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朝法律翻译规范化探析
2020-12-18金路伦曹文吉金虎哲
金路伦,曹文吉,金虎哲
(1.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0;2.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吉林和龙133500)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养及培训工作,依法保障民族地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等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民汉双语法官培养及培训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双语法官培训应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法律法规、审判专业术语的互通互译互用为主要内容,着重提高法官的语言表达能力、文字书写能力和交流沟通能力。当前我国人民法院面临的问题在于翻译成朝鲜语的法律文本数量非常有限,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朝鲜语法律词汇的把握不到位,经常出现中文术语译成朝鲜语时法律术语的核心内含发生歧义的情况。在裁判中,主要适用的法律文本是法条,因此翻译主要围绕法条展开,其中有诸多复杂的法律用语及句法结构,准确翻译法条对于裁判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主要分析汉朝法律翻译原则的基础上,阐述汉朝法律翻译标准的选择问题,并进一步结合汉朝翻译理论与法律语言学的内容,探讨不同类型法条的翻译方法,以此向理论界及实务界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一、法律翻译原则分析
翻译是两种语言体系的接触,而且是两种文化乃至不同程度的文明的接触。[1]翻译是将一种语言文字的意义用另一种语言文字表达出来,因此,在语言转换过程中应注意源语意义的传达。在翻译过程中很难有百分百的正确转换。因为有可能形式转换了,但是意义转换不了,反之亦然。除了转换,还得考虑目标文本与源文本之间的对等性问题,因此,法律翻译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应体现专业性
法律翻译是跨文化、跨语种的法律语言交际,具有特殊性。法律翻译不仅仅是简单的文本翻译,还应准确把握法律含义。“意义既是翻译的出发点,也是翻译的归宿。”[2]
法律翻译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翻译活动,是彰显法律职业特征的重要手段之一。以跨法律语言转换实现法律意义和法律观念移植的法律专业语言时,更需要一套刚性的专业翻译原则。[3]因为法律文本中最为重要的是法条所具有的含义,所以应准确无误地翻译法条,使目的语在其语境中能准确体现源语的意义。因此,在翻译法条时应准确翻译字、词、句子及原文法条蕴含的背景内容。因法条具有“规范性”,故欲使目的语也呈现规范性,应准确了解源语法条的立法技术与立法语言的特点。横跨法律与语言两种专业的法律翻译需要体现法律的专业性与语言的规范性,以此将法律意义体现在目标语言的文本上。法律语言因采用程式化结构,形成了特殊的表达习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一些语义发生变异的情况,例如,过错、过失等词语,其语义发生变异后进入了法律语言系统。同时,法律语言具有句法结构的特殊性,即模式性特征。在立法语言与司法语言中模式化用句特征有极为鲜明的体现。将出现在法律文本中的词语译成目标语时应体现专业性。因为法律词语是法律文本的本族语读者在法律语境下可以正常解读出法律意义的语言单位,但是对于目标语言的读者,这些词语具有诸多解读障碍。例如,民事法律行为翻译成朝鲜语时应译成“법률행위”,应去掉定语“民事”两个字。
(二)应注意严谨性
严谨性是法律用词的一大特点。因为法律语言要求准确、周密,所以在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严谨性体现的非常明显。法律语言要求用词准确,但是不能仅靠单词的准确性来表现严谨性,应综合考虑可借助的语法手段、修辞方法和合理的表达方式来彰显严谨性。如果翻译后的文本,不能准确地传达原文的内容,即使其他的翻译原则,也不能弥补严谨性的缺陷。因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高度的权威性,译者应追求谴词用句的严谨和文本整体结构的严密。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应把握好原文的法律精神,准确理解原文所要表达的含义,准确地将原文意义传达给译文读者。对于不同语言之间的法律翻译,译者应对翻译方法与翻译行为持有严谨的态度。
(三)应遵循忠实性
