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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的性质、定位及其构建

2020-11-30解瑞卿朱桂前

教育与职业(下) 2020年11期

解瑞卿 朱桂前

[摘要]职业高等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学位授予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其从“数量”向“质量”的转变尤为重要。学位授予权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在制度定位上,应该兼具“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的双重意涵。因此,需要从“控权力”和“保权利”两个维度,探讨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改革,保障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的规范化和完备性。

[关键词]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权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20)22-0052-04

2019年底,教育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中使用了“职业高等学校”这一概念。“高等职业学校”过渡到“职业高等学校”阶段,明确了职业高等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类型的定位,得到了职教界的广泛支持。可以预见,《职业教育法》的适时修订,将有利于解决长久以来束缚职业教育发展的许多难题。然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涉及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问题,本文将针对该问题展开理论探讨。

一、学位授予制度的性质界定

“事实上,有关学位制度界定的困难与争议,首先反映在学位授予权上,表现为对学位授予权性质认识的差异。”①作为学位制度的核心,学位授予权是国家实施学位管理、保障人才培养质量的基本手段。因此,对学位授予制度的性质认定,取决于对学位授予权性质的认定。

(一)作为“权力”的学位授予权

根据《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认为,学位授予权是由法律授予高校或者科研院所的一种“权力”,它并非像招生、学生管理等这些学位授予单位基于成立便取得的“自然”权力,而是由于法律专门授权而取得的“派生”权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高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这一类型的案件中,一般都将其认定为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因此,按照行政法基本理论,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行为,是一种行使《学位条例》授予的学位授予权的法律行为,此时,高校性质上属于“授权行政主体”。

(二)作为“权利”的学位授予权

实际上,与“权力”说相对应,学位授予权还被认为是学位授予单位的一项“权利”。其理由在于,首先,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权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作为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许可权。因此,学位授予权性质上是一项“权利”,而非“权力”。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九项权利之一。最后,在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证明这一观点。例如,2009年西北政法大学第五次申请博士学位点失败,该校对陕西省学位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不服,而于当年4月20日向陕西省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重新评审确定。很显然,西北政法大学提起行政复议的基础,就是学位授予权是一项“权利”,因为“权力”的授予问题,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

(三)学位授予制度的双重属性

正如上文所析,作为学位制度核心的学位授予权兼具“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因而学位制度的构建实际上也就需要兼具“权力”和“权利”的双重要求。“权力”属性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标准的制定,用制度約束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而“权利”属性则要求以“法不禁止便为权利”的原则为出发点,扩大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权,彰显学术自治。改革学位授予制度,既要从制度建设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使“权力”不被滥用;又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学位授予单位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使“权利”得到彰显。

二、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定位

鉴于学位制度的双重属性,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在 “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两个维度上保持一种平衡,而明确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定位,是保证这种平衡的关键。

(一)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注重技能评价,学位授予单位具有评价权

学位授予权的“权利”属性,要求学位制度的构建必须围绕保障学位授予单位的合法权利这一目标进行设计。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学位主要注重对申请人学术水平的考察,学位是学术水平的“代名词”。而职业高等教育是为了适应社会对技术技能人才的需求而产生的,具有职业性和实践性两重属性。职业性要求人才培养要与职业背景密切相关;实践性则要求人才培养除了包含基本知识传授之外,还应具有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学术”本来就是“学”与“术”的结合,是真理和运用的结合。回顾学位制度产生的历史,其从诞生之日起就与职业密不可分,没有职业分工的要求就没有学位制度的产生。职业性是学位制度的根本属性,正如哈斯金斯所言,“职业资格证明是最古老的学位,也是当下学位的源头所在”。②

(二)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是法定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属于授权行政主体

如果说此前对于职业教育学位制度的探讨,主要停留在理论研究或者“法外”实践等层面③,那么近期以来,随着开办本科职业教育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的出台,职业教育本科时代已经开启。《学位条例》规定的申请学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即申请者需拥有本科学历,在职业高等教育领域已经得到满足。开展本科职业教育的本科院校,可以正常地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虽然,目前这种学位实际上与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位,无论是申请程序、评价标准,还是考核内容等都十分相似,但是毕竟已经迈出了制度改革的步伐。此时,授予职业教育学位的高校,在授予接受职业教育的本科生相应学位时,行使的便是法律授予的权力,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学校具备了授权行政主体资格。

(三)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是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应该处于同等重要地位

长期以来,国家一直非常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颁布一系列文件一再强调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职业高等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已经成为一种共识。2020年1月,教育部和山东省联合发布《教育部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整省推进提质培优建设职业教育创新发展高地的意见》,在山东省先行先试,率先探索建立从中职、专科、职业教育本科、应用型本科到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目前,职业高等教育在办学规模、高校数量、在校生数量等方面,已经占据了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下一步应该从“数量”向“质量”转移,职业教育学位制度改革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突破点。

三、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构建

社会的发展需要对知识和人才的尊重,学位制度的设置便是对“知识价值”的直接反馈。职业高等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其学位体系的构建应该在遵循一般教育规律的基础上,突出自身特色。笔者认为,构建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需要从两大维度、五个方面全面推进。

