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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保护

2020-12-09徐添琪

西部论丛 2020年13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

摘 要:当今社会互联网的普及和技术的不断提高率的不断提高,人们为了更简单快速便捷的搜寻信息“人肉搜索”这种新型的搜索方式应运而生,但这种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良的社会反应和影响。在良莠不齐的复杂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常常被滥用,从而导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件频频发生。本文主要通过对人肉搜索的定义以及引发现象和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重点提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主要分为五个章节:本文第一章,概述了“人肉搜索”起源、概念,特征,以及人肉搜索会产生的效果,并重点分析了人肉搜索的特征,进而更清楚的知道这种特征带来的效果。本文第二章,对“人肉搜索”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情形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深入探讨了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对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的法律认定分别进行了分析。本文第三章,对现阶段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实际问题进行分析,从而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基础。本文第四章,主要是提出完善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建议,从立法层面、构建机制层面提出解决立法方面的问题,以完善立法为主,同时提公民道德和意识。

关键词:人肉搜索;网络隐私;侵权保护

一、“人肉搜索”现象

(一)人肉搜索的起源

随着当今网络的发展“人肉搜索”每个人都不陌生的热门词汇。“人肉搜索”最早来源于网趣的猫扑论坛,在当时是十分新颖且首创的搜索方式,利用技术和科技,通过网络信息搜索找人,简单讲就是集网民之力在网络上形成人与人的信息链条,追查搜寻待解决事物物真相,然后曝光出来。一般进行人肉搜索的网民主要是进行对事件的搜索,信息的寻找,以及某些特定人个人信息的挖掘,其中影响范围最广也是最引争议的就是是其中对特定人的搜素。这种情况方式是许许多多网民通过不同手段、渠道对某人进行全方位的挖掘式搜索,一般能够在很快的时间里获得这个人的全部信息。渐渐随着这种形式的兴起,人肉搜索从网友私人的自发式到具备正规队伍的众多网站进入了发展的新阶段,这种发展也同时致使侵权案例日益增多。网友们对被搜索人真实姓名,外貌特征,家乡住所,亲戚朋友等等私密信息的超越底线式窥探,甚至将隐私公布于众,造成了家人朋友等的生活被影响,受到莫名騷扰。

(二)人肉搜索的概念

到底什么是“人肉搜索”呢,广义上讲,“人肉搜索”是一种全新的搜索方式,它以信息征集的方式提出问题,然后主要依靠人工寻求答案,广大网民通常利用自身已知的信息去挖掘询问者。作为一种新颖独到的搜索方式,它主要利用人工参与而不是传统搜索的搜索引擎自动获得,参与的主体不需要实名认证、它的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广泛,包含着大量的信息,也因为其过程极具趣味性和吸引性产生了引起广泛网民参与的惊人效果。

(三)人肉搜索的特征

人肉搜索在参与主体和活动本身方面都具有社会性。人肉搜索的主体是具备社会属性的人,依靠的是网民而不是网络数据库和机械的机器算法,是真实的人与人之间的搜寻、互相联系的一种网络社区活动,再也不是冰冷的信息数据搜集和枯燥乏味的查询,是带有人性化的搜索。

人肉搜索具有参与人群不特定性。人肉搜索最不特定性体现在参与人群的不特定性,在网络上,要参与人肉搜索并不需要身份验证,更不分等级,不分职业、年龄、性别等,无论你是谁都可以平等而自由的参与其中,并且自由言论。也正是因为人群的不特定性,不仅在侵害方面难以控制,更体现在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往往难以追究侵害者的责任,更加难以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

具有信息传播不可控性。“人肉搜索”发生在是在新媒体中以网络环境背景传播的,网民的数量相当巨大、这种巨大的网民参与,往往造成了信息传播的难以控制。也导致了“人肉搜索”中的信息被发布在网络空间后,就极有可能形成失控的局面。

(四)人肉搜索的效果

随着人肉搜索的快速发展,人肉搜索这种“便捷快速”的方式被原来越多人所熟悉和运用,但是由于缺乏技术和规范的限制、控制,导致其存在着许多令人堪忧的隐患,甚至造成了社会道德伦理的缺失,引发众人反思。

但在人肉搜索中,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都往往难以制定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去限定哪些是违反道德,哪些又是正义之举,因而在这种相对自由宽松的条件下,广大网民非常有可能做出一些不当行为,甚至是不符合道德准则和底线的行为。

