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分析
2020-12-10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2018 年10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历时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正式上升为立法规范。不仅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而且完善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有利于帮助被追诉人理性进行程序选择。然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尽管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226 条、227 条的规定可以间接推导出被追诉人享有反悔的权利,但反悔的条件、反悔后的程序安排以及反悔后的权利保障等诸多细节问题仍处于空白状态。立法上的缺位继而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乱象,被追诉人获得从宽量刑后的“违约上诉”与检察机关的“积极抗诉”即成为典型代表,前者对于反悔权的滥用折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后者采取权力制衡权利的方式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真正有价值的上诉。究竟应如何调处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此外,在判决作出前的庭审阶段乃至审查起诉阶段亦可能出现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后推翻先前认罪认罚供述的情形,此时办案机关应如何推进诉讼程序?是否需要更换办案人员?对于具结书及相关认罪证据如何处理?倘若不解决这一系列后续问题,就难以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强有力的保障,也难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反悔权的行使不过是徒具形式而已。
基于此,本文拟围绕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明晰被追诉人反悔的性质,证成反悔权存在的正当性,进而探讨被追诉人反悔后的程序安排,尝试构建一种既能充分保障反悔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又能合理防止任意性反悔的应对机制,以便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被追诉人反悔的性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合意而启动的一种量刑协商机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通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方式来换取量刑上的优惠,办案机关也以被追诉人的认罪与认罚为介质实现了办案压力的释放和办案进度的提速,诉讼的双赢局面得以形成。
那么,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反悔会对既有程序造成何种冲击?对于办案机关的工作造成何种影响?这就需要回归反悔的性质进行理解与把握。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唯有基于自由意志的认罪认罚与程序选择才能最大程度体现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否则非自愿情形下的快速结案只会侵蚀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引发更多的冤假错案。在笔者看来,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密不可分,更确切地讲,反悔是自愿性的应有之义。原因在于,自愿性旨在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与不认罪之间进行自由选择,反悔权的确立旨在赋予被追诉人在认罪之后仍可基于利弊衡量及时撤回先前承诺,一方面可以视为自愿性的阶段性延伸,另一方面可以减轻被追诉人最初进行程序选择时的顾虑。
不可否认,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会对诉讼程序的运行造成较大影响。首先,反悔会冲击现有的证据体系。尽管认罪认罚的案件也需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但是在证明规则上相较不认罪案件而言更为简易,无需进行严格、全面的证明。[1]在被追诉人反悔之后,先前的有罪供述和相关证据可能会面临被拒绝采信的风险,办案机关势必需要进行证据链条的补充和完善,无形之中加重了工作负担,甚至还可能因为时间上的拖延导致一些证据难以获取。其次,反悔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加大司法资源的耗费。认罪认罚的案件,一旦被追诉人决定反悔,先前的一切努力几乎归于失败,检察机关要重新调整量刑建议,律师要重新制定辩护方案,法院也要重新安排审理程序。
正因如此,有学者将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视为一把双刃剑,正当性与司法风险并行存在。[2]笔者认为,司法风险的存在不能抵消反悔权的正当性,换而言之,反悔权的确立具有不可替代性。反悔权除了具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作用,还具有控辩平等对抗的维持功能。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相较被追诉人而言具有更多的资源优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院原则上也要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代表着诉审两方的意见和观点,被追诉人无论是在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还是案件最终的走向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再加上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尚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全面理解以及量刑协商的深入参与有限,因而有必要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以适当弥补自身能力、精力等层面的不足,使其能够更为主动地参与和影响案件的处理过程乃至最后的结果,而非仅仅被动地承受办案机关施加的决定。诚然,司法实践中不乏被追诉人利用反悔权企图实现额外利益的侥幸做法,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但可以通过程序的合理设置予以规制,全盘否定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既不必要,也不具备正当理由。
简而言之,反悔的合理定位应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当然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但是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价值取向,应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进行适度限制。[3]至于如何进行制度的设计才能既不妨碍反悔权的有效行使又能合理阻止反悔权的滥用,需要具体结合被追诉人反悔的诉讼阶段进行针对性分析。
三、被追诉人反悔的程序安排
