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的司法认定
2020-12-12王梦迪
王梦迪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行为人甲为了取得其在某空地上违法搭建的厂房的补偿价格,请中间人乙出面,向负责拆迁补偿事宜的丙说情,并将20 万元人民币交给乙请其转交给丙。乙拿到该笔钱款,但是一直未能找到合适的时机将钱送给丙。直到拆迁补偿款下发,甲得知乙并未办成此事, 于是找到乙要求返还之前交给他的20 万元,但是乙以钱已送出为由拒绝退还。
对于该案中乙的行为定性, 学界观点主要分为四种:其一,甲意欲向丙行贿,委托乙作为中间人,这种委托的存在本身就将二者的关系导向共犯关系,他们共谋向丙行贿属于行贿罪的犯罪预备阶段,不再对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1](280);其二,甲将20 万交给乙的时候,并不是一种终局性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而是委托其转交的意思,因此乙拒绝退还的行为应当成立侵占罪[2](152);其三,乙作为中间人,其行为本质上是在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行贿,因此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其四,贿赂款是一种具有违法性质的财物,基于此,甲在交付的那一刻已经丧失了对它的返还请求权, 因此乙并未侵犯甲的财产权,而乙的占有事实也表明财物并非归国家所有,乙无罪[3](902)。 这些观点纷争背后,反映出学界对如下几个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在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时,是否需要对“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进行独立分析;“截留贿赂款”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介绍贿赂罪、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可以,“截留贿赂款”的行为与这两个罪名之间存在什么区别; 不法原因给付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 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是否有必要予以区分。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结合相关理论知识做进一步的探讨。
二、截留贿赂款行为的定性
(一)截留贿赂款的界定
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截留贿赂款”的说法,准确地说,这种说法并没有为法律所承认。 然而,截留贿赂款的行为却已经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一方基于其不法目的,通过中间人向另一方行贿,然而中间人却将该钱款私吞,是一种典型的“黑吃黑”现象。 判断截留贿赂款的行为构成何罪,首先就要对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进行界定, 明确该行为的具体类型,才能为下一步的分析奠定基础。对截留贿赂款,具体可以肢解为“截留”和“贿赂款”两部分,分别进行理解。
首先, 截留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侵占具有明显不同的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侵占行为明确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拒不交还”,此处所讨论的截留显然区别于该意思。现代汉语词典当中,对截留一词的释义是“扣留所经手的物品、款项”,这也可以说是对截留所进行的文义解释。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截留行为其实表现出诸多不同的方式, 因此绝对不能单纯局限在“扣留”这一种类型上,应当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将包括侵吞、处分贿赂财物的行为都囊括进来。 另一方面,截留从主观目的角度考察,不管是基于非法占有意图欺骗对方获得财物, 还是在转交贿赂款的过程中才产生的非法占有意图, 都可以概括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意图[4](928)。
其次,贿赂款也就是本文中所谈到的,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的财物。 对贿赂款的准确定位可能会影响行为的评价和定性, 以下就从贿赂款的三个典型特征来讨论何为本文所指的贿赂款:第一,贿赂款具有基本的物质属性,即可以由中间人代为转交,包括现金、奢侈品等,也包括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信用卡、购物卡。 第二,使用主体不具有特定性, 唯有如此才有探讨此处截留贿赂款行为的必要,如果使用主体已经被严格限定,那么即使中间人实施了截留行为, 也不会享有贿赂款的价值。 第三,必须交付。财物本身是不具备合法亦或是违法性质的,必须与行为结合才能做出判断,如果财物并未交付,自始没有行贿行为的介入,就不能认定财物属于贿赂款,而只能将其作为普通财物来看待。
(二)截留贿赂款独立评价的必要性
是否对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直接决定了对中间人的行为定性,是按照介绍贿赂罪、行贿罪的方向思考,还是按照侵占罪、诈骗罪的方向思考。实践当中,多数案件的处理都没有将截留贿赂款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而是直接认定中间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截留行为作为一种定罪情节进行考察,贿赂款也一律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这是受到民法理论影响的结果,民法视域下,贿赂款作为一种不当得利,不值得法律进行保护,因而没有进行单独评价, 但是这不代表从刑法的角度出发会得出同样的结论。截留贿赂款的行为,同样表现出明显的刑事违法性, 因而单单依靠民法理论恐怕难以弥补该行为所留下的危害。 截留贿赂款作为一种“黑吃黑”现象,与介绍贿赂罪、行贿罪所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截留贿赂款行为更多体现出的是对财产权的侵犯,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独立评价。另一方面,对截留贿赂款行为进行独立评价, 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贪贿犯罪的打击。这是因为,贪贿犯罪往往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管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保证不会被外界发觉, 从而实践当中数额认定存在困难。但是如果肯定截留贿赂款的独立性评价,委托人在诉诸法院讨回该财物的同时,也对行贿、受贿的数额认定具有很大帮助[5](52)。
(三)贿赂款纳入财产犯罪对象的观点聚讼
