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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诉讼适用原则理论与实务之抵牾

2020-12-19

关键词:集资审理实务

范 淼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集资案件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屡见不鲜。从初期以民间借贷为手段的传统非法集资,到中期以理财、投资、租赁等形式包装下的新型非法集资,再到近年来以互联网为工具、P2P 网络平台为中介的互联网非法集资,尽管其手段千变万化,形式花样翻新,但是在本质上都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集资行为。集资犯罪行为一般在外观上表现为犯罪人与数个当事人订立数个具有吸收资金性质的合同,因此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犯罪行为由数个民事行为所组成,这就出现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交叉现象。当一个案件中出现刑民交叉现象,如何对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进行处理,以保证刑民裁判一致,既要维护刑法所保护的公权力又要保护民事法所保护的私权利,如何排列同一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一直都是刑民交叉问题中关注的重点,因为不同的排列顺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与结果。

(一)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刑民交叉关系与不同效力

同一非法集资案件中,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集资人为行为人,多个被集资人为被害人,一个案件中存在一个“一对多”的刑事法律关系;在该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集资人为债务人,多个被集资人为多个债权人,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一对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当多个民事法律关系“组成”一个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即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多个吸收资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三种效力的不同,关系到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害人将通过何种途径解决与犯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民事诉讼结果是否受到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

非法集资案件根据行为是否具有诈骗性质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种,每种犯罪类型中所交叉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也有所不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集资案件中,行为人对集资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集资行为需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条件:(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①参见2010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将集资人与每个被集资人之间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分别独立来看,即使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的特点,也无法满足社会性,而满足前三个特点并不能否认民事合同的效力,所以每个民事法律行为单独来看都可能是有效的,多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组成一个犯罪行为,这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刑民交叉所体现的特点。而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除了集资行为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外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集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具有诈骗性。与集资诈骗发生交叉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可能包含了欺诈手段,也就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此时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必然无效,而是属于效力待定,需要当事人对其予以追认。所以集资诈骗罪中刑民交叉的特点是每个民事法律行为单独来看都是效力待定的,多个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组成一个犯罪行为。

(二)刑民交叉诉讼程序的三种适用原则及其法律后果

同一刑民交叉中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适用原则主要表现为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或是先民后刑三种。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顺序,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有所不同。

若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即意味着每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可能根据刑事裁判结果而无效,那么被集资人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债权债务纠纷,只能够在刑事诉讼终结后以清退、追缴等方式受偿,且往往不能够完全受偿;若适用“刑民并行”或是“先民后刑”原则,就是将每个民事法律行为与集资犯罪分离开来,其效力不受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若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是效力待定,则被集资人可以直接或是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债权,更具有自主权和完全受偿的可能。

目前对于此类问题,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与理论界所提出的观点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严格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其处理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 两高一部意见》)中第七条的规定;但是在理论界,多数学者提倡“刑民并行”的处理方法,认为在同一案件中,若刑事与民事法律事实不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刑民两种程序同时进行,且刑民两种判决互不冲突〔1〕〔2〕,甚至有学者提出适用“先民后刑”原则处理〔3〕,此争议延伸至司法实务中,会出现裁判与执行上的问题,如因各地裁判处理方式不同、入罪标准不同,导致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因刑事判决后清退追缴难,导致被害人不易受偿,而宁愿以民事方式来解决问题,使得非法集资犯罪难以被发现,黑数较大;某些未涉罪的被告人为了逃避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制造虚假的集资犯罪事实,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来拖延履行自己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中,出现刑民交叉且刑民发生冲突的情况时,应当如何选择诉讼程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理论与实务在程序选择上的抵牾及其原因

(一)理论与实务出现抵牾的表现

1.实务上的“先刑后民”

司法实务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情况的处理,主要依据《2014 两高一部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据相关司法文件精神,目前在司法实务当中,对于民刑交叉的诉讼程序选择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下(以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交叉型案件为例):

(1)若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没有发现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或者集资情节较轻未达到入罪标准的,则继续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并作出民事裁判;

(2)若法院在接受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但尚未进入审理阶段时,公安机关因同一事实按照非法集资犯罪进行立案并查处的,法院需告知当事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若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3)若法院接受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且进入到审理阶段时,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对同一事实按照非法集资犯罪进行立案,或者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应刑事判决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若法院接受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且进入到审理阶段时,发现该案件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若公安机关在接到所移送的涉案材料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不予立案侦查,原告可以申请恢复审理程序,法院应当准予,并根据之前经审理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作出民事裁判;

