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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口供规则中的自愿性原则:分析与借鉴

2020-12-02

南都学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自愿性米兰达

孙 彩 虹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众所周知,在美国,并不鲜见警察殴打犯罪嫌疑人尤其是非洲裔美国人的案例,他们使用极端的心理和生理上的讯问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为了规范警察的审讯行为,自20世纪30年代始,美国法院依据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被告人招供必须是自愿的,只有属于“自愿供述”才具有可采性。此后供述自愿性原则(1)学术界一般亦称为“自白任意性规则”。虽然“自白任意性规则”与“供述自愿规则”有所区别,但本文不作刻意的区分。经历过从“整体情况”判断的弹性“标准”到“不可反驳”的硬性“规则”,再到“可反驳推定+例外”的新弹性“标准”的轮回演变。尽管供述自愿性判断迄今仍是摆在美国法院面前的一道“哥德巴赫猜想”,但美国法院在这条“保障司法廉洁性、尊重个人尊严与意志自由”的价值追求之路上,留下的宝贵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口供规则中的自愿性原则的产生及其演进

(一)供述自愿原则的产生

美国的口供规则源于英国。在18世纪之前,英国排除口供的原理是基于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性的不可靠,美国法院自然承袭了这一可靠性传统。直到20世纪2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从关注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转向更多地关注审判的公正性,那些虽然真实但却是通过不当手段获得的口供逐渐被法院排除。为了进一步规范警察的审讯行为,自20世纪30年代,美国法院依据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被告人招供必须是自愿的,只有属于“自愿供述”才具有可采性。对于供述的自愿性判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在科隆贝诉康涅狄格州(Culombe v. Connecticut)案中这样描述:确定被告人供述是否为“自愿”,要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如果是,则可以作为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如果不是,那么采纳这样的证据将会严重危害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必须予以排除(2)Culombe v. Connecticut,367 U.S. 602,606 (1961).。

此后自愿性(即禁止警方采用蛮横手段干扰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迫使他们招供,不管他们是否被拘留或遭到指控)逐步成为审查被告人口供合法性的标准,同时也是警察获取口供的指导性原则。但何谓“自愿”一直含糊不清。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解释道:通过压制或削弱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而获得的口供属于非自愿,但这也仅是一个公式性描述,问题在于足以“压制或削弱一个人意志”的因素是什么?为此,美国各地法院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设置了一些测试方法。包括:获得口供是否通过本质上不公平的方法、获取口供的环境、口供是否可能是虚假的、不可靠的以及认罪是否出于理性思考和自由选择的结果等。当然,这里面还有些含糊不清的概念,比如有多少因素会影响到被告人的“理性思考和自由选择”?以及这些因素之间又有什么样的关系?正因如此,关于“自愿”的判断,各个法院之间存在着广泛分歧,而当事人却希望提供一个清晰的标准。

(二)美国口供规则的发展:马塞亚规则与米兰达规则

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吉迪恩诉温瑞特(Gideon v.Wainwright)案,使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开始适用于各州和联邦最高法院的重罪案件。一年后,又通过马塞亚诉美国(Massiah v. United States)案,裁定一旦政府正式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根据宪法第6修正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聘请律师,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审讯的审前阶段,除非犯罪嫌疑人放弃该权利。该案确立了剥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所获得供述不具可采性的马塞亚规则(3)Massiah v. United States, 377 U.S. 201,204-07 (1964).。该规则意味着“自愿”作为没有被提起诉讼时规范警察行为的主要手段;而一旦提起诉讼,被告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就替代了自愿原则,成为规范警察讯问的主要手段(4)United States v. Wade, 388 U.S. 218, 235-36 (1967).。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中裁决:当一个人被警方逮捕并受到警察盘问时,面对这样的强制性环境,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如果警察不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消除嫌疑人的内在冲动(如宣读米兰达警告),就会导致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供述因违反第5修正案而被排除的后果。这就是米兰达规则(5)Miranda v. Arizona,384 U.S (1966).完整的米兰达规则包含以下几点:(1)警方强制讯问之前,必须告知“米兰达警告”,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但如果放弃沉默权,你所说的一切均有可能成为法庭上不利于你的证据;你有权利聘请律师,如果重罪案件中无力聘请,将会有指定律师为你提供法律援助”。(2)如果警察讯问前未履行告知米兰达警告的义务,嫌疑人作出的供述均不具有证据资格,禁止在法庭上使用。(3)必须是嫌疑人明知且明智地放弃权利,警察才能继续讯问。(4)在任何时间,只要嫌疑人表示他不想再陈述了,讯问必须立即停止。参见[美]卡罗尔·S·斯泰克著,吴宏耀,等译:《刑事程序故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147页。。

