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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办案对“吸毒人员检举”的科学态度与审查要求

2020-12-10

关键词: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办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41)

毒品,是人类三大公害之一。我国历来非常重视禁毒工作,通过持续治理,也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当前禁毒形势仍然严峻,尤其是零包贩卖型毒品犯罪呈现出迅猛增长态势。①2018 年6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大数据专题分析报告之毒品犯罪》,对2016-2017 年毒品犯罪的一审审结情况进行了总结分析,得出上述结论。零包贩毒,又称零星贩毒,一般指涉案毒品10 克以下的贩毒案件。这类毒品犯罪交易量小、隐蔽性强、取证不易,按照常情常理,其侦破难度极大。但从全国性统计情况来看,零包贩毒案件在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占比超过50%,②统计结论来自《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2012-2017)》。在一些地区,甚至达到90%以上。③如海南省在2010 年,零包贩毒占到贩毒品案件的95.4%;重庆市江北区在2013 年,有86.1%的涉毒案件都在7 克以下。一方面是侦破难度大,另一方面是办案数量多,一个疑问呼之欲出——是什么因素,让零包贩毒案件得到轻松办理?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检察办案实务中,发现一个重要现象:大量零包贩毒案件,都是由吸毒人员检举而发案、破案。在一些案件中,吸毒人员检举,甚至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吸毒人员检举”这一现象引起重视、展开探讨。

一、破案关键:“吸毒人员检举”在侦查阶段的运用情况

(一)大量零包贩毒案件依靠“特情”侦破

零包贩毒案件的侦破,往往追求人赃并获。为保证挡获效果,公安机关大量使用特情引诱、特情贴靠手段。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两种措施之后,这类侦查手段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特情更是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运用。可以说,零包贩毒案件,基本都是按照“特情联系贩毒人员—公安机关现场布控—交易后立刻挡获”的模式侦破。

(二)吸毒人员成为“特情”的重要构成

有人曾对贩卖毒品案件中特情人员的运用情况做过实证分析,并专门对特情人员的构成进行了统计,在该课题组调研的3 个区县中,有一个全部采用正式特情人员进行引诱;有一个以试用特情为主,正式特情和普通人员(含普通群众、吸毒人员)为辅;另一个则全部采用吸毒人员进行引诱。[1]可见,吸毒人员在这些地方,实际被作为特情来运用,是特情的重要来源构成。其与正式特情或试用特情的差异,主要是身份不同,以及处理情况不同。①正式或试用的特情,在事后不会遭受刑事以及行政处罚;而吸毒人员有的未被处理,有的被行政拘留,还有被强制隔离戒毒。但实际发挥的作用并无差异,实际上是一种“准特情”或“临时特情”。而且,笔者在办案中发现,一些在册正式特情其实也是吸毒人员,只是声称自己曾经吸毒、现在已经戒掉。②至于其是否真的未再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并未出具尿检报告等证据。可见,吸毒人员实际成为特情的重要构成。

(三)吸毒人员检举成为“特情”的替代性手法

特情的广泛应用,受到学术界广泛质疑。而公安机关为了强化案件的证据链条,往往会专门出具“情况说明”,强调被挡获的毒品交易中,购买毒品的人员是公安机关的特情,其使用的毒资系由公安机关提供,并专门附上所用人民币的编号。这种“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缺乏客观中立性,在学术界引发巨大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经常提出质疑,甚至会在社会上产生“公安不是办案子,而是做案子”的议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情况说明”也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面对这种形势,最近几年,公安机关直接通过“情况说明”来点明特情身份、解释挡获经过的情况有所减少。但实践中,很快产生了一些替代性手法。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吸毒人员检举”。

这种替代性变化,在卷宗的诉讼文书和证据卷中得到了直接体现。当前,大量零包贩毒案件,公安机关不单独出具“情况说明”,而是在“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这两份材料中进行呈现。最为常见的表述有两种:一种是“民警在对吸毒人员XX 进行例行尿检,发现其尿检结果呈阳性,该吸毒人员主动提出要检举立功,主动交代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另一种是“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发现XX 在吸食毒品,将正在吸食毒品的XX 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时检举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

