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研究
2020-12-11白徐芳杨浩
白徐芳 杨浩
关键词家庭暴力 反家暴法 救济机制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暴力在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就存在,历史悠久。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文化传统、历史遗传等众多原因,它并不被社会所关注。“各人自扫门前雪”的家庭观念及熟人社会人情往来,男尊女卑等观念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属私德评价范畴,它的存在不受法律管制。随着妇女权利运动和性别平等观念的发展,家庭暴力才被普遍关注,反家暴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发展急需解决的一个关键步骤。
一、家庭暴力的基本理论
1999年11月,联合国大会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给妇女—个没有暴力的世界”这句口号为反家暴运动吹响号角。但家庭暴力并不仅是针对妇女的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现象频发。在家庭暴力中,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受害者多半为妇女,而老人,儿童和男性的比例也有所上升。
所谓“暴力”,在法律层面被解释为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攻击行为。而“家庭暴力”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中有明确规定,即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然,在该法的末尾处特别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也即,家庭暴力不仅仅限于家庭成员。
(二)家庭暴力的范围
1.主体类型
《反家暴法》将家庭暴力的主体固定为“家庭成员之间”及‘镓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何为“家庭成员”?在学理上没有明确的解释,参照相关法律上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民法通则》中近亲属被认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法》则缩小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见不同的法律对于同一名词亦有不同的见解。
而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成员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一般人的理解,并不仅限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亦受到《反家暴法》的保护。同样,成年子女即使不和父母居住在—起,不共同生活,一旦发生暴力行为,也应当视为《反家暴法》中的家庭成员。
何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从法本源上解释,可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反家暴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制定与社会实践的发展相统一的做法。
2.行为类型
我国《反家暴法》中之规定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行为类型,并未将立法广泛讨论的性暴力纳入法律规定的范畴。
身体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实施的身体侵害行为,这种暴力由于其直接性,也是最容易被发现和被制止的暴力行为。精神暴力,又称冷暴力,是指从精神层面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及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的行为。精神暴力的隐蔽性显著。但由于精神伤害很难有固定的认定标准,除非由于极大的精神痛苦而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否则很难认定。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个人安全感的重要载体,只有家庭的进步发展才能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但是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达,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令人应接不暇,家暴事件的发展和媒体的喧染让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对信息产生前所未有的关注,若对于家暴事件的处理不当,即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家庭暴力的危害具体如下:
1.受害者的人身权、人格权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我国宪法保护个人人权、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行为无论是身体暴力或是精神暴力,都体现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情感、经济、性上的试图控制。这些行为的对象无论是妇女、儿童、老人,还是其他对象,都会摧残身心健康,侵犯受害者人身权、人格权等专属性权利,这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
2.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家庭环境有密切关系,未成年人的家暴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据调查,遭受或者目睹家暴的孩子,会产生严重的心理阴影和心理扭曲,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甚至在以后自己的家庭生活中,也会因原生家庭影响而继续影响下一代成长。
3.阻碍和谐社会构建
马克思在《家庭、私有制、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就强调了,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必要细胞。民安国昌,民安很大程度上是家庭的稳定。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即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时期,家暴影响家庭生活质量及社会和谐。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防控符合“和谐社会”“美好中国”的愿景,稳定的家庭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
(四)家庭暴力的成因分析
1.历史文化根源——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
五千年历史文化遗留的“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并未根除,这样的思想影响了一代又一代人的社会认知。尽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还有很长距离,男权思想和夫权文化根深蒂固。正是由于这种思想的泛滥和某些程度上的被认可,男性将女性看成家庭生活的附属品、保姆的观念仍然存在,尤其是生育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使得女性的地位长期受到歧视和压制。在女性的受教育程度日渐增强的今天,大部分女性有了自主意识,拥有自主决定权,在这些权利诉求与男性夫权思想发生冲突之时,女性就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2.經济原因——经济收入不平衡
同样,“男尊女卑”的思想还体现在社会工作方面,大部分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考虑到女性要照顾家庭生活,会更倾向于招聘同等条件下的男性,甚至从事同样岗位的职员,男性的工资会高于女性,这就造成了家庭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当然,在现代生活中,有很多女性在养活自身的前提下,生活独立且自信,但男权文化下的话语权仍不高。
3.社会根源—社会控制力缺乏