忠实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译文应忠实地传递原文的信息。因为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文件具有严肃性,译文应准确地被译出来,不能为了追求语篇的通顺及词句的华丽而省略、曲解原文的意思与内容。忠实于原文应该是法律翻译中最基本、首要的标准。
忠实性原则亦包含翻译的等效性。即因为在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所产生的法律术语,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法律用语是基于我国特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而产生,这些用语被翻译后较难以产生等值的效果。为达到最佳的等值性效果,译者应熟练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理解原文的基础上再译出符合目标语法律环境的译文。因此应注意保持法律语言的一致性,不要混乱使用法律术语。
(四)应具有规范性
译文应在法律术语的使用和风格上具有规范性。这是法律文本权威性、公正性的内在需求。因为汉语是一种非线性语法结构的语言,所以重文本整体脉络的意义。朝鲜语是一种黏着语,在它的句子里,每个单词之间都有助词和词尾连接,而这些助词和词尾是用来表示词语之间的语法关系,其本身没有任何词汇意义。朝鲜语的语序基本上依次为主语、宾语、谓语,这与汉语语序(主语、谓语、宾语)完全不同。因此,在翻译时必须遵守各自语言的结构规律,译者在注意规范性法律文件刚性表达方式的同时应使译文符合朝鲜语的立法语言规律。
二、翻译标准的选择
基于诸多历史原因,原先居住于朝鲜半岛的一部分人迁移到中国后长期居住于中国境内,在新中国建立后未返回朝鲜半岛的朝鲜人取得了中国国籍,此部分人及其后代被称为中国境内的朝鲜族。目前的朝鲜语有三种语言规范,在人类历史上,当使用同一民族语言的语言集团分布于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域时,原有的同一个语言规范会变成若干个不同的规范。
自从1992年我国与韩国建交之后,大批朝鲜族赴韩国工作与生活,并且受到韩国文化产品输入的影响,中国朝鲜族语言受到了全方位的影响。目前,中国朝鲜语规范的影响力和约束力大幅减弱,甚至一些报纸、杂志、电台及出版社等媒体都不再严格遵守中国朝鲜语的规范,以致给朝鲜语的使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语言使用上的混乱局面的的确确使中国朝鲜语规范化工作面临了新的挑战。
中国朝鲜语既是世界朝鲜民族的共同语言,又是中国朝鲜族的民族语言。它和朝鲜的文化语、韩国的标准语一脉相承,同时中国朝鲜语植根于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大土壤中,在一定程度上又融入了汉语的因素。[4]虽然中国朝鲜语与朝鲜、韩国的语言大体上相同,但是在语音方面、词汇方面及语法和表现手法上均有些区别。对于中国朝鲜语面临的规范问题,学界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5]
第一,改正现在的规范,制定新的规范。这种方法是使用中国朝鲜语自己的规范。在中国使用自己的规范只有在闭关锁国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在中韩建交以后,韩国语对中国朝鲜语的影响很大。在目前的情况下,完全排除韩国语的影响,中国朝鲜语走自主规范化之路是不可能的。
第二,倒向韩国或朝鲜的一方。现在韩国和朝鲜两国对中国朝鲜族的文化影响更大的是韩国。如果倒向韩国,中国朝鲜语可以避免规范的混乱,但是韩国的规范不是完美无缺的。
第三,使用韩国和朝鲜协商之后的统一方案。但要想使用这一方法,必须要等到统一规范形成之后。在统一规范形成之前,还要持续朝鲜语规范的混乱局面。
对于中国朝鲜语的规范,笔者认为应遵循其原生的独有生态。如上所述,因全世界的朝鲜语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规范,故中国朝鲜语可以采取朝鲜与韩国两国共同使用的规范,即应坚持使用相一致的部分。对于相异之处,应采纳朝鲜的文化语与韩国的标准语中更为合理的规则。例如,在头音规则上,朝鲜与韩国的规范有相当大的区别。对此应采取与中国朝鲜语相同的使用规范,即采取与中国朝鲜语更接近的朝鲜文化语的规则。此外,可以通过法院的法律文书看出语言规范的选择倾向。例如,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7)吉2406民初948号书写为“원고…와피고…부당리득분쟁사건은2017년9월6일에본원에서립건한후법에의해심리하였다”。在这个裁定书中,“부당리득”与“립건”是遵照朝鲜文化语规范的写法。如果按照韩国的标准语,应将其写成“부당이득”与“입건”。可以看出,延边州基层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遵照本地的语言习惯,采取了符合中国朝鲜语的法律词汇。
三、法律规范的语言表现形式及翻译规则
