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障碍及排除
——以保障型保险消费为视角
2020-12-17徐卫东霍思宇
徐卫东 霍思宇
随着保险业高速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近年来,相关部门相继颁布了各类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制度文件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相应规定。(1)201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包括保险消费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总体性指导意见;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以期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列章规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相关问题;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该稿在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提升了该《办法》的法律位阶并制定了更为详细的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与此同时,作为金融消费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备受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利器,能否在保险消费领域应用?应用过程中的障碍有哪些?这些障碍是否能被排除?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进一步明晰保险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助益。
一、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保障型保险领域的独特意义
当前,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品种层出不穷。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可归类为不同的保险消费类型。而在不同保险消费类型下的保险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消费形式、受侵害的情形均有所不同。
从保险产品的属性来看,保险市场上大致存在三种保险业务类型:一是保障型保险,二是长期储蓄型保险,三是长期保障储蓄型保险。(2)郭振华:《行为保险学系列(十四):保障型保险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上海保险》2018年第4期,第18页。其中,长期储蓄型保险与长期保障储蓄型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属性,可以视为保险投资产品;而传统的保障型保险是保险消费者为保障个人及家庭生活而投保,其更多地蕴含着分担家庭生活风险的功能,是狭义上的保险消费产品。相比于长期储蓄型保险与长期保障储蓄型保险浓厚的投资理财性质,保障型保险更加侧重于风险的分担。
从保险消费者受侵害阶段及类型来看,由于长期储蓄型保险与长期保障储蓄型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属性,其保险消费者受侵害主要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集中于卖方机构在售卖期间的欺诈。而保障型保险交易除了在合同缔约阶段与保险投资产品同样具有卖方机构欺诈的风险外,其在保险理赔阶段也存在保险机构恶意拒赔的风险。
从现有保险消费者保护制度规定来看,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卖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予以规定。该规定的主要适用范围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的服务。这里的“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是指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411-415页。总体上,该《纪要》主要规范的是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保险消费,而对于为保障个人及家庭生活而投保的保障型保险消费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却未有涉及。
综上,从保险产品的不同属性、保险消费者受侵害阶段及现有制度规定的不周全各个角度来看,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型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从狭义的保险消费产品出发,仅以保障型保险作为研究对象,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型保险消费领域适用的障碍及排除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型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障碍
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适用的争议从未停止。这其中存在新制度在新领域适用推广的必然阵痛,但更主要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可行性的论证。
(一)《保险法》基础理论的障碍
一是违反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领域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功能和价值体现在经济补偿职能与减少道德风险两个方面。原则上,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只能够获得不高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与此同时,损失补偿原则通过限定的补偿数额有效抑制被保险人利用保险牟取额外利益,遏制被保险人通过保险手段投机获利的心理,从而降低道德风险,维护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及社会秩序稳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运行机理。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保护通常通过多倍或高额赔偿来实现。另一方面,在保险消费者可能获得高倍或者高额赔偿的情况下,不乏有保险消费者为利益所驱,不择手段获取高额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功能。
二是信息不对称。从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来看,信息不对称始终客观存在于保险业务之中。传统的观念普遍认为,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其了解的保险知识更少、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更浅,甚至因为保险条款非己方拟定故其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地位也与保险人并不平等。当前,随着保险业的进步与发展,信息不对称的本质以及《保险法》中针对信息不对称的相关制度设计引起保险业界反思: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其实质是双向信息不对称。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同时处于对方信息的盲区。而这种信息上的双盲状态,很难评价哪一方的信息在保险交易的过程中占据更有利的优势。例如,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标的的使用及管理状况的信息,与保险人对于保险专业知识的掌握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都是保险交易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在此情况下,对于保险人及保险消费者的评价应当遵循不过于扩大任何一方信息优势地位的原则,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不应对任何一方予以过多的信息劣势上的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的目的是要倾斜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讲,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信息弱势地位的情况下,自然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空间。
(二)制度的障碍
一是我国目前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专门规章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障型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现行《保险法》中主要针对保险活动进行相关规定,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少之又少。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专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问题予以规范,但其中并未对金融消费者在纠纷解决中应获赔偿的制度予以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卖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针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而未包括保障型保险产品及服务。因此,保障型保险产品消费者若要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时,缺乏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法律法规作为法律依据。