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最早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但是由于该阶段案件事实尚在调查过程中,证据体系亦不完备,缺乏量刑协商的前提条件,即使被追诉人在此阶段选择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侦查机关也只能记录有关情况并随案移送,待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再行处理。①详见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2 款。因此,被追诉人反悔的时点可以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乃至一审判决后阶段。唯有明确各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之后的程序安排,才能使得被追诉人对于自己的选择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也摆脱对于办案机关报复性指控与审判的担忧,有利于及时解决虚假认罪和非自愿认罪的问题,防止一错到底酿成冤案、错案。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反悔
在审查起诉阶段,倘若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产生悔意,可以向检察机关表明意向,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恢复到认罪之前的应然状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6 条规定,被追诉人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提出量刑建议,即使未提出书面撤回的申请,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表述提出异议的,可视为撤回。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格式详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该条内容不仅肯定了被追诉人享有撤回具结书的权利,而且明确了撤回的方式和程序,但笔者认为此处对于撤回理由的说明应是象征性的,不应作强制要求,检察机关也不得以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明晰等为由拒绝被追诉人的申请,从而确保该阶段反悔权的自由行使。
一旦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撤回,则势必产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以及与此相关的认罪证据的适用问题。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理论上讲从办案机关准许撤回的一刻起即应视为作废,相当于从未存在过。但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七条的规定,尽管撤回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③同②。通过该条的告知内容,可以发现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使被撤回亦可能作为被追诉人曾作出有罪供述的证据,检察机关仍可将其纳入证据体系以支持指控。有论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被追诉人既然决定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则表明具结书所承载的内容违背了被追诉人的自白任意性原则,不应再作为证据使用。[4]亦有论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仅仅是被追诉人所作的一种声明,其本身并没有关于犯罪事实的任何具体描述,不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基本功能。[5]笔者认为,既然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就应当确保其行使权利时能够受到尽可能少的羁绊,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曾作出有罪供述的证据可能会平添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顾虑,而且其内容的极度简明决定了即使作为证据使用仍无法摆脱证明力的有限性,因此,直接将撤回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似乎是更优的选择。这一点在最近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所体现,根据第52 条的规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关于与认罪认罚相关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适用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几乎普遍采取了“全盘接收”的做法,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的行使对于原有证据的适用无太大影响。这种做法将被追诉人置于严重不利地位,甚至难以避免办案机关的挟嫌报复。在美国,根据《联邦证据规则》410(a)之规定,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作出的有罪答辩的要约、协议及陈述,在被告人决定撤回后不得用作反对被告人的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同样规定了被告人的口供在交易失败后应归于无效,不得用于后续程序。[6]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8 条之7 亦明文规定了被告人在协商过程中的陈述不得作为对其不利之证据。可以发现,域外国家立法例普遍采取排除有罪供述的做法,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适用则不受反悔影响。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排除有罪供述是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充分保障,保留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是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考量。但是立足我国现状,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衔接与协调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追诉人翻供的,对于供述的采信与否取决于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就是说,被追诉人的翻供并不当然导致先前的有罪供述被推翻。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行使反悔权撤回具结书的,如果直接排除先前的有罪供述,似乎与前述翻供情形存在冲突,容易诱发被追诉人为了顺利实现翻供虚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再行使反悔权对认罪作出否定。因此,笔者建议暂时不宜强制排除先前有罪供述,检察机关仍可将其作为证据移送法院,对于有罪供述的采信问题应交由法院解决。
在被追诉人反悔之后,是否可以再次选择认罪认罚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8条的规定,被追诉人反悔并申请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且检察机关应基于新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重新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明,即使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后亦可以再次选择认罪认罚,但是最终能否重新启动量刑协商程序以及能够获得多大程度的量刑优惠取决于检察机关,这可以防止被追诉人利用此阶段反悔条件的宽松任意更改决定,破坏诉讼程序本应具备的稳定性,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追诉人作出选择的真实原因进行判断,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至于检察人员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有论者主张在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之后,应实行办案人员回避制,以防止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形成有罪心证。[7]笔者以为,此种建议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可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无顾虑地行使反悔权,但是考虑到被追诉人此阶段的反悔无需具备实质性理由,也没有反悔次数上的严格限制,一旦行使反悔权就更换检察人员,会导致司法成本过于高昂。原则上由原检察人员继续承办案件并无不妥,有利于其根据被追诉人反悔的原因调整办案思路,转为非认罪认罚程序,做好审查起诉工作,而且之后还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对于恶意指控的行为可以起到筛选、过滤作用。唯有被追诉人是基于承办检察人员的暴力、威胁等原因选择撤回具结书时,方可考虑更换检察人员的问题。