这两种情形,虽然都是由吸毒人员检举,但存在一定区别。前一种吸毒人员是在公安机关管控范围内,公安机关往往直接将其作为零包贩毒案件的证人使用,刑事案件卷宗中不会对该吸毒人员做进一步描述,笔者将这种检举,称为“管控内吸毒人员检举”。后一种吸毒人员是在办案中临时发现的,公安机关往往会先对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如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并在后续零包贩毒案的刑事案卷中附上吸毒治安案件的完整文书,虽然该吸毒人员在之后的零包贩毒刑事案件中也会以证人身份出现,但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界限相对明显,笔者将其称为“查获型吸毒人员检举”。

从笔者最近两年承办的零包贩毒案件来看,这两种检举情形均有出现,相比而言,“管控内吸毒人员检举”的情形略多。但总体来看,吸毒人员检举,已经成为零包贩毒案件侦破的重要手段。

二、警惕审慎:检察办案对“吸毒人员检举”的科学态度

吸毒人员检举,既有助于公安机关发现、侦破零包贩毒案件,也能够解决以往使用特情所带来的争议,还能够化解“情况证明”的证据合法性尴尬,并且在形式上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但这种利好,更多是从侦查办案的角度而言,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者,在检察办案环节,应当对其保持足够警惕,要深刻认识其社会风险、程序风险和证据风险。

(一)频繁运用吸毒人员检举,易引发社会风险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过度运用吸毒人员去检举毒品犯罪行为,更是容易引发社会风险。

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检举过程简单表述为“吸毒人员要求立功,主动检举揭发”。但实际上,吸毒人员检举卖家,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确实想主动立功,另一种是经民警劝导。由于吸毒本身不是犯罪,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 条,有立功表现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加上我国的行政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中,都鼓励立功,对其动机往往在所不问,所以不管是主动提出还是经民警劝导提出检举,把检举定性为立功,本身问题不大。

但笔者在检察办案时却发现,一些吸毒人员曾经在两个甚至多个零包贩毒案件中充当举报人,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这说明该吸毒人员并没有得到足够严厉的行政性处罚。长此以往,会助长吸毒人员的侥幸心理,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不利于其戒毒。而且大量管控内的吸毒人员仍然去购买毒品,这本身是一种很不正常的现象。

更为严重的是,吸毒人员为了让自己免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指控,往往交代自己只购买了少量毒品;在实施检举、配合民警布控时,也只愿意联系卖家购买少量毒品,所以其检举的结果,往往只是零包贩毒案件。再加上我国刑法强调,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案数量、破案率等目标考核机制下,公安机关会有“肉末也是肉,小案也是案”“与其办把握不大难度大的案子,不如办难度虽小把握更大的案子”的心态,形成查得虽广,但办得不深的局面。而公安机关查得浅,必然会对后续的司法程序造成影响,最终导致侦查机关查得浅、检察机关审得松、审判机关判得轻的现象。

这种情况长此以往,就会陷入“小毒贩抓得多、大毒枭查得少、吸毒者管得松”的恶性循环,这将严重影响禁毒效果,形成社会风险隐患。

(二)粗浅对待吸毒人员检举,会导致程序风险

从检察监督办案的视角看,如果粗浅对待吸毒人员检举现象,将会导致严重的程序风险。笔者注意到,检察机关一些承办人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未对吸毒人员检举现象引起足够重视,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点。

1.阅卷。在阅卷时,一方面,简单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作为普通书证审查进行形式性审查,只要受案登记表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在记载内容上没有形式上的瑕疵,只要两个办案民警的到案经过与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内容保持一致,就直接予以认可。另一方面,简单将该吸毒人员的询问笔录作为普通的证人证言审查,只要其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能够印证,就直接结合其他物证,称量、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对侦查机关的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

