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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审查年报事例覆盖对象类型研究
——再评2019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

2020-12-03赵计义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年报

郑 磊 赵计义

一、 引论:年报事例视角的备案审查对象类型研究

备审对象“全覆盖”,不仅是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一以贯之的工作线索,也是考察研究备审实践的观察线索。尽管这只是一项现象型线索,尚不是备案审查制度的核心问题本身,却不仅是推进备案审查核心问题的工作抓手,各系统之间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都以备案审查对象为基础媒介,而且是探究备审核心问题的观察窗口。(1)职是之故,“全覆盖”连续成为笔者关于2018年第二份、2019年第三份备审年报两份评述的首个视角;这尤其体现在2018年报中,“全覆盖”是该份报告“最为明显的标志性关键词,成为贯穿整个报告的逻辑线索”。参见郑磊、赵计义:《“全覆盖”的备案审查制度体系勾勒——2018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郑磊、赵计义:《2019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基于此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首次明确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时,紧随其后的要求便是“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这正是当前“全覆盖”概称的政策来源。

基于上述意义,每年的备案审查年度报告都阐述并蕴含了丰富的备案审查对象内容,根据相关内容的案件关联性或者信息来源,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备审对象类型的抽象信息,这是关于备审对象类型内容的直接陈述、抽象介绍,主要出现在报告开篇的备审“基本框架”阐述以及专门关于备案情况的板块中;(2)2017年年报开篇“基本框架”、“备案工作情况”,2018年年报开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介绍、“关于落实有件必备的情况”,2019年年报开篇再次介绍“基本框架”以及“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另一种是备审对象类型的具体信息,这是备审报告选取的事例关于所涉及的备审对象类型内容的事例陈述、具体介绍,又可成为备审对象类型的事例信息,主要出现在报告关于审查情况、有备必审情况、有错必纠情况的板块中(如表1所示)。

表1 三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2017—2019)事例出现位置汇总表

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关于备审对象的信息尤其丰富,不仅首次出现了监察法规这类新增备审对象,而且首次提到了行政法规、特别行政区立法等前两份备审年报中未提及备审对象。拙作《2019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评述》概括了报告中呈现的备审对象“‘全覆盖’四增”(3)备审对象“全覆盖”的“四增”主要指监察法规增补为备审对象、特区立法备审情况列入年报、继续推动司法规范性文件纳入备审范围、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20年文。现象,是基于年报中的备审对象类型抽象信息展开;与此同时,2019年报列举了15件备审事例,所蕴含的备审对象类型具体信息尚有待挖掘。这项工作,在结合2017年以来三份备审年报积累的事例、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批公布的14件备审典型案例等进行对比研读,将更为饱满。在本评述中,笔者正是拟从年报事例视角挖掘备审对象类型的具体信息,申言之,以2019年备审年报事例所涉及的备审对象类型为基础、为提纲,综合比较三年备审年报事例、各方披露的备审事例,结合时间变化、类型结构的纵横线索,立体揭示的事例中的备审对象具体信息,具体信息连接前述“四增”的抽象信息互通理解、交相辉映,可更全面、更深入地考察与展示备审年报中备审对象类型信息。

二、 2019年备审年报15件事例所涉备审对象类型概况

2019年备案审查报告列举了15件事案(议题),涉及地方性法规、常委会决定、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典型备审对象以及非典型备审对象的规范性文件,(4)典型备审对象与非典型备审对象,是根据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区分。所谓典型备审对象,是指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类型,是其直接备审对象,主要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与之对应,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但已列入人大系统备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可概称为非典型备审对象。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19年文。各部分数量及其对应事例,如下表所示。

表2 2019年备审年报15件事案(议题)所涉规范性文件类型表(5)2019年备案审查报告所列举的备案审查事例15项事例中有13项集中在第二部分“开展审查的有关情况”,2项事例为专项审查事例,分布在第三部分“开展专项清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根据2019年备审年报,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对公民、组织提出的138件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向建议人反馈。《立法法》第101条规定,审查研究情况应当向建议人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现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审查研究情况进行公开的主要途径仍然是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但限于报告的篇幅,第一,无法将所有备案审查事例进行介绍,报告中列出的事例(即使包含专项审查的两件事例),年报事例涉及仅10%左右的审查建议事例,第二,无法将备案审查事例完整的审查研究情况予以体现,其论证只能有限呈现。不过,对备案审查事例有选择的公开,虽然无法获知全部的备案审查事例,但从另一个角度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事例的选择性呈现可以透露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布局与重点。从15件年报事例的角度看,与前两份备审年报相比,2019年报的审查对象类型体现出三项明显的结构性特征(如图1所示;同时,为便于对比,笔者将前两份年报评述中的年报事例表汇列如后)值得进一步展开探讨:其一,地方性法规占比持续并更为显著地居于备案审查“第一重点对象”;(6)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19年文。其二,非典型备案审查对象明显降低;其三,行政法规单列涉及;其四,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相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两份年报连续涉及。此外,在年报事例的表述上,2019年报中“有的”型概称式备审对象措辞明显增加。