联邦最高法院利用警方是否向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作为指导下级法院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愿,为法院审查口供提供了清晰的行为准则,比运用“整体情况”分析更容易统一和可预测。即,一旦警察向犯罪嫌疑人宣读了米兰达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供述,法院一般都将其认定为是自愿作出的。在以后的十几年间,联邦最高法院陆续出台了多个裁定以确定这一规则的保护范围。如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Edwards v. Arizona)一案对律师在场权的强调,只要嫌疑人要求行使律师帮助权,在律师到达之前或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没有明确、明智、自愿放弃该权利,即使嫌疑人同意和讯问人员交谈,所获取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6)Edwards v. Arizona, 451 U.S. 485(1981).。另外在密苏里州诉帕瑞斯·西伯特(Missouri, Petitioner v. Patrice Seibert)案中明确,对于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取的二次自白也不具可采性(7)Missouri, Petitioner v. Patrice Seibert, 124S.Ct.2601(2004).。此时,法院虽然仍要对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自愿性”分析,但它是一个弥补性措施,即主要适用于没有遵守米兰达警告时,对口供的一种审查方法。

至此,美国法院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就产生了三种不同规则,即自愿性原则、马塞亚规则和米兰达规则。虽然自愿性原则是美国口供规则的灵魂,但鉴于“自愿”定义过于模糊,相比之下,马塞亚规则和米兰达规则较为清晰和明确,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后两个规则处理了大量涉及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三)米兰达规则的限缩与自愿性原则的回归

迫于犯罪日益猖獗的无奈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需要,美国法院日益重视控制犯罪的司法追求,米兰达规则开始趋于保守。自20世纪80年代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肯定米兰达判例法治内核的同时,陆续对米兰达规则进行修正与限缩,设定了诸如“公共安全例外”(8)New York v. Quarles,467 U.S.649 (1980).“必然发现例外”(9)Nix v. Williams,476 U.S.431 (1984).等若干适用上的例外,不断放宽米兰达规则与马塞亚规则的免责和实施标准,对其效力作出种种限制,减少其保护范围。

1. 保护对象的限制。作为一项保护措施,米兰达规则通常适用于被警方拘留的嫌疑人,即必须是嫌疑人被拘留期间的讯问,如果没有被拘留,就不适用该规则。然而,实践中“拘留”的定义却在不断发生着变化。根据米兰达裁决,如果一个人受到“隔离审讯……即在警方主导的氛围,比如警察局;或者其‘行动自由被剥夺’,那么就可以判定属于拘留”(10)Miranda v. Arizona,384 U.S,at 445, 467.。对于自愿来到警察局,并且被告知可以随时离开的人,不属于拘留(11)California v. Beheler, 463 U.S. 1121, 1123-24 (1983); Oregon v. Mathiason, 429 U.S.492, 495 (1977).。

