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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2015-08-05裴凤强郭金霞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人肉搜索个人信息

裴凤强 郭金霞

摘要: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网络的蓬勃发展,网络言论自由权应运而生,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许多问题,“人肉搜索”的泛滥导致个人信息的保护遭遇严峻挑战,对网络言论自由权依法进行限制已经迫在眉睫。本文笔者从网络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现实中二者的冲突的原因等方面,提出笔者一些粗浅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人肉搜索;个人信息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072-02

作者简介:裴凤强(1964-),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法律;郭金霞(1975-),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法律。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与价值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特点

“网络言论自由权属于宪法上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范围,其实质是时代驱动下的传统言论自由权的更新和拓展”。是网民通过互联网上各种工具以各种形式来表达自己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其特点是:

1.网络中言论传播方式极其便捷。只要有一台能够连入Internet的电脑,就可以足不出户的发表言论。2.网络中言论表达更具有广泛性,平等性。言论通过网络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深入世界的每个角落。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平台,任何人在网络上发布和接收信息的权利都是完全平等的,不带有任何的等级,身份色彩。3.网络言论表达的匿名性。人们可以自由的发表言论而不用担心被别人知道真实身份,匿名性这一特征一方面使得人们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帮助人们表达一些现实中不敢说的话,另一方面也为言论自由提供了一种法律之外的保护方法,帮助人们减少发表言论时的后顾之忧。

(二)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

毫无疑问,在网络时代,“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极大地影响着社会的进步、宪政的实现。”党的十八大报告就曾特别指出注重“舆论监督”。实际上,特别是通过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所达到的网络反腐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2012年下半年以来,“表哥”、“房叔”相继落马就是公民运用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舆论监督的一个反映,也彰显了网络言论自由的一项监督价值。

1.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在于可以维护民主、实现民主。民主强调每个公民都有表达政治观点的自由,并且要最大程度的实现这种自由。网络言论表达的特点,使得公民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自己对特定问题的看法,并且可以随着互联网迅速的大范围传播。在“表叔”一案中,广大网民集结力量对“表叔”的各种贪腐行为集中曝光,最终使其受到刑事追究,体现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在维护民主和实现民主中的巨大力量。

2.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在于可以实现法治、破除人治。法治就是要依法治国,建立有限政府是法治的首要精神,网络言论自由权能够有效的限制国家的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建立有限政府。一旦国家权力行使偏离宪法的轨道,人们就将其及时公之于网络,并通过网络提出各种批评建议,形成社会舆论力量,以迫使相关机关自救或者有权机关处理,确保权力运行在正确的轨道。

3.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更表现在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更好的保障人权。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基本人权之一,公民通过网络表达自己对特定问题的看法本身就是人权的表达。通过网络上的讨论,使得生存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等人权问题得到重视,进一步唤醒了人们的人权意识,这些都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实现。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

(一)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必要性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有相对应的义务,也就是说网络言论自由不是毫无束缚的绝对自由,而是要受到限制的相对自由。

2.功能发挥中的互动关系。法律的功能常常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表现出来的。网络言论自由这一项公民的权利,能够使人们最大限度的行使言论自由,进而推动民主与自由,但是这一积极作用离不开义务的功能发挥,也就是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来对权利进行规制,使其积极作用能够发挥,消极作用能被遏制。只有权利和义务互动起来,才能发挥其巨大的社会功能。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个人信息获得尊重与保护是维持个人获得正常生活状态的需要,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

2.有利于最大限度的防止侵犯个人信息权。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变得更加敏感,同时也更容易被侵害,比如“人肉搜索”,发布谣言等都会对个人信息造成一定危害,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很有必要。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表现

1.网络言论自由权滥用侵犯个人信息。网络的无限开放性和自由性,为用户提供了广阔的自由空间,但是,过度的自由使得网络的弊端进一步被放大,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和不可控性使得其无法受到有形有力的约束,网络言论者道德缺失使得“发布谣言”,“恶意人肉搜索”等侵犯个人信息的事件愈演愈烈,比如最著名的“死亡博客案”。网络言论自由权不是绝对的,公民在行使其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同时必须要承担起不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的义务。