图1 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2017—2019)事例所涉备案审查对象类型数量图

位序年报事例(17件)报告中所处位置所涉规范性文件的类型及占比所涉规范性文件类型汇总(事例数量、占比)2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二(二)地方性法规、规章10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三(一)省人大决定11《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先予扣留行驶证规定三(一)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6,35%)12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多省、市法规三(二)13地方性法规“超生即辞退”规定三(二)14地方性法规著名商标制度三(二)地方性法规1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二(一)统称各类规范性文件4信用惩戒制度类规范性文件二(三)“有关方面”规范性文件5“地方金融条例”二(三)“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16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三)政府规范性文件17浙江省“两院”等《关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三(三)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5,29%)6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三(一)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8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股东、董事清算责任的规定三(一)9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三(一)司法解释司法解释(4,24%)2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二(二)地方性法规、规章15《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三(三)政府规章规章(2,12%)3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二(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1,6%)

表4 2017年备审年报10项事例(或议题)所涉规范性文件类型表

三、 地方性法规持续卫冕备审“第一重点对象”

三年备审年报列举事例所涉及的备案审查对象,一以贯之的一项结构性特点是地方性法规占比稳居首位,而且,2019年报中地方性法规事例以73%占比创新高,远超过2018年的35%,(7)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19年文。向2017年60%比例超越性回归(如表5所示)。可以说,笔者在2018年备审年报评述中指出的地方性法规一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第一重点对象”现象特征不仅未发生结构性变化,而且在占比上进一步突显强化,地方性法规是持续呈现备案审查工作成效显示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表5 三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2017—2019)地方性法规事例与占比汇总表

进一步细分考察地方性法规事例所涉的具体法规种类,2017年6件地方性法规事例中,单独涉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事例各1件,同时涉及省、设区的市法规事例3件,1件未明确地方性法规具体类型。2018年共6件事例,3件是对2017年地方性事例的“回头看”,另外3件中省级地方性法规2件,1件未明确地方性法规类型。2019年年报中仅有2件事例明确地方性法规名称,1件为省级地方性法规,1件为经济特区法规。

表6 三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2017—2019)地方性法规事例所涉法规种类表

地方性法规在备审年报事例中稳居首位,有我国立法制度包括立法监督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原因,设区的市扩容立法、备案审查基本功能结构,是其中的两项关键原因,也是有效应对地方性法规备审负荷的关键着力点。

首先,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立法主体数量众多,地方性法规基础数量庞大,尤其是2015年《立法法》修改以来设区的市扩容立法后地方立法主体迅速增加,是地方性法规成为第一备审对象的数量原因。从地方性法规立法主体数量,据统计,截至2019年3月,规章以上各级各类规范文件制定主体共有750个,(8)参见梁鹰:《备案审查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6期。其中近半为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353个,含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31个、市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322个。从地方性法规的数量或报备数量上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对象类型中,地方性法规远高于其他各类备案审查对象,例如,2018年备审年报披露,“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11月底”,报送备案的现行有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累计总数是“12 397件”,其中,“行政法规755件,省级地方性法规6 083件,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3 519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995件,经济特区法规335件,司法解释710件”。2019年备审年报开始披露年度数字,2019年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共1 485件”,其中,“行政法规53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516件,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地方性法规718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99件,经济特区法规58件,司法解释41件”。2015年《立法法》修改,设区的市扩容立法,市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从原来49个“较大的市”分批迅速增至目前的322个,激增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数量和法规数量中,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和占比很快超过了省级地方性法规。(9)在2017、2018两份备审年报中,省级地方性法规报备数字高于设区的市法规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统计口径并非年度数字,而是截止统计时的累计数字,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报备数字是包含了历年来报备法规的数字,而设区的市扩容立法后增加的报备法规数字在这两年年报的累积数字中尚未明显地显现出来。例如,2017年报指出,“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截至2017年12月上旬,常委会办公厅共接收报送备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2 543件,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 647件”,2018年报指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11月底,制定机关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省级地方性法规6 083件,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3 519件”。如何确保新获得地方立法权主体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一直是《立法法》修改讨论和修改后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五道防线”观点是各种讨论中较为全面的概括。(10)《立法法》2015年修改三审稿讨论以来,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乔晓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郑淑娜分别在不同场合多次指出,《立法法》从事前、事中和事后设置“五道防线”来“管住地方立法权”:第一道,“全面赋权、稳步推进”,不是一股脑放开;第二道,地方立法权限定在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事项;第三道,“不抵触原则”;第四道,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第五道,备案审查制度。参见王逸吟、刘梦:《五道防线管住地方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问立法法修改》,载《光明日报》2015年3月10日;王延辉:《“五道防线”避免地方立法过多过滥》,载《河南日报》2015年4月14日;等等。就日常机制而言,则主要端赖两类审查机制:事前审查批准,事后备案审查。(11)参见郑磊:《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权:制度需求与规范空间》,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无论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市法规的审批指导还是市法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数量与负荷,都随着设区的市扩容立法实践的展开不断提升,两者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的关键性和相关理论研究中的重要性与之俱增。(12)就设区的市法规审批指导机制而言,基于其关键性和重要性,李飞主任2019年第二十五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主题就聚焦于《加强和改进省(区)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审批指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9年罕见地在同一主题“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指导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法规的实践经验、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下设置三项委托课题。关于设区的市法规的事前批准和事后备审之间的分工,长期以来,一直有论者建议赋予较大的市完整的立法权,将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改为备案程序。2015年修改《立法法》时,这也是争论的一个问题。考虑到全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后,立法主体大量增加,为了维护法制统一,还是有必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批准。(13)参见李飞:《加强和改进省(区)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审批指导——在第二十五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法制日报》2019年11月19日。另,参见武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65-267页。事实上,设区的市扩容立法后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市法规的立法监督,一方面,审查批准活动,不仅数量大幅增加,而且在审查批准程序之外向前衍生拓展形成指导机制;另一方面,设区的市法规的事后备案审查的数量与负荷,在市法规迅速新增以及加强备案审查的双重作用下,同样迅速增加。事前审批指导活动的有效运作与健全完善,客观上预防式分担了关于设区的市法规事后备案审查的负担,但仍然无法阻挡此类对象备案审查工作的持续增加,尤其无法应对设区的市法规在实施中大量发现的备案审查线索。