2012年,菲尔德在夜间从州监狱被带到审讯室,连续审讯了5到7个小时。其间他多次申请停止审讯,但审讯人员置之不理。联邦最高法院在豪斯诉菲尔德(Howes v. Fields)一案中坚持认为,菲尔德是在服刑而不是遭到拘捕,监狱里的犯人被带去审问并没有远离这个“氛围”,所以他们受到的强制与不在监狱里的人不可同日而语。因为从监狱里被带到审讯室远没有在家里被抓受到的“震惊”大,对自由的限制也是“可预期和熟悉的”,“不涉及从一个熟悉的环境猛地遭受不可抗拒的压力”。因此,大多数法官认为,菲尔德是在服刑而不是遭到拘捕(12)Howes v. Fields, 132 S. Ct. 1181 (2012)。从该案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已经处于羁押状态的人,不太可能符合米兰达规则下的“拘留”。其实早在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通过伊利诺伊州申请人诉劳埃德·帕金斯(Illinois, Petitioner v. Lloyd Perkins)案体现出对米兰达规则适用上的保守趋向。该案确定,卧底警察在询问嫌疑人时不要求给予米兰达警告,因为米兰达规则不保护羁押与警察讯问无因果关系的情形(13)Illinois, Petitioner v. Lloyd Perkins, 496 U.S.292(1990).。

如果米兰达规则不能提供保护,那么是不是可以转而求助于马塞亚规则的保护呢?一般来说,在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不在场或未放弃律师帮助权的情况下,政府执法人员故意诱使其作出供述,那么就侵犯了宪法第6修正案赋予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但根据法院的解释,马塞亚规则提供的律师帮助也是有针对性的。在麦克尼尔诉威斯康星州(McNeil v. Wisconsin)和得克萨斯州诉科布(Texas v. Cobb)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抗辩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疑人才享有第6修正案的律师帮助权,且马塞亚规则也不提供犯罪嫌疑人(包括囚犯)对抗警察盘问其他罪行的保护。

2. 权利的放弃。根据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如果警方向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后,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理智而自愿的前提下放弃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则其将不再受米兰达规则的保护,其所做供述就具有可采性。但国家必须承担证明嫌疑人是有意识、理智和自愿放弃该项权利的责任,且不能从嫌疑人的沉默中推定弃权。始于1981年的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Edwards v. Arizona)系列案中,最高法院还裁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根据米兰达规则申请律师在场审讯后,警方不得再次试图让他放弃该权利,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表示愿意与警察合作展开调查(14)Edwards v. Arizona, 451 U.S. 485(1981);Oregon v. Bradshaw, 462 U.S. 1039, 1044-46(1983).。根据帕特森诉伊利诺伊州(Patterson v. Illinois)案的裁决,一旦犯罪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意味着也同时放弃其马塞亚权利(15)Patterson v. Illinois, 487 U.S. 285 (1988).。理由是,米兰达警告包含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但自20世纪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对弃权的认定。在2010年的贝赫伊斯诉汤姆金斯(Berghuis v. Thompkins)一案中,被告人汤姆金斯涉嫌杀人被捕,警方向他宣读了米兰达权利,虽然他承认知道这些权利,但却拒绝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名。在警察盘问的两小时内,汤姆金斯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一直保持沉默。后来他被问到是不是信教的人,汤姆金斯回答说“是的”。然后又问到是否曾试图原谅凶杀案的受害者,他再次回答“是的”。据此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意味着他对沉默权的放弃(16)Berghuis v. Thompkins, 560 U.S. 370 (2010).。在汤姆金斯案之后,警方只要向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那么被告人所做的供述就可以被采纳。尽管米兰达规则在逻辑上独立于“正当程序的自愿性标准”,但是审判法官似乎总可以根据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这一情况,作出“嫌疑人的自白是自愿的”这一判断[1]。