不仅如此,人肉搜索还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人肉搜索”这种对具体的人进行不保留隐私甚至以造谣诽谤手段进行挖掘的方式引发了剧烈争议,被搜索人遭遇到的可能是不公正的谴责与谩骂,这种种都会影响其正常生活,也就由此产生了网络隐私权问题。网民们通过网络常常有发表的失实言论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产生原因是这些言论等都缺乏证实,并且带有攻击的伤害性,使得名誉遭到损害等一系列道德问题,甚至法律上的侵权问题。

二、网络隐私权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征

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有助于我们理解在科技发展的今日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在网络空间中保护个人隐私。“关于隐私的价值具有世界性的吸引力”[1]。网络生活是人人离不开的生活的重要组成,但时至今日,众多学者观点尚未统一。

通过王利明学者认为的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在网络的生活中个人隐私和生活不能被他人侵害的权利[2]能更好的理解网络隐私权的含义。当然,我们也可以从人格权的角度理解网络隐私权[3]。从这个角度,同等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也是人格权的一种。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

首先,侵害手段具有隐秘性。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导致了其相对于现实有很大的隐蔽性,所以造成了侵权者基本不会被发现的高度隐秘性。从侵权责任要件角度讲,根据法律规定要寻求法律救济,必须首先找到相关的侵权行为主体,如果没有侵权主体就无法寻求法律救济。但是由于人肉搜索侵害手段的隐秘性和网络的虚拟性在网络上要想确定侵权主体是非常困难的。不仅如此,电子证据相对容易被篡改和删除,所以想要精准的判断谁是侵权行为人是十分困难的。再者,搜集证据也是个难题,司法机关很难进通过法律规定的正规取证程序进行取证,更增加了追究行为人责任的难度。

其次,侵害方式具有便捷性与传统的邮件,政府公布,报纸刊登等单调获取信息相比,网络时代下的信息传播有着简单松懈的特点,它不需要复杂的程序、繁琐的步骤,人们可以在不被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下随心所欲随时随地的获取大量信息、发布信息、传播信息。同时,网络传播的速度有着高速的特点,高效的信息传播背后隐藏的是网络侵权危害大大增大的风险。在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时候,正当行为和侵权行为还没有一个准确的界限,难免网民的言论由于这种传播的迅速和便捷性造成对个人乃至社会的影响,造成侵权的后果。

(三)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认定

研究侵权责任的法律认定就要首先研究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分析,我们可以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分为两类,一是网络运行的服务商,二是网络用户即网民。

1.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和接入服务的提供者。[4]对于现在发展的网络经营商可以分为经营型和非经营型两种,经营型网络服务商需要政府许可,非经营型网络服务商需要政府备案。笔者认为,要想更准确的研究侵权责任认定在网络经营商方面的问题,分析适用的规则原则也应分为过错规则原则和无过错规则原则两种。

无过错推定原则一般适用于信息泄漏机制不完善造成的情况。是一种主观存在过失,客观存在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并且这种以不作为的方式导致了泄漏他人隐私的损害结果,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因果关系。总而言之,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这种这种无论其主观是否有过错,当其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该承担责任的,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原则可以适用在非法出售他人隐私信息的侵权行为上。很多不犯法分子为了获取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窃取他人隐私信息。这种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其主客观方面分析,认定其责任。

2.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侵权。构成侵权的“人肉搜索”在构成要件上能够构成一般侵权行为。[5]我们一般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无论是那些因为知情而在网络上肆意散布他人隐私,传播他人信息的一般网络用户,还是利用黑客技术专门窃取他人信息的特殊用戶都侵犯了隐私权。

人肉搜索发布人的网络用户侵权。这些主体毫无疑问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就算他们没有直接的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信息和其他隐私。但是他们发起了人肉搜索,使整个侵权事件的源头和根本所在。他们主观上是必然存在过错的,具备实施这一侵权行为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侵权后果。

网络上发布,传播他人隐私权的一般侵权用户。这些用户积极的推动信息的窥探和泄漏,即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带有主观故意,并积极的实施了该行为。并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三、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现状

(一)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但是许多成文现有法律包含着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着人格权不受侵犯,而人格权中包含着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也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宪法中规定,足以体现其地位。《侵权责任法》中隐私权的部分,详细规定了隐私权的成立,责任等