(二)一审审判阶段的反悔
当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可能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案件的审判。与不认罪案件不同,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过程更加关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①详见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根据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的规定,即使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认罪认罚,在庭审阶段也可以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
当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否定表示时,若案件适用的是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及时终止案件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再行审判,不能径行依法判决。因为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诉讼程序更为简化,速裁程序中甚至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克减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一旦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即应通过普通程序按照完整的审判流程进行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实质化的庭审确保反悔后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利的实现。然而,结合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226 条之规定,速裁程序中法院发现被追诉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可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笔者看来,规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初衷无疑是为了提升诉讼的效率,此目的通过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同样可以实现。此外,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案件情况也呈现出多变性,如果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就需要再次进行程序的转换,反而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因此,速裁程序中出现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直接转为普通程序比转为简易程序更具合理性。与此不同的是,当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时,被追诉人的反悔不会引发程序的转换问题,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如果反悔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法院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①详见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4 和236 条。
当被追诉人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异议而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是否需要进行程序的转换?严格意义上讲,此种属于“不认罚”情形,虽然不影响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是显然已经不满足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因为被追诉人已不符合“认罪认罚”的前提。但同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似乎意味着在此种认罪不认罚的情况下,并非必须进行程序的转换。结合《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 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被追诉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换言之,当被追诉人对于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持有异议时,才需要进行程序的转换。有学者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思考,认为检察机关对于量刑建议的调整本质上属于公诉的变更,应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尤其是在当庭宣判的速裁程序中,可能会面临时间上的障碍,建议将变更的决定权下放至员额检察官。[5]
在反悔后证据的适用问题上,法院不应再考虑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对于被追诉人先前作出的有罪供述应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追诉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综合审查。
在办案人员的更换问题上,如果出现前述需要更换检察人员的情形,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对于审判人员,笔者认为无需变更,尽管前期达成的量刑协商可能会使得审判人员产生被追诉人有罪的预断,且这种预断通常并不会随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而彻底消除,但这可以通过后续实质化的庭审予以消解,再加上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会敦促审判人员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办案。此外,在一审审判阶段对于被追诉人反悔的理由并未进行限制,一旦行使反悔权就更换审判人员,会导致大量的重复工作,有损诉讼的效率价值。当然,也有论者主张在该阶段应合理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要求提出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反悔理由,由法院评估后决定是否允许其反悔。[8]笔者则认为,由于审前阶段的相对封闭性,被追诉人可能从内心更相信法院的公正与权威,而且庭审的公开进行为反悔权的行使创造了绝佳的环境条件,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案件存在的争议集中在一审庭审中解决,不宜对被追诉人的反悔苛以太重的负担。即使在盛行辩诉交易制度的美国,法院接受答辩前,被告人可以以任何理由或者没有原因而撤回有罪答辩,只有在法院接受答辩后、量刑前,才需要说明正当原因获得法院准许,而且通常情况下会因答辩系被迫作出、未获得有效帮助、未能全面理解有罪答辩后果而允许撤回。[4]