在“事前批审—事后备审”的机制分工格局上应对第一备审对象地方性法规审查负荷问题上,有两方面的工作可以为此块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关键着力点。(14)关于应对第一备审对象地方性法规审查负荷问题,除了文中从在“事前批审—事后备审”的机制分工格局中提及的两方面工作外,仍有多方面重要的应对性工作可展开,例如,有效发挥审查建议等依申请审查的线索功能、以点带面开展专项清理工作,充分利用和发挥司法部作为地方性法规另一备案主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后移送地方性法规线索的功能。第一方面,加强和完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指导机制,既事前分流此类备案审查负荷,也为备案审查提供素材和经验。事前事后阶段性分工的审批指导与备案审查,原理上具有相通性,尤其在审查基准的运用上,对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工作如何从审查实践更为丰富的审批指导工作中汲取和提炼经验,是重要的素材着力点。第二方面,激活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其的备案审查权。对于激增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才浮现的合法性瑕疵,如何实现“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单一备案审查主体耗费了过大比例的制度资源仍捉襟见肘。对此,如沈春耀主任指出,“指导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工作,主要属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主要通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来指导有关工作”,(15)沈春耀:《在第二十四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的小结讲话》(2018年9月17日,天津),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lfzt/rlyw/2018-09/20/content_2061462.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23日。这项论述对于思考激活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法规的备案审查权同样具有启发意义。宪法与法律对此虽未明确规定,却留下了宪法基础、组织基础、备案基础、特有审查基准基础汇聚的制度空间,可形成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为双重备案审查主体的设区的市法规审查主体结构。(16)参见前引,郑磊文。这是应对第一备审对象地方性法规审查复合的结构着力点。

其次,“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以“保证中央令行禁止”为重点并作为其主要实现途径的基本功能结构,(17)参见郑磊、赵计义:《备案审查制度基本功能的语词展开——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以及备案审查年度报告的梳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是地方性法规成为第一备审对象的功能定位原因。2017年备案审查年报中提到,“备案审查制度具有两重基本功能,一是保证中央令行禁止,二是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同时对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也具有积极作用”,“2+1”的功能阐述中体现了对“中央—地方”关系维度的侧重,并列提及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更凸显了对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的偏重。2018年备案审查年报中对备案审查的“初衷所在,职责所在”论述为“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备案审查的基本功能扩充为三元结构,(18)参见前引,郑磊、赵计义文。2019年备案审查年报延续了这一表述结构,也延续了“中央—地方”关系维度为抓手,以地方性法规为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侧重点的思路,这集中体现在三年备审年报的专项审查事例中。2017年年报指出专项审查是“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配合重要法律修改、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或者回应社会关注热点”而进行的集中审查,对同取消或者下放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修改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107件进行审查研究,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49件地方性法规集中进行专项审查。2018年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则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精神”,各地清理发现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等问题“需要研究处理的法规共1 029件”,该年“修改514件、废止83件”。2019年的专项清理工作,一是持续开展生态环保领域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精神”,“督促地方修改300件、废止44件”;二是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根据党中央有关精神”组织开展,“重点解决地方性法规与新修改的有关法律不一致、不配套的问题”。

2019年报15件事例中地方性法规11件占比一枝独秀之外,关于其他典型备案审查对象,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事例分别仅有1件。其中,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事例明显减少,2017年和2018年均各有4件,2019年则仅有1件2018年已经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股东、董事清算责任的规定的事例。由此凸显了当前备审工作对“中央—地方”关系维度的侧重,其侧重程度明显高于“立法—立法”“立法—行政”“立法—司法”等关系维度。

