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交易中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2020-12-02梁云
摘 要 基于消费者在汽车交易信息获取中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因违反信息告知义务进而构成欺诈的法律纠纷已屡见不鲜。对欺诈故意的判断应从客观事实出发,通过对其告知义务的实际履行状况推测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恶意。由经营者证明其对告知义务的履行状况,以证明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就汽车交易中经营者欺诈构成要件而言,本文认为应采纳传统民法理论中“四要件说”,坚持主观故意要件,过失不构成欺诈。
关键词 欺诈认定 告知义务 故意隐瞒 主观过错
作者简介:梁云,辽宁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205
一、案例与问题
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杨代宝向新贵兴公司宾利汽车一台。新贵兴公司因车辆左前门下的漆面损伤,遂决定通过抛光打蜡清除漆面损伤,又因车辆右后窗帘存在异响遂更换窗帘总成。上述两项维修记录都被记载于车辆维修记录并上传至WWW.CHEJIANDING.COM网站(该过程也被称之为“PDI程序”)网站,消费者能够凭借登录该网站查询到新贵兴公司相关维修记录信息。之后,杨代宝因上网查询到所购买车辆经过维修且新贵兴公司未告知车辆已经维修之事实,杨代宝遂以新贵兴公司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经营者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①本案中,一审法院新贵兴公司构成欺诈,原因是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具有隐瞒相关事实的故意。二审法院则认为新贵兴公司不构成欺诈。车辆被合理维修这一事实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且该维修的事实已上传到公众可以查询的网络平台,新贵兴公司该维修记录予以披露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隐瞒相关事实的故意。再审法院基本上采纳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本案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起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热烈讨论,问题主要集中在:(1)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如何认定?如何确立汽车如何确立汽车交易中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及其范围?经营者未尽到告知义务即构成《消法》之欺诈,还是未履行一定告知义务构成《消法》之欺诈?(2)如何确立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人实施欺诈时的主观故意及过错应该如何认定?
二、经营者欺诈构成要件的认定
(一)学说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其中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然而,该规定是针对一般民事欺诈作出的解释,经营者欺诈属于《消法》中的欺詐,不能直接适用一般民事欺诈的解释。故,为解决《消法》中欺诈的认定问题,学界针对《消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其中,“四要件说”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1)欺诈人须有欺诈故意。(2)欺诈人人须有欺诈行为。(3)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入错误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4)受欺诈人因欺诈从事错误意思表示。②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质疑:传统民法中关于欺诈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问题,将欺诈与受欺诈行为混为一谈,欺诈构成要件不应该包括“被欺诈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要件,该观点被称为“三要件说”。③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就构成《消法》上的欺诈,形成了“二要件说”。④甚至更为激进的观点认为只要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即只要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实施了侵害其利益的客观行为,这种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就构成《消法》意义上的欺诈。⑤
《消法》中欺诈的认定应采纳传统民法中的“四要件说”,坚持主观故意要件。原因主要如下:首先,为了保持法律内部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消法》欺诈的构成要件与传统民法要件构成应保持统一。《民通意见》第68条确立了欺诈构成要件的权威解释。“四要件说”基本与传统民法理论及其司法解释是保持一致的。其次,欺诈事实往往基于消费事实中双方所订立的消费合同,此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此种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被划分到民法部门之下并无不妥。此外,由于经济法部门本身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责任制度,一旦发生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往往需要借助民法理论来主张权益。最后,“四要件说”在司法实务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们技术上的掌握。在前述案例中,法官们审理该类案件时无不依次考察了“四要件说”里的各个要件。“四要件说”更易于法官们在实务中进行操作和掌握。
(二)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这里的过错主要指的是故意和过失,指的是经营者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仍将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消法》中的欺诈是否必须包含“故意”和“过失”在内,学者们对此形成三种不同观点。其一,经营者欺诈必须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否则不构成欺诈。⑥这种观点被绝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其二,欺诈必须坚持主观故意要件,在故意要件的认定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⑦对于汽车这种大宗产品来说,消费者信息劣势地位使得其往往难以举证汽车经销商存在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利于消费者主张维权。其三,欺诈不需要考虑主观故意,过失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民事责任应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采用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对经营者实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中“欺骗性行为或做法”的认定认为,经营者进行欺骗的意图是不必去证明的,也不必证明消费者是否确定受到欺骗。