法律规范按其自身的性质及确定的行为模式性质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体现这三种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款规定了全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三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在语言运用方面具有不同的语言形式,且体现了法律规范的权威性。
(一)义务性规范的翻译规则
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做出一定行为,承担义务的规范。义务性规范在遣词用句上一般采取“有……义务”的程式化句式。在词语的选择上,通常使用存现动词“有”、助动词“应当”。有时表现强制性意义的副词“必须”也出现在法条之中。“有……义务”“应当”来显示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为性,并且引出义务性规范的内容,用“必须”来表明履行法定义务的强制性。
(二)禁止性规范的翻译规则
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法律关系主体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如果违反禁止性规范,则发生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行为的责任。禁止性规范的表述应选用与其法律内涵相对应的法律语言。一般使用“不得”“禁止”词语的句式。“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6]例如,《宪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这种程式化祈使句具有直接明确禁止主体行为的作用。
将“禁止”译成朝鲜语时,结合法条语境,通常译为“…하여서는아니된다”,“不得”译成“…못한다”“…할수없다”。例如,《民法总则》第8条的“……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译成“법률과공서양속을위반하여서는아니된다”。此外,《民法总则》第65条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译成“선의의상대방에게대항하지못한다”。
总之,在翻译禁止性规范时,对于“禁止”“不得”等规范术语,译成“…어서는아니된다”,因为此语句表明朝鲜语中的不为性规范。
(三)授权性规范的翻译规则
授权性规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己决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使用“有……权利”的程式化语句。[7]将存现动词“有”放在法定权利之前,将能愿动词“可以”放在实施的行为之前,以此表明肯定授权。“有”表示存在权利,“可以”表示有权选择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且应在合法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的职权,使用“可以”表明其执行方式上的可变性,但职权本身则必须执行。例如,《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可以”“有……权利”“有权……”词汇,通常译成“…할수있다”。朝鲜语的“…할수있다”主要用于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权限等情况。例如,《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对其应译成“행위자는명시적또는묵시적으로의사표시를할수있다”。
综上所述,三种不同的规范内容决定了相适应的语言表现形式。具言之,用以表述三种法律规范的法律语言,分别用“有”“可以”“禁止”等作为标志语,并结合“有”字句、能愿动词谓语句及祈使句、陈述句等来表示三种不同行为模式的性质。被选用的关键性词汇与句式是三种不同规范的法定内涵权威性的标志。在翻译时应注意相应的朝鲜语的日常用法与作为法律词汇的特殊用法。
四、法律规范中的特定语句及翻译
法律文本在句型上主要以陈述句、祈使句为基本形式。在语句上以长短句式的辩证选择为原则,不特别强调多用或只用一种句式。能够集中体现法律文本语言句法特点的,是其专属的特定语句模式,不仅规模大,而且反映了立法需求和语言规则。因此特定语句模式在立法表述中根据通用语言中已有的资源,变异和创造出一些超越常规使用的句法形式,赋予它们固定的语言功能,作为法律文本语言的表述常规。[8]
每个语句都是语言的组织体,它结合多数的语词。[9]依使用频率及形式稳定性,立法表述的特定语句模式表现为:“的”字句、“或者”句、“对于”句、“是”字句等。以下按照不同的句式模式分析其在法律语言模式中的应用及其翻译问题。
(一)“的”字短语的表现形式及翻译
以“的”字构成名词性质的语词结构大多充当主语及宾语。法律文本表述中大量采用了这种结构形式,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又出现了一些变异,形成了法律文本独有的结构。在法律语境中的“的”字结构不同于通常语言环境中的状态,根据立法之需求构造出符合法律文本表述规律的一套用法。通常将此种“的”字结构的综合情形,称为“的”字短语。“的”字短语,虽名为短语,但在法律文本中所承载的部分长短不一,有时包含着较长的复句关系。事实上,不论其结构如何,短语作用非常明显。