此外,关于非典型性备审对象的事例从2018年报的7件锐减至2019年报的1件,客观上促进了2019年地方性法规事例比例的增加,这就与2019备审事例审查对象的第二项结构性特征相关了。

四、 推动非典型性审查对象各归其主

“非典型性审查对象的出现和凸显”,是2018年年报事例的“一个明显变化”。(19)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19年文。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之外,2018年报开始强调,推动“各有关方面”对各自备审对象“加大备案审查工作力度”,这些备审对象正是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非典型备审对象。对此,2018年报分三类非典型备审对象予以强调,并通过对应的年报事例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此中的衔接联动、监督促进举措,其中居多同地方人大常委会相关。一是规章,举例了《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事例;二是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举例浙江省“两院”等《关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事例;三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举例了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事例。在类型列举、事例例说的同时,2018年报还明确了判断哪些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人大备案审查的两项标准:一是制定主体标准,“只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属于人大监督对象,这些主体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就都应当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这是2017年报已经提及的形式标准。(20)判断备审对象的制定主体标准,在2017年报“下一步……拟着重加强和改进”的工作中已有强调:做到应备尽备,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在哪里,备案审查就跟到哪里”和“只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属于人大监督对象,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实现备案全覆盖”的要求。二是内容标准,这是2018年报开始增加明确的实质标准,“将影响老百姓切身利益、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法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

非典型备案审查对象在2018年年报事例中出现并陡增至7件之后,在2019年年报中却骤减,仅列1件,并非由于其不再成为备审工作重点,而是因为推动各级人大常委会等备案审查主体对相关非典型备案审查对象进行各司其职、守土有责地展开备案审查显现出了效果。将非典型性备审对象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同推动地方人大常委会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是一个硬币的两面。非典型对象的备案审查情况主要应在地方人大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等文书中予以展现,由此,2019年报大大地调低了非典型性备审对象事例,而从两个方面去概括性地关注地方人大常委会非典型对象备审情况的相关成效:一是其确立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的情况,二是各地将非典型性对象纳入备审的总的统计数据。

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在“基础设施”的建设方面,重要举措高密度呈现,(21)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在“基础设施”的举措,举其要者,可归纳为“基础设施五化”:审查能力组织化、工作办法规范化、内容披露案例化、建议提请信息化、备审年报常规化。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19年文。“持续推动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制度”是其中典型的一个方面。在这方面,“以建立健全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机制为抓手”,而其“目的就是要把‘一府一委两院’所有规范公民、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纳入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范围”。在统计数据上,两个方面均取得了可观的实效。在地方人大备案审查专项报告方面,“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实现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15个省、自治区所属的85个设区的市、自治州也已报告本级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在非典型性对象纳入地方人大常委会备审的总体情况方面,“地方政府规章基本上纳入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有14个省(区、市)将地方有关司法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有2个省纳入依申请审查范围”。据不完全统计(如下表7所示),黑龙江、广东、内蒙古等多个省份,分别在2018年、2019年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将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范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2019年9月通过《关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为“两院”规范性文件备审工作制定专项的规范性文件,在依据形式上开全国专门规定之先河。(22)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19年文。截至2020年3月底,四川、湖北、河北等省份也将司法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表7 司法规范性文件纳入备审范围的“17+2”省情况表(截至2020年3月底)

说明:*表示制定新条例更替原来备审条例,这样的新增方式,严格地说,处于制定新增与修改新增之间。

五、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例重复显现

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事件,是2018年、2019年备案审查年报中连续提及的事例,这是一个具有多重重要意义的里程碑事例,笔者举其中三方面的意义简述之:年报事例重复性列举的推动作用、审查对象意义、审查基准特征。

(一)年报事例重复性列举的推动作用

年报事例所遴选的是大量备案审查事件中在审查方式、审查对象或审查基准等某一方面具有典型性的事例;而在多份年报中重复出现、连续提及的事例(如下表汇总),不仅是社会关注热点,而且常常因涉及面广、历史积累、多方利益关联等原因而具有较高的社会复杂性。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事件的复杂性及其重大意义,从目前披露和报道的已有丰富信息中足以获知,以其中审查建议多方多年不断提出和相关部门回复意见形成共识的过程就可见一斑。