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认为是“家庭纠纷”,家中的事应由家中的人处理,外人不得干预。“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亲朋好友“劝和不劝离”、邻居认为“还是别离的好”、单位领导说“家和万事兴”、公安、司法机关不出人命就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各机构互相推诿,使家庭暴力成为“邻居不劝,委员会不问,单位不理,执法机关管不到”的“四不管”的真空地带。女性受害者认为家暴是属于家庭隐私,如果公开不仅丢了自己的颜面,还会激化矛盾使得家庭破裂,她们在面对家暴行为的时候也通常会采取隐忍的态度,而不愿意向外界诉说或请求相关帮助,即使向社会寻求帮助时,公权机关往往也用“一个巴掌拍不响”来推诿管辖。姑息纵容使得家庭暴力更加肆虐。
4.法律根源——保障机制不完善
熟人社会的中国,具有乡土性特征,无论是实践上还是程序上,对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研究都起步较晚,在2015年《反家暴法》出台之前,我国虽然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但是并没有专门一部法律进行详细规定和措施制裁。由于法律出台较晚,虽然产生了一些积极影响,但仍需要一定时间的普及与广泛宣传,很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暴行为是一项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在面对家暴行为的时候,并不知道应当如何保护自身、保存证据。且我国法院对于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成立单独的家事法庭的法院很少,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渠道也不自知。我国的家暴事件仍然频发,其恶劣影响也在长期存在。
二、反家暴法的立法亮点及其不足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部法律首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处罚方式进行了系统化的规定,家庭暴力实现了从“家务事”向“公共事务”的实质性转变。
(一)我国的立法亮点
1.创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我国《反家暴法》第23-32条是立法亮点,其明确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为行为保全,即法院依申请将受害人与家暴行为隔离开来,并对相关侵害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也突破了前期试点时的限制,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单独申请,不以离婚、继承、赡养、抚养等诉讼请求为前提条件,且除了当事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和社会救助机构都可以代为申请。
2.制定强制报告制度及公安告诫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了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此外,为了体现责任主体报告义务的强制性,第35条还特别规定违反强制报告制度的主体的处罚措施。家暴行为的隐蔽性造成了报告难的局限现象。这要求有关机关及时介入和干预家暴案件,尤其在针对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暴案件中,这一特征更为明显。设立强制报告制度,为有关机构接触和了解家暴案件提供信息渠道,能及时将家暴行为遏制在特定阶段,避免进一步损害受害者合法权益。
2015年11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砂子塘派出所发出的全国首例家暴案件告诫书正是《反家暴法》第36、37条规定的公安告诫制度的具体体现。
3.建立反家暴庇护中心
根据反家暴法规定,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警方应当履行主动通知义务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安置。此类庇护中心的设立,为承受家庭暴力的人提供了生活和法律上的保障,救助受害者,避免他们无家可归。
(二)现行法律的不足
1.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缺乏
在法律实践中,法院只受理以离婚诉讼为前提的损害赔偿请求。这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要件,而并非所有的家暴案件均会离婚。婚内家庭暴力造成再大的人身损害也难以获得赔偿,尤其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情形下,那些试图维持婚姻又希望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受害方无法依据该条追究施暴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够弥补家暴受害人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
2.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不细
现行反家暴法有关人身保护令的监督和保障机关规定不详尽,这影响了人身保护的实操效果。人身保护令的运行离不开公安机关的介入,上文提及的全国首例家暴案件告诫书出具过程中,即体现了公安机关的公权威慑智能。而现行《反家暴法》对公安机关作为人身保护令的抄送和协助机关的规定大大降低了人身保护令的实效和威慑力。同时,现行法有关人身保护令中各机关的职能划分太过笼统,应重视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的协助在熟人社会的中国的重要性。应当尽快出台有关人身保护令的实施细则,细化各部门的职能。
此外,对家暴案件的干预,应明确公权介入家暴案件的时间、方式、力度做详细规定,缓解法不入家门的执法困境,强化公权机关的主动性。
三、完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以受害者权利保护为核心
(一)增加对施暴者的刑事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当暴力行为达到致伤致亡的程度时,刑法机制才会介入进行一定的惩罚,这使得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家暴行为尤其是隐秘暴力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刑法应当呼应反家暴法,增加对施暴者的刑事法律責任,明确按照受伤等级划分定罪、按照施暴次数定罪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刑事法律的威慑性,让具有家庭暴力倾向者对于刑罚制裁心生惧意,抑制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二)设立家事法庭,强化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反家暴法的施行需要加强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应探索建立有关婚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庭,设立家事法庭,并做好民刑对接。法官有关家暴案件的培训(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的综合培训)对案件的处理亦尤为重要。目前,全国已有多家法院设立家事法庭,进行家事审判改革,家事法庭的设立使得家事案件法官能在调查案件时兼顾人情和法律的平衡,使判决有利于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此类作法亦并非和稀泥,这在家暴案件中尤为重要。
(三)强化相关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英国反家暴立法机构设置的特色可供我们参考,英国警局中设置的反家庭暴力处和受专门训练的反家暴官员,在地方派出所中基本都有社区安全科,它是反家庭暴力处的基层单位。此外,英国为家庭暴力问题还构建了专门的观察机构,家庭暴力更是可以作为独立诉求。
在我国,妇联、居委会作为通常和家庭、妇女联系最紧密的相关机构,在家庭暴力的预防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除了参考英国立法,强化公安机关,法院对家暴案件的主动干预,还应强化基层组织的智能。当家庭暴力事件投诉之时,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及时将投诉登记备案,对于案隋严重的投诉,应当通知相关部门,进行事前的预防。
(四)建立相应的诉讼机制
设立家庭暴力的公诉制度。当相关部门发现家庭暴力的存在,并严重侵害到受害方的权益时,检查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涉及到性侵犯的家庭暴力也可以自行选择自诉。自诉和公诉相结合,不仅可以很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可以保护到公民的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