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从法律的理由
2020-12-07王思彤
王思彤
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北京 100089
服从法律的理由一直是法学理论探讨的热点话题,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该问题的研究不仅为人们寻求遵守法律、服从法律的正当性,而且为法律的制定、遵守与执行提供内在的法律逻辑,从而实现良法之治。本文通过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哈特的法律规则说以及拉兹的法律权威理论进行分析,并在理清三者发展脉络的基础上提出借鉴意义。
一、奥斯丁:法律命令理论
(一)主权者与命令
主权者是基于主权的优势而存在的,奥斯丁认为特定社会中的群体均处于一种习惯服从或隶属一个特定或一般的优势者的状态,这样的一般优势者是某个特定的个别人或是由若干人组成的某个群体或集合体。该种状态下,社会的其他成员依附于优势者,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被描述为最高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主权者掌握着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力。人们习惯地服从于主权者,进而服从于主权者制定的法律。
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核心概念是命令,其体现了命令、义务与制裁这三个相互联系又密不可分的因素。命令包括三层的含义体现了义务与制裁的关系:第一,一个理性存在提出的要求或者意愿必须以另一个理性存在的辅助行动和遵守为前提;第二,在后者没有服从前者的要求的情况下,前者设定的不利后果会施加于后者;第三,前者提出的要求的表达和宣布是以文字或其它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一个人向外一个人发出命令时,另一个人就受到了命令的约束或者限制,从而处于一个服从发布义务命令的位置,义务未被履行出现不利后果被称为制裁。
(二)命令与法律的关系
命令的范围包括法律,法律是命令的一种。这里所说的命令是狭义的命令,即那部分没有给予恰当的称谓,也没有简略精确的语言表述的“具体命令”。
第一,根据命令是否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来划分法律和命令。法律就是命令,但只有当命令是指向赋有特定义务的人的命令时,命令才是法律。法律是普遍性的要求或禁止一类性行为,对全体社会成员或至少对其中某些种类的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而命令是对具体确定下来的行为作出禁止性处理的。第二,于国家的命令而言,只有对于那些能了解并理解命令的人来说才是法律。因此,一项法律必然是一个命令,但一个命令却不必然是一项法律。当一项法律被普遍发布之后,原则上该法律效力范围内的国民都应当遵守,但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情况的人,比如对于没有能力来理解法律的人来说,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仅仅是主权者的一个命令,无需承担法律的惩罚性后果。第三,在对于“奖赏”这个问题上,法律和命令所持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如果将“奖赏”的含义先分别预设到法律与命令之中,对于法律来说,法律规定了一个奖赏,将其作为某种行为的刺激因素。对于遵守它的人来说,实际上是赋予了其一项权利,进而权利是构成法律的基本内容,故从这个角度来看“奖赏必然寓于法律之中”。但是,对于命令来说,我们很难将“奖赏”视为是“逼迫服从”或者“强迫服从”,一个人向另外一个人提供服务,而将这种服务说成是另一个人对一个人发出命令的结果,显然是缺乏逻辑关系的。
二、哈特:法律规则理论
(一)内在观点
内在观点是哈特理论的逻辑起点,它是一种陈述者将某种行为模式视为自己的行为,并批判他们行为的理论。对于规则而言,社会群体中的人不但应接受规则,而且理应用其来指导行为。哈特认为,在复杂的社会实践环境中,应该严格区分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之间的区别。外在观点与内在观点相对,是指通过观察行为规律来预测此类型行为带来的结果是否发生。其核心指的是人们仅以外在观察者的角度关注行为本身,而忽略规则的内心接受。犹如观棋者只知棋子的机械移动,而不知对弈者间智慧的较量。据此,哈特认为只有从内心接受规则才是对法律的服从。
(二)法律规则理论的体系结构
哈特通过对内在观点的分析,区分“有义务做某事”与“被迫做某事”,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两部分构成的,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构成了法律的完整要素。没有立法机构、法院的社会,其进行社会治理与控制的方式是社会群体对其标准的行为模式的一般态度,哈特将这样的社会结构称之为科予义务之初级规则的社会结构,此社会孕育出的是初级规则。针对初级规则体制的不确定性、低效率性以及静态体制的特征,次级规则填补了初级规则的弊端与漏洞,采用三种相应的方法进行补救:承认规则、变更规则以及裁判规则。其中,承认规则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石,每一个法律制度都必然包含着承认规则,变更规则与裁判规则均隶属于承认规则。承认规则对法律制度中的各种规则进行确认,其兼具外在与内在两方面的性质,从外在的事实表述这方面来看,它存在于规则制度的实践中,从内在的效力表述来看,它是法律效力的最高确认标准,是司法人员以及社会公民的行动指南。
