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公司法立法沿革、结构体系与内容体系比较研究*
2020-11-30黎群
黎 群
1.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6;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随着习近平主席“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的提出,作为东盟十国重要成员之一的泰国,与中国开展了多层次、宽领域、高平台的经济贸易往来。中泰经济贸易交往的迅速增加,客观上需要加强对中泰两国的商事制度的相互认知和熟悉。目前中国商事制度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1],作为商事制度主干的公司法是商事制度改革的对象之一,也是调整中泰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法律保障,对中泰两国公司法开展系统的比较研究,不仅可以为中国公司法的完善提供域外借鉴,也可以更好地促进中泰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本文拟就中泰两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结构体系及内容体系展开探讨,以期能够为推进中泰两国经济贸易的深入发展提供绵薄之力。
一、中泰两国公司法立法沿革比较
(一)中国公司法立法沿革
中国在1992年召开中共十四大,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为了顺应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8日得以制定颁布。《公司法》的制定开创了我国商事立法的新局面,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萌生与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奠定了规范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新月异。与此同时,作为商法主干的《公司法》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困扰。为了应对经济领域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我国《公司法》也在不断的修改完善。自1993年制定颁布《公司法》以来,我国《公司法》相继经过了四次修正①与一次修订②,最新的一次修正于2018年10月26日,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促进《公司法》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对《公司法》进行了四次司法解释。③
(二)泰国公司法立法沿革
泰国的第一家公司成立于1889年。意大利的一名工程师申请与泰国政府签订一个关于修建运河的协议。[2]尽管泰国政府希望修建运河,但是泰国政府并不愿意批准该工程师的申请。因为根据泰国与外国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外国人享有域外权利即外国人不受泰国法律或者泰国法院的约束。为了使企业与合同受泰国法律的约束,泰国政府成立了一家泰国公司,然后与其签订了合同。也就是说,泰国在没有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仿照欧洲特许公司成立的方式,即由一个商人向国王提出成立公司的申请,然后由国王予以批准的方式成立了泰国第一家公司。随后泰国政府认识到这种商业模式的好处,于是在1911年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该法规定商人可以自由建立公司。然而,对于特许的行业,如银行、保险、运输等,仍然需要得到国王的恩准。1924年《泰王国民商法典》制定了比较完整的公司法。随后在1929年泰国对《泰王国民商法典》中的公司法部分进行了重新修订。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泰国的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泰国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1973年后泰国成为了日本造纸工业的主要基地。[3]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泰国政府于1978年颁布了《上市公司法》。不过由于《上市公司法》对股票份额的限制规定,导致在其实施后的14年里内,只有33家公司进行上市公司注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泰国经济出现了另一个转折点。在世界银行的影响下,泰国技术官员把泰国推向出口导向型经济,他们相信进一步的自由化将为投资和贸易提供更多的机会,并能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4]因此,政府放松了对金融体系和一些限制性行业的控制。从那以后,泰国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为了便于筹集资金,泰国于1992年修订了《上市公司法》,同时废止了1978年的《上市公司法》。此外,还颁布了《证券与交易法》,以扩大资本交易市场。
1996年中期泰国经济繁荣的景象陷入了低迷状态。泰国股票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开始下滑,外国投资者开始出现拖欠贷款。一年后泰国泡沫经济破灭到最后阶段。泰国最出名的金融公司由于大量不良贷款而倒闭。泰国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下的58家金融公司停止交易。不良贷款的数量急剧增加。基于泰国经济状况的变化,泰国于2001年对《上市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随后在2008年泰国对《上市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泰国公司法产生和变化的主要因素是泰国经济的发展。泰国公司或公司法的设立从一开始就是为了促进经济业务发展。经济增长导致了泰国公司法的变化,以推行一种新的投资和积累形式,即推动上市公司的产生。同样地,经济失败也导致法律改革,以规范公司,防止丑闻与危机的重演。
(三)比较分析
从中泰两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来看,中泰两国制定公司法都是基于经济转型发展的需要,都是为了推动经济的发展。同时两国的公司法制定都是对原经济体制的创新,都是在制度层面上为推动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不过泰国公司法的制定要早于中国,其公司法的构建先于中国一步。另外泰国为了扩大资本交易市场,专门制定了《上市公司法》,这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工作有着重要的启示。此外,泰国《泰王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对规范国内商事活动和国际贸易往来起着很好的作用。
二、中泰两国公司法结构体系比较
(一)中国公司法结构体系
中国《公司法》属于单独的部门法,共十三章,共计218条。第一章关于总则部分的内容,共计22条。对公司法制定的目的、公司的类型、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机构等进行宏观性的规定。第二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进行规定,包括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第四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进行规定,包括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了特别规定。第五章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第六章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第七章和第八章是关于公司债券和公司财务、会计的规定。第九章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规定。第十章是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第十一章是关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规定。第十二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三章是关于附则部分的规定。