(5)若法院已经对相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了民事裁判或者案件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时,发现本案涉嫌犯罪,此时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原民事案件恢复执行;

(6)若法院已经对相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了民事裁判或者案件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时,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对同一事实按照非法集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此时应当终结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4〕。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只要因同一事实同时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犯罪的,都要以刑为先,或是对民事纠纷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是中止执行,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那么在实务中还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若民间借贷纠纷中,部分事实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而其他事实没有被刑事裁判认定的情况下,对于没有被认定的事实,可以由当事人继续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进行民事裁判的处理。但前提是要在刑事诉讼完毕后,剩下的没有被处理的事实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中诉讼程序选择的主要原则。

2.理论上的“刑民并行”抑或“民商先行”

理论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存在纷争。有观点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基本原则,“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例外〔5〕。持类似观点的有,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限制“先刑后民”的范围,凡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应当一律分案处理;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6〕。还有学者认为民事刑事规范的交叉问题要依据其规范目的比较两者调整的行为要件和法律后果,如果存在重叠则刑法有限适用,否则刑法与民法可以平行适用〔7〕。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依据刑法谦抑性及契约自由下私权保护的观念,提倡适用“先民后刑”原则,认为“先民后刑”的适用能够使民间借贷融资活动在我国基本国情和现有经济环境下起到活络民间金融的作用〔8〕。

纵观理论界,目前比较占据优势的观点是提倡以“刑民并行”的方式来解决刑民交叉的诉讼程序问题,很少有人提倡严格坚持“先刑后民”。其理由在于:(1)“先刑后民”体现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公权与私权应当受到同等保护,甚至私权应当被优先保护,所以刑民交叉案件中诉讼程序的类型选择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2)“先刑后民”不适用于刑民混同、难以区分的案件,如果任由司法机关对刑民进行区分,则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3)“先刑后民”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为当事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理由,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对受害人的救济远不及民事诉讼更加全面、长远和周延〔9〕。

显然,理论界对“先刑后民”的否定以及对“刑民并行”的提倡,明显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态度背道而驰。

(二)理论与实务存在抵牾之原因

实际上,关于“民先”还是“刑先”的问题,理论界已经讨论了数年,最早可以追溯至2003 年〔10〕,并逐渐形成了否定“先刑后民”原则,建立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及“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程序体系。然而,尽管司法实务界也认识到理论界所提观点的可取之处,却难以突破“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形成了理论界“喊破喉咙”,实务界“执迷不悟”的局面。这一局面的发生,关键在于理论界重视于论证“刑民并行”原则之科学性,却忽视了这一原则之可行性的研究,并对实务界“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误解。具体可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实务界存在“刑民并行”的诉讼方式

目前处理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叉问题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主要有1998 年4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1998 最高法解释》)中第一条、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的规定①1998 年4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 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4 年3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为《2014 两高一部意见》)第七条。有部分观点认为,《1998 最高法解释》中的第一条与第十条均规定了“刑民并行”的诉讼方式,但由于难以界定两条规定中“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内涵,而导致实务中各级法院和公安机关大都适用容易被解读为“先刑后民”的第十一条,同时《2014 两高一部意见》也秉持了“先刑后民”的立场,由此“先刑后民”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首选准则〔11〕。

然而实务中,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却并非如此理解。如对《1998 最高法解释》第一条的理解,实务界认为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而涉嫌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所规定的“案件分开审理”只是对案件审理的形式予以规定,即不能将其混为一个案件,而是分开为两个独立案件进行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两个案件必须同时审理,即使采用“先刑后民”原则也只是将两个的案件以先后顺序审理,并不违反第一条中“案件分开审理”的规定。对于《1998 最高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实务界认为这一条并不适用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因为第十条中规定涉案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是“牵连关系”。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是“竞合关系”,即非法集资型的经济犯罪是由数个经济纠纷组成的,经济纠纷中的数个民事法律事实组成了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一个刑事法律事实,其中并非牵连型交叉,而是竞合型交叉,所以不能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比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发现存在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属于牵连型交叉关系,即可依据《1998 最高法解释》第十条将有关涉嫌伪造印章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继续审理。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发现该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这种情况属于竞合型交叉关系,则需要依据《1998 最高法解释》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因此,司法实务中实际上仅是对具有竞合型交叉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牵连型交叉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则适用“刑民并行”原则,不能一味地认为实务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形成误解。