三、拉兹:法律权威理论
(一)排他性理由与权威服务观
拉兹认为,权威的本质是排他性理由,规范必须通过行动理由来得到说明,此种方法认为法律规范是通过提供行动理由的特殊方式来控制行为。拉兹的行动理由主要是事实理由,将行动理由分为两类:一阶理由和二阶理由。一阶理由是依据某种理由而行动的理由,指在对所有的做某事的理由进行考虑之后,一个人根据理由的权衡去做他应当做的任何事情。二阶理由是依据某种其他理由而行动或者不行动的任何理由,是针对理由的理由,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理由。二阶理由又可分为积极的二阶理由和消极的二阶理由,消极的二阶理由由于不根据与它相冲突的理由而行动,直接排除了冲突理由的影响,所以又叫排他性理由。排他性理由具有优位性,拉兹认为权威就是一种排他性理由,他运用权威的服务观协调了权威与自主性之间的冲突,实现了权威的正当化。
权威的本质在于绝对的权力,一个人只有在条件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拥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威。权威分为事实权威与合法性权威,事实权威指的是事实上行使并有效的权力或影响,合法性权威是指实际权力或影响在法律或道德上的论证,两者相互对应。拥有事实上的权威的国家可以有效的运用其强制性的权力,但非正义的国家也可以拥有事实权威。显然,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制人们遵守非正义的法律是不正义的。因此,拉兹所讨论的法律权威是一种合法性权威,需要具备合法性的条件。合法性权威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常规正当化条件,另一个是独立性条件,这两个条件解决了关于权威的道德问题。通常一件事情会有许多被实施的充足理由,此时就面临着理由的选择问题。当法律给出了两个以上的理由时,应判断并选择出最好的理由,根据判断的结果来指引行为。但权威的先决立场揭示了人们行为的理由是服从权威而非自己的判断,即便是存在独立于权威的决定性理由或合法权威有误也要遵从指令,这体现了权威的功能:通过不断加强人们遵从指令这一方式,从而提高与背景理由的一致性。
(二)法律与排他性理由的关系
拉兹认为法律必须成为一种权威,单纯依靠理由的权衡是无法解释权威的本质的,而排他性理由的特性将会给权威提供一个权威的解释,这也是他认为法律是排他性理由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虽然法律规范属于规则,但法律规范这种排他性理由有其自己的特征,排他性理由最主要的特点是它依靠理由的类型而不是依靠理由的强弱来排除与之相冲突的理由。首先,从表面来看,法律规范并不具有明显地价值判断的指引,不能直接判断此种规范下的行为结果的利弊,但其仍可构成行动的理由让人们按其行动,因为它们本身就是理由。其次,这种规则得到承认和遵守的原因与其内容无关。法律规范与其所要实现的法律目的没有关系,法律规范是否得到人们的承认和遵守的根本原因也与规则的内容没有关系,不会因为法律规范而减损自己的利益或限制一定范围内自由而不予遵守,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这类规则本身实际上并不依赖于任何外在的、有助于其被遵守的其它因素来证明自身的有效性,因为它的有效性来自于权威。所有权威性的表达都是一种排他性理由,权威发布的规范也都是排他性理由。所以,拉兹认为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权威的表达和作为排斥性理由,应忽视其内容及其正当性,无条件予以承认与遵守。
四、评价及借鉴意义
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的实证法律观为法理学的学科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世诸多法学者均是在奥斯丁理论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但都绕不开奥斯丁的核心观点,足可见奥斯丁在研究法学概念方面的卓越成就,他的某些观点和研究方法仍是现代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石。一方面,奥斯丁的严谨的法学逻辑分析方法值得深入研究学习。我国自古以来缺乏分析实证的精神,尤其缺少严密的逻辑思维传,法学研究领域中法学概念模糊、推理逻辑混乱的现象严重阻碍我国法学发展,需要分析实证的法学方法加以补充与完善。另一方面,奥斯丁强调法律需要以强制力作为保障,这为法的执行提供了基础,促进了法的实现。作为奥斯丁思想的继承者,哈特在捍卫实证主义法学的传统同时,修正了“法律命令说”的不足,提出了“法律规则说”。从哈特思想的意义在于,法律不应纯粹是政治权力意志的产物,否则法律极可能沦为强权的工具。一方面,哈特的内在观点对现代法治有着重大的意义,实现法的可接受性关注人内心对规则的接受程度,充分诠释了作为个体人的价值需求,实现了多元价值的并存。另一方面,从法律的内容来讲,法律具有内在的伦理价值。法律规则说虽排除判断法律的效力中的道德因素,但仍承认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的功能,这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这一经典话题提供了新的理解角度。
拉兹接受并尊重法律权威规范性的观点,排除了法律论证中的政治道德等意识形态性,提升了法律作为社会管理方式的重要性,为社会协作的实现提供了必然途径。在法治社会中,作为权威的法律相比于其他规范来说,具有更高的规范性与效力性地位,当道德、伦理等规范与法律规范冲突时,法律自然有排他性的优先适用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