本文认为,《消法》中欺诈必须是故意行为,过失不构成欺诈。因为判断欺诈的核心在于当事人恶意,即不正当的干涉他人作出意思表示,此也与欺诈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当事人意思自由相符合。这也正是欺诈制度的关键所在。在很多情况下, 欺诈者时常具有牟取不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意图。如果排除欺诈构成要件中故意要件,可能会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务中的滥用。不仅如此,过失构成欺诈,也缺乏广泛的理论支撑。我国民法欺诈普遍不赞同经营者过失行为构成欺诈。《消法》第55条所建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初衷是鼓励消费者同经营者欺诈的不良现象做斗争。如果对这欺诈的认定过于严苛,如果汽车经销商过失行为即可能构成欺诈,那么则会与该条款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该条文也会成为一纸空文。这样的欺诈制度的势必会加重经营者的利益负担。汽车作为高档生活消费产品,其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赔偿数额,往往使经营者不堪重负。对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
三、经营者信息告知义务履行范围的界定
汽车交易中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经营者之所以能够实施欺诈行为,往往基于交易信息上双方不对称的优势。在汽车交易中,现代汽车通常构造富足、零部件众多、技术程度高,汽车从生产商、贸易商、物流商、经销商至交付给消费者,期间涉及了多个交易环节且交易信息量巨大。由于经营者在专业知识上占据着巨大的优势,消费者通常没有经验,因此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然而,信息优势本身不足以证成批露的正当性。⑧如果要求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将全部信息不加区分告知消费者,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保护,如果规定汽车经销商事无巨细的履行所有产品信息的范围,反而会束缚汽车交易市场的活力。
故,经营者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将所有商品和服务信息告知消费者。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车辆实际上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此时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这一裁判要旨与前述案例中法院的做法明显不一致,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对于经营者告知义务履行范围理解的不一致。
一般认为,单纯的沉默,除在法律上、合同上或交易习惯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以外,不构成欺诈。但是,如果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斟酌交易习惯,相对人有揭露义务时,这种沉默构成欺诈。⑨哪些信息义务属于经营者必须告知消费者的义务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为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提供了新的思路。经营者告知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就法律规定方面而言,影响经营者信息告知义务的影响因素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目的。对于普通购车者而言,所购车辆是否进行过维修以及因何维修属于足以影响购车人购买意愿的重要因素,若其知晓所购车辆曾经出售或者被维修过,选择车辆时将会受到消极的心理影响,可能动摇其购买涉案车辆的意志并影响其作出购车决定。因此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之肯本目的成为考察经营者构成欺诈的关键因素。(2)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以更换车辆窗帘为例,其相应修复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问题不足以严重至欺诈的成立。(3)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如果汽车经销商实际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则可以被考虑构成欺诈事实范围之内。
四、结语
综上所述,汽车交易中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应该适用传统民法理论中“四要件说”,坚持主观故意构成要件,过失不构成欺诈。由于欺诈事实的发生往往伴随着经营者对告知义务的实际违反,因此,对经营者故意的判断需要结合经营者客观义务的履行状况予以考察。一般而言,汽车经销商并不能事无巨细的履行所有事项的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构成欺诈的情形,仅限于经营者对相关隐瞒事实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事实中,经营者可通过举证证明无隐瞒相关事实之故意,以表明其不具有实施欺诈消费者的过错。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②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 年 3 月 29 日第 003 版.
③ 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之适用[J].法律适用,2005 (4).
④ 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
⑤ 胡建勇.认定消费欺诈应用客观过错标准[N].人民法院报,2010 年 6 月 3 日 007 版.
⑥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年.
⑦ 张新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得失与完善[J].安微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3).
⑧ 许德风.欺诈的民法规制[J].政法论坛,2020(2).
⑨ [德]迪特爾·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