(三)一审判决后阶段的反悔
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被追诉人可以通过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行使反悔权,一旦一审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则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方式即发生变化,不得再向一审法院作出反悔表示,只能通过上诉寻求法律救济。根据实务部门的统计,与判决前阶段的反悔情况相比,判决作出后被追诉人反悔的比例更高。被追诉人因反悔而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一审法院判处刑罚过重、留所服刑、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当然,有时仅通过上诉理由并不能真实反映被追诉人的内心真意,往往需要结合二审中的具体抗辩进行判断。但不难发现,上诉理由之间的正当性程度存在区别。那么,判断上诉理由是否具备正当性的标准是什么?对于上诉理由的类型划分会造成二审审理程序的何种差异?对于这些问题的澄清有利于弥补现行立法的漏洞,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引导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
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归为两大类:一类是法院接受了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在量刑幅度内对被追诉人判处刑罚;另一类是法院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或者量刑建议,以审理认定的罪名或者在量刑幅度外对被追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就第一类判决而言,被追诉人原则上应当服判息讼,因为检察机关的建议事先征得了被追诉人的同意,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过程中亦向法庭表明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法院最终也尊重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然而,被追诉人在获得实体上的量刑优惠和程序上的简化审理之后,公然违背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承诺,转而提起上诉以寻求更多的利益,有违司法诚信原则,欠缺正当性。当然,这其中不排除被追诉人在判决作出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进而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此种情形与纯粹基于侥幸心理提起的上诉存在本质不同。就第二类判决而言,由于法院超越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作出判决,相当于被追诉人如实认罪并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却并未换取到应得的有利结果,此时提起上诉具备正当性。但是若法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外对被追诉人判处了更为轻缓的刑罚,被追诉人在不具备新事实或者新证据的前提下提起上诉则缺乏正当性。
在厘清了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和无正当理由的上诉的界限之后,有必要对于上诉提起后的程序作出安排。在被追诉人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于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关注原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者量刑建议的原因,认真听取被追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看法,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处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准确性。有论者主张二审法院调查的范围应局限于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应及于其他问题。[9]笔者持不同意见,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程序通常较为简化,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克减较多,二审程序中唯有进行全面审查才能对于一审的判决进行实质性检验,也才能确保被追诉人充分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相反,在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倘若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势必会导致诉讼的拖延,甚至会使得基于留所服刑动机进行虚假上诉的被追诉人的计谋得逞,由此激励更多的人予以效仿。而且,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多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或者被追诉人撤回上诉而终结,既阻碍了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又背离了上诉制度旨在纠错的设立初衷。长此以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优势将被无正当理由的上诉彻底掏空,亟需探索针对此类上诉案件的应对之策,由于其本质是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合理限制,笔者将在下一部分展开讨论。
四、被追诉人反悔的约束机制
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并对反悔后的程序作出合理安排,体现了对于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和对于诉讼公正价值的追求。但是,反悔权的行使应有边界,否则会导致反悔权的滥用,进而摧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见长的价值根基。因此,需要建立一套针对反悔权的约束机制,一来引导被追诉人理性行使反悔权,二来通过机制本身的过滤功能实现对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行为的规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确保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自由行使。由于此时仅仅涉及到控辩两方,法院并未开始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追诉人的反悔不会对已经进行的程序造成较大影响,而且考虑到控辩双方力量的鲜明对比,适度地倾向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再加上此时被追诉人的反悔相对及时,并不会对检察机关补充证据的活动造成严重障碍。因此,该阶段只要被追诉人提出撤回具结书的申请或者对指控罪名、事实等提出异议,即应转为非认罪认罚程序,以便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的确是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在一审审判阶段,基于公正优先于效率的价值衡量,原则上也应当保障被追诉人无条件反悔的权利。尽管此时法院已经着手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但是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仍存在被推翻的可能。被追诉人通过主动行使反悔权以提示法院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争点,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明和法律的准确适用。同时,也要看到反悔权的任意行使的弊端,即导致先前程序被盲目地否定,尤其对于检察机关的信赖利益造成侵害。笔者认为,相比于诉讼的效率价值,诉讼的公正更应成为首要关注的对象。被追诉人即使无法提供公平而有充分根据的反悔理由,也应当准许其撤回具结书,尽可能充分发挥一审的事实审功能,防止相关争议拖延至二审程序。同时,法院应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提醒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会导致之前因认罪而获得的量刑优惠的取消,督促被追诉人谨慎行使权利。