在认定截留贿赂款行为应当独立评价的前提下,进一步值得探讨的是,作为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贿赂款,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理论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该说承认不法原因给付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日本的林干人教授认为:“所谓占有脱离物不一定要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可以是基于占有者的意思而脱离占有,这种场合下也有成立占有脱离物横领罪的余地。 ”[6](158)基于此, 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占有人原则上不能享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 因为原则上并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给付”,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应当肯定其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应当包含在侵占罪(横领罪)的保护范围内。 我国的陈兴良教授、赵秉志教授也都是肯定说的坚定支持者, 但是与日本学者观点不同,他们否定委托人(受害者)的所有权,成立财产犯罪的依据在于这一行为构成了对国家所有权之侵犯,因此财物仍然属于“他人之物”[7](548)。 否定说拒绝承认不法原因给付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事实上,我国实践中的做法也透露出否定说的倾向。张明楷教授认为给付人对财物不享有返还请求权,那就不应该认定为财产犯罪, 同时他明确否认不法给付财物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观点[3](902)。 不法原因给付物因为不享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 所以取得财物的行为人对给付人就不承担法律上的返还义务,因此也就可以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财产犯罪所要求的“他人之物”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 折中说的典型特征是将不法原因给付物与不法原因委托物做区分处理, 将给付理解为终局性地放弃财产性利益,委托转交、暂时寄存都不应认定为给付。 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给付人不仅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同时也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不能成立财产犯罪;对于不法原因委托物,尽管存在不法原因,但委托关系却也现实存在,给付人没有转移所有权的主观意愿,就可以成立财产犯罪。
综合各学说的观点, 虽然肯定说也受到了众多质疑,但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肯定说无疑更加符合我国的刑法语境,因此笔者也认同肯定说,具体原因在于:其一,民法上否认委托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因为该委托关系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但是诸如截留贿赂款之类的行为已经确实存在,如果只顾及贪贿犯罪而忽视对这类行为的评价, 势必会造成刑法打击漏洞, 因而对该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是合理且有必要的。 其二,从民法领域来看,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尽管已经丧失了返还请求权,但是并没有终局性地放弃其所有权, 不管委托关系是否合法, 财物是归委托人所有还是应当归国家所有,可以确定的是,中间人都不存在擅自处分该财物的权利。 其三,民法学者对肯定说的批判主要在于,不法原因给付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因而不值得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其实已经存在相关判决,支持了委托人要求中间人返还财物的诉求。
三、截留贿赂款行为与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共犯的区分
由于中间人的存在, 对贿赂犯罪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 是联结在委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一道桥梁,因此对其行为的定性,就极易与介绍贿赂罪、受贿罪等产生混淆。 不可否认,其行为模式与这类犯罪确实存在一些共通之处,但是,从本质上来看,截留贿赂款的行为也存在一些典型特征,因而与这类犯罪应区分开来。
(一)截留贿赂款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将其定义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 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将其进一步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将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方式概括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受行贿人委托,为其传达行贿信息、转交贿赂财物等;二是行为人接受国家工作人员委托,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要求等[8](845)。 根据这一观点,中间人的行为好像确实与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合。然而,将中间人的行为定性为介绍贿赂罪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传达信息、 转交财物是介绍贿赂罪的基本要求, 但是行为人后续的截留贿赂款行为完全没有得到评价,受到侵害的财产权没有得到补救;将中间人的行为直接评价为介绍贿赂罪, 没有注意到中间人的作用力其实在不同场合是有所区分的[9](40)。
简单来说, 介绍贿赂罪实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但是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对以上客体的侵犯,反而对财产权益的侵犯更加明显。因而将侵犯法益截然不同的截留贿赂款行为包容评价在介绍贿赂罪中,实际上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违逆。 诚然,这种做法给实践中罪名认定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但是却忽略了对截留贿赂款行为的打击, 其实并不值得提倡。 进而言之,介绍贿赂罪中的中间人,应当理解为是作用力较小的角色,这一点从行贿罪、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配置中就可见一斑, 既然作用力不大, 就不宜将过多的行为都囊括进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中。
(二)截留贿赂款行为与行贿罪共犯的区分
