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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的困境与路径

2020-12-11姜远波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劳动者

姜远波

关键词劳动者 社会保险权 法律救济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乎基本民生的重大制度安排一《社会保险法》。这一法律的制定,不仅将公众视野引到公民社会保险权益上,而且对公民共享发展成果问题进行了更深层次分析。但是现行《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的表述不够完善具体,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陷入了困境。

因此,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路径进行进一步分析非常必要。

一、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概念及特征

(一)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概念及性质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主要是在法律制度约束下,我国患病、年老、生育、失业、工伤公民从政府、或者其他社会主体中获得物质帮助、经济补偿的权利。社会保险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意在保证、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利。

(二)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特征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是我国社会保障权的核心模块,其具有物质制约性,从根本上体现了社会权。从本质上而言,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是狭义性质的社会权,也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社会公民应当享受的维持正常生活的基本权利。而基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物质制约性,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呈现了多层次、可持续、广覆盖、保基本的特点。

二、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的困境

(一)劳动者诉讼获胜概率低

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及司法救济体制滞后性,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诉讼获胜概率低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单个劳动者、雇佣者在诉讼实力、力量对比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再加上司法机关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考虑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执行难度,而采取阻却手段,導致劳动者在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纠纷中获胜概率较低。

(二)司法机构处理受阻大

虽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清晰明了的设置了雇佣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中关于特殊程序设置不足,再加上现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现行保险费计算涉及了较为繁杂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导致司法机构处理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案件时所受阻碍较大。

(三)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启动难度大

因现行社会保险三方责任分摊机制涉及的司法救济范围限制较大,导致雇佣者违反社会保险法时政府无法强制要求其承担支付劳动者保险待遇责任,仅可对雇佣者违法行为责任进行适当纠正,最终出现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无法及时启动的情况。再加上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同一主体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多方主体多种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源、法律关系属性也具有多样性,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在启动选择方面极易产生冲突及难题。如王某在广东省东莞地区工作近二十年,但是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现在即将退休,但是社保局以超过两年的监察时效而不予以受理的,司法机构也无法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导致其无法正确维护自身社会保险法权益。

三、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的路径

(一)放宽社会保险法律救济限制

借鉴全球首位构建广泛社会保险的国家——德国在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方面的经验,可以对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限制进行适当放宽。即在社会法院审理过程中,允许不同类别社会参保人、被救助家属、遗属或者其他接受社会援助者在法院规定及社会福利范围内,无条件提出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要求。根据劳动者提出的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要求,司法机构需要无条件执行,并对劳动者个人权利进行全方位保护。同时为保证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启动专业性,可以在地方法院审理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纠纷案件时,赋予雇佣者联合会、劳动者工会、保险人协会一定审判权益。并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失业金、退休金、保险、事故、社会救济方面的责任。在调解、诉讼、仲裁、协商等程序执行的基础上,增设行政解决程序。在行政法预审程序实施的基础上,从行政审理程序执行、对行政审理结果不同意抗诉等方面,将政府监管纳入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解决体系中。以便在保证实体法顺利实现的基础上,利用一个恰当的行政审批程序避免劳动大纠纷的产生。

(二)升级社会保险权利保护机制

我国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具有收入少、能力低、维权意识弱、适应社会能力不足等特点,而现有法律援助体系存在经费短缺、法律援助覆盖面不足、专业人员缺失等较多缺陷,因此,应以法律援助为主体,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机制进行优化升级。即在夯实法律援助基础,不断反思法律援助经验的基础上,在法律援助体系中设置专门的社会保险专业人员工作体系,明确社会保险专业人员工作内容,逐步梳理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保护网络及各相关方关系,为法律援助覆盖面的进一步扩大提供依据。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特殊需求,可以将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维护放置在与其具有一定关联的更大范围内。如明确银行、医院、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等机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责任,并严格设置相关机构拒绝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需要承担的后果。必要情况下,可进行专门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维护委员会的构建,以充分保障社会保险缴费者及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保证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从宪法层面获得救济,应借鉴全球各地区宪政法发展历程中获得的先进经验,在我国进行以诉讼为主要形式的违背宪法审查制度的制定,以督促政府层面主动履行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保障义务。

(三)完善社会保险公益诉讼及司法救济制度

社会保险公益诉讼、司法救济制度的优化完善,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顺利启动、司法机构处理工俐顿利进行的前提。

因此,根据公益诉讼及司法救济制度内涵,一方面,应借鉴德国社会保险救济诉讼免费制度,对我国司法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即对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事务,可以在《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要求公法团体、私法社会保险承担人及其他相关团体,在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纠纷处理及劳动者诉讼进行综合费用缴纳的责任。并根据发起诉讼劳动者收入水平,适当免除诉讼程序执行费用及律师费用。

另一方面,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不仅包括民事救济,而且包括行政救济及刑事救济。针对现阶段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中没有涉及刑事责任,也没有明确政府行政责任的情况,应对行政救济、刑事救济、民事救济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

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从法律责任视角入手,制定更加详细的与政府责任相关的条款。并对托底条款进行清晰化处理,如对违规人员行政处分内容进行进一步丰富等。

其次,针对现行《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过于模糊的情况,应对其进行进—步深入探究,在刑法中设置具体的刑法条款、罪名。并从缴费人拖延缴费、拒绝缴费、无故不能足额缴费等方面入手,對雇佣者及责任人进行严厉惩处。

最后,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要求,为避免仲裁前置规定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民事救济的5艮制,可以给予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稳定的法律救济手段。允许社会保险权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要求有关司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恰当处理。

(四)构建新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规则

根据现行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规则运行情况,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核心,进行新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特别规则的制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的相关内容,可以依据公允、严谨原则,要求司法机构综合考虑举报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全面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考虑到社会保险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具有较大差异,因此,可充分发掘国家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雇佣者、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等方面优势,构建举证责任规则、举证期限规则等特别规则,并对特别规则优先适用条例进行适当设置,保证司法审议程序中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活动顺利进行。如在举证期限规则制定方面,可以明确要求法庭辩论结束阶段为法定举证时效届满时期。若超出举证期限规则要求,则需要担负对自身具有负面影响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在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方面描述过于笼统模糊,导致劳动者处于极端弱势地位,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因此,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应从社会保险争议视角入手,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险制度优点,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优化完善,促使劳动者、雇佣者形成对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更加充分、良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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