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
2020-12-01刘东升
刘东升
阿里广播电视台,西藏 阿里地区 859000
我国首例判决胎儿享有人身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案件发生于21世纪初期,但近年来,关于胎儿的相关法律保护条例却并不健全,导致胎儿的权益判定有较大的浮动区间,不甚明确的制度体现出我国对于胎儿利益的关注不高,这将造成我国法学、人类学等学科进展受到阻碍的严重后果。但民法典颁布后,针对各项权益的保护中,法律变为强大武器,尤其是胎儿原本这一未受到足够关注的群体,法学领域对其进行了充分利益保障,利于社会整体结构的发展。
一、胎儿利益保护案例及重要性分析
孕育过程中,胎儿的健康是众多家长关心的问题,而在20世纪,我国并未对胎儿的合法利益进行限定,由此导致了胎儿的健康被损害,加害者却不被法律惩处的现象.但在21世纪初,江苏省完成了我国第一例关于胎儿健康被损害后的赔偿案件,在此之后,我国胎儿的安全、健康问题便逐渐受到重视。尤其在法学界中,“胎儿”这一全新的人权理念被深入传播,关于胎儿相关利益的法律保护政策也逐渐明晰,但同时,由于该项目的落实需要将法学、生物医学、现代医学等学科充分地融合,并在此基础上去不断发展、巩固社会相关政策,给针对其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带来一定困难。
但进行胎儿的利益保护工作,具备几项重要性。比如在法学领域的研究中,我国民法法案逐渐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原本胎儿暂无民事主体地位,导致相关保护中并不能对胎儿完整利益进行有效的保障。我国法律精神追求相对自由,所以对胎儿实施实质上的保护,有利于胎儿的正常生长。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中的相关理论
(一)胎儿的法律定义
胎儿在民众角度来看,就是在母体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我国法律层面上,现行立法机构在制定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生命体,但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目前全球范围内针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多数基于财产权的所属权划分,胎儿能否享有完整的财产权,成了最重要的议题。但关于财产权的讨论,将会有不同维度下的深度考究,比如在生物医学领域,胎儿的定义和立法的精神不够契合,立法的权威性便遭到了质疑。在立法角度中的胎儿定义,对保护对象进行了限定,母体在腹中孕育的生命便可被称为胎儿,重点强调的是时间因素,“正在”孕育则属于立法胎儿的定义范畴。
(二)民法的理论基础
胎儿拥有生命权益基础。当胎儿受到非法迫害时,其利益必然受到损失,那么能否将胎儿也作为我国具有人权的公民,来向相关法律判定单位寻求法律援助?这便引出了民法中对胎儿的权益进行合法保护的理论基础,首先是胎儿的生命权益应在法律层面得到保护。生命与法律的关系,学者认为生命早于法律的诞生,因此将生命权益作为法律的前提是有其必要性的,尤其在人类本性和天性的体现中,由自然创造而出的生命,应该享有作为生命存在的相关法律支持,因此在法律层面的权利赋予中,胎儿应得到法律给予的保护。
胎儿拥有权利能力基础。胎儿虽然在母体内并未具备相应语言、演说能力,但在发育中,其具备独特的个人思想,这属于生命体独有的一类特征,证明胎儿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这将为立法促进保护胎儿利益提供重要的基础理论支持。但权利能力的展示较为片面,在保护胎儿权益时,本身的理论争辩上存在较大争议,而对权利能力理论基础提供支撑的主要助力是生命法益学说。该学说主要表达的是通过生命的权利能力将对法律建设有益,但民法体系规则严明,将民事主体其中的个人利益方面延伸至权利能力,会对该项权益造成滥用现象。
胎儿拥有人身利益基础。当法律对民事的主体进行人身权保护时,也应对主体诞生前和身故后的时间段加以人身权益保护,这是由我国著名的相关领域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生权益保护新观念[1]。观点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其一在人身法益角度,其二是在民事主体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保护角度。我国现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十六条对胎儿的人身利益做了详细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相关模式研究
(一)绝对主义模式下的分析
绝对主义的定义是绝对层面上否认胎儿具备其相关利益,从权利能力上的缺失进而拓展到法律不应对其进行保护的结论而得出。虽然在法律逻辑上看待此立法模式毫无问题,但从立法目的上分析,则与原有目的背道而驰。在苏联和我国的早期立法中,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便是采用了该种模式,即不保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不负有法律保护责任。
绝对主义最大的优点便是通过法律逻辑推导出最合适的立法途径,但这其中存在的弊端也较为明显。该种模式一旦施行,将会削弱甚至剥夺胎儿的各项利益,完全否认了法律应是整体服务于全体的初始目的,极大降低胎儿的法律地位,由此便会缺失对胎儿的相关保护,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完整体现。因此在该项模式的实际运行中,遭到众多学者批判,和立法目的相悖的同时,引起世界人权保护组织的强烈抵制,最终被时代大潮流淘汰[2]。
(二)总括保护模式下的分析
总括的保护模式,在胎儿立法中有着广泛应用,其别名为概括主义模式,意为概括性思维下的保护模式。当婴儿尚未出生时,已然具备相关的权利能力,所以概括性考虑到胎儿只要顺利出生,其出生前理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总括模式下的主要论点。将胎儿视为自然人后,法律应对我国具备完全民事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项措施则意味着总括主义最重要的鉴别方式是胎儿出生时的存活情况,以此为前提条件,则可将胎儿出生前后进行强制限定,将权利能力的体现时间提前至出生前。
总括保护模式对立法有启示意义,因为其很大的模式进展优势便是在其保护模式中,将胎儿的权利能力做以时间区域限定,在胎儿存活期间分为母体中或出生后社会环境两方面,而权利能力的判断则以出生后的存活状况进行,有效保证了立法的严谨性。与其他立法模式相比,总括模式思维下的胎儿利益保护相对全面,且较为系统化,有利于胎儿各项民事权利的享有。
(三)个别保护模式下的分析
个别保护主义的相关模式,其模式进展原理是胎儿在原则上并不具备权利能力,但会存在若干例外的情况来对其进行补充,某些情况下则将胎儿视为具备权利能力。法国、德国等国民法采用了此种保护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采用个别保护的立法模式,其优点是在某些特殊的事项上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缺点是其保护范围仍比较局限,个别主义较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在当下的国家立法中,立法者应随机应变,不断修改、增添胎儿相关利益的保护情形。所以,此主义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够周全。
四、结论
综上,胎儿的利益保护涉及面较广,在民法的立法层面上,经过分析讨论可知总括保护模式更加具备立法模式的成熟性及可操作性,胎儿利益保护所需的综合性能力较强,因此在复杂条件下的胎儿利益判定中,需要立法机关结合法律与情感、理性与感性等诸多因素进行总体立法环节的妥善制定,胎儿作为人类的生命繁衍综合体,需要足够关爱,因此进行此话题的探讨有其现实意义,可以使社会发展向着和谐、统一、形式完整的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