表8 三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2017—2019)重复事例汇总表

据报道,有关收容教育制度的提案,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于2014—2018年间就提交了四次,前三次于2014年、2016年、2017年两会期间以废除收容教育制度的名义提交;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后,朱征夫第四次提出的是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提案(2018年),承办单位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收到了相关回复。(23)参见陈丽媛:《对话朱征夫: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因为根本没在教育人》,载“新京报网”,http://www.bjnews.com.cn/edu/2019/03/05/55319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23日;孟亚旭:《收容教育制度有望被废止》,载《北京青年报》2018年12月26日。除朱征夫之外,2014年曾有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2016年全国政协委员张抗抗提出有关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提案,均由法工委承办,当时尚未促成收容教育制度的废止。(24)参见梁鹰:《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述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历次建议收到的反馈意见的情况的变化体现出废止共识达成的过程,例如,公安部对朱征夫前两次议案答复,第一次(2014年)对收容教育制度的评价为对净化社会风气是有作用的,第二次(2016年)则是承认这个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两次均认为收容教育制度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并提到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变化,诚如2018年报指出:“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在此基础上,2018年报建议有关方面适时相关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在2019年“两会”上,再次有代表提出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直至2019年11月27日,国务院提出《关于提请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议案》。由此可管窥,年报事例的重复出现,既体现了该事例备审工作推动之难度,也表达了积极推动该事例备审进程的决心与努力。

(二) 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查对象意义

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事件在审查对象方面的意义,既是备案审查活动开始涉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例,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与备案审查活动交织推进的第一例。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同样是涉及《宪法》人身自由条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废止,所不同的是,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事件以备案审查工作内容的维度呈现,并且如前所述两度成为备审年报事例。

收容教育制度的规范载体,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同,涉及行政法规及其作为其规范基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废止制度的决定文本中,均不讳言所废止的主要对象,首先是指有关“法律规定”。(25)两者的决定内容分别指出:“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2018年报首次提及该事例时,审查研究情况介绍中首先从主要法律依据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入笔并以之为线索展开。2019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从国务院《关于提请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议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文件名称的变化,常委会最终通过的决定标题中增加明确了“法律规定”,并在决定内容中列举指出此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

该事例的审查对象意义,除了前述备案审查相关性、常委会决定相关性之外,还在两种相关性叠加而形成的衍生意义。其一,关于常委会决定的备审相关性如何进一步推进至备审决定相关性,申言之,目前的年报事例关于相关常委会决定的审查研究,主要体现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并未就此作出备案审查决定;形成关于常委会决定的常委会备案审查决定乃至合宪性审查决定,并体现关于常委会决定的相关审查论证,值得思考关注。其二,常委会决定相关性,如何进一步延展至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这是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的一个问题,却是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绕不过的“阿喀琉斯之踵”。(26)关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参见郑磊:《守护宪法:对法律进行宪法审查的解释方案——以宪法文本及其沿革为基础的考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这一衍生意义的展开,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有待廓清,诸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属性,不同类型的决定的属性区别及其对关于其审查的影响,关于这类审查对象审查程序设定同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对常委会法律的审查程序有何不同之处,其审查决定的直接作出以及对系争常委会决定作出的废止决定之间功能关联与效力关系如何。

(三) 合宪性审查基准隐匿在于“不适应基准”之中

在审查基准特征方面,收容教育制度与《宪法》第40条人身自由条款具有直接关联,而相关审查建议中包含了2018年的合宪性审查提案建议,但是在年报介绍的废止理由中并没有提及宪法依据与宪法字眼,(27)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关于提请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9年12月7日)关于废止理由的阐述中也没有直接提及宪法依据与宪法字眼。而是运用了“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审查基准逻辑(文中简称“不适应基准”),该基准是当前备审实践中隐匿合宪性审查基准的去处之一。

“不适应基准”论证的重点在于是否因“不适应现实情况”而需要废止或调整,而非是否抵触了上位法。2018年报在收容教育事例时已经运用这一基准,对1993年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既肯定了其“制定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宪法规定”,又肯定了其实施多年在实践中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法工委关于建议废止理由的论证重点在于:现实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近年来,收容教育措施的运用逐年减少,收容教育人数明显下降,有些地方已经停止执行”。从而,“为了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建议有关方面提出议案。2019年报继续单列该事例,并介绍了这一审查基准逻辑运用的对于该事例的实际效果: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相关议案,国务院也适时提出了《关于提请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议案》,在审议备审年报的同次常委会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最终获得通过。在此事例基础上,2019年报关于“不适应基准”的运用进一步拓展专列“推动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作出废止或调整”部分,列举三件事例说明,除了继续列举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事件外,还拓展使用至《城市供水条例》未缴纳水费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超生即开除等规定两件事例。各件事例的论证中,均清晰地呈现出“不适应基准”的三个逻辑层次:“制定时情形”—“不适应现实情况情形”—建议调整废止。(28)关于“不适应基准”的三个逻辑层次,参见前引①,郑磊、赵计义2019年文。审查主体基于“情势变更”建议或要求立法机关修改的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一定的实践。台湾地区“违警罚法”曾规定由警察直接裁决拘留、罚役,对此,“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166号解释中认为,“违警罚法”的相关规定关系公民身体自由的处罚,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应当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但违警行为并非不应该惩罚。“违警罚法”在1947年之前制定,1947年之后为维护社会安全及防止危害,未及时进行修改,但解释作出之时已经是1980年,“情势已有变更”,因此为加强对公民身体自由的保障,“违警罚法”有关拘留罚役由警察机关裁决的规定,应当迅速改为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对比“不适应基准”的前述三个逻辑层次,该166号解释更多地聚焦于“不适应现实情况情形”层面的论证。