二是我国目前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3-10/31/592-201244.html。并不当然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调整一般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对一般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倾斜性保护或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普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而如前文论述,保险活动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其并不存在相对弱势的一方。即便有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也是双向的相对的信息不对称,而不是绝对的信息不对称致使一方当事人陷入交易弱势地位。因此,以倾斜性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作为保险消费者在保险纠纷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适用上的障碍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适用的最终落脚点是司法实践的应用,亦即法官们能够在保险消费纠纷中按照一定的审判标准准确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当前已经收集到的涉及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们最终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屈指可数。(5)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检索到131篇涉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裁判文书。在131起案件中,保险消费者均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而保险消费者获得支持的仅有15起案件,胜诉率仅占11%。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原因既包括法律技术层面判断标准的缺乏,也包括审判价值取向的问题。
一是从法律技术层面讲,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保险消费领域是一个新问题,理论界及实践界对此认识并不统一。即便统一认识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保险消费,但具体的裁判标准也并不统一。上述情况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问题,一是审判机关对于保险消费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识较为模糊,孰是孰非模棱两可;二是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消费纠纷的相关审判标准未明确之前,多数法官选择保守审判,不做创新性尝试。
③教师设计一个基于建构主义的学习环境,包括如何建构学习社区,如何对班级学生进行分组,如何设置项目活动中的角色扮演,等等,目的是促进学生的社会性学习和集体智慧的发展。比如在教学异步电动机的正转和反转控制电路时,将某一班级学生分成两小组,一个小组学生充当教师的角色,提出问题:异步电动机的正转和反转控制中应考虑实施哪些保护?另一个小组学生通过协商给出保护措施的答案,同时,两个小组学生进行讨论和交流。
二是从审判价值取向层面讲,司法机关对于保险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了谨慎态度,目的在于控制惩罚性赔偿的负面激励功能。(6)阳建勋:《我国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落空的反思与制度完善》,《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第164页。惩罚性赔偿的负面激励功能体现在滥诉。2013年,我国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消费者请求三倍赔偿案件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同时知假买假问题大量涌现,这些现象诠释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负面激励功能的弊端。制度功能偏移、审判资源浪费的前车之鉴,让法官们谨慎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新领域的适用。此外,保险消费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生活消费。在保险消费领域,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对于投机者的诱惑更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一旦在保险纠纷中得以广泛支持,那么负面激励功能将不仅体现在制度功能的偏移、审判资源的浪费,更是对金融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提出挑战。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时,倾向于采取谨慎态度。这是充分考量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影响的体现,但在另一方面也形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适用的司法障碍。
(四)保险市场发展的障碍
一是惩罚性赔偿将加重保险机构负担。保险成为普通民众可以消费的新兴金融产品,历史并不久远。处在发展阶段的保险机构及其产品,必然经历创新与弊病共存的混乱时期。现阶段,销售误导、虚假宣传是普通民众对于保险售卖的普遍印象,也是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诚然,整顿与规范售卖行为是保险机构必须面对的重要工作,但在特定的发展时期,如果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惩戒手段,“严格依法办事,保险业可能面临灭顶之灾,后果不堪设想”。(7)任以顺:《“保险消费者”概念质疑——以“保险相对人”概念取代“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性》,《法学论坛》2015年第6期,第95页。
二是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结果将转嫁到保费之中,加重投保人负担。如前所述,即便保险机构能够顶住支付巨额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验,巨额的赔偿金负担最终仍然要加在保险产品的保费之中,由普通保险消费者来负担。如此一来,随着惩罚性赔偿不断增多,普通保险消费者的投保负担不断加大。当投保与收益失去性价比的诱惑时,保险消费者便会用脚投票,最终的结果就是保险业发展的停滞。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型保险消费领域适用的障碍排除
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型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障碍,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制度优势不可小觑,因此,有必要从《保险法》理论基础的完善、法律依据补漏以及司法实践现实及保险市场长远发展角度深入探讨,寻求障碍排除路径。
(一)理论障碍的排除
首先,损失补偿与惩罚性赔偿——平行且互补。关于惩罚性赔偿与损失补偿原则是否冲突,有学者(8)范庆荣:《论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在保险领域的适用》,《保险研究》2019年第9期,第105页。作出如下比较和思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这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具体到保险活动中来,应当以接受服务费用即保费作为赔偿基数。而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计算的是保险金。保费和保险金的性质及数额均有较大差距,因此,惩罚性赔偿与损失补偿原则并不冲突。
笔者大致同意上述观点,并认为惩罚性赔偿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协调性不仅仅体现在计算方式的协调上,二者的互补作用更加体现在制度功能上。
损失补偿原则虽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功能的覆盖面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从根源上讲,保险上的损失补偿具有射幸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是一种期待权。仅当保险事故发生并致损时,才涉及补偿问题。(10)任自力、周学峰:《保险法总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82页。当出现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虚假售卖、恶意拒赔的情形时,保险消费者虽然受到损害但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消费者无法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损失补偿原则的经济补偿职能缺乏预防功能,且不利于鼓励保险消费者维权。而此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弥补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因保险人的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一定程度弥补了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职能的不足。另一方面,损失补偿原则减少道德风险功能的落脚点在于遏制保险消费者的主观恶意,防止保险消费者从保险中赢利。从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的情况看,保险机构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与话语权已经明显地强势于保险消费者。正如前文论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侵犯具有普遍性,越来越多的道德风险发生在保险机构身上。鉴于损失补偿原则并不具备遏制保险机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道德风险,那么,适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惩罚威慑保险机构在保险活动过程中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冲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救济,其不同于损失补偿原则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救济,二者在救济功能上应当是平行关系;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起到监督防范保险机构道德风险的作用,与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具有相互补充的效果。
