品滥用防控工作的直接服务者,又是毒品滥用防控戒治体系中各个环节的联结者;既是毒品滥用防控中社会资源的整合者、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工作的研究者,又是国家相关政策的倡导者。然而,从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部门和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和前述《规划》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戒毒禁毒社会工作在产生动机、推动实施和戒毒禁毒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机制等方面均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得不令人质疑其独立性和实际效果。戒毒禁毒社会工作机构本来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关系,后者应该通过市场机制获得前者所提供的服务,但根据《意见》的规定,戒毒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薪酬待遇受制于各地方出台的薪酬指导标准,并无完全的自主性。此外,从现有的实践来看,戒毒禁毒社会工作者时常被要求从事行政工作,负担专业职责以外的压力,这背离了戒毒禁毒社会工作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初衷。
(三)毒品滥用者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障碍
共享意味着社会治理的资源和利益由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着重强调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如前所述,毒品滥用者既是社会公民,又是集违法者、病人与受害者三重角色于一身的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基本权利应该获得保障,他们的特殊情况理当得到关注,其利益和需求的落空将构成社会治理体制中的短板。
事实上,毒品滥用者要想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得克服多重障碍。首先,毒品滥用者,特别是其中的成瘾人员由于自身的生理和心理条件受到限制,客观上很难(充分)参与社区公共生活,在升学、择业和就业等方面的能力和机会大打折扣甚至彻底丧失。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毒品滥用者就业非常困难,在某种程度上只能是“尽人事,听天命”。尽管我国现在设有700 多个戒毒人员就业安置基地,但这相对于255.3 万显性吸毒人员〔18〕而言,这无异于杯水车薪。更何况,类似的就业安置中心能否真正对戒毒人员的回归有所帮助,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其次,全国经济发展的东西差距、南北差距和城乡差距影响毒品滥用防控资源的公平分配,导致不同地区的毒品滥用者所能获取的服务大有差别。例如,从笔者所掌握的一项调研数据来看,我国专门的戒毒医疗机构只有400 余家,而且分布极不均衡,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和东部发达城市。在这些戒毒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基本都需自费,这对于处在社会底层且无职无业的毒品滥用者来说,是无法承受的负担。再次,我国尚未针对毒品滥用者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毒品滥用者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未能纳入全国统筹。尽管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并且还在持续、稳步改善,但对于他们出戒毒所后的生活质量和生活状况,比如是否陷入困境,是否需要救助等,后续的追踪、调查机制阙如,遑论切实有效的社会保险和保障。
四、社会治理理念视角下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完善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体人民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和谐社会。这一“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逐步发展成为当今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理念。如前所述,我国毒品滥用防控体系和防控机制已基本形成。总体看来,其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社会治理理念相容,但也存在多方面的缺陷。笔者以为,我国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完善必须以社会治理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按照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总体要求塑造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路径,提升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
(一)毒品滥用防控的价值理念
“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理念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中心。在该价值理念的指导下,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构建当然要以人民的利益为中心。具体而言,在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事业中,人民的利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毒品滥用者的利益,二是受毒品滥用影响之社会公众(包括毒品滥用者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应该兼顾这两个层次的利益。
相应地,为了切实维护毒品滥用者的利益,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首要任务是扭转社会公众对于毒品滥用者的冷漠态度和负面观念。实证研究证明,毒品滥用者一般是在(对尼古丁、酒精、多巴胺和内啡肽等物质)成瘾习性的基础上,由于家庭功能的缺失,加上受到不良文化环境和不良群体的影响,并由于自身社会免疫力低下,在社会情绪失调的状况中走上吸毒道路的〔19〕。换句话说,社会成因是毒品滥用的根源。当然,不排除一些毒品滥用者在偶然情况下接触毒品并走向吸毒道路的个案。无论如何,毒品滥用者不是天生的违法者和品德败坏者,而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外在诱因开始吸毒的社会成员,是受到毒品危害的病人和受害者。我们应当通过教育和宣传改变民众对于毒品滥用者的刻板印象,减少对于毒品滥用者的负面态度和不友好氛围,让从事毒品滥用防控工作的人员和社会公众认识到,帮助毒品滥用者即是在帮助我们自己改善赖以生活的社会环境。