2.实务界存在“先民后刑”的诉讼方式

在实务中,非法集资案件因现实情况的限制,可能出现“先民后刑”的情况。首先,由于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性,多数集资案件在集资初期,虽其行为已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条件,但一般隐藏于民事行为之中,若资金链没有断裂,只要债务偿还稳定、能够维持资金运转,犯罪事实通常不会被发现。所以大多数集资案件在发案初期,只是集资人无法偿还部分集资款而引发的几起民事纠纷,而且以民事纠纷起诉的人数较少,被告一般也较为配合,能够出庭应诉,答辩理由一般为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偿还,法院便依法下判。当法院在已经以民事程序处理完这些民事纠纷以后,与此相关起诉的人数越来越多,法院才会发现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部门,遂根据情况采取中止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措施〔12〕。其次,集资受害人以为资金链未断裂,急于挽回自己的损失,即使知道非法集资的实际情况,也因刑事程序周期过长、赔偿不及时等原因不愿意告诉法院,导致法院很难发现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而率先适用民事程序解决相关的纠纷问题。甚至在对集资人适用民事执行程序能够完全偿还受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安抚被害人等目的,不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予以刑事处理。这种诉讼方式完全践行了“先民后刑”原则所提倡的“私权优先”理念。可见,实务中并非保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各种诉讼方式。

3.“刑民并行”原则在实务中存在程序障碍

由笔者论述可见,司法实务中对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的诉讼方式的处理并非严格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在多数情况中,仍然以“先刑后民”的适用原则为主,这一点毋庸置疑。近年来实务界也认识到“先刑后民”诉讼方式适用上的弊端,希冀向“刑民并行”的方向突破,但在程序上存在诸多障碍,即“刑民并行”原则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却在现有诉讼制度和社会现实下无法诉诸实践。

(1)公权力高于私权利的法律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当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时,首要保护的仍然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即使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方式选择上,突破惯性思维,选择“刑民并行”或是“先民后刑”,但由于诉讼程序中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匹配,仍然是无法实现的。比如对某一非法集资案件选择适用“刑民并行”的诉讼方式,其中刑事上的犯罪嫌疑人与民事上的当事人为同一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犯罪嫌疑人在立案逮捕后需要被关押于看守所,同时正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作为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全程参与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则存在困难。因此,在实务中由于当事人被刑事逮捕后难以参与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往往会选择暂停民事程序,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诉讼。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因整个司法制度中传统“重刑轻民”的法律思维而产生的,仅改变“先刑后民”这形式上的一环,也无法顺利实现实质上的“刑民并行”。

(2)刑民界限难以划分,容易在程序上出现冲突与重复处理的问题。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民刑之间是一种竞合型的交叉关系。与牵连型交叉关系不同,竞合型交叉关系之中民刑界限很难明确。非法集资犯罪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等经济纠纷在外观表现上十分相似,多数非法集资犯罪都具备民间借贷的特点,在实践操作上,该行为是否入罪仍需要依靠刑事程序来确定。那么“刑民并行”或是“先民后刑”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就出现了障碍。在“刑民并行”诉讼方式中,如何将同一案件进行刑民区分,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下仍然需要依靠刑事标准来区分,那么民事纠纷中行为对象的确定就需要以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的确定为前提,这也就相当于回到了“先刑后民”的诉讼方式。如果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不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话,则很容易发生民刑之间认定标准不一所导致的重复定性、矛盾定性的问题,更加不利于案件的处理。而如果采用“先民后刑”的诉讼方式,就意味着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对刑民界限予以确定,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躲避相关刑事责任而逃匿的情况,还可能缩小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范围而不利于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因此“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是目前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划分的基本需求。

由上可见,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的民刑程序选择问题,既存在理论对于实务的误解,又存在实务践行理论的障碍。在此局面下,到底该适用何种诉讼方式,对于现有困境又该如何解决,是一个棘手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刑民并行”原则的确立及实务障碍的克服

可以说,目前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问题,理论界基本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不能绝对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当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但具体在何种限度内适用仍存在争议。实务界的立场在此问题上也有一定松动,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当突破“先刑后民”原则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那么针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应当如何来进行程序选择呢?

