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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度审视未成年人入罪标准

2020-12-08张鹏飞

山西青年 2020年6期
关键词:小亮后果成年人

张鹏飞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00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问题

(一)社会发展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

从身体角度,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普遍存在营养过盛、发育提早、性特征前提等现象,身高、体重等身体特征较改革开放以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均有显著提升,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间的身体差距正在逐步缩小;从精神角度,由于家庭对于教育的重视,随着胎教和学龄前教育的普及,致使现阶段的未成年人接触事物较早,智力发育水平大大提前,再加之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移动互联网的高度普及,未成年人接收新事物的途径更加广泛,带有暴力、色性等消极因素的视频资料得以快速传播,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原因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人生阅历少、涉世不深、作案动机和目的较为单纯,其犯罪形式多为简单、粗暴型犯罪。以笔者工作地区为例,近五年来,未成年人犯罪50 余起,主要集中在盗窃、强奸、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名,也有个别的交通肇事案件。这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其心理特征来看,往往表现出心理承受能力弱、做事莽撞冲动、思想单纯幼稚不成熟、受教育程度不高、辨别是非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自身综合素质低下等特点。

不良的家庭环境、不当的教育方式和缺失的有效监管,导致这部分人群流落于社会,再加上自身心理羸弱的特点,容易受到身边人群以及色情、恐怖、凶杀、暴力书刊或网络音像制品的影响,从而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造成难以想象的危害后果。

(三)现行未成年人入罪标准僵化、单一

笔者曾办理过两起主观恶性较大的未成年人案件。其中一起为聚众斗殴案件,主犯郑某系成年人,其组织纠集周某(未满16 周岁)、耿某(未满16 周岁)和张某(已满16 周岁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在前往斗殴地点的路上,郑某对三名未成年人说“到地方就打那小子,打出事来算耿某(未满16 周岁)的。”四人到达案发地点后,与对方发生殴斗,最终造成两人轻伤的结果。耿某明知自己未满16周岁,仅对8 种严重的暴力负刑事责任,而且系未成年人,量刑时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有恃无恐,在打架时肆无忌惮。周某、耿某、张某虽然还未成年,但身体发育较早,尤其是张某身高和体重已经和成人相仿,因此,本案最终在结果上虽然未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结果,但这些人的行为和思想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极易引起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

另外一起案件,是发生在某所学校的性侵案件。涉事的四名未成年人小华(化名、已满13 周岁未满14 周岁)、小强(化名、已满13 周岁未满14 周岁)、小龙(化名、已满13 周岁未满14 周岁)、小亮(化名、刚满14 周岁零两个月)与被害人花花(化名,已满13 周岁未满14 周岁)系同学关系,某日,小华、小强、小龙与小亮预谋强奸花花,次日,小华、小强、小龙将花花骗至一民房内,轮流实施了强奸,后拍摄照片、视频发送给其他同学,并通知了小亮,随后小亮赶到案发地点,也与花花发生了性关系。最终,涉事未成年人小华、小强、小龙均因未满14 周岁,而未受到刑事处罚,小亮则因已满14 周岁受到了应有的刑罚。

通过以上两起案件,不难看出,现有的未成人入罪体系僵化,立法单一,部分未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未满14 周岁或是16 周岁的情况下,肆无忌惮,而在刑法层面却缺乏应有的处罚措施。由于未成年人思想还未成熟,对社会、对道德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认识,所以遇事容易冲动,讲究哥们义气,控制能力较弱,更容易做出一些出格的事情,社会危险性更大。

二、未成人入罪应考虑的因素

我国刑法规定,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但从我国的社会发展来看,14 周岁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身体能力和智力水平,能够实施一些犯罪行为,尤其是当侵害对象同样是未满14 周岁甚至是更小的未成年人时,他们的社会危险性反而更大。因此,笔者认为,年龄不应成为判断一个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还应结合其主观恶性、侵害对象、危害后果等其它情节综合予以认定。

(一)主观恶性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因此,在认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也应该重点考查其主观恶性。2013年重庆一名10 岁女孩,在电梯内摔打1 岁男婴,后在25 楼将男婴扔下,情节恶劣。行为之残暴已超出成年人的想象,其主观恶性极大,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但由于未成年人法律的特殊照顾,往往会让这些具有明显主观恶性的未成年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或是对其刑罚达不到罪责刑相适应。

在英美法律中,针对未成年人有一条特殊的规定,即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够使其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法,虽年龄不足14 岁(当时英国刑事责任年龄为14 岁)可追究其刑事责任。①恶意补足原则打破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规定,它要求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判断行为人的实际上的行为责任能力,从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完全引用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显然不合时宜,但可以充分吸收其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未成年人的入罪理念,并为己所用。

(二)侵害对象

未成年人保护的对象应是全体未成年人。客观来讲,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来讲,要想侵害一名身强力壮的成年人,可能性较小,更多的是未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更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往往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是“乖孩子”、“老实孩子”,他们也更值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在考虑未成年人是否犯罪的问题上,也应充分考虑其侵犯对象,对于未成年人侵犯其同龄或是更低龄儿童的行为应重点打击。

(三)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是刑事犯罪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更应该考虑这一因素。有些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只有对那些造成了严重后果,且无法挽回的,才有科处的必要。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强奸案例,其中被害人花花因此事被迫更名转学,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涉案的另外三名未成年人却相安无事,这明显有背社会公平正义。

每个人的行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对于未成年人来讲,由于其智力和认知能力的限制,可能对行为后果缺乏明确的认识,社会和法律也应当容忍其犯一些错误和做一些出格的行为,但这种容忍应当有所限度,当其行为后果明显超出成年人的容忍范围,或是其后果已经严重影响到无法挽回的程度时,就应当予以限制并惩处,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三、对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的思考与建议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对事物辨别能力较弱,对行为后果估计不足,所以社会应该包容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另外,对于过失犯罪,涉罪未成年人主观上并非故意,往往不具有主观恶性,只是由于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认识不足所引发。因此对于这种行为,笔者认为从社会包容、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讲,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主观恶性极大,故意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已经威胁到了其他未成年人或是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就应当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故意实施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故意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负刑事责任。

保护绝不是溺爱,我们要想真正保护未成年人,为他们营造一个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在加强家庭和学校教育的同时,更需要法律层面的监督,要明确告诉其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为。②在日常教育的同时,更要加强法制教育,既要教会未成年人如何保护自己,更要教会他们什么是违法犯罪以及其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

法律的根本在于贯彻执行,在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背景、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综合予以评价,要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处理每一起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因为这不仅关乎一个人、一个家庭,更关乎一份希望、一个未来。

注释:

①张影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青年工作研究,2018(10).

②王志远,杜岩玺.我国违法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检讨——‘教育’与‘惩罚’之间的良性协调.中国青年研究,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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