三层次的论证逻辑,连同其适用情形状况,分别对应显现出四项论证特点。第一,问题普遍性,“不适应基准”的适用常常出现在社会关注度高乃至有一定敏感度的历史遗留积累议题中,面临的问题普遍性是其适用的一个前提特点。第二,历史合理性,包括制定时的规范合理性以及多年实施中的功能合理性。例如,法工委指出,《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的目的是“补充修改当时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宪法规定”,与此同时,“实施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遏制不良社会风气蔓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第三,变动滞后性,这包括客观滞后性与主观滞后性两个方面。在客观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特别是2013年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的宏观原因,以及“近年来,收容教育措施的运用逐年减少,收容教育人数明显下降,有些地方已经停止执行”的具体原因,导致了收容教育制度的客观滞后性。而主观滞后性,是指对客观滞后性的主观认识已经达成共识,如2018年报指出“通过调研论证,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综合客观滞后性及其主观共识,可以说“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第四,调整废止的建议性、自主性,2018年报中“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2019年报则介绍了“国务院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议案》”。

这四个方面的特点,不仅仅是该基准的论证特点,也体现出“不适应基准”适用情形的特点。体现政策性内容的高位阶法法规,较容易成为审查基准的适用对象中。社会转型时期,政策性内容规范、法政策较在出台指出更多地显现出其历史合理性与灵活性,随着社会发展积累至社会背景的变换,其滞后性则不断积累,因此,在转型时期这类基准适用事例较为丰富;而且,这类基准更多地出现在高位阶的法规范中,2019年报中适用该基准的三件事例,分别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见表2)、年报事例首次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不仅出现在这里的事例中,而且这类基准会成为这类审查对象的审查基准的主要类型之一。

六、 行政法规首次单列事例

废止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事例同时涉及了两类规范性文件,除了前述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有国务院据此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前者是授权依据和上位法,2018年备审年报主要围绕常委会决定介绍该事例中的审查研究,后者行政法规在审查研究情况中只是提及并未直接进行评价。2019年备案审查年报则列举了1件单独关于行政法规进行备案审查的事例,关于《城市供水条例》对未缴纳水费可处以罚款的规定的事例,成为备审年报中首例行政法规单独作为审查对象的年报事例。

行政法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所具有起承转合的结构性枢纽地位,决定了其在备案审查对象体系中所具有的结构性意义,年报事例开始单列行政法规事例将有助于这些意义的彰显。

首先,从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关系看,行政法规事例首现,实现了《立法法》层面规定的备案审查对象的“全覆盖”。备案审查制度在《立法法》中已具体化的部分中,2019年报事例首次单列涉及的行政法规,是其中最高位阶的审查对象。关于狭义的法律可否构成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在宪法规范层面,尽管分歧较大,但《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5条关于宪法最高效力的正反双重强调,尤其是“一切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明列式强调为关于法律的审查的宪法空间提供了效力基础。(29)从现行宪法的意义脉络体系出发,与审查法律相关的宪法的效力、审查主体、审查权限、审查要求等主要问题,《宪法》均规定了效力基础、组织基础、权限基础与基准规范。参见前引,郑磊文。在具体制度设定与实践运行方面,对法律草案审议中的事前合宪性审查已展开实践运行,而对法律的事后“合宪性备案审查”尚无具体的制度设计。于是,基于理论分歧有待廓清、制度设计有待具体化,审查主体与审查对象主体在物理上的机构同体,审查主体谦抑性立场等方面的现实原因,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的实践及其频率受到现实的制约,这尤其凸显出对位阶仅次于法律的行政法规的充分展开备案审查的位阶意义。单列涉及行政法规年报事例的出现,对于在备案审查对象“全覆盖”具有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双重意义,并为关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好好临近位阶规范对象审查的实践积累。

其次,从行政法规—地方立法的位阶关系看,行政法规事例首现,展开了关于地方立法的上位中央立法中数量最大的一类规范的审查。在大规模立法的时代,应对“有法可依”的法规范依据需求,在数量上主要有赖于行政法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于2010年如期形成,十年以来,这一数量比例关系的惯性仍然存在,截至2019年12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277件、行政法规600多件、地方性法规12 000多件。(30)参见王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载《人民日报》2019年11月19日。行政法规年报事例的出现与丰富,意味着备审对象类型结构在“第一重点对象”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向其数量上的主要上位法行政法规推进拓展。