(一)“刑民并行”确立的理论依据

在理论意义上来说,笔者认同多数学者支持的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观点。由于该观点已经被论证得比较成熟与充分,在此不再赘述。那么该观点如何具体适用于刑民交叉型的非法集资案件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论证与分析。

非法集资案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案件为主要表现形式,但是这两类案件的行为性质不同,所侵犯法益的性质不同,其中刑民交叉的具体交叉形式和结构也不尽相同,需要逐一分析。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由多个合同行为组成的,但是犯罪性质的认定并不依赖于合同的效力。只要签订合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具有非法吸收资金性质的行为,即可认定其犯罪性质。而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也不需要以犯罪的认定为依据,即使行为人因多个非法吸收资金的合同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的非法仅仅是因为不符合资格吸收资金的非法,并不能否定合同效力,合同仍然存在真实有效的可能。所以从理论上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程序选择完全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原则。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则是由多个具有诈骗性质的合同行为组成,不具有诈骗性质的合同行为不能够被认定为集资诈骗,一个具有诈骗性质的合同行为也不能单独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而只可能成立单独的合同诈骗罪。因此,也可以认为集资诈骗行为是由多个合同诈骗行为组成,那么集资诈骗行为中的合同效力则涉及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问题。若认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则集资诈骗案件中的民事程序需要以刑事程序中犯罪性质的认定为依据来进行,此时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程序来进行。若认为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属于具有欺诈性质的可撤销合同,则民事程序无须以刑事判决的结论为前提,可以依照“刑民并行”的程序进行。目前通说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具有诈骗性质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那么可以依照“刑民并行”的程序来进行。

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刑民交叉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程序选择在一般情况下可适用“刑民并行”来进行。

(二)“刑民并行”确立的实践依据

从实务的角度来说,选择“刑民并行”程序,能够良好地改善目前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完整有效保护的问题。

首先,一般非法集资案件具有集资范围广、涉及人数多的特点,刑事诉讼通常需要进行较长的时间,那么想要通过民事诉讼申请赔偿的受害人需要等待的时间也比较漫长,甚至会因为相隔时间过长,可能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导致原本可以被赔偿的受害人因为过程中的种种变故而无法得到赔偿。

其次,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与非法集资行为具有竞合交叉关系的民事合同行为通常不会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二次审理,也就是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组成部分的合同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后,因该合同所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刑事执行中的追赃程序实现。一方面,通过追赃程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意味着免除了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这相当于犯罪人的变相获利;另一方面,刑事执行中的追赃程序执行与民事执行相比不能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因为刑事执行的追赃只能对犯罪人自身所有的财产执行,非法集资案件基本都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偿付受害人而产生纠纷或刑事立案,因此犯罪人在被抓捕归案时已经失去偿还能力,刑事诉讼所追赃或追缴的赃款赃物必定无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执行效果较差。但民事执行中,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损失,还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申请执行;不仅可以执行债务人当前所有的合法财产,也可以执行其将来取得的财产或收益。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通过民事诉讼对受害人先行偿付,有利于弥补受害人受损利益,也能够安抚受害人,同时不放纵犯罪人,符合我国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和方针。

再次,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纠纷赔偿问题在实务中多会选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这种方式与单独的民事诉讼相比,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仍显不足。因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对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且,每个非法集资案件在刑事上属于一个刑事案件,在民事上则属于数个独立的民事案件。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其中的民事纠纷,通常是由数个民事审判庭对其中每个独立的民事案件同时审理;若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其中的民事纠纷,则是由审理刑事诉讼的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相比较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对于一个刑事审判庭来说工作量较大,工作效率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相比较低,既消耗司法成本,又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及时维护。

(三)“刑民并行”原则实务适用障碍的克服

前已论及,“刑民并行”原则的适用比“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更具科学性,但是在具体适用上,需要克服前文所提及的障碍。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这种适用障碍的克服既存在远期思维模式的转变也包括近期诉讼制度的协调。

首先需要改变的就是目前仍然存留的公权优先的传统思想。由于非法集资案件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其与其他案件相比,应当更注重对私权的保护。公权优先的法律思想在现代社会已经受到广泛批判,公权与私权平等保护甚至私权优先保护已经成为共识〔13〕。公权优先的传统思想迟早会退出历史舞台。具体至实务工作中,如“刑民并行”时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参与双重程序上的冲突还是具有协调解决的空间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被告人参与的程序,可以由相关司法部门在不影响刑事诉讼下配合民事诉讼保证被告人的参与。诸如此类的问题并非无法解决,关键在于以后司法制度上传统思维模式的逐步改变。

其次,目前更具可操作性的改良方案莫过于在具体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协调。对于刑民交叉中刑民界限难以划分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区分对待,将具体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刑民关系进行类型化区分。若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来处理。若无需以刑事判决为依据的,则直接适用“刑民并行”的原则进行,其中两方都需要用到的案件材料等可以制定相应的共享规则,在不影响两方实质审理的前提下予以协调和变通,以从制度上平衡公权与私权的保护地位,进而带动整体传统法律思维模式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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