(二)泰国公司法结构体系
泰国公司法体系与中国公司法体系有所不同。泰国公司法体系主要由下列体系组成:一是在《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二章中对合伙与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规定;二是通过《上市公司法》专门对上市公司进行了规定;三是与合伙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包括1956年《注册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公司、协会与基金会法律责任法》和2011年《合伙与公司注册办公室关于合伙与公司的注册条例》。《泰王国民商法典》中关于合伙或有限公司方面的规定,其采用总则+分则(各节)的立法体系,共六节,合计262条。第一节是总则部分,总则部分从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直至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共计13条,从宏观角度对合伙或公司协议设立的定义、合伙或公司的类型、合伙或公司的设立登记等作了规定。第二节是对普通合伙的规定,其包括普通合伙的定义、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合伙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普通合伙的解散和清算、普通合伙的登记和登记合伙的合并。第三节是针对有限合伙的规定。第四节是对有限公司的规定,其包括对有限公司的性质和设立、股份与股东、有限公司的管理、审计、监察、增资和减资、债券、有限公司的解散、有限公司的合并、通知书、停业公司的登记注销(已废除)以及登记合伙、有限合伙变更为有限公司进行的规定。
泰国《上市公司法》也是采用总则+分则(各章)的立法体系,共十七章,合计225条。第一章是总则部分,共计14条。第二章是关于公司启动的规定。第三章是关于向社会公众出售股票的规定。第四章是关于召开公司设立会议与公司登记的规定。第五章是对股票与股东的规定。第六章是对董事会的规定。第七章是对股东大会的规定。第八章是对会计与报告的规定。第九章是对审查的规定。第十章是对增资与减资的规定。第十一章是对债券的规定。第十二章是对公司合并的规定。第十三章是对公司解散的规定。第十四章是对公司清算的规定。第十五章是关于有限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的规定。第十六章是对注册与工作人员的规定。第十七章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另外还有关于附则的规定。
(三)比较分析
中泰两国公司法的结构体系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它们之间相同点体现在中泰两国公司法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两国公司法的立法框架均采用总则+分则的模式,并且两国公司法均采用章、节、条、款的立法体例。中泰两国公司法的不同之处在于中国的公司法采用的是单行法模式,泰国则是采取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泰国既制定了《上市公司法》,也制定《泰王国民商事法典》。另外泰国还有2011年《合伙与公司注册办公室关于合伙与公司的注册条例》和1956年《注册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公司、协会与基金会法律责任法》分别对公司的注册程序及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中国公司法规定相对简单、精炼、便于理解,也便于适用和执行。泰国有关公司方面的规定相对于中国公司法而言,其内容规定比较分散,涉及的条款更多,涵盖的内容更为复杂,适用起来有一定难度。
三、中泰两国公司法内容体系比较
(一)关于公司类型的规定
关于中国公司的类型,中国《公司法》第二条对公司的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与此同时,《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与第四节分别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将这两种公司类型纳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但在学理上,有学者将有限责任公司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还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分为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不上市公司。[5]对于公司的分类,由于分类标准不同,其分类出来的类型往往就有所不同,有从法律的角度上进行分类的,也有从理论、学理的角度上进行分类的,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分类[6]。
泰国商业组织即合伙或公司的类型,可以分成两大类:非法人企业与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包括三类:一人或多人组成的非合伙企业、普通合伙④与联营合伙(Joint Venture)。法人企业即经营活动由多人组成的企业,包括已注册的普通合伙⑤、有限合伙⑥、有限公司⑦、上市公司⑧和其他类型法人企业⑨。其中,一般只称为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为公司。至于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中已注册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并不定义为公司。在泰国商业组织的类型中,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
1.普通合伙,包括未注册的普通合伙和已注册的普通合伙。未注册的普通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税务方面作为个体对待;已注册的普通合伙具备法人资格,在税务方面被作为商业实体对待。不管是未注册的普通合伙或是已注册的普通合伙,其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的全部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也称为两合公司),是指由两类不同性质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一类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金额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类合伙人必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⑩。由此可见,有限合伙至少需要有一名或者多名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必须在商业注册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在税务方面作为实体对待。
3.有限公司,是指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股东或持股人组成的法人组织,每个股东或持股人必须对认购股份金额中未缴足部分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⑪
4.上市公司,是指公司以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将上述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企业法人。⑫
关于公司类型的划分,中泰两国在公司类型的划分上有较大区别。首先,中国公司法既允许由多个投资主体来设立公司,也允许由一个投资主体来设立公司;泰国公司法只允许由多个投资主体来设立公司,不允许由一个投资主体来设立公司,即泰国公司的投资人人数至少是三人以上。另外中国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列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泰国公司法只是涉及到私人或个人投资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公司,没有涉及到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类型。