3. “毒树之果”的可采性问题。美国学者一般坚持“毒树之果”学说也适用于非自愿供述。根据“毒树之果”理论,作为被告人非自愿供述所得的派生证据也必须被排除,除非该州承认以下原则:(1)独立来源原则;(2)不可避免的发现原则;(3)衰减原则。但美国联邦法院对此却持相对宽容的态度。首先,在1971年的哈瑞斯诉纽约州(Harris v. New York)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于违反米兰达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即使它不能作为主诉证据,但却可以作为弹劾证据来反驳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不实陈述(17)Harris v. New York, 401 U.S. 222(1971);Oregon v. Hass, 420 U.S. 714, 722-24 (1975); Harris v. New York, 401 U.S. 222,225-26 (1971);在2009年堪萨斯州诉地利(Kansas v. Ventri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将这一观点适用于违反第六修正案所获取的证据。见Kansas v. Ventris,556 U.S. 586, 593-94 (2009).。其次,在1985年的俄勒冈州诉埃尔斯塔德(Oregon v. Elsta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范围不应当过度扩张,即使警方先前存在非法搜查与非法讯问行为,但在采取非法行为一个小时之后再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警告,那么第二次自白却因为米兰达警告而得到补救,此时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就是依照合法程序取得的,该口供不被视为“毒树之果”,法庭仍应当允许。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传递以下观点:“如果仅仅未进行米兰达警告,却没有实施任何强制行为,其他情况也表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并未受到压制,据此就认定第一次自白污染了整个侦查程序,进而否认随后自愿作出的权利放弃,这种对米兰达规则的扩张和延伸是没有根据的。”(18)Oregon v. Elstad,470 U.S. 298 ,318(1985).再次,在2004年美国诉帕塔内(United States v. Patane)案(19)United States v. Patane,542 U.S. 630 (2004).中法院裁定,一般情况下违反米兰达规则所取得的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不会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如今,美国法院对于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行为,仅界定为一般的瑕疵行为,而非严重的违宪行为,米兰达权利已经从刚性“规则”演变为弹性“标准”。也就是说,某种行为虽然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但可能并不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只要警方能够成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那么在法庭上都具有可采性,除非它违反了自愿原则。可见,不管美国口供规则的理论依据与判断方法如何变动不居,供述自愿性原则却一直是其口供规则中的实质性、核心性规则[2]。

二、美国供述自愿性的审查模式

虽然明确阐释“自愿”的确是件难事,可这不意味着从法解释学意义上,“自愿”没有任何标准。从一些案例和法官评论中可以看出,美国口供规则中的自愿性原则有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标准关注的是,警察的行为从本质上是否属于非法行为,而不论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何影响;第二种标准关注的焦点在于,警方的非法行为是否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虚假供述。在伦理学上认为,第一种是义务论,第二种是结果论[3]。需要强调的是,这两个标准并非完全不相容,二者存在潜在的竞合,同时在适用上也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义务论下的自愿性审查模式

这种审查模式重点关注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由于警察在审讯过程中采取了“进攻性”的审讯方法。笔者将这种供述称为攻击型非自愿供述。在这种分析框架下,法院考虑的着眼点不是集中在被告为什么要认罪,而是警方做了什么。比如,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 Mississippi)案中,警方为了获取口供把被告人吊在树上,反反复复地放下来再吊上去。即便这样被告人仍不招供,警方就鞭打他,直到其招认为止。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被告人供述属于非自愿,不是因为口供可能不可靠或者因为被告人处于弱势,而是因为警察“违反了正义观”。联邦最高法院把警察采用的攻击性审讯方法作为自愿性分析的一部分,排除口供的理由是禁止使用这种“冒犯文明”或者是“对抗司法正义”的审讯方式,即使这些供述是真实可靠的,或者是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因为它的获取不符合“自由和正义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正当程序”,因而是不可取的(20)Brown v. Mississippi, 297 U.S. 278 (1936).。

通常而言,采取暴力的审讯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很容易判断为非自愿供述,而判断警察软暴力审讯下的非自愿供述多少会带有“先入为主”的特性,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通过几个判例确立了一些界限。如在阿什克拉夫特诉田纳西州(Ashcraft v. Tennesse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创造出一个不可反驳的推定,即在警察连续36个小时不间断的强制讯问下所做的口供推定为非自愿供述(21)Ashcraft v. Tennessee, 322 U.S. 143 (1944);Beecher v. Alabama, 389 U.S. 35, 38 (1967);United States v. Jenkins, 938 F.2d 934, 938 (9th Cir. 1991);People v. Zayas, 931 N.Y.S.2d 109, 111 (App. Div. 2011)等案件。。实际上,在实践中可能单个的不法取证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非自愿供述,但是非自愿供述是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综合结果却是不争的事实。总之,不管是单独使用进攻性的审讯方法,还是多种审讯策略的综合使用,其核心都在于任何情况下采取侵犯公民自由的取证方法都是被禁止的。