为了维护毒品滥用者和其他公众的利益,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另一重大任务是让“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落地生根。“危害最小化”毒品治理政策尝试通过采取一系列的具体措施,减轻毒品滥用者对于毒品的依赖,防范因为毒品滥用而产生的卫生风险和公共安全风险,既体现了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人道性,又间接保护了社会公众,使其尽可能免遭毒品滥用所带来的危害。
(二)毒品滥用防控的实践原则
笔者以为,我国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工作的开展应该坚持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和专业化的实践原则。目前,我国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构建和运行基本遵循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路径,但相对于其他社会治理事务,政府在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过程中,主导地位更加明显,这与以社区为本的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理想模式之间存有一定的差距。在未来,我国将会继续加强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社会化、专业化改革,并辅之以智能化的举措,在法治化的保障下逐步推动毒品滥用防控机制的完善。概括而言,在社会化、专业化改革上,要推进社会组织和民众的自主性,尊重专业知识,使社会主体和专业人才成为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真正主体,而不是作为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附庸形象出现。在法治化改革上,要依法防控和治理毒品的滥用,重点在于保障毒品滥用者的基本权利,并划定多元主体在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机制中的权力和职责、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在智能化改革上,除了用于戒毒治疗等方面的智能性设备,要依法运用大数据和信息网络技术,加强对毒品滥用的管控和监督。此外,值得强调的是,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工作还应该尽可能体现对于毒品滥用人员的人道化关怀。
(三)毒品滥用防控的改善路径
首先,持续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适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我国就毒品滥用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之后,与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相关的经济社会组织,比如戒毒医疗机构、社工机构等逐渐获得发展。这类经济社会组织的介入,能够弥补现有体制内相关机构的数量不足、低效和技术落后等缺点,满足戒毒人员个性化和特殊化的服务需求,更容易帮助毒品滥用者戒断毒瘾,恢复心理健康,回归社会。如今,社会组织和政府之间更多是“策略性合作”关系,而非后者对于前者的控制或者吸纳关系〔20〕。经济社会组织在介入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过程中受到市场竞争机制和营利动机的驱动,是很正常的现象。作为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多元主体之一的政府一定要保持克制,尽量减少挥动行政命令的大棒,避免扭曲市场机制,进而导致社会组织的参与徒有其表,名存实亡。例如,在政府向社工机构购买服务的范围以外,可以考虑允许社会工作者为具备条件的家庭“额外”提供有偿服务。在经济社会组织之外,还可以鼓励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毒品滥用的防控和治理,例如,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等。
至于一般公众的参与,在我国的确面临公共性不足和公众对于毒品滥用者的负面态度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把毒品滥用者的家庭作为纽带,充分发挥家庭成员的亲情感化作用,引导社区内毒品滥用者家庭的联合与交流,由内而外逐步带动社区民众正确认知毒品滥用者,为后者的戒毒治疗与康复营造宽容、友好的环境。
其次,充分发挥信息网络技术在毒品滥用防控中的作用,并将其贯穿于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的全过程。为此,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发现毒品滥用、组织吸毒、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这需要网络运营者和公安部门的相互配合。第二,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戒毒人员的后续情况进行追踪、分析和管控。众所周知,毒品滥用防控和治理工作面临的一大难题是复吸率高,在法律程序上完成戒毒的毒品滥用者很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重新吸毒。因而,应该对结束戒毒的毒品滥用者实施有别于普通公民的管理。强制戒毒机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领导小组在把戒毒人员“交还”给社区的时候,应该做好备案管理,社区也应该详细记录本社区戒毒人员的具体情况,包括其个人情况和家庭情况等信息,将其录入本社区的毒品滥用者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便做好后续的服务和监督。社区应该和毒品滥用者的家庭建立良好的沟通和联系,借助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随时了解毒品滥用者的状况和行踪,并与毒品滥用者的家人、社会共同努力,帮助毒品滥用者复归社会。社区可以结合自己的毒品滥用者信息管理系统分析、归纳本社区毒品滥用的情况,为本社区开展禁毒教育和预防、及时发现吸毒(包括复吸)人员、改善毒品滥用者的后续境况等提供参考。第三,推动建立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分享和协作机制,实现毒品滥用防控的精准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最后,完善毒品滥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毒品滥用者的基本权利。毒品滥用者作为社会成员有权利享受基本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与社会福利,这也是“共享”的题中之义。如前所述,毒品滥用者特别是其中的成瘾者具有病人的身份,其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的补贴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