在一审判决后阶段,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行有因上诉制度,并辅之以书面审理方式实现对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适度约束。一直以来,无论是被追诉人认罪案件还是不认罪案件,法律都赋予了其绝对的上诉权利,无需具备任何理由,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即可引发二审程序的启动。这样的好处在于可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救济权,落实两审终审制度,同时对于一审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起到监督制约作用。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刑事诉讼的程序出现了新的变化,被追诉人通过自愿认罪认罚换取检察机关轻缓的量刑建议,并在一审程序中经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后体现于判决书之中。应该说,对于办案机关和被追诉人而言都是有利的选择。倘若继续推行以往的无因上诉制度,尽管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对于被追诉人诉权的尊重,但是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举步维艰。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预期利益,却又巧借无因上诉的便捷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启动二审程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因而也就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愤而提起抗诉要求对被追诉人予以重判的现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固然可以打破被追诉人的保护罩,但是并不能妥善解决一些问题。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4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意味着法院要进行排期、庭审调查等工作,势必会造成诉讼程序的相对拖延,若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很有可能会使得被追诉人借上诉之名行留所服刑之实的目的实现。而且当被追诉人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表示认同,仅希望通过上诉顺利实现留所服刑的目的,检察机关为此提起抗诉似乎欠缺合理性,亦不符合抗诉制度的初衷。[10]
因此,有必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推行有因上诉制度,被追诉人在提起上诉时应提供明确而具体的理由,二审法院对于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当然审查的标准不宜过严,防止过分约束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可以通过反面界定的方式划定审查的标准,即上诉未附带理由说明的,予以驳回;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例如留所服刑等,予以驳回。其余的案件则可以进入二审程序。同时,考虑到上述的形式审查仅起到初步的过滤作用,仍有必要对于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进行二元化处理。具体而言,在原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量刑建议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通过开庭进行全面审查;在原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下,原则上仅需要通过书面审理方式作出相应裁判即可,如果被追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应当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关注其对于新事实或新证据的看法,同时注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书面审理的益处在于可以大大压缩二审的审理周期,在实现诉讼提速的同时使得被追诉人拖延诉讼的目的落空。[10]当然,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法院也可以选择发回原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问题,笔者认为应谨慎行使,若被追诉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可以交由二审法院进行评判,不应仅因上诉权的行使就要求加重被追诉人刑期,实践中亦存在二审法院拒绝接受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情形。[11]质言之,对于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的约束,用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予以压制的收效甚微,也面临部分情形下正当性的质疑。通过合理构建上诉过滤机制和二审程序的二元化处理机制,方可化解被追诉人反悔所带来的公正与效率的冲突难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扫清障碍。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 条仅规定了速栽案件的二审程序,并根据上诉理由的不同分别设定了相应的后续程序安排。笔者认为,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同样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可以尝试通过有因上诉和书面审理作出统一的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根基在于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而反悔权的确立正是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事后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不仅拥有反悔的权利,还应当享有反悔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就要求针对被追诉人反悔后的程序安排必须是公正且具体的,能够使被追诉人获得公平的对待,也有助于被追诉人在行使反悔权之前即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确保其在认罪与不认罪之间进行自由、理性的选择。同时,考虑到反悔权的任意行使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行带来消极影响,应合理划定反悔权行使的边界。根据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并结合司法实务中滥用反悔权的具体情况,建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予以合理限制,推行有因上诉制度,同时在二审阶段针对上诉理由的不同实行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二元化处理机制,在被追诉人的诉权和制度的理性之间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