(二)结果论下的非自愿审查模式

这种审查模式关注的焦点在于,警察行为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影响,也可称为影响型的非自愿供述。并不是说这种方式没有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是这种侵犯往往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某种影响,从而导致其虚假供述。

从现有案例上看,这种非自愿供述表现的没有前者突出,但它却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早在19世纪,英国法院通常假设,一旦警察对嫌疑人采取某种讯问策略,很可能会导致不可靠的自白(22)认罪必须是自愿的,这意味着,不得以不正当威胁或承诺去诱导被告人自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已经影响了我们去判断哪些是不真实的,以及被告人也不能妥善地采取行动。口供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可信度。一个自由和自愿的供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为它被假定为基于被告强烈的内疚感而真心悔改表现……但是,如果是因为某种诱惑或是经受某种折磨的恐惧而作出……这就没有任何的可信度,因此应该被排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强调警察的某种审讯策略会导致不可靠的陈述,同时也会造成冤假错案。比如,警方通常会承诺犯罪嫌疑人如果与警方合作或者认罪,就会考虑对其撤诉或减轻起诉。法院担心这样的承诺将会导致被告人虚假供述;如果罪名成立,被告将会面临一个重罪判决的可能性,无论其是否真的有罪。此外,长时间的拘留审讯也可能导致虚假供述,即使讯问是间断进行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清楚,除非他们认罪,否则警察不会放他们走。可见,口供的可靠性仍然是法院进行自愿性审查的一部分。

一般情况下,并不是说只要警察采取审讯策略就一定会导致虚假供述,但鉴于犯罪嫌疑人的敏感性或其他特征,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会明显增加虚假供述的概率。研究表明,儿童以及认知能力有缺陷的人在警察的诱导下特别容易作出虚假陈述。同样,警察采用虚构证据的形式也会增加那些无心理缺陷的成年犯罪嫌疑人错误供述的可能性。从所掌握的数据分析,警方对审讯策略的采用,客观上存在显著增加虚假供述的风险。

虽然上述两种考量模式关注的焦点不同,但难免发生交叉重合。警察使用的一些审讯策略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攻击性,而攻击性的审讯方法也会带有审讯策略的适用。

(三)折中的审查模式

在早期的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坚持认为,如果一个人是在精神受到了某种控制的情况下认罪的,那么他的供述就要被排除,因为它“事实上是不自愿的”(23)Blackburn v. Alabama, 361 U.S. 199, 210-11 (1960).。所谓“事实上的不自愿”是指,在被告人的自由选择受到显著限制的情况下,即使警方没有采取攻击性行为,这种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排除的唯一基础就是对公平的关注。

但随后,在科罗拉多诉康奈利(Colorado v. Connelly)案(24)1983年8月,被告人康奈利主动走进警察局对警察乔恩说他要自首一起谋杀案。警察向康奈利宣读了两次米兰达警告后,康奈利告诉警察他谋杀了谁,并指认了犯罪现场。在康奈利自首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人察觉到被告有任何残疾。但实际上,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至少在他自首之前仍处于精神病状态。据审讯记录显示,被告是遵循“上帝的声音”,这声音指示他从银行取钱、买飞机票、从波士顿飞往丹佛。在飞往丹佛的途中,这一声音变得愈发强烈,告诉他要么自首要么自杀。中联邦最高法院驳斥了上述观点,认为,正当程序理念下的自愿原则,要求被告人的供述与警察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有以下三个理由。首先,在分析各种形式的非自愿供述时,警察行为的门槛要求很重要。在攻击性非自愿供述中,总会有警察的不当行为满足这一要求。如果警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那么就不存在“攻击”。其次,相对于影响性的非自愿,康奈利是在没有来自警察的外部压力下进行的有罪供述;最后,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自白不可靠,那么还必须证明警方的行动导致了不可靠的供述(25)Colorado v. Connelly,479 U.S. 157 ,167(1986).。