再次,在多系统多元备案审查系统的备审统一上看,行政法规事例首现,有利于推动行政法规发挥衔接联动的枢纽规范类型作用。衔接联动机机制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系统内或跨人大系统向外的移送与转送,但通过司法部渠道的衔接联动一个特有的景象需纳入备审联动机制一并考察,即《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双头备案机制,围绕重叠备案对象地方性法规,司法部积极向法工委移送备案审查线索,形成双向转送现象,转送数字从2018年备审年报首次专项披露的“43件”,到2019年年报中激增至近五倍,“今年5月和10月,司法部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先后移送地方性法规200件”。这是衔接联动机制的标志性的一个方面,集中体现出衔接联动机制在备案审查工作中重要程度的不断提升。沈春耀主任在第二十五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的小结讲话中,将通过衔接联动机制移交移转后进行的审查,与主动审查、依申请、依请求进行的审查以及专项审查和集中清理工作并列为四大审查方式。(31)参见前引,梁鹰文。关于司法部的移送审查中关于备案审查对象的一项关键问题是,以是否符合行政法规作为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侧重点的司法部审查研究问题,而法工委不认为存在问题的情形,为该行政法规本身是否存在抵触上位法情形提供了线索意义,例如,《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05年修改时仍然保留“强制婚检”内容,究竟是违背2003年通过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还是该行政法规违反了《母婴保健法》,(32)参见亓树新:《黑龙江强制婚检争议再现法律冲突》,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7月26日。这项争议就属此类情形。行政法规年报事例若连接这些线索,将进一步丰富司法部转送机制的结构性意义,即衔接联动与审查范围拓展的互相促进:一方面,转送机制被赋予打开审查对象范围的功能,另一方面,拓展的审查范围有助于促进转送机制实现备审统一。

七、 “有的”措辞突出类化处理

备案审查年报事例是否要公布系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名称、审查建议人等要素,不仅涉及年报事例介绍的内容要素,也与事例命名方式的统一与规范相关,三份备审年报中出现方式尚不尽相同。

2017年备案审查年报中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的事例中并未出现过具体的地方性法规名称,广为人知的“潘洪斌案”中的系争法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通过媒体披露,备审年报中只是使用“有关地方性法规”的称谓。

2018年备案审查年报是对系争规范性文件名称进行了显名化尝试,在“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督促纠正和妥善处理”以及“推动各有关方面加大备案审查工作力度”两部分列举的事例中的9件事例均具体列明了制定主体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典型如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的具名介绍。

2019年年报中,回到不列明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而多处使用了“有的”式的泛指表述方式。有7件事例使用了“有的地方性法规”,占第二部分所列举的13件事例的54%;若单以地方性法规这一类型而论,年报第二部分9件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事例,7件为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不一致的审查事例,均采用“有的地方性法规”的表述方式,2件为肯定地方立法探索的审查事例则具体列明了所涉及的2件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在地方性法规抵触上位法的年报事例介绍中淡化制定主体,采用“有的”措辞,可以发挥多方面的客观效果:

其一,有利于表明问题的多见性,促进同类问题及时纠错。“有的”措辞的现象,并非仅仅是个案现象,只是依审查建议的审查或当前主动审查仅涉及其中个例,制定主体类型化支撑,有利于推动存在同类问题的制定主体自主纠正问题,丰富了备审处理方案等效力形态,客观上增强了覆盖之全。

其二,有利于兼顾“有错必纠”和保护地方立法积极性。“有错必纠”是备案的审查的基本要求,避免过度纠错以及避免引纠错对地方创新立法积极性带来不利影响乃至寒蝉效应,是这项基本要求的重要内容。“有的”措辞是妥当处理坚持“有错必纠”与保护地方创新立法积极性的有益尝试,有利于为备审活动缓解审查对象制定主体的排斥与对抗,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其理解乃至支持。

其三,有利于在明确抵触上位法的共同现象的同时有区别地科学界定立法责任。立法责任与一般法律责任有着重大区别,需谨慎为之。立法责任的机制建设和具体判定,可归责性前提的准确认定,是否区别对待、科学界定,也是保护地方立法积极性的关键问题。例如,2017年7月,党中央公开通报甘肃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问题,《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成为“在立法层面为破坏生态行为放水”实例。但是实践中,还是受这一地方立法“放水”事件的影响,一些地方人大的同志思想上有了“包袱”,甚至不敢放手创新探索。(33)参见朱宁宁:《卸“包袱”吃“定心丸”保护鼓励地方创新立法》,载《法制日报》2019年11月19日。对此,在第二十五次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王晨副委员长明确了“对于主动担当作为,积极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地方性法规”,只要满足三方面条件,“就实现了备案审查的目的,不必追究相关责任”:一是主观方面,“没有违反党中央方针政策、规避上位法规定的故意”;二是客观方面,“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三是问题的纠正,“问题及时进行改正”。同样一类抵触上位法的现象,产生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年报事例淡化制定主体,“有的”措辞概称,仅点出抵触现象,不涉及立法责任判定,留待纠错不追责或纠错追责的各类情形的具体判断和区别处理,有助于具有针对性地且全面地实现备案审查目的。

八、 余论:备案审查案例研究正当其时

综上,笔者主要以2019年备案审查年报的备审事例为素材,阐述关于备审对象类型的具体信息。这既是关于备案审查对象研究的事例信息挖掘尝试,也是备案审查案例研究的一种尝试。