综上,可以看出,在保险活动中,相较于保险人来说,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受损概率更高。而这种利益受损普遍来源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导致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地位不平等,致使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活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缔约过程中的缔约信息的不对等、保险诉讼过程中诉讼能力相差悬殊。因此,保险消费者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制度障碍的排除
首先,明确保险交易是否具有消费属性。近年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家用资金的结余使得普通百姓越来越多地涉足金融产品。保险产品作为分散风险的金融产品,更是为广大民众所接受。如果说18世纪的海事保险是商人们保护其共同商业利益的一个工具,那么如今保险产品已经走入寻常百姓家,成为普通大众用以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消费产品。而本文中所研究的保障型保险产品更是典型的消费型保险产品,其因分担个人及家庭的生活风险而具有浓厚的消费属性。
其次,在保险交易中,保险机构的相对人能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消费者。一方面,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的规定明确列举了“金融经营者”,理论界将其视为将保险消费等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依据。另一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文中着重强调的是“生活消费”,并以此作为界定是否为消费者的硬性标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为个人及家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层出不穷。这部分保险产品的设计及售卖,大多是围绕生活消费展开。投保人购买这部分产品的主观目的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当今保险市场上保险产品的交易中,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定义的保险消费者不在少数。
最后,在保险交易中,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机构地位差异显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交易中的应用具有弥补损失补偿原则不足及遏制保险机构道德风险的特殊功能。对此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在保障型保险产品消费领域,从保险产品的消费属性、保障型保险产品消费者的概念定位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角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能够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障碍及保险市场发展障碍的排除
保险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上的障碍及在保险市场发展上的障碍均可以归结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负面激励功能的担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适用之司法障碍及市场发展障碍能否排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保险消费领域的负面激励功能的能量预估。惩罚性赔偿在保险消费领域适用后,一定会存在投机者利用制度钻营获利的情况。但相比于普通消费,保险消费的自身特性并不利于利用规则快速获利。例如,保险消费的缔约周期较普通消费长,保险产品的选择、购买、犹豫期的等待等,均加大投机者以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的时间成本;此外,保险消费属于服务性消费,其在寻求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救济中的举证难度要远远大于普通商品的买卖。因此,与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相比,惩罚性赔偿在保险消费领域的负面激励功能能量并不强。
其次,相较于负面激励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险机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威慑力度更应引起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是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其惩罚威慑功能为落脚点。从长远发展来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即使会引发负面激励效应,但并不影响其对保险机构虚假销售、恶意拒赔等行为的威慑力。从保险业发展角度看,“制度需要在知假买假的威慑力和负面影响之间进行权衡”。(12)应飞虎:《禁止抑或限制——知假买假行为规制研究》,《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第69页。面对保险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不能因为可能发生的负面激励效应而因噎废食。
最后,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具有“非生活消费不赔偿”的设计理念,可有效剔除投机者钻营,净化市场环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的基础。为获利而投机钻营者,如果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产品交易或服务购买,那么其就不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其获利目的也将落空。从广义消费的理论出发,存在“知假买假”因为购买者“已知”的状态,而失去了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因此,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这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13)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第71页。
综上,保险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负面激励功能能够在市场、制度和规则的共同作用下有效化解。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不会造成保险市场发展的停滞,相反,其对市场的净化作用一定会促进保险市场的蓬勃发展。
四、结语
任何制度的设立与适用都需要一个分析、研判、应用、调整的过程。旧有制度在新领域的适用更是需要接纳、磨合的时间。法律的滞后性给了理论界及实务界思考与反思的空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正在经历这个过程。
理论、制度、司法适用、保险业发展等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应用到保险消费领域提出挑战:从《保险法》理论角度,惩罚性赔偿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保险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弱化致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无适用空间;从法律制度角度,保障型保险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从司法适用角度,司法审判人员倾向于保守审判;从保险市场发展角度,惩罚性赔偿加重保险机构及投保人负担,不利于保险市场稳定发展。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非保障型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已有相关制度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型保险消费领域适用障碍的排除路径也是水到渠成:从保险法理论层面看,信息不对称仍存在于保险交易过程中,保险消费者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损失补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机结合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层面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可以作为保障型保险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从司法适用及保险市场发展层面看,保险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负面激励功能能够在市场、制度和规则的共同作用下有效化解。
各种障碍一一被排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条件仍需要进行深入讨论。无论论证的关卡有多少,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领域的适用,必定给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促进保险业快速、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