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设定问题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0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行为刑罚

刘 乾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因其年龄小、阅历少,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弱等原因,容易走上犯罪的歧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规定了各式各样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其中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最重要的一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愈发严重,并逐步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残忍化、组织化的趋势。例如2018年12月,发生在湖南省沅江市的吴某弑母案;2019年10月,发生在辽宁省大连市蔡某杀害10岁王某案等。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点。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导致一部分未成年人知法犯法。这不仅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都体现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类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法律中的众多规定是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为了他们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而不是为了放纵未成年人犯罪。

一件件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了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2018年11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草案在全国人大网上征求公众的意见,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设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法理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即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1]目前世界上有着不同的划分方法,存在着“二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二分法”即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有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刑事责任年龄两个阶段。比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采取的就是“二分法”。《澳门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三分法”有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第一种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第二种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比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绝对不可归罪的。年满18周岁的人是可归罪的。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四分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四个阶段。采取“四分法”的国家和地区较多,比如我国刑法采取的就是“四分法”。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刑法》第十七条,有四种不同阶段的划分:第一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仍在幼年时期,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够理解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我国刑法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能够控制自己不去实施严重犯罪行为。只有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的,才负刑事责任。对于其他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第三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已满十六周岁的人能够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第四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即《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不仅能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也体现出未成年人身危险性小、可塑性大的特点。

二、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设定的理论分歧

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设定主要存在“提高论”“降低论”“不变论”和“弹性论”四种观点。

(一)提高论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很难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目前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较低,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无论是从身体素质上,还是从心理认识上较之以前都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此外,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法律的规定都是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提高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不符合世界规定的潮流,更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当前“提高论”的观点受到诸多批判,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放弃。

(二)降低论

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组织化、暴力化的倾向,只有降低当前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才能够减少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

首先,从未成年自身情况来看,相比于1997年刑法刚刚制定时,当前的社会已经在短短20余年中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网络的迅速普及,未成年人不仅能够在学校、在父母身边学习到各种生活常识和法律知识,更能够在网络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许多未成年人即使没有年满14周岁,早已经具备了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

其次,从当前社会实际情况来看,校园暴力案件、校园欺凌案件屡见不鲜,并且被害人往往都是同龄人。这些案件往往给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甚至会伴随被害人的一生。未成年犯罪人低下的犯罪成本与犯罪行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是不成比例,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降低刑事责任能力有利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从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当前刑法规定的“不满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导致很多未成年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缺陷危害社会。这就导致了本来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反而成为了犯罪的工具,这是违背法律制定初衷的。此外,由于未成年人容易对身边的事物进行一定程度的模仿,如果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反而没有受到刑罚处罚,容易导致其他未成年人纷纷效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不变论

“不变论”即继续保持当前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对其进行调整。首先,虽然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表面上似乎愈演愈烈,实际上这种结论的提出是没有经过实证的,而是仅仅通过部分媒体的大肆宣传而导致的。其次,单纯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良方。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可能短时期能够追究部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可能不仅不会遏制众多犯罪的发生,甚至可能会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在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最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相符的,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返回社会。

(四)弹性论

“弹性论”是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基础上诞生的一种全新的理论。以英国为例,对于10周岁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原则上是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时候内心是具有恶意的,在恶意的支配下继续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则行为人需要为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

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可以说是一种刚性的规定。以我国刑法规定为例: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14周岁生日的前一天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假如是在14周岁生日的当天实施的行为,则可以追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我们都知道一天的时间是不会导致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差异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仅仅相差一天的时间,却造成了刑事责任的天壤之别。为了应对传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僵化性,“弹性论”的提出能够很好地解决传统规定的弊端。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通过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坚持“不变论”的合理性分析

在各种不同理论的分歧中,本文持“不变论”的观点。近年来人们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较大,但是单纯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够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法律只是社会调节方式的一种,其本身也有着诸多无法避免的缺陷。我国刑法目前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总体上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一)国家亲权理论的影响

“国家亲权”即“国家监护权”,是指在监护人无能力履行其监护职责时,国家应当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履行保护的职责。国家亲权理论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注重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英美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排斥报应和惩罚,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3]在“国家亲权理论”的影响下,我国也逐步认识到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性。