2.询问。在问人时,只询问犯罪嫌疑人,而不询问作为证人的吸毒人员。而犯罪嫌疑人出于自保心理,通常只会承认被现场挡获的交易行为,对于以前是否向该吸毒人员贩卖、是否还向其他人贩卖、是否有上家等情况,绝大部分情况下都会予以否认。虽然很多承办人会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是否存在多次贩卖的情况进行补充侦查,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补充侦查的效果往往很不理想,最终还是只能以被现场挡获的贩卖行为、贩卖数量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

如此,就会形成“公安机关怎么移送,检察机关就怎么起诉”的僵局,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及诉讼职能就难以得到有效彰显。而《刑事诉讼法》第171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以,如果粗浅对待,不去深挖、细查,就可能影响其公诉效果,带来诉讼程序风险。

(三)过度信赖吸毒人员检举,将带来证据风险

检察机关如果过度信赖吸毒人员检举,也会给办案带来证据风险。吸毒人员检举卖家之后,公安机关都是将其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承办人也习惯性地将其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而这至少会遭遇两重挑战。

1.吸毒人员的证言在作证内容上存在障碍。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2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有义务不代表有资格。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4 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吸毒人员不是以完全的旁观者身份见证贩毒交易,其本身也是毒品交易的参与者,其检举行为有利于其被认定为立功,所以,严格来讲,吸毒人员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较强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虽然并不必然甚至基本不会导致该证言被直接排除,但严格来讲,这会影响其内容的可信性。

2.吸毒人员的证言在查证方法上存在瑕疵。吸毒人员的证言,是以询问笔录的书面形式呈现,属于一种书面化证言。对于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证人证言这种言词证据,最好的查证方式,就是直接对证人进行询问,对此,司法解释也进行了规定。①“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7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但前文已述,很多承办人基本还是以阅卷为主,所谓的“问人”,基本都是只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吸毒人员这个重要的证人,却鲜有进行询问,这实际就跳过了查证环节,直接默认其属实,存在较大的证据真实性风险。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是“传菜员”而应是“质检员”,不仅要把案子诉出去,也要把证据弄扎实、把程序监督好;不仅要让犯罪分子得到惩戒,也要注意综合的社会效果。因此,检察监督办案,必须对吸毒人员检举揭发现象保持足够警惕,做到更加审慎。

三、细查深挖:检察办案对“吸毒人员检举”的审查要求

过度依赖、轻易信任、简单对待吸毒人员检举现象,从短期、浅层、功利的角度来看,确实能够侦破、打击零包贩毒行为。但这种办案策略,不能形成惯性,甚至变成惰性。打击零包贩毒固然重要,但要做到全面禁毒,不仅要关注毒品犯罪的末端零售环节,还要努力突破前端的制作、运输、大宗贩卖环节;不仅要关注毒品的来处,还要了解毒品的去向;不仅要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还要治理好吸食毒品的违法现象。没有吸食,就没有贩卖;有零包贩卖,就必然有毒品的制作、运输和大宗交易。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案件时,不能一味将零包贩毒案件简单处理,不能对吸毒人员检举现象简单看待。而应当仔细审查、深度挖掘。

(一)要对吸毒人员检举的情况进行细查

1.细查吸毒人员的检举过程。吸毒人员为什么要检举揭发卖家,公安机关往往都会表述为“该吸毒人员主动要求争取立功”。对于主动要求立功者,的确要鼓励,不需深究其心态动机,更不能戴着有色眼镜去揣测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做了私下工作。基于对吸毒人员主动检举的鼓励,以及对侦查机关履行公职行为的信任,检察监督也不能过于“吹毛求疵”。但是,有一种情形必须引起足够警惕,即实际办案中,有极个别吸毒人员,曾经两次甚至多次作为立功人员出现,检举零包贩毒。这种现象极不正常,不合理甚至不合法。

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多留一份心,将检举揭发毒品犯罪的吸毒人员进行记录,一旦发现某个吸毒人员在短期内②所谓的短期内,可以设定为“半年内”或“一年内”。间隔时间越短,则可能存在的问题越大。再次被公安机关作为贩毒案件的检举人员,就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必要时还应当询问该吸毒人员。并且根据其说明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其一,如果公安机关解释,该吸毒人员后面是被转化为特情,则必须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材料中需注明该吸毒人员何时被吸收转化,其适合作为特情的理由,其是否仍在吸食毒品。并且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使用特情的审批文书。