(二)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
公司设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司设立条件和公司设立程序。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中国《公司法》在第二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定要求、股东出资应当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法定资本、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共同制作以及应当有公司名称与公司地址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来说则多了两条规定,其一是股票的发行与筹备事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二是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应当经过创立大会通过。《泰王国民商法典》与《上市公司法》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股东法定资本须满足最低限额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的人数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有限公司须有三人以上的股东,上市公司则至少有十五人以上的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等。不过泰国公司在设立方式方面与中国有所不同。中国公司一般都是依照公司法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设立成为公司。泰国除了依法直接创设的公司之外,还存在着由合伙变更为公司的情形,即注册的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可以变更为有限公司,或者存在着公司类型变更的情形,即有限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的情形。
关于公司设立的程序,中国公司的设立采用登记主义和批准主义相结合的方式,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用登记主义的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则采用批准主义的方式。泰国公司的设立与中国公司的设立有所不同,即泰国公司不论是有限公司的设立还是上市公司的设立,均采用登记主义的方式。
(三)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不过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经营规模不大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其不设立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也不设立股东会,但其须设立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必须包含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另外,中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任职期限、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泰王国民商法典》和《上市公司法》分别对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和上市公司的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进行了规定。不过《泰王国民商法典》和《上市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规定有所不同。关于董事会的规定,《泰王国民商法典》对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会的资格、人数、选任方式、任期、职权、职责和责任等进行规定;《上市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规定则更严格于有限公司。比如,关于董事人数,《泰王国民商法典》规定,董事的人数可以是一名或者多名,但其没有对有限公司的最低或最高董事人数进行明确规定,当然至少必须有一名董事。《上市公司法》则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不得少于五人。关于董事资格,《泰王国民商法典》并没有对有限公司的董事资格进行详细的规定,只规定破产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上市公司法》则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有一半以上董事在泰王国有居所,且必须是成年人,同时也规定了破产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此外还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担任公司董事。关于董事的聘任,《泰王国民商法典》没有对有限公司董事的聘任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法》则规定以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任公司董事等。
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规定,《泰王国民商法典》对有限公司股东会的类型即普通股东会和特别股东会进行了规定,包括普通股东会和特别股东会的举行时间、决议事项、召集方式、法定参会人数以及普通股东会和特别股东会的决议和申请撤销普通股东大会和特别股东大会的决议等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普通股东大会和特别股东大会规定类似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不过上市公司的普通股东大会和特别股东大会的举行时间的时长、法定参会人数的数量、决议通过方式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
关于监事会的规定,泰国公司设立监事会的主要目的是监督公司管理。泰国公司的监事会独立于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用来监督董事或董事会的组织。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任。《上市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成立监事会,《泰王国民商法典》则没有强制性要求有限公司必须成立监事会。一般的有限公司都没有设立监事会。《泰王国民商法典》规定,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须向管辖的部长提出申请。监事会基于审查需要,可以要求公司董事、雇员或者代理人交出其保管的各类账簿、账目与文件等,也可以对公司董事、雇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质询。监事会在对公司董事、雇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质询后,应当将质询情况制作成报告,并将该报告送交管辖的部长,然后由部长将报告的复印件送给公司和提出申请的股东。
关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中泰两国公司法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其相同点是中泰两国公司法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规定。中国公司法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进行了分别规定。《泰王国民商法典》和《上市公司法》也对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监事会进行了分别规定。可见。中泰两国公司法对组织机构方面采取的立法手段是相类似的。另外,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点与泰国上市公司的规定是相同的。