虽然在某些法律法规上体现着对网络隐私权的重视,也规定着相关的法律措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在监督实施的部门也有缺失,同时在现有法律相关规范里,主体的规定也比较模糊,没有建立固定的保护体系等。

(二) 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欧洲采取的网络隐私保护模式主要是立法规制,主要通过明确的立法来规制网络隐私权,不仅系统的规定了各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而且规定了救济措施和处罚形式,是相当完备的保护体系。主要包括《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通的令》《关于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等

美国对网络隐私权采取的是以立法和判例为辅的自律的模式。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已经肯定了网络隐私权的地位。当然不仅如此,美国《隐私权法》中也详细规定了对于信息数据的利用。但美国更重的仍是自律,他们的观念里普遍认为用死板的法条规制是会破坏网络的运营秩序和良好网络环境,打消积极性等。

四、我国应该如何完善公民隐私保护机制

(一)完善法律层面的保护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专门的立法,目前都是存在于宪法、民法、刑法等部门之中,没有专门对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立法。由此,许多学者提出了关于完善公民隐私保护机制的建议

梁慧星老师提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要保护私人生活安宁和信息隐秘两个方面,将他人隐私暴漏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或财产损失赔偿。王利明老师认为网络侵权应该与隐私权区别对待,因为它不同于现实空间的特点,传播途径也不同,方式范围等都不相同,并且承担责任应当采取过错规则。

(二)完善保护机构

由于互联网的发展迅猛,信息流通迅速的特点,仅仅在立法上规定保护措施很有可能由于规定的缺失,司法的繁琐而导致处理与解决的不及时。我们还应寻求一种另外的高效实际的保护方式,保护机构可以保护信息,因此可以成立网络隐私保护机构。我们可以为保护隐私权建立专门机构。

成立专门保护机构不仅要考虑其目的性,更要明确其实际操作。第一,在机构的性质上,需以维护网络安全为目的具备独立权和行政处罚权,这就更有效的保证机构在运行过程中的权威性和实效性。第二,应自上而下在国家地区之间形成机构网络,这样不仅保证工作顺利高效有组织有原则地进行,更能形成管理模式和互相监督的机制。第三,明确机构的基本任务(1)对法律法规起到宣传与补充作用。(2)对公开网络论坛平台跟踪监控,有侵权行为出现时要求其停止侵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源头上解决实际问题(3)对侵犯该用户隐私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便更符合规定的解决争端。(5)适当地采取规制的措施,警告,罚款,要求停业等。(6)采取司法程序,机构有权对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网络用户依照正当程序提起民事诉讼。

(三)公民道德和意識层面的保护

道德规范和自律是紧密联系的,正如康德在强调道德主体和自律时曾说过的那样[6]使道德规范有意义,就必须依赖于道德主体的自律性,在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尤其如此。强化网民的道德自律是构建网络伦理的根本途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信息伦理更应注重以慎独为特征的道德自律”。[7]

增强公民道德方面对侵犯网络隐私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可以从几方面着手。第一,网络教育,尤其是加强网络道德教育,进行网络道德宣传。第二,推崇典型示范,在社会中推崇遵循良好网络搜索秩序的例子作为正面教材,同时也公开宣传那些因侵犯网络隐私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反面教材作为警示。第三,发挥舆论的力量进行网络监督。这种监督体系,有助于网民形成高度自律的心理,从而增强道德意识。

注 释

[1] [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著,冯建妹、石宏等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 页。

[2]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64 页。

[3] 张鸿霞、邓宁等译:《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5 页。

[4] 石莹:《论 ISP 在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山东审判》(济南)2005 年第 6 期。

[5] 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 33 页。

[6] 康德(德):《实践理性批判》,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64页。

[7] 黄健,王东莉:《数字化生存与人文操守》,自然辩证法研究2001年版,第172页。

参考文献

[1] 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

[2] 石莹:《论 ISP 在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山东审判》,2005 年版。

[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4] 王辉:《网络暴力及其法律规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北京学出版社1997年版。

[6]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7] 张鸿霞、邓宁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8]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2006 年版。

[9] 张樊:《企业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中国法律出社 2007 年版。

[10] 赵永忠:《谁偷窥了你的网络隐私》,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11] 周伟科:《论网络暴力的法律控制》,东北师范大学2009年版。

作者简介:徐添琪(1996-),女,汉,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大连海洋大学硕士在读研究生,从事行政法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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