备案审查事案例的积累、研究,既是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基础,也是其建设成效的典型体现。截至目前,备案审查事例的集中来源,主要是三类:备审年报事例、集中披露事例、内部交流事例。2019年,是备案审查工作案例化的一个重要年份,前两类事例来源在2019年12月有所突破:其一,年报事例载体常规化。作为备审案例第一类常规来源的年报事例的载体备案审查工作报告,自2017年以来连续推进至第三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听取和审议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逐渐“形成惯例和制度”,“备案审查工作在常委会层面实现了显性化”,(34)梁鹰主任在备审年报的第二次出场(2018)时就作出“已经形成惯例”的判断,参见梁鹰:《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述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这也是年报事例“形成惯例”与“显性化”。其二,集中披露有突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长沙举行的“备案审查工作研讨会”上,首次披露了14件遴选自各省级人大常委会提供的备案审查典型案例,随后通过《法制日报》公众号向社会披露。(35)参见朱宁宁:《政府替企业还钱?撤销!超生即辞退?立即清理!》,载《法制日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编著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重磅出版,设置全国人大常委会案例、省级、市级、县级人大常委会案例四篇,共收录169件案例;其中,第一篇全国人大常委会案例中,分设法律案例、行政法规案例、地方性法规案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案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案例五个类别。

备案审查案例研究的时机已经到来。尽管各类备审事例信息披露的充分程度,均有待大大加强,但随着备审事例披露出现、增多和持续,运用多元方法,充分挖掘和凝练备审事例中的各类信息,已是可以有的放矢地展开积累、推进研究。

根据事例素材采用口径的不同,可展开群案研究、个案研究、例证研究,指导性案例研究在这方面的积累可为借鉴。群案研究,聚焦一组备审事例及其统计信息,选取某项内容标准或某系列内容为纲,展开类型化研究以及统计式研究;个案研究,包括聚焦备一个审事例个案围绕一个代表性问题,以及以个案案件脉络中的各项争点为纲展开分析;例证研究,围绕某个研究主题,对应性选用分散的备审事例的相关内容要素来举例阐述。(36)章剑生教授区分指导性案例研究的三种进路:群案研究、个案研究、例证研究,“如果作个案研究,那么选择某一个案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可能是它隐含着一个新问题,或者一个代表性问题;如果是群案研究,那就要在确定一个客观范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标准。这与指导案例在适用‘类似’案件时可能是有所不同的”。参见章剑生等:《座谈:判例研究、法治发展与法学教育》,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3期;周伟等:《判例研究六人谈:判例研究及其对中国法学理论的影响》,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黄卉、章剑生:《判例研究及其方法——基于第七期“判例研读沙龙”的评论性综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根据借助案例素材中所围绕的研究主题的不同,可以凝练制度建构原理与审查原理两大类主题的研究。备审事例的披露,不仅本身就是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重要举措,也传递着丰富的备审制度建设政策信息与原理信息,挖掘与体系化这类信息,尤其是当前备审事例研究的一项重点。各项审查原理的凝练与体系化,是备审事例研究的常规重点,尽管这受限于仅有的备审事例数量及其事例信息素材的不充分性,但这些事例引出的问题或话题已构成了较为丰富的研究素材。从问题素材的角度看,以近期披露的25件各省备案审查事例为例,至少揭示出以下问题值得探讨:第一,备案审查的启动方式,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审年报依申请审查的来源及各自比重,披露案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依职权审查事例较多,实践中根据其他备审主体的“征询”开展审查、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合法性审查等做法,如何从启动机制角度进行考察;第二,审查基准,合法性基准应当是地方人大常委会主导性审查基准,而合理性审查基准在审查中也不可偏废,且客观存在,例如“北京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本级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市快递网点管理办法》关于对侵犯快件安全等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等事例采用“不适当”基准,这显然不同于2019年备审年报中“推动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作出废止或调整”合理性基准,通过对各类基准实践素材的对比、区分与类型化,可对范畴型的审查基准进一步细分形成适用型审查基准研究。第三,备案审查的处理结果,相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审年报已经出现多种判断结果,包括抵触上位法的判断、“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执行中可能带来上位法有关规定不落实”的情形,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事例披露的处理结果主要修改、废止或暂停适用为主。

表9 备案审查案例研究方法组合类型表

不同的方法角度,区分出不同的方法类型群;以方法角度为要素,可组合细分丰富的方法运用,仅以前述事例素材选用口径、研究主题两大要素,就可组合形成如上表所示的六种方法组合,本文的尝试接近于聚焦2019年报事例群案研究、围绕审查对象建制原理的探讨。备审事例研究的各种方法组合的运用,不仅各有其对应的实践需要与理论需求,而且有利于从不同角度打开拓展备案审查实践途径与理论视野,在此过程中,进一步推进“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与中国宪法学的研究相得益彰、互为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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