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研究
2020-12-07卜祥勇
卜祥勇
摘要:共同饮酒虽然是社交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但共同饮酒所引发的意外也在不断的增多,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共同饮酒行为的过程承担的侵权责任做出统一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把握共同饮酒行为的过错、界定共同饮酒行为的侵权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共同饮酒行行为的定性、同饮人的注意义务、同饮人的侵权成为构成方面入手。
关键词:共同饮酒人行为;义务来源;义务范围;侵权责任
一、共同饮酒行为的定性
对于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学界与实务界有着不同观点:第一,共同饮酒是一种法律行为;第二,共同饮酒行为是法律范围之外的情谊行为。实务界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亲友聚会增进彼此感情的一种方式,如果为此强行赋予上法律的义务,这有违社会传统道德理念。
所谓情谊行为,是属于损己利人、不损己利人的一种,是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情谊为目的,后果直接利他的行为。[ ]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相比,在目的上具有非交易性,仅仅是单纯的生活事实行为。
二、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属性
虽然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饮酒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饮酒后的许多行为会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共同饮酒行为开启了这种风险的可能性,因此共同饮酒行为不仅是简单的情谊行为,其具备危害人身和社会安全的可能性,可能会转变为具有责任义务的法律行为,这就要求同饮人必须在饮酒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共同饮酒人的义务来源分析
基于共同制造危险行为产生的义务。共同饮酒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是每一位饮酒者共同制造的,基于同饮者每个人都造成了饮酒后危险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针对这种引起风险的行为,每一位同饮者都要对这种风险承担相应的义务。
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饮酒行为会导致人们意识不清,自控力下降,陷入可能发生危险的状态,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酒后昏倒在路边等等。饮酒行为虽是自愿的行为,但其最后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是由于其他劝酒、敬酒、罚酒等行为共同导致的,是这些行为诱发了行为人陷入危险的状态,因而,对于醉酒者,其他同饮人有照顾、护送、劝说等义务。
按照先行行为说,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对开启或增加行为危险程度有原因的人。因而责任者应当是实施了劝酒、敬酒、罚酒等增加饮酒危险程度的行为人,对于正常参与者,其并没有实施上诉增加饮酒风险的行为,就没有由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则不应当作为责任的承担者。
四、共同饮酒人的义务限度
从上述论述中说明了,共同饮酒人承担一定的义务是有法律依据与现实必要性的,但根据义务的来源,我们也不难发现,共同饮酒人所承担的义务不是无限义务,因此我们应当明确共同饮酒人所承担义务的合理范围。
共同饮酒人负有义务的前提应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
只有共同饮酒人能够合理预见到同饮人在喝酒后可能陷入危险的状态,其才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对于可预见性的认定可以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来进行考虑。
时间上,共同饮酒人应当在共同饮酒时以及饮酒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因此,同饮人在共同饮酒时,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空间上,共同饮酒人应当仅对其在共同饮酒时的空间内以及饮酒后未转移接管的场合享有合理的预见性。但对于饮酒场合,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在酒吧这种混乱的场所下,酒友醉酒后发生眩晕、呕吐等现象时,同饮人难以预见酒友会因吸入窒息物而死亡。所以,此时同饮人无法履行注意義务。[ ]但如果是在非酒吧场合,如家庭聚会、餐厅聚餐等场合下,同饮人饮酒后呕吐则是不正常的,其他同饮人则应意识到这一异常现象。
共同饮酒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是保护同饮人的人身安全
首先,从保护范围上看,同饮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酒友的安全,而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同饮人则没有保护义务,如果酒友在醉酒后对于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同饮人对于第三人并没有相应的赔偿义务。
其次,造成损害的种类来看,共同饮酒人的义务范围应当是同饮人的人身安全。也就是说,共同饮酒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是基于有形具体的损害,如果是单纯的经济损失,同饮人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共同饮酒者承担的义务还应当是人身健康利益的损失,单纯的财产利益损失并不在其应当承担责任内,
五、共同饮酒人未履行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 ]首先,在主观层面上,根据上述分析,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时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果同饮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说明同饮人存在一定的过失,便满足过错这一要件,因此,如果同饮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后果同时又满足了其他三个构成要件,那么其就构成侵权行为。
第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如果行为人通过恶意劝酒、敬酒等积极行为来损害同饮人的人身健康的话,那必然构成故意的侵权行为,没有其他争议的。由此观之,对于共同饮酒中的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的争议在于其不作为。即共同饮酒人没有履行劝阻、照看、帮助等义务。通过上文论述,共同饮酒人享有的这些义务都是源自于法律,因而如果共同饮酒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二,损害事实,即酒友的人身健康安全受到损害。根据前文论述,酒友出现的损害必须是针对其本人而言,而且应当是人身安全方面的损害。对于第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是酒友个人的未来利益或单纯财产损失并在赔偿范围之列,即如果出现了这些损害,则不属于是因共同饮酒造成侵权所产生的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同饮人的人身损害与共同饮酒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但二者只需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并不需要求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饮酒者酒后驾车,造成本人人身健康受损,酒驾这一行为是造成饮酒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但其酒驾是与同饮人喝酒,而同饮人又没有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对其进行劝阻而引起的,这便与同饮人的不作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同饮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