康奈利案打破了之前两种自愿分析模式彼此孤立的状态。此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即便不是出于他的理性和自愿选择,如果不是警方行为所致,那么法庭也不予排除。这在事实上承认,除非下列情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会被认定为非自愿的产物:(1)警察的审讯行为本身具有攻击性;(2)警察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虚假供述的机会。可见,联邦最高法院折中了“攻击型”和“影响型”两种自愿性分析模式,也体现出联邦最高法院的价值观:完全以抽象的“绝对自愿”为标准来决定被告人供述是否采信,是偏颇的、不可取的。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决受到了美国学者的广泛质疑,认为康奈利案敲响了自白可信度前提下的各种“自愿学说”的丧钟。但这是一种误读。因为“正当程序的目的从来不是为了排除那些推定为虚假的证据,而是要防止采用这些证据所导致的不公平”(26)Lisenba v. California, 314 U.S. 219, 236 (1941).。不管真假,康奈利案为警察行为所设置的门槛要求,关键不在于考查供述的可靠与否,而是警方行为是否降低了口供的可信度。

综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立的一系列供述自愿性审查规则所呈现出的最大特点就是,对供述自愿性进行类型化区分,采用不同的自愿性分析模式进行区别化排除,使“自愿”这一主观性较强的原则逐步趋于客观、明晰和便于操作,同时也为警方的侦讯行为提供了指引。当然,无论怎么区分,在审查判断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融入主、客观二元因素,因此这种模式区分并不代表着完全可以进行“对号入座”式的公式操作,而是要厘清证据采信侧重点的区别,究竟关注的是对警察非法审讯手段的规制,还是对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考查,因为关注点的不同,它们的分析路径也会有所不同。

三、我国口供规则中供述自愿性审查——美国经验的借鉴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排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多个环节进行了严格规范,进一步细化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也积极回应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亟待完善的突出问题,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尤其是口供规则。从《严排规定》的第2条与第3条规定看,对非法供述的认定均强调“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的考量,表明我国口供规则正从注重可靠性向自愿性发生着转变。另外,随着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被告人同意”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自愿性也成为评价刑事速裁程序正当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靠性的重要指标。但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判断却是棘手的难题。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供述自愿性的理论价值、保障模式、域外借鉴以及程序完善等方面表现出极大的研究兴趣,产生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对于供述自愿性审查判断却关注不够。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司法判例的做法,建立供述自愿性审查判断的规则与标准,使其判断更趋可操作性。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审查判断

目前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对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暴力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哪些暴力行为可以导致口供的直接排除,在认识上分歧却很大。当然,一旦采用刑讯逼供的行为,或者“冻” “饿” “晒” “烤” “疲劳审讯”等具有侵犯性的取证手段,都将导致口供被直接排除。然而这只是“质”上的立法表述,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量”上的问题。根据《严排规定》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以及“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均构成“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如果以非暴力形式的威胁,比如软硬兼施、借势压人或以某种手段挟制被告人的短处、私人秘密等其他非法方法,这些审讯手段表面上看并不明显具有人身攻击性,但却会对被告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干扰,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那么,“非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会在多大程度上导致被告人的非自愿供述?这类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理论上很难达成共识,实务操作中也存在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法律除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出列举外,还可以设定一些考量因素,以增强自愿性审查判断的可操作性。