(一)权力维度:规范学位授予权的运行

1.调整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制度的运行体制。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学位制度运行机制是“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提出学位授予单位和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报国务院批准。学位授予单位再组织确定自己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和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这样一个自上而下、全国统一的学位授予制度,保证了学位授予的一致性,但是作为人才培养主体的高校,其学位授予自主权却大打折扣。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更加暴露出灵活性不足、适应性欠缺的问题,尤其是在培养以技术技能型人才为主的职业高等教育领域。职业高等教育主要面向地方办学,因此需要和地方密切联系。地方政府所具有的信息和资源优势,可以确保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的有效统筹,而在国家或者中央层面,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全面、不及时等原因,无法有效应对区域性人才需求的变化,进而做出及时的人才培养目标调整,导致文件要求与实际需求的脱节。目前,高职院校的设置一般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完全可以将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的管理权下放到省级政府。由省级政府设置本地区的学位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职业高等教育学位的授予机构和专业,并出台激励措施,鼓励行业、企业参与到职业教育的办学之中,从而使职业高等教育的学位运行更加扁平化和有针对性。

2.明确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在整个学位体系中的位置。目前职业高等教育包含专科层次职业教育和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两类④,但是以专科职业教育为主。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学位授予不存在制度障碍,因此,高职学位制度构建的难点主要集中于专科层次,对其定位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纵向上,专科层次高职学位在整个学位体系中的位置。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专科层次没有相应的法定学位,因此要设置专科层次的学位,就必须新设一种学位类型,在整个学位体系中,处于整个学位体系的最底端。第二,横向上,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的并列关系。《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职业高等学校”的说法,即职业高等教育将与普通高等教育“平起平坐”,职业教育也将开展本科生、研究生培养。因此,职业高等教育的学位体系,从理论上可以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并列同行。

(二)权利维度:保障学校办学自主权

1.明确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所反映的能力和水平。按照《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学位主要反映的是申请者的学术水平。总结普通高等教育学位的学士、硕士、博士的授予条件,主要包含“思想觉悟”“学业成绩”“论文答辩成绩”“学历要求”等几个方面,可见对于申请者的能力测试还是集中在学术水平方面。而职业高等教育,是“为了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技术技能和能力素质而实施的教育活动”。因此,职业高等教育学位反映的不仅仅是学术水平,更要反映技能水平,这就需要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到职业高等教育的日常教学、实践以及最后学位授予的过程中。国家需要通过各种政策激励,提高企业参与职业高等教育办学的积极性,发挥企业作为人才需求方的市场主体作用,检验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水平和学生专业技能水平。职业高等教育学位的授予,申请者需要通过学校技能专家、行业企业专家的测评,以确保学位切实反映出申请者的实际技能水平。

2.构建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的标准体系。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普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主要以考察申请者的思想道德水平和学术水平为主,学位授予单位以此为依据,制订相应的实施方案,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者授予相应的学位。职业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的区别在于,其人才培养更加侧重技能和素质培养,是融合知识传授、技能培训和素质培养的高等教育,所以既有的高等教育学位授予评价标准,对于职业高等教育而言从侧重点和全面性等方面存有违和。因此,职业高等教育要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将思想道德水平、知识水平、技能水平、综合素质等内容细化、量化,全面考察申请者的能力水平,决定是否授予其相应学位,从而形成以标准设置带动专业教学改革,以专业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水准的良性循环。

3.处理好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与普通高等教育学位的交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修改态势以及国际上职业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来看,举办本科职业教育和研究生职业教育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形成独立的与普通高等教育并列的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也是一种必然。虽然是高等教育的两种不同类型,但职业高等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人才培养的各个领域又有着相通之处,如专业知识的传授、职业伦理的教化、综合素质的培养等,这意味学生可以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教育之间进行切换。一方的学生在满足了对方的学位授予条件以后,应该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两种学位之间的并列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螺旋交替、同向通行的交叉协作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职业高等教育学位体系时,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发展需求,真正做得到“以学生为中心”,从宏观上把握两种教育类型之间的共通共融之处,处理好两种学位授予制度的协调机制,为学生发展铺平道路。

综上所述,职业高等教育学位授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承载着千万“职教人”的梦想,是打破“职教歧视”、建立“职教新增长点”的关键步骤和环节。

[注释]

①周佑勇.法治视野下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及其制度完善[J].学位与研究生育,2018(11):1.

②例如,2014年湖北职业学院试点了“工士”学位制度。随后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续梅公开表示,这项试点是湖北职业技术学院自己的行为,而且其向毕业生颁发的“工士”是荣誉称号,而非学位,更不代表我国学位序列中已经有了“工士”这一学位。那么,该项实践便是该校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开展的职业教育學位制度的“法外”实践。

③(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 世纪文艺复兴[M].夏继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1.

④2019年5月27日,教育部正式批准了首批本科职业教育试点高校更名结果,它们由“职业学院”正式更名为“职业大学”,同时升格为本科院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