关于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这一方面与泰国有限公司的规定既有类似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它们类似的地方是关于董事会方面的规定。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如果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应该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泰王国民商法典》则规定有限公司由一名或者多名董事进行管理。它们不同的地方,则表现在股东会和监事会方面的规定。首先,在股东会的规定方面,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但有例外情形,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泰国《泰王国民商法典》规定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因此,在设立股东会方面,泰国是没有例外情形的。其次,在监事会的规定方面,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如果没有设立监事会的,应当设立一至二名监事。泰国《泰王国民商法典》则没有对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作出强制性要求。也就是说泰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但是泰国《泰王国民商法典》规定,如果有限公司需要设立监事会的话,必须向管辖的部长提出申请,在经管辖的部长批准后方可设立。泰国法律的这点规定显然与实际公司业务是格格不入的。⑬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第十二章,从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共计18条,分别对下列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方式、处罚力度等进行了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提供虚假出资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出资,公司成立后抽逃公司出资、另立会计账簿、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不依法进行清算、公司登记机关违法进行公司登记与外国公司违法设立分支机构,也包括如果公司违法的,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应缴纳罚款、罚金,还包括如果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泰国《泰王国民商法典》对没有专门对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只是规定公司违法法律规定的话,参照适用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过泰国《上市公司法》专列一章即在第十七章专门对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从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附条一),共计31条,分别对公司、公司董事会、董事或者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及其对应的处罚方式或处罚措施等进行了规定。还规定如果有违反《上市公司法》行为的,商务部部长或者商务部部长授权的人可以以罚款折抵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对该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即对于违反《上市公司法》的行为人,商务部可以要求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如果该违法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了罚款的,商务部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违法人员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了罚款,商务部就会继续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国《公司法》与泰国《上市公司法》都单独列出一章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它们的规定都较为具体、详细。中泰公司法关于公司责任的规定对公司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管理公司事务,预防公司出现违法行为起着很好的规范作用。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公司法律纠纷,准确判决案件提供适用法律依据。不过泰国《上市公司法》还规定了以罚款代替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方式,在这个方面,中国在对公司法法律责任进行修改的时候可以借鉴和学习泰国关于上市公司法律责任规定的经验,以完善中国公司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通过对中泰两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结构体系及内容体系进行系统的比较分析,可以在廓清中泰两国公司法的制定渊源和发展演变的基础上,从整体上增进对中泰两国商事法律体系特别是公司法体系方面的相互认知和熟悉,以及从立法手段层面为中泰两国公司法体系的构建提供相互借鉴和参考。为了推进“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进一步实施,中国应当加强对东南亚国家的了解,尤其具有地缘优势的广西,更应当充分发挥其对外经济发展贸易往来的桥头堡作用,积极学习东南亚国家在经济贸易往来方面的域外经验,以及学习其在商事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域外经验,为促进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完善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特别是公司法制度作出更多的贡献。
注释:
①第一次修正: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②一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③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4〕2号).
④参见2008年《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
⑤参见2008年《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⑥参见2008年《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
⑦参见2008年《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规定.
⑧参见1992年《上市公司法》第十五条.
⑨例如泰国1999年《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社,1966年《制药公司法》第七条规定的制药公司和1968年《泰国电力局法》第六条规定的泰国电力局等.
⑩参见2008年《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
⑪参见2008年《泰王国民商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
⑫参见泰国1992年《上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
⑬泰国文美律师事务所,泰国公司法—关于管理与监察的规定,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