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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参与乡村治理的路径探索

2020-12-11王海龙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人民法庭乡村治理职能

王海龙

关键词乡村振兴 人民法庭 职能 乡村治理

人民法庭制度的设置具有不可磨灭的中国印记,其历史可追溯至新中国成立之前。人民法庭的设置之目的无疑在于回应社会需求,且有着浓厚的“乡土”气息。新的历史时期下,中国社会尤其是中国乡土社会经历了长足的发展,乡村振兴成为社会发展的潮流与动力所在,人民法庭理应根据乡村社会发展之需要,提供符合自身特点的司法支持,有力护航“乡村振兴战略”,使人民法庭职能的实现与乡村的发展、振兴相辅相成,使乡村治理形成良好的内在运行机理,并具备独特的区域烙印。

一、转变思维方式,完善人民法庭职能

乡村治理的主体是多远化,其需要村民的自治,亦需要国家机关指导与管理,两者应当为彼此留有一定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者相互冲突,两者的关系也应当是相辅相成,互相成就的。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系国家机关,应当在党的领导下,承担起乡村治理的责任。人民法庭植根于基层,是人民法院行使职责,服务人民群众的前沿阵地,应当立足自身特色,结合当地实际,较好的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要,唱响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理的“好声音”。

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传统的礼治之治在大多数乡村有弱化之趋势,“无讼乡村”成为极个别之现象,诉讼爆炸弥漫至基层人民法庭,而人民法庭的人员配备,硬件设施等未能较好应对形势之转变,一定时期内人民法庭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除庭长外,人均办案数均超300件(详见表1),人民法院的人员配备不足以消化辖区内的诉讼案件,以致出现人民法庭案件向其他审判部门流转的现象。另外,人民法院在一定时期内注重对案件审理绩效的考核。主客观原因相结合,使得人民法庭的绝大部分精力用于案件的审理,怠于参与乡村治理。即使参与乡村社会治理,也是被动的,形式化的,且参与程度也有限,参与方式单一。总之,一定时期内人民法庭游离于乡村治理体系之外。人民法庭过分注重案件的审理本身,实际上产生了相当的负面影响,加剧了乡村礼治之治的恶化。公正的判决背后,缺少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法院裁判与乡土文化相脱节,使得裁判未能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在乡村缺乏存在感。

中国社会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中国农村对司法的依赖程度明显加强,旧的司法习惯并不能满足社会现状的需要,人民法庭以案件审理为全部的运行体制和职能设计难以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法治理念亦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司法改革对人民法庭也提出新的要求,制度设计者也开始明晰其理念,正确对待人民法庭的政治和司法功能,并以此為视角对人民法庭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伴着乡村矛盾的化解,人民法庭的法官也逐渐意识到,创新工作方法、方式,参与社会治理,有益于人民法庭及其法官融入乡村社会,有益于基层司法实践的良性循环,有益于乡村法治环境的培育。随着中央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也积极采取措施,以人民法庭为“排头兵”参与乡村治理。

二、主动作为,为乡村治理提供恰当的司法支持

人民法庭是国家政治文明和乡村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从此角度来设置人民法庭的职能,只有如此才能使人民法庭的运行与政治需求和社会治理需求相匹配。一方面,人民法庭应当以案件的审理为切入点,参与乡村治理;另一方面,人民法庭应当主动作为,为乡村治理提供符合自身特点的司法支持。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人民法庭的自身特点,结合乡村发展实际,设置人民法庭职能(详见图1)。

当然,图1所示人民法庭职能的构建,是现行框架下,人民法庭职能的构想与归纳,其并无深意与创新之处,但这并非关键所在,其关键在于结合自身实际,多措并举履行上表所示职能。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重点阐述:

(一)规范乡规民约之治,健全乡村治理体系

乡规民约甚至可以视作支撑“三治合一”乡村治理体系运行的内在纽带,其贯穿“自治、法治、德治”的始终。

1.人民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审理有涉及乡村风俗之处的,可采取调查问卷的方式,使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的善良风俗或者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书面化,经审查后可以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加以归纳、总结。对已经形成的乡规民约,若其合法、合规,则可作为裁判文书之说理,对欠规范的乡规民约,可以司法建议,使该乡规民约具其合法性。