一般而言,截留贿赂款的中间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在实施行为时掺杂了较强的主观因素,因而与行贿罪的共犯具有许多相似之处, 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对于截留贿赂款与行贿罪的界分,可以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上入手, 除了前文所述的犯罪客体不同,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二者也都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首先,从中间人的主观目的出发,截留贿赂款的行为,是希望在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利益输送中,获取一份自己的不法利益, 而且他的获取方式是在委托人并不知晓的前提下进行的。但是行贿罪的共犯,主观上最直接的意愿就是促成行贿行为的完成, 尽管他的主观上可能也掺杂了获取利润的目的, 但是这并非是最重要、排在第一位的目的。 同时,作为行贿罪的共犯,其对利益的获取不应当是暗中进行的,这一点与截留贿赂款的中间人就具有明显不同[10](44)。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行贿罪的共犯表现出对行贿人的依附性,即他可能是处于帮助行贿人、教唆行贿人的一种地位, 也可能是为了共同的利益驱使而一起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地位。 但是截留贿赂款的中间人则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虽然接受了委托, 但是中间人在传递财物的时候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多数时候甚至都不需要与委托人商议[10](44)。
四、司法认定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的具体建议
(一)侵占型“截留贿赂款”的司法认定
案例2:张某的妻子被刘某打伤,于是委托王某将10 万元交给法官赵某,希望赵某能够对刘某进行重判。 但是王某并没有将10 万元交给赵某,仅仅传话给赵某请其秉公办案。赵某在开庭时公正审理,案件的结果张某也表示接受。事后,张某以王某并未转交10 万元的理由找王某讨回,被王某拒绝。
本案与案例1 的情形存在相似之处, 中间人起初都确实有意将财物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 而不是因为欺骗对方而使得委托人交付财物。 司法实践当中成立侵占罪的情形也多为如此, 中间人基于帮助对方转交此物的目的接受了该财物, 但是却并没能完成转交或者是在转交之前事情已经办成, 随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贿赂款的意图, 经委托人讨要而拒不归还。除了上述情形外,即使中间人明知请托事宜已经得到了处理,截留贿赂款不予返还,仍然应当认定其成立侵占罪。 学界对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存在具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而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中间人是否存在“合法持有”的状态,因为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11](66)。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委托人将财物交给中间人的时候, 中间人的持有是基于一种委托保管关系存在的,而只有中间人将财物确实用于行贿的时候,才能认定财物的违法性。因此在中间人并没有实施行贿行为的时候,是可能成立侵占罪的。
此外,实践当中还存在“多收少送”型的截留贿赂款行为, 具体表现为, 中间人收取了委托人的财物,但是仅仅将财物的一部分转送,而将剩余财物据为己有。对于这种情形,主要涉及到对该笔财物的性质确定、 截留部分贿赂款过程中欺骗行为的认定问题。 对于财物的性质,有学者提出,该财物应当收归国有, 因此应当认定中间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即便财物最后会被收归国有,但是在收归国有这个时间点之前,不宜将其认定为国家财产,仍是委托人的财物[12](67)。另一方面,在整个截留部分贿赂款行为的过程中,难免存在欺骗的行为。中间人在接受贿赂款的时候,一般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往往是在接受贿赂款之后才萌生了多收少送的念头, 将这种欺骗归入到诈骗罪的讨论范围, 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看处罚显然过重,该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低一些。因此,对于截留部分贿赂款的行为,仍然应认定为侵占罪,而中间人为了确保能够拥有截留的部分贿赂款,进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则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二)诈骗型“截留贿赂款”的司法认定
实践当中, 中间人截留贿赂款还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主要是指,中间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委托人自己可以帮助起实施行贿, 因此委托人将财物交给中间人,要其代为转交,造成了委托人的财产损失。目前,中间人截留贿赂款构成诈骗罪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 中间人实际没有介绍贿赂的能力而欺骗委托人,进而占有委托人交付的财物。虽然委托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出于自愿, 但是该行为是基于相信中间人可以帮助其将该财物转交才予以实施的。 由于该笔财物与贿赂犯罪实际上并未产生任何关联,因此也就不能将其视为贿赂款收归国有, 该笔财物的财产权利仍然属于委托人。 中间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扣着介绍贿赂帽子的诈骗行为。
其二,中间人确实具有介绍贿赂的能力,但是其借由该优势, 基于非法占有目的, 收取委托人的财物,而后并未实施任何代为交付财物的行为,而是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仍然应当成立诈骗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 我们不能将视野局限在中间人具有介绍贿赂的能力上, 这只是行为人为了顺利实施诈骗所使用的手段,重点在于,中间人收受财物的主观意图在于非法占有, 自始至终他都没有产生代委托人转送财物的想法,也就不会代委托人转送财物,因此行为并未超出诈骗罪的涵摄范围。
其三,中间人代委托人交付了财物后,又基于非法占有目的, 编造理由要求委托人再次交付部分财物。 该种情形下,第一次交付行为已经实施完成,符合了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第二次行为,究竟应当被介绍贿赂罪吸收还是独立成罪, 我们关键要看中间人要求委托人再次交付财物, 是基于何种意图。 显然,中间人并不是要将第二批财物继续转送,而是借由委托人急于行贿完成的心态, 将该笔财物据为己有,是另一个独立行为,因此应当另外构成诈骗罪,与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13](90)。
五、结语
本文集中讨论了中间人截留贿赂款行为的定性, 实践当中将截留贿赂款的行为包含评价在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做法其实是存在问题的。截留贿赂款的行为应当单独进行分析评价,这是因为截留贿赂款的行为与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在犯罪构成上是存在差异的, 而且从侵害的法益来看也根本不同, 截留贿赂款的行为表现出对财产法益的侵犯,而介绍贿赂罪、行贿罪侵犯的则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将截留贿赂款的行为限制在财产犯罪领域进行评价才更为合理,在坚持肯定说的基础上,我们应当认为,被截留的贿赂款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并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成立诈骗罪或者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