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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困境

2020-12-08潘智源

山西青年 2020年14期
关键词:刑法年龄犯罪

潘智源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随着科学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技术的成熟,人们接受信息的速度越来越快,特别是处于身心发展时期的未成年人,其接受信息的能力以及学习的能力通常比一般人强,如果不加以正确的引导,在这特殊的成长时期难免不受外界不良信息的影响而误入歧途。从整体上看,近十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从数量上确实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的倾向却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持续发展,多次违法犯罪的比例在增加,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有了明显提升”。[1]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一直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随着新闻媒体对恶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处于各个案件中心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遭到社会公众的口诛笔伐,可是因为他们犯罪时的年龄都未到14周岁,因而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其被责令要严加管教或者送到政府的有关部门收容教育。犯罪手段残忍的罪犯不能得到应有的刑罚的报应,逍遥法外的“小恶魔”一次又一次地刺激着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刑法》关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是成为众矢之的。

一、争鸣: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饮鸩止渴还是与时俱进?

2016年全国两会上,民进中央提交了《关于遏制校园暴力伤害事件的提案》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使更多的未成年人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每每有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报道出来,社会各界关于修改未成年犯罪方面的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

支持者认为,虽然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是若忽视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手段的残忍程度,从而宽泛地讨论未成年人犯罪是“错”而不是“恶”,在惩罚措施上一味强调“教育”而忽视“惩罚”,这样的做法有些流于伪善,而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广东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子殷律师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他依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一项针对10个省市5864名中小学生的调查显示的数据——32.5%的人“偶尔被欺负”,6.1%的人“经常被高年级同学欺负”认为,校园暴力数据与未成年人犯罪数据的巨大差距反映出大量未构成犯罪的暴力事件“依法无法处理”,未成年人初次犯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没有辅以有效的社会矫治措施予以惩治,不但会使得涉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深陷犯罪的泥潭,还会伤害了其他无辜的人。[2]湖北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李春生亦认为,目前法律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缺乏打击力度,应该修改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降低至12周岁。[3]

尽管社会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对此也不乏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刑法》有其稳定性,不宜轻易修改,并且当前我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的弊端并没有达到全盘否定的程度,因此而修改法律的成本过高。[4]亦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属社会问题,是家庭因素、学校教育、社会管理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许多未成年罪犯的主观恶性相对于成年人罪犯要小,具有较强的可矫治性,如果随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当于把社会责任转由未成年人自己一力承担,具有推卸责任之嫌,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等问题。[5]还有学者认为,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动用刑罚,不仅容易造成交叉感染,而且使可塑性很强的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标签,不利于其融入社会,反而有可能诱发更严重的犯罪行为。[6]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必须弄清楚:极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普遍现象还是个别现象?有没有一种可能就是我们所知道的这些恶劣的案件,其实占未成年人犯罪总量的一个很少的比例呢?如果他占的比例很少,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到底有没有必要,毕竟刑法的修改是很慎重的,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极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曝光,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范围内都普遍存在这一现象。

二、降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确有必要

2004年在北京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形成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规定适用特殊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不得低于14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亦规定为14周岁,与国际上普遍的做法相一致。这种泾渭分明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制度清晰地划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可操作性,节省了纷繁复杂的认定程序。可是随着越来越多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新闻媒体曝光,我们隐隐看见如今我国刑法关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所面临的问题——当行为人的年龄低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无论其行为手段如何残忍、主观恶性如何恶劣,刑法亦对其无可奈何。

从本质上来说,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这种规定方式有悖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首先,我国面积广大,地域辽阔,存在着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沿海与内陆、城市与农村发展差距较大,不同地区的未成年人接收外界信息的质和量上存在巨大差距,仅仅从辨认能力的角度来分析,沿海或者城市的未成年人远比内陆或农村的未成年人要好。

其次,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是一个量变的过程,而量变的速度因人而异,有的人年仅12岁可能就有了远超同龄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践中如何把握刑事责任能力从量变到质变的一个平衡点是一个暂时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我国现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种政策考量,并非万全之策。[7]

最后,我国目前仍在使用1979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在这四十多年来,中国的社会环境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导致许多农村家庭空有家庭结构但却丧失家庭功能,物质生活的改善使大部分孩子营养过剩、生理提前发育而性格自律严重缺失。[8]1979年《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根据当时的基本国情来制定的,但这套规定似乎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旧的规定在新的环境下显得捉襟见肘,修改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确有必要。

三、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要立足国情

其实,人们呼吁降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最根本的目的是想打击未成年人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不能仅依靠《刑法》的修改,更要从犯罪学中深究其原因,修改法律只是缓兵之计,治标不治本。正如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姚建龙所言,“如果13岁孩子杀人,我们就把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3岁。又出现一个12岁的孩子犯罪,再降到12岁。我们还有10岁摔童案……如果按照这个思路,没有一个底线,这是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①

相对于我国而言,一些国家对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比较低,如美国的路易斯州规定为10岁,内华达州为8岁,俄克拉荷马州为7岁,新加坡规定为7岁。这些国家对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都规定的比较低,而且它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也比较好,所以有许多人认为我们应该向它们学习,把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低一点,以让更多的未成年人纳入到刑法所调整的主体中。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列举的国家都具有比较完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追究体系与更加完善的教育体系,学校普及程度广,未成年人的整体素质比较高,因此法律的要求也相对提高,这些都与我国的未成年人所处的环境不同。在向国外先进制度学习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客观情况,我国未成年人的综合素质虽比之前有所提高,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法律不应该对其作过高的要求,大幅降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会使我国的青少年承受一些他们不应该承受的压力与责任,适得其反。法律的修改应该循序渐进,谨慎而行,不能一蹴而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宜大幅度更改,规定为12周岁比较合适。

第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关注的重点应该是社会的治理,从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社会关怀等方面入手,而不是拘泥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并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发挥十分有效的作用,因此,不应该作大幅度的调整。

第二,纵观这目前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犯罪时的最低年龄大都是12岁左右,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为其生理上还没完全发育,主观恶性不大,其危害性受到一定的制约,一个低龄的未成年人是不会对社会、对人们造成非常大的危险,把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岁已经可以解决大部分恶劣犯罪得不到惩治的问题。

第三,12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基本完成小学阶段的教育,具有了对社会、对生活、对是非的基本认识,形成了相应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对是非判断有自己的想法和观点,也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四、结语

社会学家米尔斯说过,每一个人都生活在社会当中,都是由社会塑造的,被历史的洪流挟裹推搡而行,单凭他活着的这桩事实,他就为这个社会的形貌、为这个社会的历史进程出一份力,无论这份力量多么微不足道。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之中的绝大多数人,都必须为社会结构中的恶来负责。每个人一生下来只是一张白纸,家庭观念、学校教育、童年的交往圈子、身处的文化环境等因素自己都无法选择,但这恰恰都是未成年人人格形成的决定性因素。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使未成年人犯罪得到较好的控制,但正如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9]犯罪的预防不仅仅依靠法律,还需依靠社会多方面的努力,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只能是辅助性的,并不能包办一切,尽管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略有不足,但是法律的缺陷不应成为社会逃避责任的借口。

注释:

①上海举行“少年司法改革与法律体系完整”研讨会上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姚建龙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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