2.人民法庭在案件审理或者走访、调研过程中,如发现村民自治组织的运行存在弊病,可有针对性的,建议制定相应的乡规民约,进一步规范乡村治理。

3.乡规民约是民间习惯法的表现形式,一般而言,民间习惯的运行并未形成系统化的操作流程和矛盾化解体系。人民法庭在乡规民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应提供司法支持,确保乡规民约的制定具有合法性、可操行性等特征,同时确保乡规民约的实施具有正当性。在以民间习惯为基础,制定乡规民约过程中,人民法庭的指导首先应当使乡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实体均具有正当性,其次使该乡规民约体现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结合。

(二)以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健全乡村治理体系

调解是中国古代乡村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亦是现代中国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机制之一。一般而言,现今的乡村,人们仍在一定程度上追求道德的无亏,在乡村社会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存在着相应的社会基础。由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关于人民法庭的改革内容可知,调解是人民法庭改革的方向(详见表2)。

(三)协助乡村行政治理,健全乡村治理体系

中国传统的法律是“道德之器械”,也是“行政上的—个环节”。在当今法治体系下,人民法院首先作为政治机关而存在,人民法院所设人民法庭应当配合、协助地方党委、政府完善行政治理,以司法实践促进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建设。虽然司法实践的特殊性质和规律是中立的、被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庭的工作仅限于“坐堂问案”。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一直以来是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具体到人民法庭,更应该扩大“能动司法”之范围,服务乡土发展,振兴乡村经济,发挥法律的教育、评价、示范与引导作用。树立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在涉及乡村发展的重大关节点、重大问题上,通过协助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履行自身职责,建立和创新行政与司法互动的新模式。另外,乡土中存在的特殊问题,诸如乡土中存在的因土地承包、流转、征用,违章建筑等引发的问题,仅凭行政或司法手段,均不能得以有效解决,只有行政、司法合力才能切实解决上述纠纷。人民法庭通过协助行政部门的治理,融入乡村综合治理体系,参加辖区内的综治会议,以服务者、自愿者的身份参与乡村治理,人民法庭甚至可以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动与其他行政部门联动,拉网式排查乡村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可引导利益相关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庭可发挥其“评价”作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政府治理行为存在问题,可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对相关问题予以研判,提出建议,进而规范乡村的行政治理;人民法庭可发挥其“政策引导”作用,对相关政策先知先觉,尤其是涉及“三农”问题的相关政策,在对政策分析的基础上,建言献策,引导地方政府的行政治理;人民法庭可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在政府部门涉及行政诉讼时,畅通政府部门与行政诉讼审判部门的沟通,从而有利于行政部门自行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治理的良性循环。

(四)护航乡村经济发展,健全乡村治理体系

健全乡村治理体系有利于乡村经济的发展,同时乡村经济的发展也为乡村治理提供物质保障,促进乡村治理体系的健全。乡村治理的主要目标是促进乡村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协助政府治理有利于促进乡村政治建设,规范乡规民约,以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乡村文化建设,而护航乡村经济发展亦是人民法庭履行职责应有之义。人民法庭首先应当在审判实践中注重维护地方经济发展,维护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涉企业经济纠纷的案件,应平衡各当事人的利益,准确界定违约行为,审慎认定企业的经济损失,稳妥把握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从而充分维护涉纠纷企业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投资环境。另外,在对企业采取保全措施时,应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行,不使企业因财产保全而陷入困境。妥善审理涉“三农”纠纷案件,通过案件审理,规范乡村的土地流转,在激活农村各生产要素的同时,确保国家相关政策的红线或底线不突破。其次,人民法庭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宣传,规范乡村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以减少纠纷的发生,进而降低各经济主体的经营成本,增强乡村的经济活力。

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理,应中国当代的社会变革和法律建设的实践中汲取更多的滋养,此系我国最贴近、最可及、最丰富、最独特的本土资源。中国的社会日新月异,社会变革与法律建设也在不断变化与发展之中,社会治理的运行方式应当在借鉴中国传统文化的同时,紧跟时代潮流,使社会实践与中国国情,以及人民群众的需求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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