未成年犯罪并不是由其自身所引起的,而是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第一,未成年家庭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突飞猛进,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广大农村地区的家长离开家乡进城务工,这就导致了大量留守儿童的出现。少年时期的孩童没有父母的陪伴,仅仅跟在长辈身边,难免会导致心理上的问题发生。根据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对未成年犯罪家庭不良因素的分析,留守家庭、离异家庭、流动式家庭、单亲家庭和再婚家庭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前五,其中留守家庭就占据近50%。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孩子的影响是巨大的,父母教育的缺失造成了孩子正确的价值观没有建立起来,为以后犯罪埋下了隐患。第二,社会的不良影响。随着网络的发展,各种良莠不齐的信息资源涌向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各种形形色色的不良诱惑充斥在其周围。未成年人的自控能力差,模仿能力却很强。不良媒体大肆传播暴力、色情、毒品、赌博等内容,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使他们更容易走上犯罪的歧路。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犯罪对国家和民族的影响是巨大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基于此,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尽一切可能让迷途的少年重新回到社会的正轨上来。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疑会有转嫁责任之嫌疑,不符合我国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和原则。我们不能把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统统归咎于犯罪人自身,家长、社会和国家都有义务承担起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

(二)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即谦让、抑制之意。“谦抑主义”是对必罚主义的否定,是对干涉主义的排斥,是对恣意与苛酷的共同否定。[4]刑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其自身不应该规定和处理一些轻微琐碎之事,而应该面向一些重大之事。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平野龙一对刑法的谦抑性总结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应该局限于为了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如果其他的方法能够解决面临的问题,则不应该动用刑法来规制。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限制生活的各个方面,仅限于能够维持社会和谐的最小限度。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只要不是在必须的情况下,就应该对处罚持慎重的态度。[5]

2017年我国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原来规定的10周岁降低为现在规定的8周岁。有人结合民事行为年龄的降低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也应该随之进行调整,但是实际上民事法律关于行为能力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刑事法律规定必然调整。刑法严厉型和剥夺性的特点决定了坚持谦抑性的重要性。此外,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连续10年持续下降,创造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奇迹。各种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效果显著。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我们不能因为媒体对个别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的报道就认为我国已经到了必须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地步。

(三)刑罚不是万能的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6]刑罚不是万能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主张刑罚的宽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7]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必将导致犯罪圈的扩大、未成年犯罪人的增多。即使当今未成年人的生理素质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其心理素质仍然是不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本来就已经受到了不良思想的影响,才导致犯罪的发生。如果将其继续置于关押当中,可能不但没有进行思想矫正,更有可能导致交叉感染的发生,这是得不偿失的。此外,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了前科报告的义务,也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由于“犯罪标签理论”的影响,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如何重新适应社会的发展,如何继续进行学习和生活,这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犯罪给行为人打上了难以改变的烙印,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矫正,更导致他们难以重返社会,很容易造成更多犯罪行为的发生。

(四)防止滥用司法权

在基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基础上,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建立了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比如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在此基础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所以有学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将“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本土化并在我国大力推行。实际上西方的“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国情。

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时的“恶意”证明是困难的。“恶意”在本质上则是行为人已经具有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却仍然基于自由意志仍去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对于“恶意”不单单是一种原因就能够证明的,而是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学校背景、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兴趣爱好等各方面进行评价的。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的认定困难重重。同时,我国幅员辽阔,东西发展差距大,导致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的。在证明“恶意”的时候,不同的人对于“恶意”有着各自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果赋予过多自由裁量权,不仅会造成案件的同案不同判,更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僵化性,但是却能够给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也防止了对于司法权的滥用。

(五)符合刑罚轻缓化潮流

当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制度,这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了世界刑罚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轻缓化也不例外。世界上众多的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治理,都不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来解决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不符合当前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违背人道主义原则,更无益于解决现实中遇到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此外,近几十年来,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处在和平与发展当中,人们的生活水平和思想观念都有了较大的进步,世界各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进行了不懈努力。1985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北京规则》总则即要求会员国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且在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的、公平的、人道的处理。1990年8月,中国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成为了该公约的签约国之一。该公约以不歧视、儿童的最大利益等为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等权利,在国际上受到广泛的认可。我国作为众多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者签署国,应当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

四、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治理是世界上普遍存在的一个难题。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弱,容易受到社会不良信息的影响,甚至从事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是由社会因素、家庭因素、未成年自身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作为一种刚性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定本身就是有利有弊的。单纯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够很好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坚持“不变论”的观点,保持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说是利大于弊的。

猜你喜欢

犯罪人犯罪行为刑罚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减刑假释实行申请制之倡导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
刑罚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