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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票据法律制度构建探究

2020-12-11王新意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构建

王新意

关键词融资性票据 法律制度 构建

在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融资性票据制度的作用也愈发重要,短期的融资券的发放行为为融资性票据制度建立提供了蓝本,同时民间融资票据的出现也意味着当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于融资性票据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融资性票据法律制度,進一步规范融资性票据使用行为,从而推动社会企业融资实现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一、融资性票据内涵分析

首先,从广义的视角来看,融资性票据具体指的是发行者凭借自身的信誉,在货币市场之上发行的一种能够到期按票面约定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最终达到融资的目的。必较常见的融资性票据有大额可转让的定期存单、国库券等。从狭义的视角来看,融资性票据指的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企业发行人在货币市场上发行的—种根据票面金额到期向持票人付现的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同样依靠的是发行人自身的信誉,没有担保与抵押,最终达到融资的目的。从本质上来看,融资性票据主要以票据为载体,借助票据的融资功能进行融资,没有真实物品交易作为背景,仅仅在货币市场进行流通,依靠的融资者的信誉,因此可以说融资性票据是一种规范化的信用工具。

在我国当下法律范畴中,融资性票据分为两类,一类是融资性汇票,一类是融资性本票,其中后者在我国属于非法票据,这里不再赘述。而融资性汇票又包含两种,一是银行汇票,二是商业汇票,其中前者属于即期票据,本身不具备融资功能;后者属于一种远期票据,因此具有融资功能。在当下我国社会信用基础之上,商业汇票只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后,本身才能发挥出票据的信用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企业签发的商业汇票都属于银行承兑汇票,这些汇票很多都是以最终融资为目的。还有—些企业为能够获得银行签发的票据,选择从法律层面入手,注重满足法律对真实交易的要求,通过伪造贸易背景,获得银行信任,通过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来进行承兑和贴现,实现资金的变相融通。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当下我国依然缺乏一套完善的融资性票据法律制度,从而导致融资票据使用风险发生。

二、融资性票据法律制度构建问题分析

(一)当下的《票据法》限制了票据的无因性

在票据无因性理论下,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关系,票据权利只有与自身形成过程有关,与票据原因没有关系。但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如果自身认为持票人在获得票据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过失或蓄意的欺诈,那么债务人需要因此担负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只要获得票据的过程没有恶意,那么无论怎样获得的票据,都能使得票据具有保证效果,并因此获得票面上实现约定好的金额。这一准则在发达国家早己普遍流行,但在我国《票据法》中这一准则尚未得到认同,仍要求在利用票据进行融资过程中,都应有真实、合法的债券债务关系或交易背景作为打底。但在如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得到了蓬勃发展,对外交流也日益频繁,因此坚持票据有因理论已经不再符合我国当下国情,需要顺应国际票据市场发展趋势,进一步明确完整的票据无因性制度,才能充分发挥票据流通功能,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实现更好的发展。

(二)缺乏专门的票据中介机构

在我国当下的票据业务操作中,依然缺乏专业的交易机构,很多票据业务被分散至信贷、银行会计等不同部门之中,无法对票据业务进行统一的处理,从而对票据作用发挥及票据市场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从当下我国票据市场上发展状况来看,实际参与主体者比较少,仅仅包括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以及企业、少数事业单位等,并在不同的参与者主体身份不同,自身代表的利益、职责也有很多差异性,例如融资者是企业与金融机构,银监会则是监管机构,从而导致在票据经营方面较为混乱。尽管当下我国存在些票据业务经营机构,但整体分工不明,仍缺乏广泛认可的、独立经营的票据中介专门机构,限制了我国票据经营市场的发展。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证券法》针对信息披露制度有如下解释: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主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将自身的经营信息、财务状况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资者提供报告,从而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的一种制度。对于融资票据市场而言,也需要这样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对票据双方主体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但当前我国针对于融资性票据经营依然缺乏有效信息披露制度支撑,从而对于融资性票据带来不利影响。