1.审讯时间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疲劳审讯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也是导致虚假供述最为典型的例证。通常而言,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不间断地持续下去。研究证明,长时间的羁押审讯伴随的是疲劳、无助和绝望。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承认犯罪只是为了停止审讯,因为他们已经被侦查人员彻底拖垮了。虽然法律也明确规定,要求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睡眠、洗浴以及其他形式的休息时间,但这种无休止的审讯对身体造成的不适与精神压力,会随着审讯时间的推移渐趋增强。虽然,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受到非人道的待遇,然而长时间审讯所带来的攻击性却不容忽视。在美国,一项针对125个虚假供述案例的研究中,研究人员发现,80%以上的供述是在超过6小时审讯后作出的,50%是超过12个小时后作出的,这些讯问的平均时间为16.3小时。 根据美国广泛使用的警察手册显示,4个小时的专业审讯一般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 遗憾的是,在“两高三部”公布的《严排规定》中并没有将一次性审讯的持续时间作为识别“疲劳审讯”的约束性规则。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次性审讯的持续时间应限于4—6个小时之间为宜;超过6个小时的连续审讯应视为疲劳审讯,所得口供为非自愿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法律规定,持续审讯的时间限于4-6个小时之间,侦查人员经过4小时的审讯,仍没有使犯罪嫌疑人招供,那么4小时之后(无论是否有中断)获取有效供认的概率就很小。 此时侦查人员就应当清楚,继续审讯将大大增加虚假供述的风险。可见,在自愿性分析链上,对于审讯时间的限制规则不应只强调连续审讯的时间长度,还要强调讯问过程的总时间。笔者将此称为“4小时的自愿性分析规则”与“6小时的合法性审讯规则”。即,假设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了超过6个小时的不间断连续审讯,就应视为“疲劳审讯”,那么应当判定被告人供述是非自愿的,不论其是否可信,都不具有可采性;如果每次持续审讯的时间介于4至6小时之间,法院就需要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审讯的总时间长度以及其他审讯策略的使用,以确定口供是否可信。

2. 审讯策略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单纯使用一种手段,并不必然会产生使犯罪嫌疑人改变自己意志的作用,往往是多种审讯策略结合在一起组合使用,而一旦这些“组合拳”产生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作出陈述的效果,那么从自愿供述原则的角度看,这些“组合拳”应该界定为非法取证而被禁止。但问题是,哪种审讯策略或策略组合属于被禁止的审讯行为?要增强自愿原则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回答这一问题。然而,在这个问题上还远没有达成共识。当然,对于审讯策略而言,不能说完全禁止而是应该允许有限度的使用,那么就需要制定出适当的规则。考虑到侦查人员可能在不同的情况下采取组合方式的多样性,所以不可能用一个规则来涵盖所有的情况,因此法院需要通过对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总之,一旦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提出自愿性抗辩时,法院应首先查明侦查人员有没有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以暴力相威胁的侵犯性、攻击性行为;如果审讯手段本身不具有侵犯性、攻击性,那么法院就需要进一步结合被告的个人特征、连续讯问时间、讯问环境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判定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3. 审讯对象的考量。由于个体因素的原因,侦查人员对不同的人使用相同的审讯方式,很有可能有人是自愿供述,有人则是非自愿供述。比如,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某种审讯手段,有可能对成年人就不会产生任何作用。研究表明,青少年、残疾人以及精神病患者对一些审讯方法具有特殊的敏感性,极易在暗示和诱惑性审讯技巧的影响下作出虚假供述,即使这些手段不会对其他人群产生类似的影响。因此,对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审查判断还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这些特殊群体。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然而在美国,警察在组织辨认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自己的律师在场,而这样的保障在我国法律中却没有规定。另外,我国刑诉法对于那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欠缺法律关照。

4.审讯地点或环境的考量。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拘留、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法定羁押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讯问,由于缺乏监督和制衡,也没有专门录音录像设备的监控,很难防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二)供述可靠性的审查判断