2.个人信息的过分主张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个人信息有选择性的公开是必要的,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比如,官员的个人财产状况,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通过网络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也成为惩治犯罪的一种重要途径,然而某些违法犯罪人员却以“不能随意侵犯个人信息”为挡箭牌,指责举报者无理侵权,甚至在现实中打击报复。为了避免纠纷报复,知情者只得选择沉默。这样既削弱了网络的民主监督功能,限制了必要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又极大的限制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有效行使。

(四)二者冲突产生的原因

1.二者利益的冲突性。个人信息权强调个人利益,其本质属性是个人利益,体现对个人信息的独占性和专有性,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关系不大甚至在特殊情况下还存在一定的冲突。网络言论自由一方面体现个人生存利益,是个人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是对公共事件或公共利益的评述和表达,他要求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开性与参与度,赋予人们更多了解和参与的机会。

2.两者本质的对抗性。个人信息权具有专有性和封闭性,它更加强调保护和不受侵犯,是公民对个人私有空间和信息的一种消极被动防御,它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个人隐私权;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共有性和开放性,它更加强调的是自由,是公民对他人、社会群体事件和利益的一种表达,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表达,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为了各自的利益,一个希望尽量不被人知道,而另一个则希望让更多的人知道。因此,两者的对立不可避免。

3.立法的滞后性。信息化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造成危胁,在网络时代和网络环境下,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被侵犯后应如何追责?哪些信息可以公开,且如何公开?这些问题都颇具争议性,缺乏相应的道德标杆和法律准则。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立法更多地侧重于对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后的事后救济而没有就二者之间的冲突规定出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总体来说,我国这方面的立法落后。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一)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就美国来说,美国对言论自由实行绝对保障(一般认为是准绝对保障)不允许法律加以任何限制,也通过法院判例确立了国会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干预言论自由的规则。它强调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而受到宪法保护,任何可能限制或剥夺个人言论自由的特别法律均被视为违宪。可以说,美国从根本上杜绝了对包括网络言论自由在内的个人言论自由的任何立法限制,其强调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绝对保护。它们更倾向于采取行业自律模式加强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即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保障用户个人信息权与促进网络经济。

而德国言论自由的保护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方式。体现为“宪法的直接保护和特别立法的保护、限制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宪法将网络言论自由直接纳入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内并规定其具有直接效力;另一方面,又根据实践需要针对网络言论自由颁布特别法,对其进行具体规制。

(二)综合国内外实践笔者的建议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既要加以保护,又要对其适当限制。通过对美国和德国两个西方国家的考察,我们应该清楚知道,要实行网络言论自由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很有可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挑战,这就需要我们在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寻求一定平衡。

首先,中国应当认清自身目前言论自由的保护方式和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借鉴外国经验。我国现行宪法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对于如何保护,依据哪些普通法律保护,宪法均未作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于公民个人权利及言论自由的保护主要是依托《民法》及其他单行普通法律。由此可见,我国的保护模式与德国相近,也是一种相对的保障方式。所以相对于美国,德国的网络言论自由保障模式更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应当谨慎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规制,妥善处理网络言论自由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加强立法保护,明确相关主管部门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法律责任。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应当在将网络言论自由其明确纳入宪法保护的基础上,制定更为确定和详实的单行普通法律直接对其加以规制。在立法规制时,不仅要考虑到网络言论基本权利的属性和价值,更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就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设立中间地带,同时对相关的主管部门及网络服务商规定法律责任,以期加强相管主管部门的监管和网络服务商的自律及自我规范。

最后,不只简单依靠立法规制,更要重视技术与行业自律在网络言论自由控制方面的作用。通过各国实践,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保护虽然是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网络技术及网络环境自身自律也在其中发挥着一个重要作用,如德国的《多元媒体法》明确规定散布者要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因此,我们也有必要为相关的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商设定义务,要求其对其运营服务的网络环境加强监督,对出现的侵犯他人个人信息隐私的网络言论及时清理规范。同时在网络上提倡更为科学理性的表达言论,营造良好有序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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