法律文本大量使用“的”字短语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语言庄重、简洁。在语言表达中,表述假定因素的语言形式应使用假设复句,但是因立法语言的特点,通常不使用假设关系的关联词语。一般将假设关系浓缩在一个“的”字短语中,以非常简洁与凝炼的语言形式表达复杂的意义。例如,《合同法》第23条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如果不用“的”字结构,应将本条改成“……如果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这样一改,原本紧凑的法条,变成了一般语法中的假定语句,丧失了立法语言的特点和风格。对于“的”字句,因为其一般表示假定条件,所以翻译成“…경우”或者“…경우에”,不能译成日常用语中的“것”或者“적”。
(二)“或者”句的表现形式及翻译
作为连词,“或者”在法条语句中被大量使用,具有特定的环境与表意目的。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语言在相对封闭的系统里形成了自身独特的语言生态,同时在特定的社会语境之下形成了一系列的语言习惯和规则。这些特有的习惯和规则固定下来后会体现反常的语言特点。这种特点源于领域语言的存在前提及其自身功能。例如,《民法总则》第44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本条中的“或者”连接财产代管人的义务与因本人原因发生的情况,这两种本不属于同位句子成分,但是因同属于可归财产代管人因素的情况,因此用“或者”来连接。
在立法语言中经常与“或者”混合适用的是“和”字词。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比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两个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的语句结构是一样的,都是说明消费者的行为与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但是第一个条文使用的是“和”,是并列连词,表示联合关系;第二个条文使用的是“或者”,是选择连词,说明选择关系。除非立法者在立法时区别对待这两个条文,否则这两个条文中的“和”与“或者”应该采取相同的词汇。
对于“或者”的翻译,应译成“또는”,不得译成“혹은”“…이거나”“…든지”。因为作为连词,如果将“或者”译成“…이거나”“…든지”,则将追求严谨性的法条被拆成日常用语化的结构,使法条较口语化,有损法条的正确性与严谨性。
(三)“对于”句的表现形式及翻译
“对”字词组是由介词“对”或者“对于”组成的介词结构。立法语言的用语特点就是使用较多的“对”字词组。“对”字词组在立法语言中与“的”字词组一样,也是用来表述假定因素。“对于”句应译成朝鲜语的“…대하여”。“对”字词组所处理的假定因素主要为人或物,因此,这些需要处理的假定因素用介词“对”或“对于”特别提示。特别提示的行为对象就是受体。在这种结构中可以明示或省略行为施体,即可以形成无主句。“对”字句作为无主句出现时,一般置于句首。例如,《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对此应译成,“동일한자연인에대하여리해관계자가사망신고를한경우…”
(四)“是”字句的表现形式及翻译
“是”作为谓语,表达判断之意。“是”字句在法律文本中起到界定概念与说明一般性内容的作用。例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是”字句说明了物权的含义及其类型。法律文本中“是”字句的主要形态为前置的形态,即采取的是主谓宾相连的结构。对“是”字句的翻译,因为“是”字句在法律文本中具有功能纯粹及句法简洁的特点,所以对应的朝鲜语就是最基本的谓格助词“…이다”。
五、结语
囿于当前严重缺少朝鲜语法律法规的现实,朝汉双语地区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只能将中文法律文件翻译成朝鲜语使用,对朝鲜语法律翻译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将法律文本译成朝鲜语时,应遵循法律翻译原则,坚持翻译的专业性与严谨性,做到准确翻译法律词汇,并且忠实翻译法律文本,注意法律文本的规范性。应充分了解法律规范内容,区分日常语言与法律语言,具体分析规范性法律文本的用词与用句特点,准确翻译成朝鲜语。关于朝鲜语规范,应选择符合中国朝鲜语规范的翻译规则,不得混用和滥用朝鲜文化语和韩国标准语。法律语言因为具有特殊性,所以翻译时应考虑法律语言的变异性及句法结构的特殊性。在准确把握法律规范中的各类句式的表现形式下,确保翻译符合朝鲜语法律条文的语法规范,才能确保裁判文书的内容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维护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