其二,如果公安机关未说明该吸毒人员被转化为特情,则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对其前一次吸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文书,如果是因为之前的检举立功而免于处罚的,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交“不予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说明材料。

其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吸毒人员本身是管控内人员,若其因第一次检举立功之后未被行政处罚,在短期内又在其他案件中以因吸食毒品被发现又再次检举他人贩毒,则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更有效的戒毒措施或行政处罚。不能让其只“享受检举的甜头”,也要让其尝到“吸毒的苦头”,督促、引导其有效戒毒。

严格来讲,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对吸毒人员的治安管理情况进行了解、监督。但实践中,一些公安民警,对管控内的吸毒人员日常引导不力,反而将其作为“内线”使用,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发现打击毒品犯罪,但不利于吸毒人员戒毒,也容易产生不好的社会影响。此外,如果民警故意主动引诱吸毒人员去购买毒品,这也不符合司法的精神和理念,让反复吸毒或者戒毒后复吸的人员再次接触毒贩和毒品,其实也是管控不力、禁毒不严的体现,如果情况比较严重,检察办案环节应当引起重视。对于存在明显的引诱,造成侦查程序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情况,应当对侦查程序进行纠正监督;对于责任民警管控吸毒人员不力、连续多次放任其吸毒购毒的,承办人应当将该情况移交相关部门。

当然,仅仅依靠办案人员的自觉整理、自己收集,效果可能不尽理想,尤其是在案多人少的严峻办案压力下,难以要求办案人员“自我增负”,而且依靠个人收集也不够全面、准确。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分三步进行完善。第一步,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内部,由部门内勤将该部门的所有承办人所遇到的吸毒人员检举情况进行汇总,将实施过检举的吸毒人员形成名单。对于短期内“二次上榜”吸毒人员,案件承办人一是要对该吸毒人员进行当面询问,二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果解释不合理,提出侦查活动监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二步,是在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内部实现数据共享,对实施过检举的吸毒人员进行记录,并定期整合名单目录。第三步,是建议公安司法机关联合发文,对一人多次检举现象形成处理共识,将这种情况规范化。

2.细查吸毒人员的询问笔录。吸毒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一般陈述三个问题:第一,承认自己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第二,说明其进行检举揭发的原因;第三,证明自己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布控,毒资是由公安机关提供,目的是为了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贩卖人员。公安机关提供该笔录,主要目的是利用第三点来锁定犯罪嫌疑人,同时印证其受案、立案程序和到案经过。

实际上,检察机关办案,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实际意义,其证明价值并不大。因为,经过民警布控,毒品交易被现场挡获,人赃俱获,犯罪嫌疑人普遍对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有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尿检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挡获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链条已经形成。

但案件办理不能仅停留于此,实际上,如果仔细审阅该询问笔录,有很多问题可以进一步探究。其一,该吸毒人员要检举卖家,必定会承认,其以前曾在该卖家那里购买过毒品,这就意味着,该贩毒人员存在多次贩卖的问题。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往往不进一步询问其何时、何地通过什么方式还购买过,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对既往的贩卖行为进行否认,加上毒品已经被吸食,没有物证,多数案件中,就只能对被挡获的这笔事实进行移送、起诉。其二,该吸毒人员只检举一个买家,但其很可能还在其他人员那里购买过。而从笔录来看,公安机关通常也未进一步追问。其三,该吸毒人员一般在何处吸食毒品,是自己吸食还是和他人一起吸食,有无被别人容留过,或者容留过其他人吸食,笔录中也未得到反映。其四,该吸毒人员是否清楚向其贩卖毒品人员的毒品来源,公安机关也未予以询问。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对该吸毒人员进行进一步询问,如果发现确有这些情况,就应当要求进一步补充侦查。