(四)存在一定的融资承兑操作风险

在部分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受票据融资套利所诱,存在无视法律监管要求,通过采取贴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手段,从而将贴现资金转存为保证金,如此一来,就能通过签发高额银行承兑汇票,虚增银行存款来为自己谋利;还有的企业利用金融市场领域内的行业竞争,选择不同银行进行保证金账户开设,然后签发该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随着通过其他商业银行进行贴现,再转回贴现资金,如此一来,能够实现循环开票,最终达到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这一举动银行保证金规模能够得到增长,企业也能满足其信贷需求,看似双方能够共赢,但是一旦某个资金环节出现问题,将会引发严重的承兑风险。

三、融资性票据法律制度构建策略

(一)做好票据无因性制度设立

在实际进行票据无因性制度建立时,需要对当下《票据法》进行重新修改,在这一过程中,可参考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与德国《票据法》立法准则。首先要先明确无因性原则,消除“真实交易背景”限制,例如抹除票据法》第10条中,针对票据流通,需要有真实交易背景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赋予票据签发更多的灵活性,更好推动融资性票据建立发展。但同时我们仍要注意,结合我国当下融资市场发展现状,在设立票据无因性制度方面,不不能将交易背景完全忽略,针对一些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无因制度,故意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切断,以便能够更好的掩盖自身没有实质性权利的情况,仍需要我们对这一票据行为进行无效判定。总而言之,在进行进行票据无因制度设置时,需要我们结合实际,做好全面的考量,从而既能够达到促进票据高效快捷流通的目的,又能够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融资性票据作用价值,为融资市场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二)建立专业的票据中介机构

在建立专业的票据中介结构时,首先应确保机构具有以下两点基本的特征:一是票据专营中介机构应经过地方行政机关的批准,并对具体经营业务进行精准的划分,严禁出现非法业务经营;二是票据专营中介机构在具体经营各方面应具备良好的独立性,比如独立的经营理念、独立的法人组织体系等,自负盈亏。从而使其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引领下,形成良性的竞争,促使票据经营中介既有有效集中分散的票据交易集业务,实现统一管理,同时也有利于降低票据经营成本,有效提升市场运作效率。并且在市场竞争体制的主导下,再辅以地方政府的监督管理,更有利于公平市场价格竞争机制的形成,充分发挥票据市场功能。

但在具體实践方面,由于当下我国票据发展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因此在具体票据中介机构建立上,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美国建立票据专营机构的模式,采用股份制公司的形式,由金融机构控股或由大企业集团投资建立,同时要求机构具备上述两种特征,在此基础上,为防止政府对其进行过度的干扰,在组建票据专营机构时,可采用市场化的形式。同时人民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应负责对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针对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业务经营范围等进行不定期审查,从而保证票据性专营中介机构能够稳定顺利运行。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在降低融资票据风险方面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具体的风险评估方面,信息披露制度将最终决定权交由资金融通人,相关的机构不会参与进来,没有利益关联,从而使披露的签发融资性票据企业具体信息情况更加客观工作,便于资金融通人做出正确的鞠策,有效降低金融风险,信息披露程序有着较强的时效性,主要包含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评级报告等,并不包含具体的债务。因此企业信息在经过披露后,那么本次在进行票据签发时,就能够有效指出披露的来源,不需要重复多次披露。但在具体执行方面,仍需要票据签发人事先向监管机进行信息报备,并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披露签发融资性票据企业过程中,由信用评级机构负责对整个过程的监督,再辅以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配合,才能保证融资性票据市场得到健康稳定顺利的发展,基于此,促进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完善,也是健全融资性票据市场运行的重要步骤。

(四)做好《票据法》的重新修订

为有效降低融资承兑操作风险,针对现有的《票据法》需要做好相应的修订,通过设立专章,将商业汇票作进一步划分,比如可划分为交易性票据与融资性票据,同时针对于交易性票据签发、取得和转操作,需要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从而能够对票据到期兑付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针对于融资性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操作,则对贸易背景真实性不作过于严格的要求,但针对发行主体,仍需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确保每个主体都应具备相应资格,只有企业符合相关条件,才能被授予发行资格,从而在确定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的同时,还能够对其资格与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更加有利于对融资承兑操作进行有效的监管,避免风险问题出现。

综上所述,融资性票据作为企业进行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推动企业发展经验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充分认识到融资性票据的内涵,并从法律层面上认识到融资性票据在执行方法存在的问题,最终结合问题,提出一些针对性对策,从而更好的发挥融资性票据的作用,推动企业实现更加稳定顺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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