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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之诉程序选择探究

2020-12-01许淇凯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诉讼费撤销权异议

许淇凯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浙江 诸暨 311800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演变过程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该法首次规定了执行异议的有关条文,若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执行员进行查明后予以认定,但该条款未充分认识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判断,不妥当。鉴于此,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条文,认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相应裁定,若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内容,仅对条文序号作了修改。后于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专门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细化解释。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界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认为裁判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纪要规定了同时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要按照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等问题。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演变过程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合同法》第74条进行了细化与补充。而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又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了梳理与明确。

三、特定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之诉程序选择探究

试举一例说明:A与B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A向C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7日,A、B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付款60万元。同日,在该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时,被告A向××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承诺:A、B向房产公司购买了房屋,现郑重承诺:该套房屋所有权由B独有,本人A自愿放弃该套房屋所有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后上述房屋登记在B个人名下。2018年,因A未归还借款,C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还本付息。胜诉后,该案随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C认为上述房屋系A与B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该房产中A的份额进行执行。B随即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交A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承诺,后法院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此时,债权人应当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抑或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均可以成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理由如下:

从程序上来看,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仅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已经限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不服的情况下仅能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符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程序条件,法院可以予以受理。首先,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同时,依据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条的精神来看,也是允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故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若禁止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则限制了当事人的正当诉权。

从实体上来看,有观点同样认为,此种情况下仅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A作出承诺时,其与B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A承诺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相当于其与B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分割。对此行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财产约定仅系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该财产相对于作为夫妻一方的不知情债权人而言,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可以获得支持。但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情形。而本案中,A在涉案房产登记时所作的放弃所有权的承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始发生效力。从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来看,初始登记即在B名下,A从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存在其有“得而放弃”的行为,依上所述,其承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的诈害行为”,因而只要是债务人作出的增加负担或者减少财产的行为,均属此之所谓“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以及诉讼中的法律行为等均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条款中的“财产”并不能仅理解为物权法意义的物之所有权,还应包括债务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等。笔者认为,本案A无偿转让权利的行为显然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应当予以撤销。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有争议,《民法典》也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民法典》第538条将原债权人撤销权无权转让情形的适用范围从“财产”扩大至“财产权益”,显然涉案行为可以作为撤销权的对象。

四、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均可成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但在实务中具体选择救济途径时,笔者认为仍然应当优先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在执行异议裁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如果先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且该诉讼被驳回的,则此时必然已经超过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时间,会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而如果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即使该诉讼被驳回,当事人仍可以选择再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因撤销权的除诉期间仅仅为一年)。

但是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笔者建议还是选择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从绍兴地区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收取标准是以执行标的物的价格作为基准以普通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予以收取的,诉讼费就上万元甚至十万余元,显然会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负担,因为此时提起诉讼的前提正是当事人无法执行到位。而且,从未来的司法趋势来看,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收费标准显然也不会改变,文中提及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诉讼费计算基数。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费则低得多,该诉讼通常都是以非涉及财产的案件收费标准进行收取的,诉讼费仅需几十元。

综上,若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之下,先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在当事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不失为一个低成本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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