理论上讲,为了防范虚假供述,法院理应审查每一个供词的可靠性。但如果法院一开始就假设大多数供词是可靠的,那么让法官去搜索不可靠的供述简直是大海捞针,他们本能的处理就是“稀释理论”。所以,供述可靠性审查就需要缩小到那些有初步理由担心被告人供述可能是虚假的范围。因此,一旦法院察觉有不当取证行为显著增加了虚假供认的可能性,法院就应当启动供述可靠性的审查程序。对于被告人供述可靠性的审查,法院必须摈弃以往单纯的“印证故真实”“稳定故真实”的逻辑思路,而要进行多方面综合评估。

1.分析侦查人员的不法取证行为导致虚假供述的风险程度。实践中有许多案例证实,虚假供述是由诱供、骗供等不法取证手段所致。但即便如此,也很难据此得出结论,在没有侦查人员诱供、骗供的前提下,就不会有假口供。换句话说也就是,侦查人员的审讯策略虽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概率,但很难说二者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目前,理论界对于判断某种审讯手段与虚假供述之间的相关性要比判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容易些,识别哪些因素对于嫌疑人的招供起到关键作用以及作用多大是我们无法做到的。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告人被迫招供的证明制度。美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权威学者韦恩·拉斐(Wayne LaFave)教授就主张,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警方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实质性要件的举证责任,因为经验表明,大多数被告人是理智和有意识的,他们并非都是强迫招供。这样就要求辩方不仅仅要指出侦查人员存在何种不法取证行为,还必须证明为何这种不法行为可能会提高虚假供述的风险。但即便如此,自愿供述的说服责任仍在检控方,即他们必须证明所使用的审讯方式不可能对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产生影响,即便被告人存在特殊情况;否则,检控方就需要证明被告人供述事实上是可靠的。

2.分析被告人的供述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吻合性,以确定其陈述是否能证明犯罪并与其他独立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法官应当考虑:(1)供认是否包含只有被告人才知道的、没有被公开的秘密,比如对犯罪现场细节的准确描述、尚未公开的犯罪要件等,且这些细节通常不可能偶然被猜到;(2)侦查人员根据供认是否发现了新的犯罪证据;(3)被告人供述是否符合实际的犯罪事实和其他实物证据。 作为审查判断的一部分,法院还应考虑被告人在详细描述犯罪事实方面的一致性。据统计,至少75%的错案中,被告人在审讯期间的供述与案件已知事实不一致。此外,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法院还应考虑同案犯的陈述是否彼此一致。

3.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有助于法官识别虚假供述和提高取证的可靠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014年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明确要求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重大犯罪案件、在特定场所或用特定方式进行讯问的案件以及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要求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而对于那些没有强制要求录音录像的案件,法院应该把这作为衡量所得供词可靠性的因素,可以判定在警察未能提供完整的审讯记录的情况下,有责任证明供述的可靠性。因此,一旦控辩双方就被告人供述产生争议,检控方就有义务提供审讯记录,除非他有足够的理由来解释其记录失败的原因。

四、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大法官有句名言:“换一个角度看,被告人的供述,使法庭审判显得有些多余;而事实上,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发生在被告人招供以后。”(27)Colorado v. Connelly, 479 U.S. 157, 182 (1986).鉴于被告人供述的重要作用,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该口供作为定罪证据时才应给予特别的关注。为了确保它的合理使用,平衡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要求被告人供述必须是自愿的,因为自愿认罪往往是在最强烈的内疚感的驱使之下作出的真心自白,这样的供述也具有很高的可信度。供述自愿性原则旨在追求实质真实、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以及维护审判制度良性运作的司法价值,作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自愿供述必须纳入公正性、可靠性以及个人自由意志的考量,只有这样才能减少采纳非自愿供述的法律风险。

当然,任何一种审查判断规则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可靠。遏制侦查人员不法取证行为,排除虚假供述,还需要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完善,包括制定规范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培训手册;弱势群体的特殊审讯程序;审前可靠性评估;审判中聘用心理学专家;扭转定罪倾向的证据采信理念;以及加强对审判人员的技术培训,以便能对供词可靠性进行甄别,最终确保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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