(二)要对零包贩毒案件进行深挖

深挖,是指力争从被检举的零包贩毒案件中,往上游挖,挖出大案;往周边挖,挖出新案;往深处挖,挖出漏案。

1.挖出上游的走私、制造、运输、大量巨量贩卖毒品的大案。吸毒人员所检举的贩毒人员,往往是“零售商”,甚至很多只是普通吸毒人员吸剩的微量毒品。但这些“零售商”背后,必定有“批发商”“运输商”“生产商”,这些人,罪行更重、危害更大,因此,不能热衷于案件数量,还要注意案件质量。

既然可以从单纯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处,挖出零包贩毒人员,那么也应当努力从零包贩毒的犯罪嫌疑人处,逐层逐步侦破毒品更原始的来源。必须承认,案件办理有难度,但办案人员应当将其作为工作方向,并努力寻找突破口。

2.挖出周边的其他贩毒、容吸、诱吸等新案。贩卖毒品的人员,时刻处于警惕状态中,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加上很多贩毒人员被抓获,这就意味着,吸食成瘾的吸毒人员,可能不仅只找一人购买毒品。其检举揭发的,往往是最近的交易对象。因此,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承办人应当关注这一情况,并引导侦查机关进行核实查证。

吸毒人员往往会形成一定的圈子,相互介绍渠道、相互“分享”毒品,有时候会聚集在一起共同吸食,这就存在容留他人吸毒,或者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甚至强迫他人吸毒的情况。如果询问笔录中出现过相关陈述,则应当进一步展开调查。

3.挖出既往贩卖、向其他人贩卖的漏案。零包贩毒中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以贩养吸,其可能不只一次贩卖或者只向一个人贩卖毒品。因此,承办人如果发现有相关线索,就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调查清楚。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本次挡获前,是否还向本案的吸毒检举人员贩卖过毒品,应当从该吸毒人员入手,深化询问,让其陈述其与犯罪嫌疑人认识的经过、以往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和数量、查阅调取两人之间的手机电话、短信、微信、支付宝或者其他通讯及交易记录。

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同样可以通过进行检举的吸毒人员那里进行突破,例如,询问其从何处知晓犯罪嫌疑人有毒品出售,有无介绍人,介绍人是否向犯罪嫌疑人购买过毒品;询问其是否认识其他吸毒人员,其他吸毒人员是从何处购买毒品等等。

四、结论

零包贩毒案件占比如此之高,吸毒人员检举现象如此常见,很难说这是好事还是坏事。从乐观的角度来看,零包贩毒案件查处数量增加,说明我们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取得了成效,毒品的末端销售环节得到了一定遏制;吸毒人员积极检举上游卖家,说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教育工作做得较好,也有利于从内部瓦解毒品犯罪网络。

但是,我们也要冷静思考,零包贩毒案件如此之多,是不是意味着吸毒人员或者复吸人员也在增加?零包贩毒案件在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占比如此之高,是不是意味着很多更重大复杂的毒品犯罪案件未被侦破?吸毒人员检举现象如此频繁,中间会不会有什么蹊跷?吸毒人员询问笔录如此简单,里面有没有内容值得深挖?

所以,我们不能停留在零包贩毒案件的辉煌战绩上,也不能寄希望于更多的吸毒人员去检举。收割小案,也要不忘侦破大案;欢迎吸毒人员检举,但也要拓宽案件其他来源。

当然,案件不能以大小衡量,案件来源不存在优劣之分。零包贩毒案件,犯罪数量虽小,但其案件数量多、社会危害重,因此必须引起重视。零包贩毒多由吸毒人员检举而发案,应当肯定吸毒人员检举有其积极作用,但过度依赖简单对待吸毒人员检举现象,也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要对吸毒人员检举的具体过程、其陈述的内容进行仔细审查,避免一些社会风险、程序风险和证据风险;要对零包贩毒案件进行深入挖掘,挖出大案、新案和漏案。检察机关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应当把好程序关和证据关,发挥工作能动性,不仅要认真追诉打击毒品犯罪,也要拓宽思路,协力做好全面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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